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麗裕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上 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吳光陸律師廖瑞鍠律師複 代 理人 涂淑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春福(下稱賴春福)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原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終身保險,其中壽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人身意外險(不含附約醫療險)1,000萬元,嗣於92年4月29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嗣賴春福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乃與訴外人林萬益(下稱林萬益)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高額保險金之方式,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由林萬益持其所有之手槍,至賴春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對賴春福之雙腿腳踝部位射擊2槍,致賴春福因而受有雙腿腳踝槍傷之傷害。之後,賴春福經由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陳英豪(下稱陳英豪醫師)醫治後,雖無法完全排除相關後遺症,但並無需施以截肢手術,僅需持續復健及物理治療,惟賴春福卻主動向陳英豪醫師要求截肢,但為陳英豪醫師拒絕。嗣於93年4月2日,賴春福轉向私立澄清綜合醫院看診,主動向訴外人錢樂禮醫師(下稱錢樂禮醫師)要求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於同年月3日,由不知情之錢樂禮醫師為賴春福施以左腳膝下截肢手術。隨後賴春福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前揭意外險保險理賠,在被上訴人調查系爭事故是否為真實之際,賴春福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相信上開意外事故為真正,遂由上訴人即林萬益之妹妹與賴春福、訴外人江宏生(下稱江宏生)於92年10月6日共同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代林萬益賠償賴春福50萬元,賴春福不得向訴外人林萬益提出民、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賴春福、林萬益共同以上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賴春福提出系爭內容不實之和解書,致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與賴春福達成和解,協議理賠賴春福550萬元。
(二)嗣賴春福為取得對其他投保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遂向原法院提起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訴訟,為求該案勝訴,賴春福遂委由林萬益央請上訴人及江宏生於該案審理時,為「林萬益槍傷賴春福之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未對林萬益提出傷害告訴一事」之不實證述,關於上訴人偽證罪之部分,已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上訴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上訴後,業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既於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虛偽之證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不實、虛構之情事,當然知之甚詳。據此,上訴人自應就其製作系爭不實之和解書,致被上訴人誤信槍傷之意外事故為真正,而與賴春福達成和解理賠55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550萬元之損失,與賴春福、林萬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犯偽證罪已確定在案,且因該偽證罪所述之虛構事實即為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過程,系爭和解書內容自屬不實,上訴人及賴春福對被上訴人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非民法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然其確為同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其不法行為與賴春福之行為同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且造成同一損害,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之處。且系爭和解書內容既屬不實,賴春福即無可能向林萬益提出傷害告訴,且於林萬益未以系爭和解書請求減刑之事實下,倘上訴人非係為賴春福、林萬益詐騙保險公司之用,何需協助虛擬,則上訴人辯稱不知假和解書之用途,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系爭和解書於93年11月11日簽擬理賠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來勝、證人顏進雄證述明確。再參證人田蓮琪之證詞可知,系爭和解書之提出係申請理賠之用,且提出前,被上訴人顯然尚未給付理賠金,系爭和解書並係由證人田蓮琪以「傳真方式」交付李英吉無誤,系爭和解書外觀乃有「00000000」、「英吉」、「2004年11月1日9時58分」、「NO.4532」、「P.1」等記載,自符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如認系爭和解書之傳真日期有不實、偽造、變造者,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間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8月26日第1次簽擬拒賠,93年9月23日第2次簽擬拒賠,93年11月1日收受系爭和解書,93年11月10日簽擬以合意即和解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由欲拒賠至願與和解期間,所發生之新事證既僅有系爭和解書,證人陳來勝、顏進雄亦證述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和解書而排除拒賠疑慮,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誤信系爭意外事故為真,而願和解、給付理賠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和解書之提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和解簽擬及理賠金給付均在93年間完成,而為將卷宗掃瞄存檔,始於96年間黏貼條碼,非上訴人臆測之「一送檔案室,即行掃瞄」,條碼與本件爭點實屬無涉。且依證人顏進雄所述,檔案之歸檔係理賠簽擬後之行政作業,與本件爭點係屬二事。又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卷宗內之條碼僅係用以掃描卷內文件之工具,而掃描之舉除便於搜尋文件外,亦節省文件存放空間,毋庸保留原本。點選被上訴人公司歸檔號碼「0ACLZ00000000000」中之「和解書(協議書)」選項,會出現賴春福簽具之「同意書」及「系爭和解書」,可見系爭和解書確附於系爭理賠卷宗內。
(五)細譯被上證7之影像檔畫面,上訴人所質疑之傳真日期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者,明顯相符,可證系爭和解書確係在93年11月1日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且於掃描當時已存在無誤,而被上訴人掃描之際,尚不知有遭賴春福及上訴人聯手詐騙之可能,顯無更動傳真日期之動機及意圖。若賴春福已有取得理賠金之可能,何必製作系爭和解書遂其詐騙目的,是系爭和解書定於被上訴人同意和解前即存,且為誆騙被上訴人而製。甚者,被上訴人於掃描時,並無按照時間順序排列,尚會打亂原卷排列順序,上訴人自無法持掃描畫面出現順序臆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書之時間,系爭和解書檔案確於96年3月15日即掃描進電腦無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之兄即林萬益前因涉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92年間上訴人前往探視時,林萬益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賴春福因糾紛而槍傷賴春福一事,希望上訴人能代其與賴春福談和解事宜,上訴人心想因為林萬益刑期已經很長,如果能與賴春福達成和解,賴春福不提出刑事告訴,對其兄長林萬益應屬有益,因此上訴人便主動找賴春福談和解一事。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賴春福,因此透過與林萬益及賴春福均熟識之江宏生介紹認識賴春福,並試行和解。在和解成立前上訴人與賴春福見過幾次面,當時上訴人未表明為林萬益之妹妹,直至92年10月6日上訴人與賴春福在賴春福之住處談和解一事,上訴人才表明身份並與賴春福達成和解,因上訴人平時從事礦泉水生意,每天需大量現金周轉,且擔心賴春福拒收支票,因此成立和解時上訴人即以現金50萬元支付與賴春福,倘上訴人真係欲與賴春福為假和解,只要開立支票或由銀行匯款予賴春福,即可取得交付之證據,而非未留下交付金錢之任何證據。至於和解金額50萬元之由來,係因為上訴人認為其最多僅能以50萬元與賴春福和解,並非虛構。
(二)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依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理由欄四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亦無幫助賴春福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費。查賴春福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時,並未附上系爭和解書,而係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後賴春福縱於被上訴人要求下提出系爭和解書,然上訴人僅知悉林萬益槍傷賴春福,至於其中糾紛如何,根本毫無知悉,亦不知賴春福有無向被上訴人投保,甚至持系爭和解書申請理賠,自無所謂與賴春福合謀詐領保險費之意,更無所謂幫助,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書立系爭和解書時,明知賴春福意在用於向被上訴人訛領保險給付乙節舉證,況如被上訴人果因系爭和解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理應給付全部保險金方符常理,為何僅以給付部分保險金與賴春福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否認李英吉係於93年11月1日收受系爭和解書,並將之附於賴春福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卷宗內;李英吉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復為承辦本件理賠之保險人員,其證詞不免偏頗袒護被上訴人;再參酌證人田蓮琪證稱其交付系爭和解書予李英吉之時間應係指『94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在93年12月7日與賴春福達成同意理賠協議。換言之,被上訴人同意理賠時,未以系爭和解書為考量因素。再者,系爭和解書影本左上角所載之『2004年11月1日9時58分』及右上角之『NO.4532P.1』,均與系爭卷宗所附各項文件之記載不同,證人田蓮琪亦未證明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觀以李英吉於93年11月10日理賠簽擬單上簽擬意見欄之A、B註明,並擬以4級殘廢標準與賴春福溝通合意給付等語,更足證系爭和解書並未附於理賠卷宗內;尚且,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賴春福被訴詐欺國泰人壽保險金案,經查無詐欺犯行而簽結,及立委關切本件給付保險金案,乃決定予以理賠。
(三)由被上訴人掃瞄文件資料之先後次序(參被上證7),益證被上訴人早在取得系爭和解書前,已與賴春福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系爭賠償金,而系爭和解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4年2月間之事後取得,是掃瞄順序上,自無法將簽立日期在先之和解書掃瞄在同意書之前,且上揭掃瞄先後次序,符合一般作業程序。如被上訴人主張未按時序掃瞄,更能證明此掃瞄作業係在整個案子結案後所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決定理賠時,系爭和解書已於卷宗資料內。
(四)被上訴人將申請理賠資料以條碼管制,唯獨系爭和解書未黏貼有條碼,足證其係理賠後始取得系爭和解書影本。且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6之歸檔號碼、黏貼條碼及事後均予以掃瞄存檔可知,被上訴人非管理鬆散之公司,且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卷宗原本供核對,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先稱原本遺失,嗣於100年6月22日提出原本,自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顏進雄於100年9月7日證稱:卷宗資料係在檔案室貼條碼等語,而上訴人與賴春福之和解書上未貼條碼,其餘理賠資料則貼有條碼或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承辦人簽擬意見於上,足徵系爭和解書並非理賠時即已存在,而係理賠完成後所附,證人顏進雄、陳來勝反此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倘如渠等證人所述,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理賠之重要因素,為何渠等證人顏進雄、陳來勝及李英吉於有關理賠申請書上簽擬意見時,從未將此事項載入,反記載立委施壓之情,實與常情有違。又物證證明力應優於人證,蓋凡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本身利害關係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故當「待證事項」於物證與人證之顯現有不同解讀時,當以物證之解讀為優先,尤其證人顏進雄、陳來勝均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且主辦本件理賠案,其證述內容不免偏袒而無可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春福於88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終身保險,其中壽險投保金額300萬元及人身意外險(不含附約醫療險)1,000萬元,復於92年4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嗣上訴人之兄即林萬益持其所有之手槍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至賴春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對賴春福之雙腿腳踝部位射擊2槍,致賴春福因而受有雙腿腳踝槍傷之傷害,並於93年4月3日經澄清綜合醫院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後賴春福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意外險等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與賴春福達成協議,理賠賴春福保險金55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協議理賠同意書、保險金支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26、146至1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春福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與林萬益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向被上訴人詐領高額保險金,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在被上訴人調查上開槍傷意外事故是否為真實之際,與賴春福、江宏生於00年00月0日共同書立系爭和解書,使賴春福持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上開意外事故為真正,因而給付上述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賴春福、林萬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上訴人則以其係受林萬益之託,代林萬益與賴春福談和解事宜,並為有利於林萬益之慮,而透過與林萬益及賴春福均熟識之江宏生介紹於92年10月6日與賴春福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與賴春福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並非虛構;系爭和解書亦未附於被上訴人理賠卷宗內,被上訴人同意理賠時,並未以系爭和解書為考量因素。上訴人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中,僅係犯偽證罪,並未涉有詐欺取財罪,且被上訴人所給付550萬元之保險金,係交付予賴春福,上訴人分文未取,況上訴人對林萬益與賴春福間之糾紛如何亦毫無所悉,上訴人並無與其等共謀詐領保險金之故意等語置辯。
經查:
(一)賴春福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先後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壽險及意外險後,林萬益、賴春福2人乃共謀製造槍傷假意外以詐領高額保險金,林萬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個月,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賴春福則因已於95年9月27日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32頁、第146至163頁)。
(二)賴春福為求其在原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得以勝訴,委由林萬益央請上訴人及江宏生,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就「林萬益槍傷賴春福之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始未對林萬益提出傷害告訴」一事,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及同年8月15 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接續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槍傷,究係意外或屬共同保險詐欺行為,事後確否和解),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確係透過其兄友林萬益之友人江宏生找賴春福和解,拿50萬元現金,請賴春福不要提出告訴,雙方於92年10月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50萬元現金已交付賴春福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可能產生誤判使賴春福勝訴。而綜合判斷上訴人、江宏生與賴春福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就和解金額之決定、達成和解過程、和解書簽定經過、和解金五十萬元籌措情形等相關細節,所證互有歧異,且先後所述,亦自相矛盾,顯屬虛偽證詞。上訴人因而犯偽證罪,並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32、146至163、256至258頁)。由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虛偽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確係明知賴春福意在用於向被上訴人等各承保之保險公司訛領保險給付,上訴人仍予作成內容不實之系爭和解書。
(三)系爭和解書在被上訴人當時負責承辦理賠人員李英吉簽擬理賠單前,即已提出於被上訴人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理賠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98 頁),並據證人李英吉、被上訴人當時理賠科科長顏進雄、協理陳來勝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李英吉證稱:「(問:和解書上「00000000英吉」是否你的簽名?)這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的簽名。」「(問:你有收到這份和解書?)有的,這是賴春福先生提供的。」「(問:你確定是賴春福傳真給你的?)時間太久不記得是誰傳真給我。」「(問:和解書是什麼時候收到?)就是和解書上傳真的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13反面至11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田蓮琪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我認識賴春福從他跟保險就認識了,他理賠的事情我知道,我是協助承辦,他是我的客戶,我幫他拿文件向公司辦理理賠,…時間我就記不得了。」「(提示和解書)我有看過這份和解書,是賴春福的太太拿給我的,是我到醫院看病時他太太拿給我的。」「是他太太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是正本,因為申請理賠要正本。」「(問:妳是否曾將該系爭和解書交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人員?)交給理賠部的李英吉。」「(係交予何人?何時交付(93年之前或之後)?如何交付(即親自交付或傳真交付?)目的為何?)交給理賠部的李英吉,我記憶之中有拖一段時間,時間多久我忘記了,忘記是在過年前還在過年後,我記得我是傳真給李英吉,因為我當時人在台中,所以先傳真給他,正本我後來才補送,是從台北的營業單位轉送到總公司給李英吉。」「(問:系爭和解書上面有記載「00000000」、「英吉」是否你所寫的?)是的。」「(問:上面記載「2004年11月1日9時58分」,你有無印象?)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證人李英吉、田蓮琪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由賴春福之太太交付,目的是為申請理賠之用,田蓮琪再先以「傳真方式」交付予李英吉,而交付系爭和解書之目的既為申請理賠之用,當時被上訴人顯然尚未給付理賠金,亦即系爭和解書的提出,應係在李英吉於93年11月11日簽擬理賠之前;此與系爭和解書上記載傳真時間為「2004年11月1日9時58分」相符。雖證人田蓮琪就其何時交付系爭和解書,證稱「時間多久我忘記了,忘記是在過年前還在過年後」等語;惟證人既因時隔多年,對交付時間已不復記憶,則其所稱過年前,即可含括新曆年前之93年11月間;自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另據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理賠科科長顏進雄於本院結證稱:「(問:在你們要簽擬理賠時,是否有看到賴春福與上訴人林麗裕的和解書?)在簽擬鈞院卷九十五頁的簽擬單時,當時已經看到該和解書。」「(問:看到這和解書大概是在你們簽擬單的多久前看到?)和解書上有傳真日期,那是傳真給我們的承辦李英吉先生,在簽擬前他有再拿給我看過,之後我們才會去做要簽核的簽擬,詳細看到的時候因為事隔太久,我們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擬意見,看到這和解書一定在這之前,至於之前多久我不記得了。」「(問:簽呈要上到給總經理,簽核送上去是否有附和解書?)整個卷宗夾應該有附和解書,上簽呈給總經理時整個卷宗夾要附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來勝於本院結證稱:「(問:94頁的和解書是否有看過?)(當庭提示並交閱覽)有的。」「(問:這張和解書如何來的?)應該是附在經辦的案卷上。」「(問:你在簽擬時是否有看到這份和解書?)有的。」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在被上訴人當時負責承辦理賠人員李英吉簽擬理賠單前,即已提出於被上訴人,並附於系爭理賠案內,堪予採信。上訴人雖稱由被上訴人掃瞄文件資料之先後次序(參被上證7),足證被上訴人早在取得系爭和解書前,已與賴春福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系爭賠償金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8號之檔案資料,點選表單上理賠審查明細表,依序分別為93年12月8日、93年11月11日、93年9月23日、93年8月26日的簽擬單(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掃描時,並未按照時間順序排列,自難以被上訴人掃瞄文件資料之先後次序,臆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書的時間。且系爭和解書既係在被上訴人簽擬理賠單前,即已提出於被上訴人,已認定如上,則與事後被上訴人相關理賠案卷之歸檔無關。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理賠時,並未以系爭和解書為考量因素等語。查,系爭理賠簽擬單上,承辦人李英吉之簽擬意見及各科主管之批示固均未提及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證人李英吉結證稱:「(問:如果沒有和解書,你是否會簽理賠簽擬單?) 如果沒有那張和解書,我不會簽這個案子的理賠。」「(問:你給上級簽擬的時候,是否會附這張和解書?)會的,這是必備的文件。」「因為我們會把和解書附在卷宗上供上級做參考,所以沒有在簽擬單上說明。」「因為我們一直對這起保險事故有異議,且懷疑其對槍擊部分為什麼不提出民刑事訴訟,所以賴春福就提供這份和解書,也才有後續理賠的簽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證人即顏進雄結證稱:「(問:看到這和解書公司的立場是怎樣?)看到這和解書就是讓我們排除這個案件當初一開始我們拒賠的疑慮,就是涉及道德危險的疑慮。」「(問:在你們簽擬的意見中,為什麼都沒有提到和解書的事實?)因為整個都已經附卷,簽核我們只是把我們做理賠的判斷表達出來,所以簽核時我們不會把所有的內容鉅細靡遺的陳述。」「(問:為何李英吉以及你都把重要的不能拒賠的理由都載明,獨漏了你剛剛所說的和解書?)我簽核的第二點有講到於訴訟公司不一定有利,但是就本案來講,我們還是有存疑在,縱使檢察官結案,同業給付,都不會作為本件要賠的依據,我們還是有我們要賠的判斷,既然本案一直存有保戶有涉及道德危險的疑慮,所以當然希望去排除,當事人賴春福跟加害他的人有做這些和解,也是我們排除疑慮的原因之一。」「這是我們理賠的重要因素,也是李英吉簽核的參考跟我們要理賠的判斷。」「這是重要的因素,我們都看到了,在簽核的處理,我們也知道了,也表達了,就已經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證人陳來勝結證稱:「(問:當初批擬同意理賠的原因為何?)一開始因為被保險人投保同業的金額蠻多,我們一開始擔心是否涉及其他的問題所以要詳細的審閱,前面應該有經過好幾次的簽辦。」「(問:是否因為看到這份和解書才同意理賠?)我記得一開始簽辦時,有看到檢察官偵辦的記載,檢察官有說對兇手沒有做起訴的動作,我們想這跟一般的常理不太一樣,所以要了解是否有其他的問題,後來我們要求要確認為什麼受害人跟加害人沒有去做其他的請求賠償或訴訟要求,我們有做這樣的質疑。」「(證人請求提示本院卷95頁會辦欄並交閱覽),會辦一欄是我簽擬的。」「(問:當時和解書就存在嗎,是否有看到?)有的,當初和解書就是排除我們對被害者與加害者有共同串謀的疑慮。」「(問:當時在簽核時,為什麼沒有要求證人顏進雄及李英吉將上述和解書加入簽擬同意理賠的內容?)沒有一定要非寫不可,主要是我們發現已經排除我們的疑慮,就可以簽辦。」「(問:你們看到和解書就相信和解書的內容?)對的。因為在簽擬上面有寫檢查系統已經將此案結案處理不再追蹤,再加上這個和解書所以我們就同意理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瑞鍠律師請求提示鈞院卷62頁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打☆記號是何人註記?)☆是我打的。因為我在看到第三點最後一段,林萬益基於‧‧,這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述質疑的部分,所以我在當時才把這部分做☆記號,我要求顏進雄還有底下的人員去查為什麼傷害部分沒有提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參以,賴春福係於93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前揭保險理賠,而賴春福所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外,其餘包括被上訴人之各家保險公司,因對賴春福遭槍擊事故存疑而均未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理賠科科長顏進雄即曾以與同業保持連繫採取一致作法,持續查詢事故相關疑點為由,於9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3日簽擬退件;嗣李英吉於93年11月1日收受系爭和解書,於同月10日簽擬理賠單,顏進雄於理賠簽擬單批示:「⒈本件前查截肢經過(保戶要求)及事故之發生(被保人與加害人員為朋友,但不確認是否真有債務糾紛),無法清楚釐清疑點,故同業退件(如前簽說明)。⒉綜關整件相關內容,如於訴訟爭議於公司不一定有利。如果排除相關疑點與條款約定,就被保人治療經過情形,其左腳應可符合「一關節機能喪失」之殘廢等級。…」等情觀之,在被上訴人於93年8、9月間尚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存有疑點未釐清而擬不予理賠,至93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願意與賴春福和解期間,所發生之新事證既僅有系爭和解書,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兄長林萬益于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對乙方賴春福有傷害之行為,致雙腳下肢受傷。甲方願代表林萬益對乙方受傷乙事,做出傷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于簽訂和解書時以現金壹次付清。經雙方和解後,乙方不得向林萬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等內容觀之,自足以使人誤信該意外事故為真實。且證人顏進雄、陳來勝均已離職,渠等均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所為證詞,與相關事證復屬相符,難認有何偏頗之處,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和解書之提出,使其排除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所存相關疑點,而願與賴春福和解,自屬可信。上訴人所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賴春福以詐欺之不法方法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給付,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賴春福自係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以積極之方法,與賴春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和解書,幫助賴春福持向被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致詐欺得手,上訴人之行為自係幫助賴春福對於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賴春福對被上訴人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賴春福與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理賠賴春福保險金550萬元之損害,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協議理賠同意書、保險金支票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計550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和解書之提出,而排除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所存疑點,始與賴春福和解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環 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