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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生福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賴祺元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1,047,478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嗣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兩造於99年8月26日所簽立之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下稱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以商業火災保險單號碼150298WO101299號承保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2號之20建物,因第三人過失失火致上訴人產生損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之前,與第三人於彰化縣員林鎮成立調解所衍生之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以商業火災保險單號碼150298WO101299號承保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2號之20建物,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日。而於99年5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因訴外人黃生利位於同址之蜜餞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之上開建物,上訴人即向伊報出險,並於99年8月26日簽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承諾如有損害伊權益之情事,願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伊遂理賠上訴人系爭保險金。惟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前,已於99年8月11日與黃生利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由黃生利處受領50萬元即期支票1張,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上訴人受領黃生利之賠償後,竟隱匿和解之事實,致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理賠。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妨礙伊依保險法第53條對於黃生利之代位請求權;且上訴人既願以50萬元和黃生利和解,復拋棄其對於黃生利其餘民事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黃生利之填補,則上訴人向伊所領取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兩造於99年8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火災保險代位求償、權利讓與同意書等證據,不為爭執,且經原審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在卷,依民事訴訟制度之嚴格續審制、適時提出主義精神,應受到失權效限制,上訴人應不得於第二審再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表示爭執。再者,縱認上訴人得再為爭執者,然依保險法第53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代位權本毋庸記載於保險契約中,今記載於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僅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重申,若未記載於契約中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後,於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範圍內,即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償。又,上開規定乃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火災保險代位求償、權利讓與同意書等債權證明文件,非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而係另一私法契約,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之適用;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規定之適用。是以,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生利於99年8月11日所為50萬元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於99年8月24日經法院核定之和解,致上訴人對於黃生利即無任何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於賠付上訴人保險金之後,對於黃生利無從代位求償,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依其所簽具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相關之賠償,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之弟黃生利經營之華興蜜餞工廠先後於97年7月23日、99年5月23日兩度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由伊獨資經營之勝興蜜餞工廠;其中97年7月23日發生之火災造成伊之財產損害金額共計5,009,452元,經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獲賠1,825,255元,尚有損失3,184,197元,另99年5月23日之火災造成伊之財產損害金額預估至少3,396,035元。嗣黃生利於收受伊聲請原法院於99年7月23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支付命令,始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黃生利對上開兩度火災賠償伊廠房及堆高機修復費、蜜餞及原料損失等計50萬元。伊與黃生利成立調解並收受其賠償金50萬元後,於99年9月2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對黃生利作成99年度偵字第6226號緩起訴處分。惟伊因上開兩度火災損失高達8,405,487元,僅於第一次火災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825,255元、於第二次火災受被上訴人理賠1,047,478元,另黃生利就兩次火災共賠償50萬元,伊仍受有5,032,754元之財物損害未獲填補;且伊受領被上訴人之理賠金乃係本於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而受償,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是伊所獲賠償總額既未逾其實際損害金額,即並未因火災而獲利,自無不當得利。再者,伊既不因保險金受領而有保險得利情事發生,則本案實無保險人代位請求之必要性。況縱認被上訴人具有保險代位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伊與黃生利達成和解,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保險代位權,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法律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兩紙同意書,依民

法第15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應不成立。

查上訴人遍查締約時保險公司所予其之保險單,均無與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所載條款相同或相近之規定,即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拋棄時,應退還保險金之約定迨至99年5月12日上訴人因失火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時,被上訴人始於99年8月26日出具上開兩同意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或特別告知上訴人兩紙同意書有對於其不利之條款;且被上訴人又以鉛筆於同意書中上訴人應簽名、蓋章處事先簽名並劃記,利用一般人對於法律不甚詳悉及匆忙、急迫不及詳閱同意書全文之情形,獲取上訴人之簽名,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因其他情事,致上訴人難以注意該等不利上訴人條款存在,或難以辨識該等不利上訴人之條款,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兩紙同意書並未依法成立。此外,此種利用上訴人對法律不甚詳悉及匆忙、急迫不及詳閱同意書全文之情形,獲取上訴人之簽名,應認上訴人對系爭兩紙同意書實質上並無合意,依民第153條之規定,亦應認上開兩紙同意書並未依法成立。

⒉退步言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兩紙同

意書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之規定,而應認無效。

縱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二份同意書時知悉不利其之條款,惟查,被上訴人事先均未提出,而不知情之上訴人為避免對失火行為人黃生利先前一次於97年7月23日失火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乃連同99年5月23日之系爭失火事件,向法院對黃生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黃生利提起異議並聲請調解後,雙方乃於99年8月11日先行和解,後上訴人申請理賠金時,被上訴人始出具系爭同意書,此舉無異逼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此等對於自己權利有重大不利之條款,又系爭火災保險理賠事件計算理賠金被上訴人竟拖延逾3個月之久,終致根本性摧毀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致上訴人之損害無以獲得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再者,系爭同意書之條款使上訴人於違約時須返還保險金,將不受任何保險金之賠償,自屬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而顯有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且該條款將使保險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均推定顯失公平,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無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免除自己保險金之責任,亦要求上訴人完全拋棄其保險契約受給付之權利,突襲性增加上訴人之義務,顯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故系爭同意書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多款規定而無效。從而,系爭同意書既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為契約之一部,仍因其依法無效而不得拘束上訴人。

⒊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第34條至第36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系爭保險理賠事件之保險單文字繁多,但字體極小而不適於閱讀,被上訴人雖於重點處有另以紅色字體撰寫,然其中第34條至第36條對當事人間有重大權利義務變動事項之約定,卻無任何特別標記,應認被上訴人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利用一般人於簽定定型化契約時,通常會因保險公司之影響而僅就重點標示處詳讀,如閱讀過程有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亦因保險公司未將之標示為重點,一般對法律不甚詳悉之人,自容易忽略,致上訴人因而受誤導,難以注意或辨識此等於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規定,亦應認上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等條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⒋系爭保險理賠事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按代位權之制度目的,乃係避免被保險人因得分別請求給付,而受有超過其所受損害之填補,有違損失填補、不當得利禁止等原則,且有引發道德危險之虞;然上訴人事實上仍有503萬2754元之財物損害未獲填補,自不因保險金之受領而有保險得利情事之發生,故本案被上訴人實無保險代位請求之必要性,更何況,上訴人受領保險金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更無不當得利之責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對於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訴人與黃生利成立調解後喪失而已不存在,致被上訴人無從受讓上訴人對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對於黃生利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代位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黃生利之請求權,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

㈠、被上訴人以商業火災保險單號碼150298WO101299號承保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2號之20建物,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日。

㈡、99年5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黃生利之蜜餞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之上開建物。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與黃生利以500,000元成立調解,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於99年8月24日經法院核定。

㈣、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出險,嗣上訴人並於99年8月26日簽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被上訴人乃於其後理賠上訴人1,047,478元保險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生福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隱瞞其已與訴外人黃生利於99年8月11日以50萬元和解,且其損失已完全受清償之事實,仍於99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104萬

74 78元之保險理賠,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給付前開保險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既已獲得訴外人黃生利之填補,則其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金,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提出上訴人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其因本次火災實際所受之損害為3,396,035元已超過其受領之和解金及系爭保險金,伊並無雙重獲補償之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保險金等語。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確已於99年8月11日與黃生利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就黃生利所有位於員林鎮錦安巷2號之20建物先後於97年7月23日及99年5月23日凌晨發生2次火災,波及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致上訴人鐵皮造廠房一棟及蜜餞原料一批、堆高機一輛等物受損一事進行調解,並達成由黃生利賠付上訴人500,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調解內容,上訴人於調解當場並受領由黃生利所簽發票額500,000元之支票1張,嗣該調解書於99年8月24日經法院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及原法院99年度核字第9083號影卷附卷可考,可見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已從黃生利處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對黃生利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予被上訴人行使,從而被上訴人縱已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黃生利之請求權,自不待言。

㈢、次查,上訴人雖又援引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只得請求伊自黃生利受賠之50萬元,至其餘保險金均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旨在說明,上訴人若自第三人獲得賠償時,即不得就已獲得賠償之部分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保險公司對第三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代位求償權之行使,並不因此條之規定而受到限制或影響,此觀同合約第34條之規定自明。再查,上訴人於受領保險理賠時,已於99年8月26日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並記明:「…被保險人(按即上訴人)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按即被上訴人)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等語,另於同日亦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並記載:「緣立同意書人黃生福(以下簡稱本人)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險保險單150298WO101299號,於民國99年05月23日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發生損失,經貴公司理算核定賠付本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整(NT$l,047,478);為此本人同意將因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保證上開債權完整,且願盡一切協助之義務。如有損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情事,本人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並賠償其損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足證上訴人於請領前開保險金時,確已擔保其對第三人即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然事實上,上訴人在此之前即與黃生利達成民事上之調解,並已獲得賠償,對黃生利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竟隱瞞其與黃生利已調解之事實,於進行調解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參與,造成被上訴人無從受讓上訴人對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對黃生利行使代位求償權,致受有相當於保險全之損害,此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復查,上訴人既以50萬元與黃生利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證其所受之損害係以50萬元為限,並已自應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黃生利處獲得足額之填補,已無損害可言,乃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保險金,自有雙重受償,被上訴人因之依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1,047,478元,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對保險理賠之相關應行注意義務之事項詳為解說,致不清楚上開二紙同意書之內容及不知相關法律之規定下,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另前開同意書之內容竟未列入保險契約,此舉是否係被上訴人企圖僥倖免除自己之理賠責任,故其代位求償權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及僥倖心理所致,然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權之喪失,係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調解,而私下逕與第三人以50萬元和解,並已獲得補償且拋棄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予被上訴人所致,非關被上訴人。且保險人代位求償請求權,係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之權利,此不因其未將代位求償或權利讓與明定於契約條款之中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當時要上訴人填具代位求償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係行使其法定之權利,並於同意書內約明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無非行使其法定之權利,並將其法定代位權加以具體化,並未因此片面加重上訴人負擔致明顯不公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同意書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保險法第

54 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無繼續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04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其請求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