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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簡欽竹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門牌南投縣○○鎮○○路○○○巷○○○號(整編前為南投縣○○鎮○○路42之45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簽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8日中午12時止。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借予董正宗使用期間,於99年7月29日因存放易燃物體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計算後,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0670元,而因系爭建物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將上開保險金匯款予南投市農會。嗣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向董正宗請求賠償,經董正宗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已與其和解,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妨害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無從向董正宗行使代位求償權。又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約定,依約應將受領之保險金返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理賠金,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係屬法定代位,其立法目的在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而免除,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同意且無須另為讓與之表示,被保險人亦不得妨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且此一代位權具債權移轉之性質,為一繼受權利,是上訴人對董正宗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因上訴人與其和解而消滅,以致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時遭董正宗抗辯而無法實行,而非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故上訴人於保險金領取前與應負賠償責任之董正宗和解,致董正宗有抗辯事由,妨礙被上訴人代位權之行使。且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迅速與董正宗和解取得和解金,復未告知被上訴人雙方已和解一事。且其於領取保險金時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第3款已表示被上訴人將於保險金賠償後向第三人實行代位求償權,第4款亦明載上訴人若有獲第三人賠償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若因不知而仍為賠償,上訴人應退還已領取之保險金,詎上訴人竟隱匿和解情事,故意令被上訴人因不知而交付保險金,實為不法。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事件發生時間點如下:99年7月29日發生火災,上訴人

於99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卻於99年8月4日與董正宗和解,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代位求償切結書」、同意直接撥款與南投市農會之「同意書」,99年11月15日南投市農會簽立電匯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計算決賠日為99年12月28日,理賠人員於99年12月28日發出代位求償通知,隔日99年12月29日理算完成電腦輸入賠款日期;董正宗於99年12月29日收到催告函,另決賠款(保險金)匯款日為99年12月30日,而董正宗於99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以已和解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始收到該律師函。由時間點得知,上訴人早在99年8月4日與董正宗和解取得100萬元賠款,並約定「……乙方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訴追等情事」,99年11月8日又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書面,使被上訴人未疑有和解情事,仍依保險契約繼續作業理算決賠,發出催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入上訴人之房屋放款專戶: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正宗委任律師於12月30日發函告知和解,發函當日賠款早已匯入帳戶,該函以郵務寄送,1月1、2日國定假日放假,被上訴人遲至1月3日收文,始知其雙方已經和解,被保險人已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情事,在未收到董正宗律師函前,被上訴人無法得知和解並及時止付。

⒉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不可因有保險契約之賠償而免除其損害賠償義務,此為保險法第53條定法定代位權立法原由之一。

今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任意以少數金額和解,且約定「拋棄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事項,解除董正宗之損害賠償義務,使其無須再負擔保險人於賠償保險金後進行代位求償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因此減少賠款得利在先,保險人無從代位求償受損在後。故被上訴人付出賠款,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無法代位,因此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未為賠款前,對第三人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並未

限制上訴人為和解,上訴人選擇自侵權行為人處獲得填補,並無不可,其損害既經填補,則無損害,保險人無須對被保險人之損失再為賠償,反之,被保險人可選擇以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保險人為填補之後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若上訴人有自董正宗處領取賠款,該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以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故,並非附隨義務。且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數日即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並且約定拋棄民事請求權,消滅第三人損害賠償之債務。既然上訴人損害已受補償,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損失再為賠償,且該和解契約使原來損害賠償債權債務消滅,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索賠隱瞞和解情事,巧取賠款,若上訴人與第三人雙方和解契約不約定:「…乙方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訴追等情事」事項,保險人賠付後進行代位追償時,自不會受到董正宗以和解契約抗辯,無法求償,因此受損,上訴人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系爭保險契約在投保之時僅投保13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理賠時提出253萬1386元之請求,係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全部損失意思請求理賠,且不告知已經和解自第三人處取得100萬元賠款之事,妄自簽立系爭承諾書、「代位求償切結書」、「同意書」,意在取得所有賠款。本件標的物價值經公證公司核算為173萬3911元,顯然130萬之保額為不足額投保,按保險法第77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又本次火災損失,經合理估算為197萬1404元,計算使用年限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32萬0293元,扣除廢鐵殘值11萬9000元,應得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1293元(即使未有保險契約補償,上訴人請求物之損害賠償時應予以折舊以及扣除殘體價額計算),被上訴人依上揭條文比例賠償90萬0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900670),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自第三人處獲得賠款100萬元,已經超出,上訴人自應退還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保險金。又實際核算,上訴人自第三人處取得100萬元和解款,加上被上訴人理賠之90萬0670元,上訴人因此次火災獲得賠償金額共190萬0670元,已超出其物之減損價額120萬1293元甚多,豈能謂無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權為繼受之權利,須於賠償之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仍有權利存在,保險人方可代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與董正宗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9年8月4日成立和解,由董正宗賠償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至同年11月15日方給付保險金,是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與董正宗業已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即上訴人對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法代位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且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約定,須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對第三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方有代位權,反之,上訴人對第三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縱有給付保險金亦無代位權。至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乃約定被上訴人有代位權且行使時,上訴人應盡協助之義務,若有違反致其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一約定須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有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既未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則上訴人自無於其行使代位權時有未盡協助義務之違反,致受有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所簽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印製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款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重申其有保險法第53條之權利,然該權利既以被上訴人賠償時上訴人對第三人仍有權利存在為斷,且該款亦未約定上訴人有告知與第三人和解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第3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損害其權利,其主張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不符,顯不可採。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估計亦不同意。

(二)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所簽系爭承諾書第4款內容之記載,明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由保險或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此為該條約定之真意,換言之,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時,不得有獲取不當利益情事。此約定,乃在重申保險契約道德危險之禁止,基此,上述「被保險人不得藉由保險或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之約定,乃為解釋本約定前提所在。故解釋本款「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及「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以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等內容,自應斟酌被保險人是否有藉保險或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等情事以為解釋。

(三)系爭建物因火災遭焚毀,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係該建物之全部價值。而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核計之理賠金額,往往不及投保建物毀損實際損失。換言之,保險人理賠之數額並非絕對等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失。故若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大於保險人所理賠數額時,被保險人仍得就其不足補償損失部分,向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求償。本件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後,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填具賠償請求書並附建物修復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上開理賠請求書及估價單均已載明建物整修價為253萬1386元。被上訴人就建物損失所作理賠總表亦載明標的實值173萬3911元、求償金額253萬1386元、重置損失197萬1404元,理算金額120萬1203元;又本件經東信/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於查訪單中亦載明「備註:本案火損達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又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作結案公證報告書,亦載明「標的實值:173萬3911元、求償金額:253萬1386元、重置損失金額:197萬1404元、理算金額:120萬1203元」。可知:系爭建物所受損失數額,遠逾被上訴人核計理賠數額,被上訴人所理賠金額,尚不足補償上訴人實際損失,因此,上訴人就不足額部分,另向董正宗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補償損失之不足。該和解金額100萬元,加上理賠90萬0670元,共計190萬0670元,並未超過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數額,並無不當利益情事。

(四)系爭承諾書第4款約定,係以被保險人藉由保險或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為前提,依前述解釋,上訴人於第三人處獲取損害之全額賠償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保險金時,因有獲有不當利益之道德危險,始擔負有告知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已獲賠償之義務,若上訴人尚未自第三人處獲得損害之全額賠償,自無所謂不當利益之道德危險存在,縱未將已獲賠償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亦無告知義務違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條約定,請求退還該部分賠償金額。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所主張訴訟標的陳述,被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未告知已與第三人和解之事實,認侵害其代位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依系爭承諾書第4款約定,請求「退還該賠償金額」。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為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所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可知,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係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或「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開始發生,在此之前,保險人尚未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被保險人亦未喪失或拋棄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其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理賠之前,即拋棄其對第三人求償之權利,進而亦不能限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之權利甚明。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9日火災全毀,上訴人係於99年8月4日與董正宗和解100萬元,被上訴人則係於99年12月30日將理賠金90萬0670元匯入帳戶。可知,上訴人就火災事故對董正宗請求賠償和解時,上訴人並未拋棄此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尚未理賠,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取得代位請求權,因而上訴人於與董正宗和解,乃屬有權行使權利,換言之,上訴人於與董正宗和解或上訴人簽具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均尚未賠付保險金,尚未取得代位權,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已和解義務存在。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依43條約定行使權利時(即取得代位權時),上訴人始有協助提供資料及文書證件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後,並無妨害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行為,上訴人當無侵害或妨害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權。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以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縱使沒有變更,惟本件契約書第42條與系爭承諾書第4款約定相同,第42條約定必需是上訴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而獲取不當利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2百多萬元,而上訴人與第三人和解所獲取得賠償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所給的保險金為90多萬元,合計並未超過上訴人所受的實際損害的總額,因此上訴人並沒有獲得不當的利益,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之約定。

【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0670元本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向其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該建物因董正宗使用不當引起火災毀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火災保險理賠後,又向董正宗請求賠償,致被上訴人無從向董正宗行使代位求償權。依兩造所簽系爭保險條款第44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就此所受損害得向其請求賠償,又其所簽具系爭承諾書第4款亦約定上訴人若有獲第三人賠償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因不知而仍為賠償者,上訴人應退還領取之保險金等語(參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及第48頁準備書狀),係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3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約定請求。嗣於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約定為請求(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查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禁止不當得利)約定:「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得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承諾書第4款亦約定:「保險人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20頁),經核二者約定及規範內容相同,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應僅係就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主張為補充,核均係以系爭保險條款之契約責任為請求,並無更異,上訴人就此認係訴之變更而不同意云云,洵非有據。

四、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簽有系爭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8日中午12時止,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借予董正宗使用期間,於99年7月29日因存放易燃溶劑發生爆炸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上訴人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計算後,經上訴人同意接受賠償金額為90萬0670元並同意將保險金額撥付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被上訴人遂將保險金匯款予南投市農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條款、上訴人出具之出險經過說明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賠款直接撥付抵押權人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至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除向董正宗請求賠償獲賠100萬元外,又隱瞞已與董正宗和解獲賠情事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獲賠90萬0670元,顯與系爭保險條款約定相違,故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理賠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情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火災事故發生後,於99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又向董正宗請求賠償,於99年8月4日與董正宗「和解」並受領賠償100萬元後,於99年11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代位求償切結書」、同意直接撥款與南投市農會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99年11月15日南投市農會簽立電匯同意書,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出具出險經過說明書,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計算決賠日為99年12月28日,理賠人員於99年12月28日發出代位求償催告通知,翌日99年12月29日理算完成電腦輸入賠款日期,董正宗於99年12月29日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函,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賠款(保險金)匯款入南投市農會帳戶,董正宗則於99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以已和解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收至該函等情,有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意書、保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催造函及回執、賠付銷帳系統查詢、律師函及信封、公證人理算報告及附件理算表單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37-57頁)。稽諸上揭時間點可知,上訴人在99年8月4日與董正宗和解取得100萬元賠款,於99年11月8日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書面,被上訴人未知有和解情事,仍依保險契約繼續作業理算決賠,並向董正宗發出代位求償之催告,於99年12月30日依約將理賠款項匯入上訴人房屋放款專戶,而董正宗則於同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已和解情事,惟發函當日被上訴人之理賠款業已匯入帳戶,董正宗之律師函於97年1月3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該當上揭條款「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之情,上訴人有違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關於「禁止不當得利」之約定,應堪採信。

(二)次按財產保險契約為損害填補契約,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無損害則無需填補。本件被上訴人未為賠款予上訴人之前,對第三人固無任何權利,然被上訴人亦未限制上訴人與第三人為和解,上訴人選擇由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損害填補,雖無不可,惟其損害若經填補,即無損害,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即無須對被保險人之損失再為賠償,反之,被保險人之上訴人亦可選擇以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保險人為填補之後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約定,若上訴人有自第三人領取賠款,該部分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以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即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故,並非附隨義務。經核上揭條款並未限制上訴人在獲賠保險金之前不得與第三人和解之約定,僅係於被保險人在獲取第三人賠償及保險人理賠之不當得利部分有所限制,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限制上訴人在給付保險金之前與第三人和解云云,與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約定無涉。而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數日即向侵權行為人之董正宗請求賠償和解,並約定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消滅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之債務。既然上訴人本件損害已受補償,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損失再為賠償,該和解契約使原來損害賠償債權債務消滅,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索取保險理賠而隱瞞已與董正宗和解情事,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理賠款項,上訴人有違兩造所簽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約定,即應依條款約定履行契約責任將所受領之保險賠償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又本件在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上訴人已與董正宗和解,被上訴人已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向董正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本件既係得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該條款之契約責任,即無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賠償之問題,是就代位請求權部分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失253萬1386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核計理賠金額90萬0670元,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核定理賠數額外之不足額部分,另向董正宗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補償損失之不足,上訴人並無獲得不當利益情事,並舉99年11月8日其所填具之賠償請求書附有建物修復之估價單請求理賠時,均已載明火災建物整修之複價為253萬1386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建物之保險金額僅為130萬元,而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與董正宗和解取得100萬元賠款時,和解書中已明載:「....。⒋嗣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上訴人)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董正宗)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訴追等情事。....」,有和解書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與董正宗既已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明確約定不得再有其他請求賠償,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無任何之保留,上訴人顯然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損害與董正宗達成和解而獲清償,其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損害既已獲得賠償而無所保留,自無系爭建物是否尚有不足額賠償問題可言,其於和解後再執系爭建物實際損害額為253萬1386元抗辯董正宗之賠償不足實際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因上訴人之全部損害業經董正宗賠償,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獲償系爭建物之保險理賠金90萬0670元,即屬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關於不當利益禁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指定匯入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帳戶而受領之90萬0670元保險賠償金返還,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款款第42條及系爭承諾書第4款之約定履行契約責任,返還受領之保險金90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以上訴人係違反系爭保險條款之「附隨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其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