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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憲珍即劉朝祥之承.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珊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可文李婉維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朝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死亡,劉李阿牙、劉美珠、劉水雄、陳藰傇、劉憲珍為劉朝祥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劉李阿牙、劉水雄、劉美珠、陳藰傇於100年6月2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33、152至155頁),而劉憲珍已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劉朝祥於89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NNO2337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於投保後之93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全殘申請,因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2項2年之除斥期間,故未加以調查,逕依保險契約第7條,理賠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予劉朝祥,劉朝祥並自94年至98年間,按年請領保險金額百分之20即20萬元之殘廢生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於劉朝祥99年申請殘廢生存保險金時再次調查,赫然發現劉朝祥於投保前之87年9月28日、29日、10月3日、9日、28日、31日、11月6日、20日、12月12日、88年3月8日、5月18日、8月24日、11月20日、12月20日、89年2月22日即已因眼疾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醫師診斷記載中提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初診雙眼青光,矯正視力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學可見」,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失明」所指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殘廢程度。

(二)劉朝祥於投保之際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全殘理賠之要件,劉朝祥顯然惡意隱瞞雙眼全殘之事實向被上訴人投保,並領取保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劉朝祥主觀上確有詐領保險金故意,客觀上保險事故亦已於投保前發生,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劉朝祥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劉朝祥投保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廢要件,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劉朝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不當得利無須考慮受領人主觀因素,只須受領人確實受有利益即符合其要件,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是縱認劉朝祥無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亦應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劉朝祥賠償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劉朝祥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劉朝祥日常生活行動自如,與其是否明知自身眼疾,顯屬二事。蓋劉朝祥之視力係漸進式惡化,活動範圍復為長期生活處所,透過熟悉環境適應外在變化,自能在自家或附近區域行走。且劉朝祥於投保前1個月之89年2月22日前往眼科看診,經診斷為青光眼,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師均會告知其所患疾病為何、後續治療方式及可能造成之不良反應,無論以醫學用詞或通俗用語皆可,非必須透過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能明瞭自身疾病。又劉朝祥投保前有多達15次之眼科就診記錄,並於投保前1個月再度就診,應了解其所患疾病之嚴重性,詎於投保時全未提及,尚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否認,致被上訴人喪失風險評估之機會,實屬不公。而劉朝祥於劉輔仁診所就診多次,可知醫病關係良好,醫師必將其眼睛惡化程度予以提醒,上訴人稱醫師全無相關說明,顯悖常理。再者,劉朝祥首次申請理賠,係以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之,意圖掩飾投保前之病歷資料遂其目的,規避被上訴人調查之意甚明。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有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全殘廢生存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仍繼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尚可領得每年百分之20保額之殘廢生存保險金,利益龐大,實足構成詐領動機。

(二)上訴人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以體檢醫師已知要保人有病之前提下,始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乃不得以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明顯混淆被上訴人之主張。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劉朝祥亦不能免除告知義務。本件因劉朝祥投保時,未告知雙眼曾有就醫記錄,故被上訴人公司僅做一般體檢,就視力是否異常以勾選方式說明,並未實際檢驗,醫師檢查是否正確,須賴其據實說明,而劉朝祥未說明,致體檢醫師以通常診察不能發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又因劉朝祥投保後第3年始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認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2年除斥期間,無調查必要,豈可因劉朝祥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反指責被上訴人未加以調查即給付理賠金之舉。劉朝祥於投保後第3年提出全殘申請,刻意規避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領取保險理賠金,主觀上確有詐領之故意,客觀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劉朝祥投保前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全殘要件,上訴人就抗辯其不知身體狀況符合之變態事實,應予舉證。

(三)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憲珍曾於88年11月11日購買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商品,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自有相當充分之認識與了解,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淑華(下稱李淑華)所述,並無所謂「不斷遊說」之情,如要保人係基於人情考量而投保,無選擇需負擔較高保費且應躉繳者之必要。本件縱認劉朝祥無詐領保險金之故意,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受領保險金為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依同法第127條規定,劉朝祥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生效前,已罹患眼睛方面之疾病,此疾病不屬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受此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為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17日,因李淑華至劉朝祥家中向劉朝祥之媳婦即訴外人黃瓊瑤不斷主動招攬保險業務,告知黃瓊瑤被上訴人當時推出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只要以現金一次繳足保險費,即有獲得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各100萬元及每年領取保險金額之百分之20(即20萬元)之殘廢生存保險金保障,希望劉朝祥可以幫忙作業績,劉朝祥在其不斷遊說下,始基於人情壓力答應投保被上訴人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並非劉朝祥主動要保。又因劉朝祥並不識字,且李淑華表示劉朝祥屬於「體檢件」,故李淑華係自行於要保書(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填寫、勾選,要求劉朝祥蓋章後,隨即搭載劉朝祥至被上訴人指定位在南投市○○○街○○號之醫療院所,由體檢醫師邱孟宗親自檢查,並製作體格檢查書,經醫師親自檢查後,確實無訛,李淑華始持相關資料,為劉朝祥投保。

(二)劉朝祥於體檢時,不需他人攙扶,即可自行往返於家中及體檢處所,顯見劉朝祥於投保當時之身體狀況良好,眼睛亦看得見。被上訴人雖提出「劉輔仁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劉朝祥於87年9月28日之視力為「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惟因體檢當時,係由李淑華自家中載要保人及劉朝祥前往指定醫院檢查,如劉朝祥有眼睛失明情形,公司業務員及醫師不可能不知,且李淑華及醫師邱孟宗等人豈可能甘負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危險,而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格檢查書」為虛偽記載?劉朝祥因不識字,故業務員李淑華所填具之「要保書」,均係其自行認定後勾選,已如前述,劉朝祥如未經李淑華之「詢問」,如何符合「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事?又劉朝祥之視力是否異常,醫師施以通常之診查,並本於其專業,當可輕易判斷。再者,本件劉朝祥係於投保4年多後之93年5月24日,保險事故始發生(雙眼失明),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金,被上訴人調查1個月確認無問題後,才於93年6月24日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已享受收取保險費利益,卻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指摘劉朝祥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顯無理由。

(三)系爭保險契約係89年3月30日成立,縱劉朝祥有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事,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解除權,況本件保險事故係93年5月24日始發生,更無解除權行使之適用,契約既未經解除,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劉朝祥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每日上下2樓住處自行外出運動散步,並可獨自往返至少經過7個紅綠燈、9個十字路口、650公尺遠之劉輔仁眼科診所,其行動自如之情,有證人李淑華、黃瓊瑤於原審相符之證述為憑,是劉朝祥於投保時行動自如,何有可能意識其眼睛已達醫學上「全盲」之程度。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雖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然為當事人所不知,該契約仍應為有效。93年5月間,劉朝祥因已事實上失明,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始知另得請求殘廢生存金,倘劉朝祥有詐欺意圖,提出單純描述現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繼續領取殘廢生存金,不可能提出記載「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之內容者。再者,李淑華並未於投保時告知殘廢生存金之事項,劉朝祥投保時僅知保險金為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並為須一次繳清781,100元費用之躉繳型,亦難想像22萬元之利益即構成劉朝祥詐領之動機,就此觀之,尚與一般詐領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應就劉朝祥對失明知情且有意詐領保險金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需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明知,而是否為應知事項,須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環境、所處狀況判斷之;若責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但事實上確存在之事實,亦須告知或說明於保險人,事實上殊不可能,且違反私法上不處罰善意之原則。查劉朝祥87年間前往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時已高齡74歲,並不了解自己罹患青光眼,依一般就診經驗,醫師面對如此高齡、無法理解專業術語之患者,通常聽取病徵後,即開藥讓患者回家服用,實難想像會詳細解釋病症之醫學用語。醫師法第12條之1係91年所增訂,僅規定醫師之行為義務,是否得認醫師於87年即事實上確盡義務,尚待證明,即使認為醫師已告知劉朝祥病情,依劉朝祥之高齡,且不識字,醫師是否確使劉朝祥知悉「指數可見10公分」、「光覺可見」構成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劉輔仁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於98、99年出具,僅記載劉朝祥「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無從逕認劉朝祥87年就診時即知自己視力已達上開失明標準。

(三)依李淑華於鈞院之證述,其向劉朝祥招攬保險時,係向劉朝祥之媳黃瓊瑤而非劉朝祥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失明定義,於此情形下,劉朝祥何有機會理解相關規範。姑不論李淑華是否確實解釋過失明定義,黃瓊瑤於原審證稱其不知悉劉朝祥之雙眼狀況,黃瓊瑤亦無從知悉劉朝祥之雙眼已達契約所定義之失明。則劉朝祥無機會認識上開失明定義之事實,復不了解自己對業務員有何告知義務,自無隱匿事實之故意,李淑華未對劉朝祥進行詢問,致要保書未能據實填載,應屬業務員之過失。劉朝祥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失明」之殘廢程度,係指上開萬國式視力表之標準,對投保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殘理賠要件,全無認知,主觀上且認為保險公司已安排醫師為自己進行體檢,體檢通過,當能投保,殆93年真正全盲而申請殘障理賠金,並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另觀李淑華之證詞,本件體檢之醫院診間為一般門板,依一般就診之經驗法則,實難想像醫師體檢時之音量大到可能洩漏病患之隱私,而使李淑華得以聽聞體檢之內容;又李淑華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如有疏失,致被上訴人認其受有損害,必依內部關係向李淑華求償,具有利益衝突,其所為證詞應不具可信性。

(四)參照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劉朝祥於李淑華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已指定體檢醫師為劉朝祥進行體檢,而該醫師對劉朝祥有無眼部疾病,以通常之診察應可發覺,卻未發覺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劉朝祥違反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劉朝祥93年間申請殘障理賠金時,得調閱劉朝祥之診療記錄、病歷資料等評估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並有權拒絕理賠,俱未為之,迄99年間始以劉朝祥未盡告知義務而請求返還保險金,顯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劉朝祥投保未隱匿事實,並無侵害行為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自行承擔危險。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縱認劉朝祥於投保時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然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迄今已超過2年,業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未主張解除契約,然如許其得另依民法規定,主張劉朝祥違反告知義務並要求返還保險金,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未曾提及關於保險法第127條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於100年3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始提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於其提出時,亦未釋明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之事由,應足認被上訴人遲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該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六)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殘廢保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已繳交保險費78萬1100元之部分,主張予以抵銷。

參、兩造經原審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朝祥曾自87年9月28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至劉輔仁眼診所就診14次,初診之診斷結果為:「雙眼青光眼,矯正視力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

(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淑華於89年3月17日,至劉朝祥家中向劉朝祥招攬被上訴人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淑華於89年3月17日曾搭載劉朝祥至南投市○○○街○○號,由邱孟宗醫師進行體檢,並製作體格檢查書,體格檢查書第15項記載:「有否眼、耳、鼻、口腔之疾病?(含視力、聽力等障礙請測試記述之)」項目後,係勾選「否」。

(四)於89年3月30日,劉朝祥之子劉憲珍以其為要保人,以劉朝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NNO23370號)。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殘廢保險金100萬元;殘廢生存保險金:每年領取保險金額之百分之20(即20萬元)。

(五)劉朝祥於93年5月24日以雙眼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為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並自94年至98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年20萬元殘廢生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給付金額合計2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劉朝祥於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時,是否已達該保契約約定之全殘之程度?

(二)劉朝祥向被上訴人領取共計200萬元之保險金時,是否具有故意「詐欺」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朝祥給付200萬元?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淑華於89年3月17日,至劉朝祥家中向劉朝祥之子、媳招攬被上訴人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劉朝祥之子即承受訴訟人劉憲珍乃以其為要保人,劉朝祥為被保險人,於89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一次繳畢保險費781,100元,劉朝祥並於同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邱孟宗醫師進行體檢合格,系爭保險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劉朝祥於93年6月24日以其雙目失明之殘廢事由,向被上訴人領取10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並於95年5月8日、96年4月11日、98年11月17日領取殘廢生存保險金各40萬元、40萬元、20萬元,總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體格檢查書各1份、理賠申請書4份及理賠相關檔案整合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131至134、13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朝祥之雙眼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之殘廢標準,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劉朝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上訴人抗辯:劉朝祥於投保時皆行動自如,確實不知其雙眼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失明」之狀態;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對保險人為有利之事實,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實,則為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者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後者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記載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2.殘廢保險金3.殘廢生存保險金;第7條: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經醫院醫師確定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仍繼續有效,以後每逢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依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之二十%給付殘廢生存保險金。」同條附表備註一、(二)載明「失明係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見原審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朝祥之雙眼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之殘廢標準等情,業據劉輔仁醫師先後函覆原審及本院稱:「87年9月28日初診時右眼視力矯正後為10公分前指數可見(0.02以下),左眼視力矯正後為光覺可見(0.02以下),當時已符合「失明」之標準。一直到91年8月27日門診時均維持同樣的視力狀況」「劉朝祥於87年9月28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本院就診…就本診所當日之視力檢查記錄:右眼視力僅可見手指頭於10公分前,而左眼視力只剩光感,依其視力模糊之程度,一般而言,當日應有親友陪同患者前來就醫。劉朝祥之病症,每次看診時,均有依規定向劉朝祥或陪同之親友解釋其所患病名、診療方法,並有告知其日後病程及相關注意事項」等語,並有劉輔仁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劉輔仁眼科診療記錄及劉輔仁醫師99年8月21日函、100年6月27日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62至81頁、94頁,本院卷第162頁)。

堪認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朝祥之雙眼視力確實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雙目失明」之殘廢標準,亦即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且劉朝祥於投保前至領取殘廢保險金、殘廢生存保險金之際,其均因同樣病症持續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對於其自身視力:右眼視力矯正後僅可見手指頭於10公分前,左眼視力矯正後只剩光感乙情,焉有不知之理。而一般人之視力係漸進式惡化;劉朝祥於87年9月28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劉輔仁眼科診所就診時,已高齡74歲,其視力之退化,衡情亦有相當時日,且其右眼經矯正後仍可見10公分之指數視力,而非全然瞎盲,則劉朝祥依憑些微視力而在熟悉之住家周遭行走活動,與常情並無違背。

是上訴人抗辯劉朝祥於投保之際仍行動自如,其雙眼視力尚未達到失明之程度,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淑華招攬系爭保險時,曾向負責繳納保險費之劉朝祥媳婦黃瓊瑤(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一,亦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劉憲珍之配偶)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失明定義等情,為證人李淑華於本院結證明確。上訴人及黃瓊瑤既為劉朝祥之子媳,對於劉朝祥於投保前即因雙眼視力模糊持續至劉輔仁眼科診療及其視力情形,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被保險人劉朝祥之雙眼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失明」之殘廢標準,為其所不知。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際,被保險人劉朝祥之雙眼既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之殘廢標準,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則被保險人劉朝祥向被上訴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計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2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際,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78萬11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險費781,110元,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險金2,000,000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此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保險金1,218,9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成立,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