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蘇献堂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力量公司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搭乘由同事梁朝棟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涵洞附近發生車禍,受傷後送醫,於92年11月4日死亡,受益人即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本人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先依普通傷害死亡,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核發35個月計106萬0500元(含遺屬津貼30個月計90萬9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計15萬1500元),而後按職業傷害死亡補發遺屬津貼10個月計30萬3000元,合計136萬3500元,並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9日匯入黃林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媒體報導黃錦隆疑似因他人詐領保險金而死於假車禍,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改以普通傷害核發黃錦隆死亡給付35個月,並通知受益人黃林隨將溢領之死亡給付10個月計30萬300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黃林隨不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等人殺人案件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釐清事實判決確定,因此撤銷前開核定。嗣上訴人等人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被上訴人始得確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給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查上訴人為實際掌控黃林隨帳戶,供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先偽刻黃林隨印章,及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土銀中港分行存摺印鑑卡上代簽黃林隨名字,並蓋用偽造之「黃林隨」印文,而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實際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又逕以前開印章,偽造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及黃林隨系爭帳戶之相關事宜)及偽造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上訴人為黃林隨之代理人,全權處理系爭帳戶、處理被上訴人各項保險、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同意歸上訴人所有)。當被上訴人將共136萬35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金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偽以黃林隨名義偽蓋黃林隨印章於取款憑條之方式,使土銀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提領花用。以上有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稽。可知上訴人係故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黃錦隆死亡後之保險理賠金共136萬3500元,嗣復經上訴人實際保管及提領,此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勞工保險理賠權利,上訴人屬無法律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70條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
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緩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方式以黃林隨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顯係詐欺或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不因黃林隨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而受影響。
⒉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足稽。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黃錦隆死亡後之保險理賠金共136萬3500元,經上訴人實際保管及提領,有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稽,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勞工保險理賠權利,上訴人同屬無法律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縱上訴人辯稱係以黃林隨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並自黃林隨系爭帳戶內提領該現金,然上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業經黃林隨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未委託或授權處理黃錦隆後事及賠償,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及可得到理賠金之事,均未收過任何賠償,且伊不識字等語,而已為拒絕承認,則上訴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係自始確定對本人即黃林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係有權代理黃林隨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縱為無權代理,惟該法律行為效力尚屬未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起訴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後補充:⒈系爭92年10月20日授權書上黃林隨指紋,經鑑定後固與卷內
黃林隨指紋資料相符,然黃林隨偵查時證稱:自黃錦隆發生車禍後(即92年10月17日),除在台中榮總見過黃錦隆一次外,即未再見過,伊亦未委託或授權處理黃錦隆後事及賠償,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及可得到理賠金之事,均未收過任何賠償,且伊不識字等語;於95年5月2日原審刑案審理時證稱:「(車禍之賠償金,妳是否同意要給蘇献堂?)我原本不知道我兒子黃錦隆發生車禍可以得到保險金的理賠,我不知道有賠償金之賠償,既然不知道有賠償金,所以我不知道。(對於92年10月20日授權書、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就此亦認上訴人偽造黃林隨之兩份授權書,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況前開授權書及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上之黃林隨印章,黃林隨業於偵查時否認有方型印章,其上印章係上訴人所偽刻,並經刑事判決宣告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均沒收。前開兩次授權書並非黃林隨簽署,黃林隨捺印時亦不知有何保險或可得理賠金之事。被上訴人匯款黃錦隆死亡保險給付金之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復以該帳戶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後領取一空,黃林隨實際並未受領,不生清償之效力。再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為,依證人連宏仁證詞,無從追溯確認黃林隨曾有親立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且與黃林隨證述內容相違認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書立遺囑載明其勞保死亡給付,均由
黃林隨轉交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任憑上訴人全權處理,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開保險給付於取得後轉交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任憑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惟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94條、第1195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代筆遺囑」非經代筆人宣讀、講解而使遺囑人完全明瞭遺囑意旨並加以認可不可。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為「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依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結證:黃錦隆患有先天性水腦症,有智能薄弱情形;台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主治醫師證稱,黃錦隆有學習障礙;佑仁安養中心看護邱春秀證稱:被害人頭腦不清楚,黃錦隆對於己身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實,既無認知能力,則黃錦隆焉能親自口述內容如此複雜之遺囑意旨?代筆人即高孟真(為上訴人經營之力量公司之會計)焉能代筆如此複雜之遺囑,並宣讀、講解而使黃錦隆完全明瞭遺囑意旨並加以認可?又揆諸證人高孟真、賴水木及蘇輝林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故該遺囑不過係上訴人及見證人利用黃錦隆智能薄弱,不解遺囑內容,而依上訴人指示簽名,自不生遺囑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黃錦隆為國小畢業、陸軍上兵退伍、73年間曾在洽維公司上班等節,亦不足以證明並推翻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⒊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付喪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者,得請領遺囑年金,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可參。受領遺屬津貼之人,其順序依同法第65條之規定。換言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被保險人遺屬申請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性質,此既非被保險人之遺產,亦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更不得讓與。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乃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換言之,上訴人主張黃林隨已將所得請求之系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讓與或轉交予伊等語,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得預立遺囑以分配其死亡後之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歸屬於黃林隨,已有誤解,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⒋另黃林隨刑案審理時到庭否認有方型印章,且偵查時證稱:
伊未委託或授權處理黃錦隆,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及可得到理賠金之事,均未收過任何賠償,且伊不識字等語,是縱遺囑上黃林隨指紋屬真正,亦係上訴人趁黃林隨不知情之情況,誘使黃林隨按捺指紋,顯不能證明黃林隨確有讓與系爭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黃錦隆生前雖患有嚴重糖尿病,但前開遺囑簽立斯時,黃錦隆與黃林隨同住,精神狀況尚佳,並無病危住院情形,黃林隨卻同意擔任其子黃錦隆所立遺囑之見證人,更預先將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黃錦隆死亡)所得請求之各項保險給付全部轉交付給上訴人,顯悖倫常及事理。前開遺囑只不過是上訴人為謀得黃錦隆死亡後之一切保險給付、而誘使黃林隨在不知情情況下按捺指紋,以取得合法假象,前開遺囑既屬違法,亦不生效力,更不能證明黃林隨已於黃錦隆死亡前同意將黃錦隆死亡後所得領取之系爭勞工保險給付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又前開遺囑上黃林隨之印章,與上訴人所呈2紙系爭授權書上黃林隨之印章,互核相同,而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2紙授權書之黃林隨印章係偽造並宣告沒收,則前開遺囑上黃林隨之印章印文,當亦屬上訴人偽造至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並無以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或侵害黃林隨權益之情事: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書立遺囑,黃林隨並於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同意俟黃錦隆過世後,所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給付及同意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可知,黃林隨早於92年7月30日即同意將黃錦隆過世後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給付上訴人,並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縱有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亦係經黃林隨同意授權,自非所謂偽造文書。再黃錦隆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黃錦隆在保險期間內死亡,黃林隨為黃錦隆之母,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遺屬年金等死亡給付,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之義務。從而黃林隨以黃錦隆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死亡給付,自無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
(二)上訴人縱有偽造文書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有實際損害為成立條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有向受益人黃林隨給付勞保死亡給付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給付該勞保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縱上訴人有所謂以偽造文書盜領黃林隨帳戶內勞保死亡給付款項之行為,所侵害者亦僅係黃林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害。再黃林隨迄今未曾以所謂未領到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當然被上訴人亦未曾再行給付一次勞保死亡給付,益徵被上訴人確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三)上訴後補述:⒈黃林隨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且92年10月20日授權書上及92年
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上黃林隨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黃林隨指紋,黃林隨既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林隨於上開授權書按捺指紋之行為,縱認本件係上訴人藉黃林隨目不識字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然上開授權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在黃林隨依法以所謂錯誤或詐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前,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仍為有效。依上開授權書記載,上訴人自有權以黃林隨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暨使用黃林隨印章領取該款項。亦即,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已對黃林隨生清償之效力。而上開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及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均已明載:黃林隨授權上訴人為黃林隨之代理人,代理處理有關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事宜,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代理處理系爭帳戶事宜,且有使用印章並就前開帳戶款項之權力,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則無論系爭帳戶於92年2月24日之開戶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惟至遲於此時,黃林隨已同意上開帳戶之開立,並授權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暨同意將系爭勞保給付無償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依上開黃林隨之授權,以黃林隨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使用黃林隨之印章領取該存款帳戶內的款項,自屬合法有效。
⒉黃林隨於93年3月26日偵查中雖稱:伊並未委託或授權處理
黃錦隆後事及賠償,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及可得到理賠金之事云云。然黃林隨高齡85歲,其上開陳述應係記憶力衰退所致,而非事實。縱依其上開陳述,亦非所謂撤銷上開授權之意思表示,更從未對上訴人為之,故上開授權仍為有效。又上開兩份授權書,縱認係無權代理,然黃林隨嗣於93年4月2日於連宏仁公證人處,就上開兩份授權書進行認證時,復已承認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已為承認授權。此據公證人連宏仁於刑庭審理結證稱:「(提示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是否你認證?是的」、「(認證當時委任人黃林隨是否在場?)有的,確實有在場」、「(當時委任人、見證人是否在場?)是的」、「(當天有沒有跟黃林隨直接交談?)有的」、「(你有沒有跟他解釋授權的內容意義?)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我認證是在93年認證92年事情,所以我當時有在詢問他內容,我有詢問他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要交給別人處理,她說蘇献堂是他的孫子,所以信任他,所有交給他處理」、「(黃林隨是否在你面前按指印?)有的」,黃林隨經公證人告知後,已承認同意授權書之內容。黃林隨此時已同意上開授權,並將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無償讓與上訴人。此同意,在刑事責任上,固無法使先前所謂偽造行為免除刑責,然在民事評價上,則會使上訴人先前無權代理申請系爭保險之行為及領取系爭保險給付之行為,均為有效。縱該承認授權,亦不生效力,惟因上開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之第4條,已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無償讓與上訴人。故系爭保險款項由上訴人領取,等同已對黃林隨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嗣後毋須再行給付保險金予黃林隨,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⒊又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係指該被代理的法律行
為本身係屬非法而言,此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全文案例之「被代理的行為」為「非法超伐林木」即明。系爭向土銀中港分行申請開戶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行為之本身(即被代理之行為),均屬合法行為,自無上開判例意旨適用,被上訴人謂有該判例之適用云云,顯屬曲解該判例之內容,而屬無據。
⒋系爭遺囑係由黃錦隆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予黃
錦隆明瞭意旨及認可後,由黃錦隆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復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蘇黃業及母黃林隨在場,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相符,自有遺囑效力。且黃錦隆並無因先天性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無法明瞭遺囑意旨情形:此由「黃錦隆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可知,黃錦隆並非先天智能薄弱之人。蓋以黃錦隆(00年0月0日生)年齡觀之,以當時得受完國小教育已屬不易,自屬智力正常。黃錦隆既能受完國小教育,顯見並無先天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遺囑意旨情事。另由「黃錦隆服役年資證明書」可知,黃錦隆不但有服役,且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按「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兵役法第4條定有明文。倘黃錦隆智能低下,依兵役法規定,應會遭免役,而無法通過兵役體檢;且服役過程中,亦會因無法從事各種基本戰地任務及勤務,而遭退訓、退役,致無法完成服役。故由黃錦隆不但正常服役,且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等情,足證黃錦隆並無所謂先天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遺囑意旨情事。再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錦隆於73年間,曾在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上班。黃錦隆既曾在上開企業上班,足證並無先天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遺囑意旨情事。況上開遺囑,黃林隨亦在其上捺印指紋表示同意,由其上內容,與系爭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及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內容雷同,亦足作為上開兩份授權書確為真實有效之佐證。
【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6萬3500元本息。原審以其先位請求已罹時效消滅而駁回,就其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⑴力量公司之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搭乘梁朝棟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涵洞附近發生車禍,受傷後送醫,於92年11月4日死亡。
⑵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9日匯入勞保死亡
給付金共136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經上訴人提領花用。
⑶上訴人涉犯殺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無期
徒刑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為力量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
衛及掛名公司經理。上訴人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且自92年1月間起所患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服藥治療,會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雖與其母黃林隨共同生活,但無高額投保意外險必要。竟謀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再設計意外死亡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為黃錦隆投保勞工保險,並以黃林隨為受益人。嗣於92年8月間,黃錦隆因糖尿病住院及門診頻繁,上訴人與梁朝棟、蘇憲文共謀由梁朝棟將黃錦隆以車禍意外方式殺害,再由上訴人及其弟蘇憲文處理後事及接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
迨同年10月10日,黃錦隆因糖尿病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
上訴人與梁朝棟、蘇憲文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通知梁朝棟、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木至公司開會,梁朝棟於席間佯以其彰化縣福興鄉土地要合建為由,邀賴水木、黃錦隆2人前往其家中拿取土地資料,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黃錦隆、賴水木2人自力量公司出發。同日17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用餐後,同日19時許,梁朝棟(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黃錦隆坐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均未繫安全帶),約10餘分鐘後,途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涵洞附近時,梁朝棟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賴水木睡著機會,故意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梁朝棟駕車撞擊電桿後即撥打119,而於救護車到場時,梁朝棟堅持將黃錦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經急救後,黃錦隆自92年10月20日起大致好轉,僅行動仍有不便,且高血糖已漸獲控制。上訴人與蘇憲文見黃錦隆未死,乃再接續同一殺人故意,雖主治醫師反對,仍於同年10月30日,堅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簡略,由醫師張潤里在臺中市北屯區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下稱佑仁安養中心),由該安養中心之邱春秀負責24小時照護,並住在黃錦隆套房內。上訴人與蘇憲文乃故意隱匿臺中榮總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且告知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犯行。張潤里接受黃錦隆安養時,雖曾為之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除清理黃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醫療。張潤里於同年11月3日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傷口始終無法癒合,懷疑有糖尿病,乃抽血檢測出血糖值高於600mg/dl(佑仁診所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600mg/dl),張潤里原應即做輸液治療,竟疏未治療及檢測血糖值,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延至92年11月4日8時30分許,黃錦隆因先前車禍傷害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致呼吸窘迫引發心肺功能衰竭猝死。上訴人與蘇憲文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總出院前,即已於同年10月27日,要求開立僅記載黃錦隆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車禍造成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以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為由,要求該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黃錦隆亦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記載,而僅載為「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30日)黃錦隆入住佑仁安養中心時,蘇憲文除持當日在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張潤里參考,以掩飾黃錦隆糖尿病病情外,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張潤里比照診斷證明書內容,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同年月4日死亡後,同日20時30分許,蘇憲文即以黃錦隆家屬身分持該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翌(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持黃錦隆之母黃林隨身分證,諉稱受黃林隨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梁朝棟和解。而上訴人為實際掌控黃林隨帳戶,供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偽刻黃林隨印章,並於同年2月24日向土銀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向黃錦隆訛稱:要為黃林隨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云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印鑑卡上代簽黃林隨名字,並蓋用偽造之印文,而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又逕以該印章偽造①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②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內載授權上訴人為黃林隨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及黃林隨系爭帳戶事宜,並有使用黃林隨印章及該帳戶內款項支出,暨財務收支等一切權利,及對保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同意歸上訴人所有等事宜,形式上由黃林隨向被上訴人提出黃錦隆之勞保死亡保險給付,並指定撥款至上訴人前開冒用黃林隨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嗣勞保局誤認而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9日匯款106萬0500元、30萬30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旋亦以同一方式,使土銀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使上訴人全數提領花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定通知書、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各1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製造假車禍殺害黃錦隆以向被上訴人詐領勞工保險死亡保險給付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涉犯殺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各情,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上訴人所辯各節,核與渠等在前開刑事案件辯詞大致相同,該刑事確定判決業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並敘明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詐騙被上訴人136萬3500元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作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黃林隨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而領取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提出黃林隨92年10月20日之授權書及92年11月11日之
授權同意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0-32頁),該92年10月20日授權書上「黃林隨印文」下之指印,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與黃林隨留存偵卷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刑案本院95上重更48號卷㈠第248頁),而上訴人及證人賴水木雖亦證稱該授權書,係經黃林隨同意而簽立,賴水木於原審證稱簽立授權書時,上訴人曾逐字解釋授權書內容講給黃林隨聽云云(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29頁)。惟證人黃林隨於原審經具結後證稱:並無任何人告知伊在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亦不知黃錦隆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險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黃林隨辨識,黃林隨否認有上開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其印章均係圓的等語。就上開授權書上指印及其於92年2月24日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則證稱:不知道內容,亦不知道何人叫伊按捺,伊未曾去銀行開戶,亦不會簽名,更未曾領過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278、279頁),其已明確證稱不知有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勞保給付之事。再細閱該授權書文字,卻包含授權上訴人處理黃錦隆「喪葬事宜」,惟其時黃錦隆仍住院治療中,且身體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黃林隨平日係與黃錦隆相依而生活,母子連心,黃林隨焉有可能於斯時即咀咒黃錦隆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且黃林隨92年10月20日之授權書及92年11月11日之授權同意書,內容係授權上訴人為黃林隨代理人,全權處理黃錦隆醫療、保險金理賠、喪葬及系爭帳戶相關事宜,並將黃林隨對保險公司所受領保險給付均無償歸上訴人所有,而黃林隨係與黃錦隆相依為命,生活困窘已極,黃林隨雖係上訴人外祖母,但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且黃林隨除黃錦隆外,另有其子黃錦園(已死亡)之子女均分住在沙鹿地區,按國人普遍習慣及宗祠觀念,重內孫勝於外孫,黃林隨顯無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上訴人之任何理由,足證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應係上訴人藉黃林隨不識字機會而誘使黃林隨按捺。此情亦經刑事確定判決就該兩份授權書部分同為認定:「黃林隨不悉和解及授權之事,縱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上之黃林隨指紋確屬真正,亦係蘇献堂趁黃林隨不知情之情況,誘使黃林隨按印」,並認上訴人偽造黃林隨之兩份授權書,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其上印章係上訴人所偽刻,經刑事判決宣告前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均沒收在案。俱徵該二份授權書應係上訴人事後藉黃林隨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黃林隨本身並不知道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是該授權書並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前開兩次授權書並非黃林隨於各該日簽署,黃林隨捺印時亦不知黃錦隆有何保險或可得理賠金之事,難認黃林隨知悉按印之法律意義何在,而生任何法律,行為之效力。
②該2份授權書上黃林隨指印應係上訴人藉黃林隨目不識丁之
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黃林隨並不知悉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則被上訴人系爭136萬5000元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匯款之帳戶,係上訴人冒用黃林隨名義,以偽造之申請資料申請開設,且依黃林隨前開證述,足見黃林隨並不知有開設系爭帳戶,亦不知可請領保險給付,黃林隨既不知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在,當無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顯見係上訴人冒用黃林隨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騙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冒用黃林隨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而非黃林隨向被上訴人申請該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詐騙136萬35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受騙誤匯黃錦隆死亡保險給付金之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偽以黃林隨名義申請開立、復以該帳戶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後領取一空,黃林隨實際並未受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③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上開2份授權書無效,然黃林隨嗣於93年4
月2日於連宏仁公證人處,就上開2份授權書認證時經連宏仁公證人告知後,已明確承認同意上開授權書內容,黃林隨此時已同意上開授權,並將對被上訴人保險給付請求權無償讓與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證人連宏仁刑案審理時所證:「(提示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是否你認證?是的」、「(認證當時委任人黃林隨是否在場?)有的,確實有在場」、「(當時委任人、見證人是否在場?)是的」、「(當天有沒有跟黃林隨直接交談?)有的」、「(你有沒有跟他解釋授權的內容意義?)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我認證是在93年認證92年事情,所以我當時有在詢問他內容,我有詢問他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要交給別人處理,她說蘇献堂是他的孫子,所以信任他,所有交給他處理」、「(黃林隨是否在你面前按指印?)有的」之證詞筆錄為證(影本附本院卷第33-34頁),惟查依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之文義觀之,應係黃林隨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帳號之款項及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事宜,尚無黃林隨將對被上訴人之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記載,自無從認定黃林隨有將對被上訴人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則黃林隨至連宏仁公證人處認證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即不能如上訴人所謂黃林隨業將對被上訴人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假藉黃林隨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騙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上訴人並無代理黃林隨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所為即非無權代理黃林隨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況上訴人以黃林隨之名義詐騙被上訴人係屬不法行為,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亦不得成立代理行為,黃林隨至連宏仁公證人處認證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自不發生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黃林隨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之效力。是黃林隨認證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縱如上訴人所辯有同意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該授權之效力亦應自93年4月2日認證時往後發生,而無溯及使上訴人之前詐騙被上訴人給付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合法化之效力,黃林隨於93年4月2日認證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之前於92年12月19日及93年1月19日因受上訴人詐騙致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不生影響,連宏仁公證人前揭所證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又執系爭2紙授權書辯稱:黃林隨縱係受上訴人詐騙
或發生錯誤始在授權書、授權同意書按捺指印,然黃林隨並未依法撤銷,黃林隨在授權書、授權同意書按捺指印之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即有得黃林隨授權,有權代理黃林隨領取黃錦隆死亡給付云云。惟該二份授權書係上訴人事後藉黃林隨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黃林隨按捺,黃林隨本身並不知道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該兩份授權書並非黃林隨於各該日簽署,黃林隨捺印時亦不知黃錦隆有何保險或可得理賠金之事,難認黃林隨知悉按印之法律意義何在,該二份授權書即屬偽造而不生任何法律行為之效力,黃林隨於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按捺指印並非同意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並無授權上訴人處理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之意思,黃林隨並無因錯誤或受詐欺而在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按捺指印之情事,當亦無上訴人所辯黃林隨之錯誤或受詐欺行為未經撤銷前仍有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依黃錦隆遺囑而領取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
亡給付,並提出遺囑1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由黃錦隆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予黃錦隆明瞭意旨認可後,由黃錦隆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復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蘇黃業及母黃林隨在場為證,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相符,自有遺囑效力乙情,固據提出遺囑1份為證(附原審卷第59-61頁)。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該遺囑內容所記載黃錦隆死亡後,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宜遺屬津貼),均由黃林隨全部轉交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任憑上訴人處理,及黃錦隆所投保之美國安泰人壽、富邦產物、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之各項保險,亦均轉交上訴人領取,並黃錦隆遺產全部轉交予上訴人所有等情,則上訴人就該遺囑顯屬因黃錦隆死亡之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惟上訴人本件係意圖不法而替黃錦隆投保,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而以假車禍等方式殺害黃錦隆得逞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係以殺人之不正當行為促成該遺囑關於黃錦隆死亡條件之成就而受利益,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遺囑之條件不成就,是該遺囑仍不得為上訴人執作其有權請領黃錦隆死亡勞保給付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得採。又該遺囑既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成而視為條件不成就,其不得執該遺囑為請求依據,則其聲請傳訊遺囑上之見證人以證明該遺囑之真正乙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確係冒用黃林隨名義於土銀中港分行開戶,並
持偽造授權書假黃林隨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騙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指定匯款至上訴人冒用黃林隨名義所設之系爭帳戶後,再領取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供己花用之情已明。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黃錦隆及黃林隨授權而領取云云,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行為,惟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勞工保險法而交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規定要件有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帳戶,係上訴人冒用黃林隨名義以偽造之申請資料虛偽開設,黃林隨並不知有該系爭帳戶,黃林隨既不知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在,當無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指示匯款至該系爭帳戶,該匯款給付顯係上訴人冒用黃林隨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騙黃錦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則被上訴人就該款項之給付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致,被上訴人即屬上訴人行詐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即屬受詐所為之給付,不能謂屬黃錦隆之勞保死亡給付,對黃林隨不發生給付黃錦隆勞保死亡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行詐術而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屬其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冒用黃林隨所為受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因該給付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誤。至黃林隨嗣後雖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黃錦隆之勞保死亡給付,係黃林隨怠於行使權利,並不能使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之給付系爭款項合法化,自仍不影響上訴人所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明示:「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本件黃錦隆勞保死亡給付136萬3500元係經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後,由上訴人全數領取,上訴人領取該勞保死亡給付係因其犯罪之侵權行為所致,原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揭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款項136萬3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由上訴人全數領取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犯罪行為所致,上訴人領取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36萬3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