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家澤兼法定代理人 洪智芳兼 第 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雍昇被 上 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被 上 訴人 郭聰慧
郭美秀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家澤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張雍昇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上訴人洪智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等於98年3、4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9份保險契約,伊等張家澤、張雍昇、洪智芳依序各已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06,818元、706,068元、453,250元,合計共已繳納1,366,136元。惟,上開保險契約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以不實之說明及文件(如起訴狀附件10「一本萬利」說明書、附件11「萬能帳戶」說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至第27頁)對伊等詐欺招攬,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伊等於99年11月間始知悉其事,嗣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於知悉遭詐欺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撤銷契約,是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保險費。又若伊等早就知悉受詐騙,又豈會投入第2年之保險費?(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保險業之從業人員為保險業之受僱使用人,其重大過失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權益損失,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同負返還保險費之責。又被上訴人郭美秀不但是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人,甚至當初招攬保險時,要保書上之填寫事項亦均係由被上訴人郭美秀填寫。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始終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前來與伊等接洽,且渠等於招攬過程均係兩人同行前來,有伊等店內員工可為證。縱若斯時被上訴人郭美秀如其所稱尚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郭美秀早已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其僱用關係並非以登錄時間判斷,應以實際之勞務關係為依據,況至少亦有民法第169條所定表現代理之適用。(三)又上開說明書中,將其保險商品獲利與銀行或郵局之定期或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直接列表比較,甚至以「A銀行」掩飾保險公司之名稱,明顯違反金融管理單位之規定。上開說明書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訓練之教材,且為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二人向伊等招攬保險時所提出,此經被上訴人郭美秀於其與上訴人張雍昇、洪智芳談話中承認,有錄音、錄影資料及譯文為憑。伊等係因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招攬時所出具之上開不實說明文件誤導,致誤認系爭保單係與金融定存相同之儲蓄方式,遂將其他金融機構定期儲蓄存單解約,而向被上訴人投保,渾然不知第一年度就要扣除近70%之費用,此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不實說明、揭示虛假錯誤資料所致。(四)又上訴人張雍昇雖曾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但均係借名給親友而已,並無實際接觸保險業務之經驗,況先前登錄之業者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錄被上訴人公司係在投保系爭保險之後,且並未接受任何課程或訓練。是上訴人張雍昇並非對保險事務特別有經驗之人,上訴人於購買上開保單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文件及實際契約內容間之問題,確實不可能知悉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家澤206,818元、上訴人張雍昇706,068元、上訴人洪智芳453,250元之判決(按經承審法官詢以所遞書狀中所謂依據損害賠償規定求償係指何規定,上訴人當庭覆以:「還是指原來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沒有要增加其他請求權基礎」,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8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上開保險契約並無招攬不實,且上開說明書並非伊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郭聰慧向上訴人招攬上開契約時所提供。縱細究上訴人所摘錄之譯文內容,如「第4分35秒,張雍昇指著DM證物表示:業務員要賣這張保單,公司就會提供這張算是標準制式手冊就對了,給客人的。郭美秀:也不是標準啦,這是他們(指郭聰慧等單位裡的業務人員)早期啦,他們很早期的時候」等語,由其所稱之被上訴人郭美秀回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根本就知悉該等文件並非制式文件,且是相當早期之文件,故上訴人根本是穿鑿附會,胡亂主張。況上開契約僅憑名稱即可知與上訴人所稱不實文件之說明書為毫不相關之保險契約,顯見上訴人係混淆視聽,毫無理由。至縱被上訴人郭美秀招攬保險契約之資格有問題,亦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問題,不影響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之登錄資格與受僱關係,與上訴人所稱其受渠等為不實說明之詐欺云云,毫無關聯。⒉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顯有違誤。上訴人於98年3、4月間即已收到相關保單,顯見渠等已確認過系爭保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注意事項,況其等亦未在收到保單後10日內異議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如上訴人確如其等所稱因當初誤信為儲蓄,而陷於錯誤,其等又為何於98、99年間,頻頻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等須以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下之行為,可見其所述與其行為,前後有所矛盾。更有甚者,上訴人張雍昇於95年9月8日早已向伊公司投保另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目前契約仍有效,該商品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極為接近,上訴人絕無可能又於本件契約招攬時受騙之理。⒊況縱上訴人確有誤信,其等於98年3、4月間亦早已得從簽收之保單記載內容得知其等係締結保險契約,而非與儲蓄相同,惟,其等卻遲至99年12月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伊公司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二)被上訴人郭聰慧則以:⒈本次招攬係伊本人親自招攬,與被上訴人郭美秀何時登錄無關;且伊並未拿上開說明書予上訴人,伊向來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建議書(原審卷第1宗第189頁至第205頁)進行招攬,從未以非其他文宣進行招攬。況上訴人所指之資料,並非本次爭議之商品。⒉上訴人張雍昇因具備保險智識,覺保障不足,乃主動提及多年前曾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已停售之保險商品(95年9月8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持續繳費至今),遂要求購買同一類型新萬能壽險以提高壽險保額,爾後並要求幫忙檢視醫療保險單,並加買全家醫療保險,其尚在續繳之保單何以隻字不提?⒊上訴人張雍昇於98年4月16日曾要求伊協助辦理張家澤保單受益人之變更,並曾於99年3月23日、4月12日、15日親自辦理多項與保險有關之契約內容變更(如收費方式、變更自動墊繳、繳法變更及變更定期保險費),且上訴人張雍昇曾自述於保險業界時間不算短(80年間通過壽險公會資格考試),並表示曾在其他保險公司上過課,亦替上訴人洪智芳所經營之飲料店購買團體保險,親自辦理團保理賠申請,另上訴人張雍昇、張家澤亦申領過理賠,是上訴人張雍昇實為一保險知識經驗豐富之人,並無受詐欺之情形。⒋又本件保險費之金額非小,係以轉帳或開票之方式繳交,並非由伊等收受現金等語;(三)被上訴人郭美秀則以:⒈伊並非上訴人為要保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亦非受領保險費之人,則上訴人對伊行使撤銷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本件保險費均入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未進入業務員之私人口袋,故無所謂侵占保險費之問題。況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另二名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其依據何在,亦未據上訴人說明清楚。⒉伊僅係於98年3月間介紹上訴人張雍昇、洪智芳與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郭聰慧認識,並基於朋友之立場,於第一次介紹認識時陪同在場而已。上訴人張雍昇、洪智芳係於被上訴人郭聰慧解說後,填載保險契約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郭聰慧,要保書上所載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郭聰慧。伊並未交付任何文件予上訴人張雍昇、洪智芳以向彼等招攬上開保險,蓋當時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或受僱人,不可能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伊係於98年4月22日至99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關係,在此之前,伊係於花旗銀行任職。至伊固曾協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聰慧填載部分要保書內容,惟,此僅係因伊為渠等朋友而幫助填寫,自不能以此即認伊當時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⒊又伊亦未於被上訴人郭聰慧向上訴人招攬上開保險時交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實說明文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伊一再稱「早期」云云,可知錄音中之DM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且伊從未說過被上訴人郭聰慧以該DM向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郭聰慧已位至區經理,不可能拿非招攬標的之其他保險文件給客戶。況上訴人張雍昇有保險之執照,對於保險有相當認識,應不致如此容易受騙。⒋再被上訴人公司應係於98年4、5月間即已寄發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保險送金單、各年度保單價值、要保書等文件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受領時起,即知悉各保險契約之內容,迄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返還上開上訴人所繳付之保險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家澤206,818元、上訴人張雍昇706,068元、上訴人洪智芳453,250元。(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如起訴狀附件編號1至9保險單所示之保險契約。
(二)上開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 9份保險已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均正確。
(三)上訴人張雍昇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9日至99年7月12日訂有保險業務人員承攬合約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意,所稱應返還利益者,自係指該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言,此觀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等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標的物、返還範圍之規定,均明定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主體益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受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之詐欺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已繳納保險費共計 1,366,136元,其等已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保險費云云,姑且先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其等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是否可採,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既係上開保險費,而上開保險費係以轉帳或開票之方式繳納,且均已進入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郭聰慧、郭美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若上訴人曾先將繳納保險費之票先交付予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亦僅係經手代為收取而已,即其等不啻為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手足而已,其等並非該保險費利益之歸屬者,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係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及於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返還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即其等已繳納之保險費,揆諸上開說明,已非有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易言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詐欺而簽立系爭保單,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如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於發見詐欺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始得行使撤銷權。然查,上訴人三人係於98年
3、4月間簽立系爭附件編號1至9保險單內附之要保書(上訴人張家澤係00年0月0日生,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雍昇代理為之),嗣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陸續寄發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確認簽收,其中編號1、2保險單均經上訴人張家澤、張雍昇於98年4月27日簽收、編號3、4、6保險單均經上訴人張雍昇於98年4月30日簽收、編號5保險單經上訴人張雍昇於98年4月27日簽收、編號7、8、9保險單均經上訴人洪智芳於98年4月30日簽收,此有原審卷第1宗第82至98頁之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證。該等簽收回條頁面中央醒目處業載明「本人已確實閱讀並瞭解本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又附件編號1至9保險單內均有詳細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或「解約費用表」,其中明白記載各保單年度之解約金金額或解約費用率,上訴人張雍昇、洪智芳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已簽收審閱正式保險單內所載之解約效果權益事項,若真有遭詐欺而訂立此等不合其等本意之契約條款情形(即提前解約將大幅折損所繳保險費),於上述98年4月間簽收審閱保險單內容時,即應已發見遭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是在99年11月始知悉遭詐欺之情事,尚乏依據,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若渠等早就知悉受詐騙,又豈會投入第2年之保險費云云,惟,續繳第2年度保險費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欲留斡旋之餘地、或因疏未停止轉帳或開票付款等等,非可以此即認係因尚不知悉有所稱遭詐欺情形,是上訴人以渠等續繳第2年之保險費為由,主張渠等係於99年11月始知悉遭詐欺之情事,仍非可採。則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遞狀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撤銷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2、23日分別送達各被上訴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已不得為之,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查系爭九份保險單分屬「新金豐采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金豐富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此三種名稱類型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前言業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見原審卷第1宗第56頁、61頁、66頁),上訴人既已簽收審閱保險單內容而決定投保,若有爭執,當於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撤銷保單契約之權利,否則即應受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縱有提前解約將大幅折損所繳保險費之約定,惟此為上訴人審閱保險單內容時所得知悉,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招攬保險人員即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就此重要解約效力之資訊並無隱瞞,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事。
(三)按保險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各有不同特色與功能,消費者選擇特定商品時,自應先行瞭解自身需求與商品契約重要內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係持用誇大不實文件即「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對其招攬保約,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核該等保約說明書之名稱與上述系爭九份保險單明顯不同,上訴人何以捨正式保險單條款內容於不顧,而相信該等與系爭保約關連性不明之非正式文件內容,未見合理說明;復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郭美秀談話摘錄之譯文內容,如「張雍昇:業務員要賣這張保單,公司就會提供這張算是標準制式手冊就對了,給客人的。郭美秀:也不是標準啦,這是他們早期啦,他們很早期的時候;這是原本啦,早期啦,這是我一進去的時候,聰慧她就有這一本;可是後來公司就沒有再,這是他們早期留下來」等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有使用上訴人主張之「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對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況退步言之,縱若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確有使用系爭「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對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既已簽收各該保單而得審閱內容,自已得知悉該等說明書並未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亦已得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該等說明書內容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於審閱保單內容後仍決定投保,自難謂係就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說明書內容是否相同之事實陷於錯誤而決定投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使用系爭「一本萬利」說明書和「萬能帳戶」說明書對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郭美秀、郭聰慧詐欺招攬,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等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上開保險費,即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家澤206,818元、上訴人張雍昇706,068元、上訴人洪智芳453,25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被上訴人郭美秀於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是否已為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等節,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S附表┌────┬──────┬───────┬───┬────┬──────┐│起 訴 狀│ 保單號碼 │ 保險種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合計已繳保費││附件編號│ │ (主約) │ │ │ (新台幣) │├────┼──────┼───────┼───┼────┼──────┤│ ⒈ │000000000000│新金豐采利率 │張家澤│同左 │ ││ │ │變動型終身保險│ │ │ 206,818元 │├────┼──────┼───────┼───┼────┤ ││ ⒉ │000000000000│新金豐富利率 │張家澤│同左 │(均繳 2年)││ │ │變動型終身保險│ │ │ │├────┼──────┼───────┼───┼────┼──────┤│ ⒊ │000000000000│新世紀領航 │張雍昇│張家澤 │ ││ │ │萬能終身壽險 │ │ │ 706,068元 │├────┼──────┼───────┼───┼────┤ ││ ⒋ │000000000000│新金豐采利率 │張雍昇│同左 │(⒊、⒍ ││ │ │變動型終身保險│ │ │ 繳 1年,│├────┼──────┼───────┼───┼────┤ ⒋、⒌ ││ ⒌ │000000000000│新金豐富利率 │張雍昇│同左 │ 繳 2年)││ │ │變動型終身保險│ │ │ │├────┼──────┼───────┼───┼────┤ ││ ⒍ │000000000000│新世紀領航 │張雍昇│同左 │ ││ │ │萬能終身壽險 │ │ │ │├────┼──────┼───────┼───┼────┼──────┤│ ⒎ │000000000000│新世紀領航 │洪智芳│同左 │ ││ │ │萬能終身壽險 │ │ │ 453,250元 │├────┼──────┼───────┼───┼────┤ ││ ⒏ │000000000000│新金豐采利率 │洪智芳│同左 │(⒎繳 1年,││ │ │變動型終身保險│ │ │ 餘繳 2年)│├────┼──────┼───────┼───┼────┤ ││ ⒐ │000000000000│新金豐富利率 │洪智芳│同左 │ ││ │ │變動型終身保險│ │ │ │├────┴──────┴───────┴───┴────┼──────┤│⒈~⒐ │1,366,1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