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國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秀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一節,有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府法賠字第099023234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軍福九街口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屬養護課所管理之整座路燈(下稱系爭路燈)突然倒塌,壓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停在路中,而路燈也同時橫躺路中,於是報警後消防局到現場移開電線桿,路燈倒下時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的上左方,導致玻璃破裂,致上訴人頭部左側撞到車門,造成上訴人頭部外傷流血併腦震盪,且手部受傷嚴重,左手僵硬疼痛尚未痊癒,至今靠自己復健。查上開路段所裝設路燈底座並無鬆動,倒塌之燈桿底部係鎖在箱型外蓋上,而廂型外蓋僅由外飾套在水泥底座之四支螺絲外圍,並未將偌大燈桿以螺絲鎖在水泥基座上,且由相鄰路段其他廠商標得並設計較佳之粉紅色及綠色燈桿路燈可知,顯然將燈桿以螺絲鎖在水泥基座上,不加箱型外蓋,兩相比較,此倒塌路燈明顯設計不良,且上開路燈自八十六年完工驗收迄今從無維護紀錄,亦從未巡查養護,被上訴人管理及施工單位並坦承「沒有保養紀錄,只有壞了才修」,其施工品質,顯然置人民生命於不顧。再本案倒塌之燈桿底座並未鬆動,只有「僅靠偽裝外蓋掩護,內實未以螺絲固定在水泥基座之燈桿」,夾著箱型外蓋一起脫離地面基座倒塌,路燈基座上面的螺絲都是假的,裡面都是空的,螺絲並無上鎖,可見燈桿並未鎖在基座上。又上開路燈屬被上訴人所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工作財產受到損害,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因此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願賠償車損維修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其餘請求不予賠償,上訴人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茲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上訴人受有頭部腦震盪及手部傷害,手部至今無法搬動重物,此有醫療收據部分為360元;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1萬元,因無收據,上訴人放棄請求。②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從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三十餘年,是大盤批發商,每月平均營業額1、2百萬元,一個月平均至少賺10幾萬元,受傷當天即因腦震盪頭痛頭暈臥床,造成當天進貨木瓜12萬元因無法銷售而腐爛;其後依醫師囑咐臥床十五天,造成上訴人有十五天全然無法工作。因上訴人從事乃重物搬運工作,而所受傷害又屬腦震盪及手部傷害,無法搬運重貨,須另僱請員工幫忙,自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二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累計每天至少減少2萬元以上收入,共約損失120萬元,總計木瓜腐爛加計工作損失為132萬元。③車損:上訴人因汽車毀損,已全額支出修理費3萬2000元(估價單金額為3萬1659元),應全額賠償,無折舊之理由。④精神損害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高速行車中,路燈撞擊由上突降,差點毀命,至今餘悸猶存,加諸身體損害就醫過程所受之痛苦及憂心腦震盪後遺症,又憂心無法工作生意被他人搶走等,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3000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019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工作損失72萬元部分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超過此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陳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而該時間為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時間,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臺中地區九十八年八月份逐時平均風、最大平均風、瞬間最大風之觀測資料可知:自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臺中市已颱起陣陣強風,瞬間最大風速最強曾達每秒二十六‧九公尺(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依蒲福風級達十級暴風程度),而十級風以上即會有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系爭路燈是屬箱型燈座,係以四個鐵製墊片及螺絲與水泥基座固定,螺絲是鎖在裡面,從外觀上無法看到內部螺絲固定的情形,如上訴人所稱路燈設置有嚴重瑕疵,如受最大陣風風速不足,則當時早已倒塌,絕無可能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莫拉克颱風侵臺至同年月九日凌晨才發生倒塌事故,事實上莫拉克颱風來襲,自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臺中市已發生四百多件零星災情,包括路樹傾倒、廣告物掉落等,而九十八年八月九日為颱風影響中部最大時期,造成大臺中地區多處嚴重淹水,最終造成臺中市有三人死亡。另依據臺中地檢署調查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相關災情,以及系爭路燈倒塌事故發生前後照片,發現路燈內部結構並無嚴重毀損、路燈燈桿底座、固定用墊片及螺絲無明顯破損脫落或異常,認定本案路燈無論事前養護或事後維修並無任何瑕疵或不當之處,再對照上開偵查卷內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多起路燈傾斜或倒塌事故之紀錄,益證系爭路燈之倒塌確實為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多日,所發生之共振效應導致,與被上訴人路燈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且依交通工程之設計規範,尚無就燈桿所得承受最大陣風風速之規定。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與其所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已相隔兩天,按常理而言,如因路燈倒塌而造成頭部外傷,應必須馬上送醫急診,怎可能延至二天後才到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又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其車輛外觀固有毀損,但車體外殼仍屬完整,如上訴人坐於車內,如何能在車體外殼完整情況下,造成頭部外傷?綜上事證,上訴人所稱路燈倒塌造成其受傷乙事,恐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上訴人主張因路燈倒塌導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再爭執。姑不論上訴人所指損害與被上訴人路燈設置管理有無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皆過於誇大不實,茲就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對於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360元、車輛維修估價單3萬1659元之金額不爭執,車損部分不主張計算折舊。②工作收入損失132萬元,則依上訴人所陳,其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也無住院記錄,其所主張醫師交代必須臥床十五天之依據為何?又其指二個月無法工作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皆未舉證以證其說,自難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可採信,而其所稱每日減少二萬元收入更是令人無法想像,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顯無理由。③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訴人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其受傷的情形並無如所稱般嚴重,故所請求慰撫金,明顯過高。基上所述,系爭路燈之倒塌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與被上訴人路燈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3萬2019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莫拉克颱風自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侵襲臺灣地區。

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軍福九街口時,因路燈突然倒塌,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破裂,上訴人因受到驚嚇而頭部左側撞到車門受傷,造成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系爭路燈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3萬1659元,及醫療費用360元。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其所管理之系爭路燈,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㈡、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其所管理之系爭路燈,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案倒塌之系爭路燈,燈桿底座並未鬆動,只有僅靠偽裝外蓋掩護,內實未以螺絲固定在水泥基座之燈桿,夾著箱型外蓋一起脫離地面基座倒塌,而系爭路燈基座上面的螺絲並無上鎖,亦即系爭路燈之燈桿並未鎖在基座上,足見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自有所欠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燈是屬箱型燈座,係以四個鐵製墊片及螺絲與水泥基座固定,螺絲是鎖在裡面,從外觀上無法看到內部螺絲固定的情形,而系爭路燈之倒塌應係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多日,所發生之共振效應導致,與伊路燈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軍福九街口時,因系爭路燈突然倒塌,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破裂,伊因受到驚嚇而頭部左側撞到車門受傷,造成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且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府法賠字第09902323423號函、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099022案號卷宗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七四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路燈為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見原

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惟辯稱:依交通工程之設計規範,尚無就系爭路燈燈桿所得承受最大陣風風速而為規定,且系爭路燈之倒塌,係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多日,所發生之共振效應所導致等語。經查,依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系爭路燈維護單位人員許弘杰,證稱:「(法官問:系爭路燈是不是市政府負責維修保養?)是。」、「(法官問:相關的施工規範有無就路燈須得承受多大風力規定?)施工規範沒有就這個作規範,但承包商有就一樣規格的燈桿提出相關的規格說明。〈庭呈承包商之標準規範〉」、「(法官問:平常有無巡查燈桿及基礎箱座的情形?)有巡查。」、「(法官問:平常有無巡查燈桿及基礎箱座的情形?)有巡查。」、「(法官問:系爭燈桿在風災前最後一次巡查是什麼時候?有無維修紀錄?)沒有維修紀錄可以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再依證人許弘杰所提出之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美國州屬公路與運輸官員協會編訂之「公路標誌、照明與交通號誌之結構支承標準規範」所編製與系爭路燈相同規格之標準規範,即明定就燈具、底座之承載物風力,及主柱風力而規範其風載重標準(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上開證人許弘杰亦證稱系爭路燈並無任何維修保養紀錄,亦無相關測試報告,則系爭路燈尚難認符合上開標準規範所示之風載重標準相符品質。又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院彥民正國5字第49648號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在臺中市所觀測之平均風速、陣風、最大風速、最大陣風等資料,並經該局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以中象參字第1000006755號函覆,稱:「經查從上述提供之觀測資料顯示,旨述當日時段平均風速介於每秒四‧九至五‧二公尺(蒲福風級為三級)、最大平均風風速介於每秒五‧六至六‧一公尺(蒲福風級為四級)、瞬間最大風風速介於十三‧六至十五‧三公尺(蒲福風級為六至七級)。」,並檢送上開期日之觀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十二至八十九頁),足徵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當時蒲福風級達十級程度。至被上訴人雖再辯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之瞬間最大風風速,為每秒二十六‧九公尺(蒲福風級為十級),即足以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之情,因此系爭路燈確係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多日,因系爭路燈長時間搖晃所發生之共振效應導致,惟依上開觀測資料,可知莫拉克颱風雖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測得之瞬間最大風風速,為每秒二十六‧九公尺,然其餘時段(如同年月八日至事發當日),則顯與原審法院上開函查時段相當或較低(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中之說明:「⒏最大強度、近中心最大風速:‧‧‧颱風強度依近中心最大風速分為輕度(十七‧二至三十二‧六公尺/秒,蒲福風級八至十一級)、中度(三十二‧七至五十‧九公尺/秒,蒲福風級十二至十五級)及強烈(五十‧0公尺/秒及以上,蒲福風級十六級及以上)三個等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僅達「輕度颱風標準」(即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十七‧二至三十二‧六公尺,蒲福風級八至十一級),則風力尚非鉅大,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近中心最大風速猶不及輕度颱風標準。況依證人許弘杰所提出之上開與系爭路燈相同規格之標準規範,關於風力計算之基準,係以每秒六十公尺為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上開與系爭路燈相同規格之標準規範,除遠高於原審法院上開函查時段風速外,猶高於強烈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五十‧0公尺以上,蒲福風級十六級以上),則系爭路燈之設計,原係得耐受強烈颱風以上之風速標準,惟系爭路燈卻於上開函查、觀測風速期間,風速相對較低情況下,猶不堪風力影響而倒塌,是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路燈並不符合上開標準規範所示之風載重標準相符品質,足以得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故尚難認系爭路燈之倒塌,係因莫拉克颱風共振效應之自然因素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⑷、次按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

各項工作。又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⑸、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當事人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系爭路燈基礎箱座係以四個墊片及螺絲與水泥基座固定,接合處沒有以其他方式固定,基礎箱座上方再以螺絲與路燈桿銜接固定‧‧‧固定用之墊片係鐵製,其中一處以三塊墊片固定,被告表示是因為路燈倒塌之後,校正螺絲調整墊片所致。」等語,並製有系爭路燈以修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六十五至八十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路燈倒塌時之照片(見原審院卷第七頁),足見系爭路燈於水泥基座上固定用之墊片業已鬆脫,不堪固定系爭路燈基礎箱座,則系爭路燈尚難認具備風載重標準相符品質,而得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已如上述,且證人許弘杰於上開期日亦證稱:「(法官問:你們如何確認使用基礎螺栓可以固定基礎箱座及上方的燈桿不至於鬆脫?)這個我們不清楚。」、(法官問:平常有無巡查燈桿及基礎箱座的情形?)有巡查。」、「(法官問:系爭燈桿在風災前最後一次巡查是什麼時候?有無維修紀錄?)沒有維修紀錄可以查詢。」、「(法官問:風災前是否會去巡視路燈情形?有無採何種預防措施?)我們有固定巡查的工作,因為風災前區域比較大,人力不足,沒有辦法作全面的清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區○○○路燈是否有固定不全致鬆脫倒塌之虞、是否需調整校正基礎螺栓、耐受風力是否堪用等情,並未善盡預防、檢查之管理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災害應變措施事項,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尚難以區域過大、人力不足而得免除責任,因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路燈,不符合上開標準規範所示之風載重標準相符品質,而得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且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亦未善盡預防、檢查之管理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管理,顯有欠缺。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欠缺耐受風力不足之系爭路燈倒塌而遭撞擊導致車損人傷,且若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有確實檢查、預防並加強固定措施,應可避免發生本件事故,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有所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管理系爭路燈並無欠缺,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管理因有欠缺,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何?經查: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對系爭路燈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60元,並提出醫療單

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四、九十九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車輛維修費用3萬1659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不計算折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

突遭系爭路燈倒塌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日後對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駕駛車輛行經路旁豎立有路燈之生活常態,於心理上恐遺有擔心路燈是否突然倒塌之不安感,自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陳稱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水果買賣批發工作三十幾年,平均月賺10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車輛三部、投資一筆,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萬4173元、8萬5634元,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其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情節,並斟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難謂可取。

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三

十餘年,為大盤批發商,每月平均營業額1、2百萬元,一個月平均至少賺十幾萬元,受傷當天即因腦震盪頭痛頭暈臥床,造成當天進貨木瓜12萬元因無法銷售而腐爛,並遵從醫囑臥床十五天,造成伊十五天無法工作,又因伊從事乃重物搬運工作,而所受傷害為腦震盪及手部傷害,無法搬運重貨,須另僱請員工幫忙,自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二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累計每天至少減少2萬元以上收入,共約損失120萬元,是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損失,總計132萬元,伊上訴人僅請求賠償72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七至十八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頭暈頭痛;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該員於前訴症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一次」(見原審卷第六頁),而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分鎮民群決上國易8字第15081號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該院就醫之狀況是否達不能正常工作?言語、行動表達有無不正常情形?如有,需休息幾天才能回復?經該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5327號函覆,稱:「經查張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頭部外傷,目前頭暈、頭痛。經理學檢查該員無神經功能缺損,無言語或行動表達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是依上開診斷書並無記載需臥床十五日之醫囑,且經理學檢查結果亦無神經功能缺損,無言語或行動表達障礙等情。且上訴人工作性質,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法官明鑒狀一份,自陳「..因客戶每天要的貨如大小或B級品、價碼都由我談好,家人才照我的吩咐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此,上訴人之言語、行動表達既無受損害,對其上開工作自無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有十五天之工作損失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再提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證明伊每月平均營業額有1、2百萬元。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且僅記載前日結欠、轉帳金額、供應管理費、青果金額、本日結欠等進貨金額,且經本院核對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度僅申報4萬4181元之營利所得;九十九年度則無(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從而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而認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進而認其有工作損失。再上訴人自承其經營之水果商係伊與其先生、兒子及二名員工從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則上訴人所從事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尚非不得由其家人、員工接續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任令水果腐爛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⑵、基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之金額,總計為23萬201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60元+車輛修理費用3165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32019元),工作損失72萬元部分,即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因其未善盡預防、檢查之管理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管理,顯有欠缺,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2019元,及自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逾上開不應准許之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元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上開准許部分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