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余文心被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溫耀源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宋國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310條及第 13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8頁),嗣雖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向本院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惟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為原起訴範圍所及,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1元,嗣於100年4月5月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000元及自99年9月29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9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99年9月29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9年國賠字第 2號拒絕賠償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所受理之98年度苗簡字第65
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上訴人賴漢恩之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於99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葉玉蘭為複代理人到庭,經被上訴人當庭陳述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賴漢恩係植物人等語後,承審法官宋國鎮即問:「起訴狀的章是何人所蓋?」,葉玉蘭答以:「起訴狀是帶回去看很久蓋好章拿來的,我沒有看到,不清楚是誰蓋的。但是委任狀是我親自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的配偶、兒子都在,由原告的兒子念給原告聽,原告聽了之後點頭,才由原告的兒子簽名,再由原告蓋手印」。惟宋國鎮法官竟在第八法庭之公開場所,用公然侮辱話語、輕蔑口氣斥責:「你不要搞到偽造文書ㄏㄚˋ」及「植物人不是不能告,只是你要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能用這樣便宜行事,好像說... 不要搞成到時候偽造文書,你們就麻煩大了」等語。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聽聞審判長此語均會相信系爭事件原告賴漢恩為植物人,而上訴人知悉其為植物人仍便宜行事受委任打官司等情,此等事關重大,足以違反律師法、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喪失律師執業資格,已不法侵害上訴人身為律師之人格與名譽。況經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轉告上情後,上訴人即於99年 7月16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事件原告之妻兒徐七妹、賴榮才二人,以證明原告賴漢恩非植物人及該委任狀簽立之經過。然宋國鎮法官未為任何調查,足證其完全相信系爭事件被告等人指摘原告賴漢恩為植物人、上訴人受植物人委任。系爭事件嗣由黃怡玲法官接續審理,上訴人即具狀說明系爭事件起訴、受委任之經過,並提出賴漢恩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並非植物人一情,黃怡玲法官即調查上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宋國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所定:「...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已符合刑法第 310條(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誤載為刑法第130條)、第134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日就本件受侵害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99年 9月29日收到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爰提起本件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00,001元之判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於承辦系爭事件之前,為釐清該案件原告賴漢恩是否
中風而成為植物人,方才請助理葉玉蘭至該案件原告賴漢恩家中詳加瞭解,而依助理葉玉蘭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原告賴漢恩並非植物人,助理葉玉蘭方才代上訴人受委任。又該案件承審法官倘係善意,應就原告賴漢恩是否為植物人加以調查,而非用輕蔑、侮辱之口氣片面論斷上訴人未受合法之委任,是以該案件承審法官已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 653號判決記載:「被告湯文
奇、賴麗雲抗辯原告已因中風而無意思能力,本件之起訴並非原告之本意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提出其最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等病症,本院復向其就診之衛生署苗栗醫院查詢原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等語,經該院答覆原告尚有部分意思表示能力,對於涉及權益及利害關係等事項仍具有部分理解及判斷力,但功能均有受損等語(卷二第95、 129頁)。可見原告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對於涉及權益及利害關係等事項亦具有部分理解及判斷力,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湯文奇、賴麗雲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依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規定,審判長僅有法庭開閉及審理訴訟之指揮權,與法庭秩序維持之秩序權,並無賦予在未經調查事證明確之前僅聽訴訟當事人一方片面說詞,而不管上訴人複代理人敍說委任經過,並當庭指摘身為職業律師之上訴人枉顧律師法第1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2、3、6、7、8 條等規範,「搞」為偽造文書行為,「便宜行事」認植物人為原告,「植物人」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要起訴與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顯然違背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賦予之權限範圍,其公然嘲笑斥責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生人格、名譽上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欲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件承辦之宋國鎮法官,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系爭事件因對當事人起訴狀簽名及委任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承審法官告以有無意思能力,病歷一調就知道,並諭知植物人不是不能告,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宜便宜行事,不要搞到變成偽造文書,你們麻煩就大了等語,乃根據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親悉之事實,且一般植物人或意思能力欠缺之人點頭並蓋手印未必代表對客觀事實有清楚的認識,承審法官宋國鎮對此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提醒上訴人應注意訴訟代理之合法性,避免觸法,係本於一定具體事實而為必要之闡明或諭知,尚難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足當之。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事件乃係承審法官依據該案被告湯文奇親悉之事實,進而詢問該案原告之複代理人,以釐清該案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等細節,乃屬承審法官對於職權調查之事項,提醒該案原告之複代理人應注意訴訟代理之合法性,避免觸法,並利爾後案件之順利進行,既本於一定具體事實,而為必要之闡明或諭知,尚難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該案件承審法官宋國鎮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則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已基於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苗栗地院以無損害賠償事由而拒絕賠償在案,有上訴人所提苗栗地院99年度國賠字第 2號拒絕賠償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合法踐行先行程序,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宋國鎮在審理該院98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不法侵害誹謗上訴人之名譽,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13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宋國鎮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再承辦法官宋國鎮係就其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提醒上訴人應注意訴訟代理之合法性,避免觸法,係本於一定具體事實而為必要之闡明或諭知,難認有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因此,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事由,並無排除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範,而僅單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8號亦有解釋。經查,被上訴人法院承辦系爭案件之宋國鎮法官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觸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不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㈡、再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名譽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敍明。經查,系爭事件於99年 7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該事件之被告湯文奇陳稱:「原告是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而且原告是植物人,並沒有意思能力」、「我二哥問過我舅媽(即原告之配偶),我舅媽說內容他不清楚,但是起訴狀的章是我舅媽蓋的」等語,該事件之原告複代理人葉玉蘭則當庭表示:「委任狀是原告的兒子問原告,是否同意本件的起訴及委託律師,他自己點頭答應的,在由原告的兒子賴榮才代為簽名」、「起訴狀是帶回去看很久蓋好章拿來的,我沒有看到,不清楚是誰蓋的。但是委任狀是我親自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的配偶、兒子都在,由原告的兒子念給原告聽,原告聽了之後點頭,才由原告的兒子簽名,再由原告蓋手印」等語一節,業經原審調取該院98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68-270頁),並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11頁)。系爭事件之被告湯文奇既陳明該事件之原告賴漢恩已成植物人,則該事件之原告有無訴訟能力及訴訟代理權限有無欠缺等情,攸關該案訴訟成立要件具備與否,承辦法官宋國鎮於該事件被告湯文奇陳明上情後,加以調查並詢問該事件原告複代理人葉玉蘭,經葉玉蘭陳明賴漢恩有點頭蓋手印等情,宋國鎮法官因而告以:植物人不是不能告,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能便宜行事,不要搞到偽造文書等語,應係考量惟植物人或心智缺陷之人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不如一般人,縱有點頭或蓋手印之行為,未必即代表其對問題內容清楚明瞭,而能適時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承辦法官因而提醒並曉諭該事件原告複代理人葉玉蘭應注意原告賴漢恩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之合法性,以避免觸法,並利爾後訴訟之進行等情,亦係本於上開事項係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則所為之提醒,至於上訴人認為承辦法官之用語不夠委婉致其主觀感情受有傷害一節,則因每個人對於他人之言語表達會產生何種感受並不相同,一樣的言語由不同之人聽到常會產生不同之感受,則是否有侮辱、誹謗或貶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社會對個人評會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標準,不得僅依上訴人個人之感受及認知認定之。本件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宋國鎮之上開言語係其在言詞辯論期日,因系爭事件之被告陳述後所為,在場聞見者應能明瞭係對該事件原告之訴訟能力及委任代理人之合法性所為之調查,客觀上尚不致於使在場聽聞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減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另就一般執業律師者基於其專業合理之認知,通常亦不致於就宋國鎮法官上開行為產生侵害執業律師名譽權之想法,是難認宋國鎮法官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葉玉蘭雖在本院證稱略以:伊聽到審判長跟伊說植物人不是不能告,不要便宜行事搞到偽造文書時,感覺臉紅,如果地下有洞伊會想鑽進去,伊只想趕快離開法院,伊覺得解釋的很清楚了,而審判長那樣說,伊覺得好像是伊真的做那種事情接受植物人的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承前所述,應屬其個人之感受,並不足以證明承辦法官之上開行為已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損結果,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同無足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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