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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鄧夙良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三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夙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夙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夙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變更為張秉誠,並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法務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夙良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請求賠償遭拒,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夙良(以下簡稱上訴人鄧夙良)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盧承祖之母,盧承祖因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按應係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嗣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病病態」,於98年2月26日下午13時被送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上訴人臺中監獄)執行並就醫。新收時因盧承祖情緒不穩,上訴人臺中監獄對盧承祖施以固定保護,同日22時37分盧承祖無法忍受而呼叫,詎上訴人臺中監獄之管理員文運真為防止盧承祖發聲說話,竟指示該監受刑人林森田在盧承祖口中置放壓舌器,並用布條、膠帶封住其嘴,再為盧承祖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且未依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病患收容處理暨戒護管理說明手冊中「醫療新收舍夜間及假日值勤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指派替代役或其他執勤主管看護,且未依規定每15分鐘鬆綁進行檢查,逕行由林森田執行看護;盧承祖因此不斷掙扎,林森田再以手重壓盧承祖之頭部及胸部,因而造成盧承祖陷於昏迷,文運真、林森田2人不當使用戒具,且疏於查覺、照護、及時通知上訴人台中監獄之醫護人員施以必要之急救,放任該狀態持續達7分鐘之久,致盧承祖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林森田雖係受刑人,但受文運真之指示而執行公務,亦屬公務員,且盧承祖係被送到上訴人台中監獄接受執行及精神病之治療,其之醫療新收舍為醫療機構,然該醫療新收舍除未經申請核准登記外,未有任何負責醫師,更未配置精神科專科醫師,顯然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該醫療新收舍之設置及人員配置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中監獄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62,250元、扶養費1,355,788元,及慰撫金1,50 0,000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台中監獄)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鄧夙良)3,01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鄧夙良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台中監獄應給付上訴人鄧夙良516,535元(殯葬費162,250元、扶養費154,285元、精神慰藉金200,000元),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上訴,上訴人鄧夙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1,503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1,1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其減縮上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自應准許(是關於減縮之550,403元部分,上訴人鄧夙良之請求即告敗訴確定)。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略以:

(一)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公務員及人員不當使用戒具、恣意使用拘束人身自由之器具,且逾越必要程度:依證人林森田證述可知,置放於盧承祖口中之物品,係上訴人臺中監獄自行製造之器具,並非監獄行刑法規定得施用之戒具,亦非法務部(77)法監字第0850號函所准許使用之醫療器材壓舌板。且由上訴人臺中監獄製作之「實施收容人固定保護報告表」可知,盧承祖僅係情緒不穩大聲咆哮,並無咬舌自傷之虞,上訴人臺中監獄置放前揭物品於盧承祖口中僅係為了阻止其說話發聲,是其使用器具顯有不當。且林森田施用前揭物品時,除放置塑膠水管於盧承祖口中,尚有環繞下顎及後腦杓部位綑綁盧承祖嘴部二圈打上數個結、以膠帶以環繞下顎部位及後腦杓部位封住盧承祖下顎上方部位五圈、為盧承祖戴上安全帽等,此嚴重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林森田為前揭行為時,未經通知醫護人員,亦違反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病患收容處理暨戒護管理說明手冊(下稱戒護管理手冊)之規定。

(二)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戒護職務時,疏於察覺盧承祖之危險狀況,致盧承祖死亡:依前揭戒護管理手冊,受刑人於施用固定保護時,應以專門之戒護人員看護,禁止以雜役充代。但盧承祖於98年2月26日下午3時施用固定保護時,均由未受過專業戒護訓練之受刑人為之。至受過專業戒護訓練之公務員文運真則僅有在門上窗戶窺視進行施用固定保護時之看護。因而導致98年2月26日22時54分14秒時,林森田發覺盧承祖心跳微弱時,不知如何應變,亦未馬上通知衛生科之醫療人員、致未能及時發覺盧承祖之危險狀態。且盧承祖於98年2月26日下午3時開始施用固定保護,但一直到下午10時57分測不到心跳時,始解開固定保護,已逾前揭戒護管理手冊所定施用固定保護最長時間4小時,其延長亦未依規定由醫護人員認定後為之,其間無論文運真或林森田亦均未依規定於每15分鐘鬆綁進行檢查,致未及時發覺盧承祖已限於危險之狀態,顯有過失。

(三)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公務員於研判應否緊急送醫之處置,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依前揭戒護管理手冊,收容人是否應行緊急送醫應由駐診醫生衛生科值班醫護人員判斷,但文運真及林森田於發覺盧承祖異常狀況時,並未立即通報衛生科值班醫護人員,反而以自行操作血氧機或執行觸診方式研判應否緊急送醫,一直到23時方call值班、中央台送醫,顯未善盡應即時通報之義務。

且血氧機於22時15分使用時,檢測功能尚正常,不到1小時再次使用檢測不到心跳時,一般人應均能察覺應係受檢查者生命危急,況10時37分盧承祖尚猛烈掙扎、大聲咆哮,但短短數分鐘後之10時40分即未有任何動作,文運真、林森田等並未即時察覺異狀,且測不到心跳時,仍以為是血氧機故障,遲未通報衛生科人員,顯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四)在林森田於盧承祖口中放置壓舌板、並為纏繞行為之前,盧承祖之生命跡象正常穩定,但於林森田為前揭行為時,盧承祖即生痛苦激烈掙扎,隨即喪失生理反應,且盧承祖並無心臟或心血管疾病相關病史,是以歷程時間緊密關聯,復無其他原因介入觀之,前述戒具之施用及綑綁應係直接導致盧承祖陷於生命危險之原因。且盧承祖於送醫時即無心跳、呼吸,亦足見林森田及文運真之前揭行為導致急救之黃金時間有所延誤,故渠等之行為與盧承祖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臺中監獄就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之設置係為對精神疾病之收容人提供治療,自屬精神醫療機構。但竟未依醫療法規定設置專業精神疾病之醫療人員,其設置顯有缺失。且縱認臺中監獄精神疾病療養區非屬精神醫療機構,惟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及衛生署醫字第0990024815號函,上訴人臺中監獄亦應將盧承祖移送至合格之精神療養機構。其竟未為之,任由未經專業訓練之管理員及雜役濫用器具,復未遵守前揭戒護管理手冊規定對病患進行檢查、即時通報,致盧承祖陷於生命危險,足見其管理亦有缺失。

(六)上訴人鄧夙良雖有工作,但非固定,且收入微薄,扣除每月應繳之負債後,實不敷日常生活支出,確實需要子女資助方得生活。是伊目前係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又盧承祖服刑期滿之日為109年10月21日,故以109年12月6日計算扶養費,則伊斯時57歲,尚有平均餘命25.26年,以每月支出17,180元為據,扣除中間利息後,由三名子女平分攤,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5,385元。原判決雖以盧承祖精神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論,依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之殘廢等級約為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約為69.21%為由,認定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一般標準之1/3為合理。惟其對於喪失勞動能力

69.21%所依據之事實為何並未提及,況精神病患藉由治療及藥物控制仍得正常工作,並非所有精神病患必定減少、喪失工作及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故原審酌定扶養費之標準,顯有違誤。另盧承祖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其死亡對伊造成之痛苦與天下所有母親痛失愛子的心情係相同,惟原審竟認伊不至於也不應該太過痛苦,因而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顯屬荒謬。

(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僅就盧承祖昏迷狀態延誤送醫(即98年2月26日下午10時52分22秒以後之事實)有無過失部分進行審理,至於盧承祖陷於生命危險狀態及無從對外請求救治(即98年2月26 日下午10時52分22秒以前之事實),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人員有無過失則未作審理,是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本院獨立認定。

四、上訴人台中監獄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有如下違法之處:

1、本件對盧承祖施以固定保護措施,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經醫護人員評估,並經層層長官核准。

因盧承祖於觀察室內大聲咆哮,並以頭、手撞擊鐵床(自傷),再鑑於盧承祖於移監前二星期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時即有自傷之行為,於上訴人台中監獄經勸說無效後,為防止其續行自傷、咬舌及維護舍房秩序,方施以同為固定保護之壓舌板保護措施、另以膠帶封其口部防止壓舌板因盧承祖嘴巴蠕動而脫落並為其戴上安全帽。

2、關於盧承祖經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人員施以固定保護措施之後,是否有「無法及早將初期症狀表達請求救治,以致於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上訴人鄧夙良於原審審理中從未主張,更非兩造訟爭之爭點所在,原審亦未曾就此等事實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惟原判決竟於理由中逕依職權斟酌增加此等事實,顯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逕自認作主張之違法。

3、又上訴人鄧夙良就盧承祖之死亡與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人員之固定保護措施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鄧夙良並無提出,原審竟逕行認定兩者有因果關係,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縱如原審所述,上訴人臺中監獄之執行人員,未有「每隔15分鐘鬆綁」1次之情事,是否當然造成受刑人「無法及早將初期症狀表達」?是否因而產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必然結果?上訴人鄧夙良亦圴未舉證證明。

4、另證人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於原審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以死程的時間及上述理由,始判斷為心臟急性孿縮,亦即為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又醫學文獻記錄所示「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率在百分之85至90之間」,盧承祖所罹之「心因性休克」,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因有、無「施以固定保護措施」或「測量血氧指數等行為」等條件下,必然發生是、否「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人員「施以固定保護措施」或「管理人員文運真測量血氧指數等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盧承祖因「心因性休克病死」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又依卷內所示雖未見有執勤人員『每隔15分鐘將盧承祖之固定保護措施鬆綁』之情,惟依98年2月26日現場錄影所現:是日晚上22時22分起至22時57分30秒止間,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人員曾進入該室並有餵盧承祖喝水(

22:24:23)、交談(22:25:46、22:32:37)、置入壓舌器(22:33:55)、以膠帶封口(22:37:00)、戴上安全帽(22:37:45)、測血氧(22:52:05)等行為(原審卷第188~189頁),即22時22分起至52分之期間,上訴人臺中監獄之執行人員均有15分鐘內,對盧承祖為必要之戒護執勤行為,斯時盧承祖並無生命異狀或有何生命危險之發生。是以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人員縱未依規定每15分鐘將盧承祖之固定保護措施「鬆綁」,惟人體「是否鬆綁」亦與「心因性休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臺中監獄既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盧承祖施以固定保護,其所使用之器具非屬「戒具」,自無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種戒具種類之限制: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施用戒具,其所使用之戒具方有同條第2項所定4種種類之限制。惟本件上訴人臺中監獄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盧承祖施以固定保護,並非本於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具,故上訴人臺中監獄所使用壓舌器具等,係出於保護受刑人之自殺(傷)等所為之必要保護,係防止受刑人咬舌、自傷等所用之保護措施,本非屬戒禁、逮捕所使用之「戒具」可得比擬,上訴人鄧夙良主張上訴人臺中監獄非法使用自行製作之戒具云云,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臺中監獄機關所屬管理員文運真於值勤時,對於照顧盧承祖之過程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盧承祖之「死亡」,係出於「心因性休克」之病死所造成之結果,顯與照顧服務員林森田「使用壓舌器具」或管理員文運真於是日晚上22時52分至59分之「測量血氧機指數等探測呼吸」等所為之偶然事實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臺中監獄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矯正機關內是否設置醫療機構、如何設置,及以何種型態設置等,主管機關自得視其刑罰執行、教化之需求、預算經費限制、戒護人力等客觀條件等自由形成,並非一有精神病患收容,即應送至醫療機構住院;或矯正機構應於全區設置專門醫療機構、配置精神科專科醫師。上訴人臺中監獄所附設之醫療專區非全區均屬醫療機構之型態,對於收容人亦非均提供住院病房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視其需求及各項限制,設立醫療專區,並不違背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無欠缺可言。

(五)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略以:檢察官自10時37分57秒開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37分59秒時,林森田幫盧承祖戴好安全帽,38分44秒林森田離開戒護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林森田於37分至38分44秒間,以手重壓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長達1分鐘之久等情形」。且原判決就該案被告等使用壓吞板之依據及何以有對盧承祖使用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依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認盧承祖之死亡與壓舌板之使用有因果關係。足見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已就事發當日「10時52分22秒以前」事實詳為審理,上開判決亦即認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公務員使用壓舌板有其依據及必要,且亦難認盧承祖之死亡與壓舌板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

(六)縱認上訴人臺中監獄有疏漏,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鄧夙良所主張及原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亦有未合:

1、殯葬費:依上訴人鄧夙良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其支出僅為23,250元,是其主張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逾23,250元部分,均屬無據。

2、撫養費:上訴人鄧夙良主張上訴人臺中監獄應賠償80萬萬5385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鄧夙良主張其目前處在不能維持生活狀態,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認其目前確係不能維持生活,盧承祖扶養義務履行之時間,應自其刑期屆滿即109年12月6日起算,但上訴人鄧夙良之月薪為15,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南市地區每月支出為17,180元,則上訴人鄧夙良65歲強制退休前,每月消費支出僅不足2,180元,扣除盧承祖原服刑期間乃事實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上訴人鄧夙良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亦僅為167,882元。

3、精神慰撫金:依盧承祖之疾病,對上訴人鄧夙良而言,恐係享受親情之愉悅少,精神之負擔大,故慰撫金應從低酌定為200,000元,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臺中監獄所屬公務員依法對於受刑人盧承祖執行固定保護,係因精神病患之受刑人,時常有突發性自傷、咬舌之舉,為保護受刑人安全及維護監所秩序,始有本件相關保護措施,故雖逾越比例原則,惟200,000元慰撫金仍屬過高,請求從低酌定。

五、本件上訴人鄧夙良主張伊為盧承祖之母,盧承祖因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嗣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病病態」,於98年2月26日下午13時被送抵上訴人臺中監獄執行並就醫。新收時因盧承祖情緒不穩,上訴人臺中監獄對盧承祖施以固定保護,於當日22時33分55秒,盧承祖無法忍受而呼叫時,由上訴人台中監獄之管理員文運真指示該監受刑人林森田以壓舌水管綑綁盧承祖嘴部,同日22時37分以膠帶封住其嘴部,嗣經於當日23時43分經戒護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前死亡等情。有調閱之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49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65號相驗卷足稽,且為上訴人台中監獄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鄧夙良主張上訴人台中監獄所屬人員有不當使用戒具、恣意使用拘束人身自由之器具且逾必要程度、復違反作業準則以未經專業訓練之雜役充任看護等未盡注意義務、及時送醫之疏失,又其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設置精神疾病療養專區、精神科醫師等,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盧承祖陷於生命危險及無從對外請求救治,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則為上訴人台中監獄所否認,並以伊所屬公務員文運真因本件事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已就事發當日10時52分22秒以前事實詳為審理,認本件伊所屬人員於值勤時,對於照顧盧承祖之過程並無過失,亦認其死亡與上訴人台中監獄之使用壓舌板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台中監獄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等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⑴行為人係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⑶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⑷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違法)、⑸具有故意或過失、⑹使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到損害、及⑺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經查:

(一)依原審勘驗98年2月26日上訴人台中監獄醫療病舍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所載,錄影光碟並無聲音僅有影像,22時

30、31、32分左右盧承祖四至五次抬起頭,頭部懸空做掙扎狀,22時32分37秒左右林森田開門走進鎮靜室與盧承祖交談,隨後走至畫面左上角小桌子處拿取長條狀的物品,管理員於22時33分6秒左右進入,林森田於22時33分22秒左右走到畫面右上角辦公桌處打干抽屜取出膠帶及另一長條狀疑似布條的物品,步回盧承祖擔架床旁,約22時33分55秒左右動手以環繞下顎及後腦勺部位綑綁其嘴部二圈打上數個結,管理員在旁做記錄及目視。管理員22時36分21秒步出鎮靜室,林森田於22時37分左右以膠帶環繞下顎部及後腦勺部位封住盧承祖下顎上方,並為其戴上安全帽,因其掙扎而未果,22時37分45秒左右盧承祖激烈掙扎頭部及身體上部均懸空,林森田再取出安全帽為其戴上,22時38分48秒林森田步出鎮靜室,22時51分56秒左右管理員再走進鎮靜室,林森田隨後於22時52分5秒左右走入鎮靜室,管理員取出血氧機在盧承祖腳部測量。22時53分27秒左右林森田協助測量,二人並交談,22時56分4秒左右管理員取下置於盧承祖腳上之血氧機至另一受刑人手部測量,22時56分28秒左右又轉身至盧承祖腳部測量,22時58分41秒左右林森田以血氧機測量盧承祖手部,另解開安全帽,於23時5秒開始為盧承祖做心臟按摩,23時2分29秒將盧承祖推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8至189頁、第二宗第3至5頁)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稱:盧承祖於98年2月26日23時3分由台中監獄戒護至台中監獄培德醫院急診,到院時,無呼吸心跳、心電圖呈現心律停止(asystole),經培德醫院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氧氣;插入氣管內管及每三分鐘給予epinephrine 1amp注射,持續心肺復甦術、氧氣給予、生理食盬水輸液,98年2月26日23時22分,心律回復(心電圖呈現每分鐘67下),惟仍無意識,安排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2月26日23時43分抵達,期間持續做心肺復甦術,到達醫院急診前,已無心跳血壓脈搏、心電圖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至98年2月27日1時26分,因急救無效而停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16日院管檔字第0980008647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7頁)。證人即培德醫院醫師陳毓隆亦證稱:盧承祖送來時沒有心跳,後進行CPR,再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去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4頁)。綜上,顯見盧承祖自22時37分45秒激烈掙扎後至22時52分5秒管理員以出血氧機測量其腳部時而未測得時間,未及15分鐘,且管理員與林森田均為達戒護及救治之目的,在盧承祖身旁觀察其生理反應、進行血氧檢測;由發現至送達培德醫院之23時3分亦僅10分餘,送至培德醫院前,其間復進行並心臟按摩,並由培德醫院醫師決定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況10時37分盧承祖掙扎、咆哮後於10時40分間未有動作,究係咆哮、掙扎後疲累而靜止或心跳已停止,依常情亦難認監獄管理員之不知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台中監獄之管理員文運真及林森田被訴業務過失致失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認渠等二人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盧承祖之死亡與渠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調閱之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49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足參。故上訴人鄧夙良所稱上訴人台中監獄於研判送醫之處置有違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一節,即非足取。

(二)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另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病患收容處理暨戒護管理說明手冊中之「醫療新收舍夜間及假日值勤應注意事項」四中亦明定「

1、若有自殺、自傷、暴行、擾亂秩予行為時,視實際情形施用戒具保護或固定保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6頁)。本件上訴人鄧夙良之子盧承祖因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嗣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病病態」,於98年2月26日下午13時被送抵上訴人臺中監獄執行並就醫。新收時因盧承祖情緒不穩,大聲咆哮,上訴人台中上訴人因認有擾亂秩序情況經醫護人員評估後,施以固定保護。此有實施收容人固定保護報告表、實施收容人固定保護觀察紀錄系等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至46頁)。且盧承祖罹患精神疾病於情緒不穩,有大喊或挑釁之行為,不利於囚情穩定,確有實施管束之必要。另受刑人即任看護者施勝豐於98年2月27日談話筆錄中亦稱:盧承祖挑釁要單挑、罵三字經等語(見調閱之前開偵查卷)。是上訴人台中監獄辯稱: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盧承祖施以固定保護,其所使用之器具非屬「戒具」,自無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種戒具種類之限制等語,自屬可信。

(三)盧承祖死亡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檢察官於翌(27)日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之結果,認盧承祖係因「心因性休克(心身障礙)」、「病死」,此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9頁、第83頁、原院卷㈠第48頁、第50頁)。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亦證稱:「我在相驗屍体時並無發現口鼻腔內有異物口鼻壓迫的痕跡,眼結膜雖有充血的現象,但是沒有出現窒息所見的點狀出血現象,胸廓及腹壁也屬完整,泌殖系統未見尿失禁及遺精的現象,肛門未見脫肛現象,以死程的時間及上述理由,始判斷為心臟急性攣縮,亦即為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稱:依病情變化之快速及血液檢查資料,心因性病變如心肌梗塞是可能原因之一。依病歷記載及本院急診室心電圖報告,顯示該病患猝死之原因,極有可能為急性前壁心肌梗塞造成,但仍無法排除病患本身既有心室心律不整所造成。有該院101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100229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

而兩造復均自認盧承祖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堪認盧承祖確死於心因性休克。

(四)上訴人鄧夙良雖主張:盧承祖無心臟病史,其發病係因受綁綑之刺激,情緒激動所致云云。惟此心因性休克為各種心臟病理原因,包括冠狀血管阻塞、瓣膜狹窄或閉鎖不全、心肌炎或心肌病變等。文獻上確有少數因強烈情緒波動造在心肌病變暨心因性休克之例,但仍須經過臨床上之詳細檢查排除其他原因,方能確診。此經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5頁)。

而盧承祖確死於心因性休克,已經認定如前揭(三)所述,是該中華民國心臟學院於101年2月20日中心(鴻)字第0353號函所稱:單純因強烈情緒所引致之心臟疾病(無其他心臟病史),臨床上因案例甚少,多屬病例報告,相關診斷要件不充份,不足以支持該病患之表現,臨床上心跳停止之判斷仍應以常見之原因先行考量如窒息、出血等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中所稱之窒息、出血等因素,係於無相關診斷記錄如心電圖、病歷等資料下所為,尚非足取。其餘所稱,亦無從認盧承祖無心臟疾病,或可能因綑綁所致情緒問題引發心因性休克。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16日院管檔字第0980008647號函略謂,以病況變化快速來看,仍傾向急性心肌梗塞列入考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5頁)。故上訴人鄧夙良前揭主張及稱以歷程時間緊密關聯,復無其他原因介入,綑綁應係直接導致盧承祖陷於生命危險之原因云云,均非足取。蓋病況變化之快速,本係心臟疾病之特色,難以病程進展快速而歸責於發病前之綑綁行為。

(五)再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參)換言之,若無該行為,則不發生此結果,因該行為,致生此結果,是為有因果關係。反之,縱無該行為,亦足生此結果,是為無因果關係。本件盧承祖係因心因性疾病死亡,而一般急性心肌梗塞有三分之一的患者會到院前死亡,即使送至醫院仍無法救活。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率在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98年10月16日函及上訴人台中監獄所提出之網路醫院資料中已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5頁、第53頁),足見心因性休克之疾病死亡率甚高,上訴人台中監獄縱未施以固定保護,或認其固定保護措施有逾比例原則,或及時於98年2月26日22時37分45秒後即發現盧承祖之生病狀況而送醫,按諸一般狀況即醫學上之存活率以觀,亦難認必然不生死亡之結果,從而,本件盧承祖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台中監獄管理員等行為,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上訴人登夙良主張上訴人台中監獄精神疾病療養區未申請核准登記,亦無精神科醫師,與醫療法規定有違,其設置顯有缺失,且欠缺精神病患之照護設備及人員配置,管理上有欠缺云云。經查: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另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上開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矯正機構等如發現其收容人屬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該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狀態者,應按其需求,提供醫療服務;倘無力提供者,應護送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以確保其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如該機構有設置醫療機構需求者,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5頁行政院衛生署函)。依以上之說明,上訴人台中監獄內是否設置醫療機構、如何設置?以及以何種型態設置?主管機關自得視其刑罰執行、教化之需求、預算經費限制、戒護人力等客觀條件等自由形成,並非一有精神病患收容,即應送至醫療機構住院;或矯正機構應於全區設置專門醫療機構、配置精神科專科醫師,以治療收容人之精神疾病。

(二)上訴人台中監獄附設中區醫療專區之依據為:「93年2月17日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920053106號函,函轉行政院92年12月11日院臺法字第0920062313號函核定」。其執行之計畫內容為:「臺灣臺中監獄附設醫療專區,含括門診區、精神病療養區、肺結核隔離區、血液透析中心及重症住院服務區等五大部分,其中重症住院服務區及血液透析中心委託醫療機構以醫院的型態經營管理,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配置醫療設備,並向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申請成立監獄醫院(培德醫院),其醫療服務範圍及內容析述如下:

(1)醫療服務範圍:臺中監獄及鄰近監所收容人、全國各矯正機關符合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收治標準之成年男性收容人。

(2)醫療服務內容:㈠門診:提供臺中監獄一般收容人、醫療專區中精

神疾病、肺結核病、HIV感染者與鄰近監所收容人次專科門診。

㈡住院病房:1.收治對象:全國各矯正機關罹患急

性及重症、預後良好有治療價值之收容人。2.收治方式:…。

此有法務部函及臺灣臺中監獄附設中區醫療專區簡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設立計畫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8至160頁)。

(三)由以上說明,上訴人台中監獄所附設之醫療專區非全區均屬醫療機構之型態(僅重症住院服務區及血液透析中心委託醫療機構以醫院的型態經營管理),對於收容人亦非均提供住院病房之醫療服務,即住院病房收治之對象設有限制,對於醫療專區中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提供門診服務。此並無違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鄧夙良以上訴人台中監獄設置之精神醫療專區未經申請核准登記、未置專業之精神科醫師,顯然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該醫療新收舍之設置及人員配置管理顯有欠缺云云,應屬誤解,並不足採。

(四)況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鄧夙良之子盧承祖係死於心因性休克,雖不排除係心室性心律不整,但極有可能為急性前壁心肌梗塞造成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是此死亡之原因均係因疾病因素,顯與上訴人台中監獄醫療專區是否申請核准登記及是否設有精神科專科醫師無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鄧夙良之子盧承祖死於心因性休克之疾病,與上訴人台中監獄之公務員所為處置及其設置、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台中監獄之管理員文運真、受刑人林森田就盧承祖送醫就治過程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鄧夙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中監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中監獄應給付516,535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台中監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屬有據,本院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鄧夙良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鄧夙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鄧夙良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中監獄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