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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保險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心安2008專案-D型),保單號碼為40197IP001 843號,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保險契約中有關個人傷害保險【含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簡稱系爭A契約);並於94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本約)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下簡稱系爭B契約)。伊於98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2.4公里處與第三人卓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脛骨、左腓骨、左尺骨、右鎖骨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救治,再於98年5月25日轉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接受治療,於98年6月1日接受左手橈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與左小腿與踝關節行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98年6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穿洞術引流硬膜下積血,98年6月15日出院,需穿背架且不宜激烈運動,台中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有「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胸椎骨折」等傷害,至今「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此殘廢傷害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容所示,於99年12月初以分別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及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

」為由向新安東京公司及三商美邦公司分別請求理賠兩項殘廢保險金各60萬元(300萬×20%=60萬元),二公司應分別給付120萬元,詎遭新安東京公司及三商美邦公司以不符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容而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A契約第8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安東京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B契約,請求三商美邦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辯以:系爭A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機能障害」各項約定中,使用「均」字時皆在同時指涉兩上肢或兩下肢。系爭A契約附表項次8-3-13及9-4-13之約定,應係指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障害,並非任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即達該等級之殘廢程度。再者,由系爭A契約附表「註9」可知,關於關節之殘廢程度,自重至輕依序為「永久喪失機能(廢用)」、「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由系爭A契約附表項次8-3-6之約定可知,「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30之殘廢保險金。則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0所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竟應解釋為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上訴人均應理賠該項次所約定之保險金即保險金額之百分之40,豈非認殘廢程度較輕者反可請求較高額之保險金?另由系爭A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機能障害」各項約定分析可知,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喪失機能」部分,不論為一大關節、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

6、8-3-5、8-3-4、9-4-6、9-4-5、9-4-4)。但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部分,則僅列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1、8-3-10、9-4-11、9-4-10),僅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不理賠(系爭契約附表中未列,且依註9:9-2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各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運動障害」部分,僅列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3 、9-4-13)。至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或殘廢給付標準,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約定之給付標準並非一致,顯不得以領得各該保險給付,推論已達請領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是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左腕及左踝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為2分之1以上,而使左腕關節或左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為3分之1以上,而使左腕關節或左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為真,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另上訴人「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仍未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或3分之1以上。

三、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辯以:上訴人主張之保險事故既在主管機關就契約內容條款所為修正條款之前(以下簡稱舊表),自應適用原契約規定,亦即須符合系爭舊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上訴人始可請領保險給付。而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備註欄註9:9-2已詳述「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前揭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必須該附表殘廢等級始給付保險金,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且此項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關節活動屈度、伸展度及活動度之障害,然該障礙之程度,尚不符請領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和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理賠項目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與本案為商業保險性質並不相同,無法爰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本案屬商業保險之性質亦非相同,不應爰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

羅東聖母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脛骨、左腓骨、左尺骨、右鎖骨骨折,左足擦傷」,嗣於98年5月25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及左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胸椎骨折」。

⑵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後,經1年多之持續治療後,依台中榮民

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有「98年5 月25日急診入院…,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

⑶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個人傷害保險(心安2008專案-D型),保單號碼:401971P001843號,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該保險契約有關個人傷害保險【含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向新安東京公司請求:①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②依上表「項目:9、項次:9-4-13,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新安東京公司於99年12月14日拒絕理賠。

⑷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本約

)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契約仍有效。該保險契約係在94年制定,有關條文內容或殘廢等級表均是舊制。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向三商美邦公司請求:①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②依上表「項目:9、項次:9-4-13,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三商美邦公司於99年12月8日拒絕理賠。

⑸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8萬779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人車倒

地,經送聖母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脛骨、左腓骨、左尺骨、右鎖骨骨折,左足擦傷」,嗣於98年5月25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及左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胸椎骨折」,伊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榮總醫院99年7月16日、9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主張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示範條款修正後之附表「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下簡稱新表)判斷保險事故已否發生,上訴人有無請求殘廢保險金之權利等語,但為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應回歸系爭保險契約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即舊表云云。查金管會上開函文公告,主旨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內容,嗣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均應依此辦理,且不得任意增刪殘廢給付項目及變更給付比例」,說明以:「二、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惟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簡稱舊表)、後(簡稱新表)保險業所銷售之各類保險商品,其新、舊表之適用及商品送審方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㈡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2、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考量新表實施對於未滿一年有效契約之保險成本影響有限,保險業仍應續依原簽單費率辦理,不得中途調整費率。…五、檢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乙份。」,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對保險契約此項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修正,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有拘束受監督之保險業者之效力,此觀金管會於95年7月20日就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修正時所發布之新聞稿,明白表示人身保險契約是一種定型化契約,透過修正示範條款可令業者有所遵循,維護保戶權益等意旨益可證之。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新表認定等語,應堪採信;三商美邦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僅需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即符合殘廢等

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項目:9、項次:9-4-13,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云云,被上訴人則均辯稱: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始符合理賠要件等語。查:新表規定「8-3-13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其文字用語、標點符號,既與「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相符,且所使用連接詞為「及」非「或」;其文字敘述也非如「8-3-5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8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是此應係同指一上肢各關節(肩、肘及腕三關節)而言。而由系爭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8-3-1、8-3-7及「下肢機能障害」9-4-1、9-4-12約定中,係指涉兩上肢或兩下肢,與關節無涉。又所指涉者為任一或任二關節時,均再加上「有一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如附表項次8-3-2、8-3-3、8-3-5、8-3-6、8-3-8、8-3-9、8-3-11、9-4-2、9-4-3、9-4-5、9-4-6、9-4-8、9 -4-9、9-4-11)等文字,文義至為清楚;若同時指涉三大關節時,則直接使用「肩、肘及腕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如附表項次8-3-1、8-3- 4、8-3-7、8-3-10、8-3-12、8-3-13、9-4-1、9-4-4、9-4-7、9-4-10、9-4-12、9-4-13),而為求明確並於「註9」中定義:『「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因顯著運動障害與運動障害僅有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程度不同,故未再就「一上肢肩、肘、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另為註解。是由系爭契約內容一體觀察,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3及9-4-13之約定,應係指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障害,並非任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即達該等級之殘廢程度。再由系爭契約附表「註9」可知,關於關節之殘廢程度,自重至輕依序為「永久喪失機能(廢用)」、「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由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6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30之殘廢保險金。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0所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竟應解釋為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上訴人均應理賠該項次所約定之保險金即保險金額之百分之40,豈非認殘廢程度較輕者反可請求較高額之保險金?此顯非契約之原意,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另由系爭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機能障害」各項約定分析可知,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喪失機能」部分,不論為一大關節、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6、8-3-5、8-3-4、9-4-6、9-4-5、9-4-4)。但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部分,則僅列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1、8-3-10、9-4-11、9-4-10),僅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不理賠(系爭契約附表中未列,且依註9:9-2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各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運動障害」部分,僅列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3、9-4-13),顯然合於該表訂定關於應理賠殘廢程度之邏輯。否則若謂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有二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均不理賠,反是較輕微之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應理賠,豈非本末倒置,顯非契約之原意。況且,依金管會保險局100年8月5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6940號函文所示:

…查本會95年8月10日核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註9)9-2註明:「『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⑵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由上可知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需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據此,前述附表之8-3-13及9- 4-13所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及「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應分別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及「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此有該金管會保險局100年8月5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6940號函(見原審卷第244、245頁)附卷可憑。綜上,被上訴人所辯: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始符合理賠要件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僅係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其左手肩、肘關節或左腳髖、膝關節並無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尚不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要件,自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

⑷又上訴人雖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8萬7798元,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勞工保險給付上訴人之理賠項次為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並非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次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理賠項次「9-4-13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並不相同;另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因上訴人之左腕關節未達喪失正常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遭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上訴人之左腕關節不僅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8項次「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有間;更不符合系爭契約理賠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約定。此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和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理賠項目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與本案為商業保險性質並不相同,上訴人無法爰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

⑸至於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手、腳部分殘障,已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殘廢給付2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見原審卷第92-107頁)相關規定觀之,與系爭條款規定不同,尚難援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

⑹又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下肢機能障礙之保險事故已明確約

定,並無未臻周詳而有疏失之情事,自無從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之餘地;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併此敘明。

⑺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約定「一

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項目8項次8-2-8)」、「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項目8項次8-4-5)」、「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項目8項次8-4-7)」,亦可請求5%或10%之理賠金,此與上訴人所受「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二者顯屬不同項目,且二者何者屬較嚴重之傷害,亦無從比擬,上訴人主張其因「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較項目8項次8-2 -8、8-4-5、8-4-7為重,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亦無足採。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關節活動屈度

、伸展度及活動度之障害,然該障礙之程度,亦均顯與新表「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及「9-4-13一下肢之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不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