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陳正群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 訴人 彭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母親彭送財、彭張妙2人分別於民國72年1月21日及同年9月22日共同替上訴人保管新台幣(下同)555,000元、30,900元,上訴人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彭送財、彭張妙2人共同保管或彭張妙1人保管,被上訴人之父彭送財、彭張妙乃分別書立保管條,明載:「本人彭送財與彭張妙共同替陳正群(指上訴人)保管伍拾伍萬伍仟元正陳正群不論於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本人彭張妙替陳正群保管參萬玖佰元正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等語。其後,彭送財、彭張妙2人均已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項。因上開2份保管條之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既未經兩造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則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系爭72年1月21日之保管條,其上「彭送財」、「彭張妙
」之簽名字跡,均係由彭送財1人所書立;系爭72年9月22日之保管條,其上「彭張妙」之簽名字跡,係由彭張妙所書立;卷附由原審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函調之彭張妙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66年8月23日開戶申請書,其上申請人一欄「彭張妙」、介紹人一欄「彭送財」之簽名字跡,均係由彭送財1人所書立,並因該開戶申請書需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爰再彭張妙本人於申請人一欄之右方親自書立「彭張妙」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該開戶申請書上之主張,並不爭執。又觀諸系爭72年1月21日保管條上由彭送財簽名之「彭」、「送」、「財」、「張」、「妙」筆跡部分,核與該開戶申請書上係由彭送財1人所書立「彭張妙」、「彭送財」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且經稍加注意比對,即可分辨其字跡極為相符;且系爭72年9月22日保管條上由彭張妙簽名之「彭」、「張」、「妙」筆跡部分,並核與該開戶申請書上係由彭張妙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且經稍加注意比對,即可分辨其字跡極為相符,亦證系爭2份保管條係屬真正。⒉惟原審既已認定系爭72年1月21日之保管條,其上「彭送財
」、「彭張妙」之簽名字跡,核屬同1人所為,竟就系爭2份保管條上有關「彭張妙」之簽名字跡係由彭送財、彭張妙2人所分別書立一情,置之不論,且竟以系爭72年1月21日保管條上彭送財簽名之「彭張妙」筆跡部分,作為比對系爭72年9月22日保管條上彭張妙簽名之「彭張妙」暨該開戶申請書上之彭張妙簽名字跡之樣本,核有違誤。且因該比對樣本之違誤,亦導致原審認定該簽名字跡不盡相同之比對結果,自非可採。又觀諸系爭72年1月21日保管條上「彭張妙」之印章印文,核與該開戶申請書上「彭張妙」之印章印文完全相同,已足證系爭72年1月21日保管條之真正,然原審竟認該2份文書之印章印文有所不同,亦有違誤。
⒊再者,系爭兩份保管條均已分別明載:「本人彭送財與彭張
妙共同替陳正群保管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正陳正群不論於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本人彭張妙替陳正群保管新台幣參萬玖佰元正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等語,已足證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彭送財、彭張妙二人共同保管或彭張妙一人保管,否則其二人焉須於系爭兩份保管條內書明上揭文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未就已交付寄託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本件系爭兩份保管條之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知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既未經兩造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則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2份保管條之真正;縱認為真正,其內容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彭送財、彭張妙間就寄託契約有所合意,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寄託物。況且,系爭2份保管條分別於72年1月21日及72年9月22日所簽訂,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72年1月21日及72年9月22日即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且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至87年2月21日與87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始請求返還系爭寄託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觀諸系爭72年1月21日之保管條,其上「彭送財」、「彭張
妙」之簽名字跡,屬同一人所為,且系爭2份保管條上有關「彭張妙」之簽名字跡,亦明顯不同;又系爭72年1月21日保管條上彭送財簽名之「送」與「財」、系爭2份保管條上彭張妙簽名之「張」及「妙」筆跡部分,與原審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函調之彭張妙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66年8月23日開戶申請書上之彭張妙、彭送財之簽名字跡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且經稍加注意比對,即可分辨其不盡相同,另觀系爭2份保管條上「彭張妙」、「彭送財」之印章印文,亦皆與上開開戶申請書上「彭張妙」、「彭送財」之印章印文有所不同,故否認系爭2份保款條之真正。另並否認今日上訴人於鈞院所提支票之真正。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保管條為真正,然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
約,而就系爭保管條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彭送財、彭張妙就寄託契約有所合意,並未載明「保管金額且當日收足訖無訛」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寄託物之字樣,且時間已經過近30年,彭送財、彭張妙皆已亡故,是否確有交付寄託物,實令人疑竇重重,應由上訴人對已交付寄託物之事時負舉證責任。
⒊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交付寄託物,惟按未約定返還期限
的消費寄託,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依學者所見,應解釋為自契約成立後一個月起算,以兼顧民法第315條時效起算之一般規定及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至民法第478條所定給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本案系爭保管條既係約定「不論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則上訴人分別於72年1月21及72年9月22日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揆諸前述,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於87年2月21日與87年10月22日屆滿。姑不論本案之實情為何,上訴人於近30年且彭送財、彭張妙死亡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日已久遠,致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向父母求證是否確有寄託、或寄託後上訴人是否已取回,對被上訴人不公且不利,依消滅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份保管條係屬真正,而認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即彭送財、彭張妙分別於93年7月14日、
88 年1月9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其父母親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保管條二紙據以證明:伊與被上訴人之父母於72年間即定有消費寄託之契約且已為金錢之交付。然「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消費寄託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並以金錢之交付為其契約成立之要件。觀諸上開保管款,其中72年1月21日之保管條僅載明「本人彭送財與彭張妙共同替陳正群保管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正,陳正群不論何時要用皆無條件奉還」、72年9月22日之保管款亦僅載明「本人彭張妙替陳正群保管新台幣叁萬玖佰元正,陳正群不論何時要回皆應即時付還」,核其內容均未記載受託保管之金錢已交由受託人收執,是依其文意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據以認定已具備金錢交付之要件。再查,72年9月22日之保管條縱為真正,亦僅有彭張妙一人之簽名及蓋章,與上訴人所稱係由彭張妙與彭送財二人共同保管不符,究竟實情,已非無疑。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管款係伊參加互助會,最後一會得標所得之會款,因不急著用錢,所以將錢交給被上訴人父母保管(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單純將錢交由他人保管,並無孳息之收入,上訴人倘無用錢之計畫,大可將錢存放在銀行以收利息,又何須交由被上訴人父母長期代為保管,且未約定返還之期限,致無利息之收入,此與常情不合,亦難採信,況本件上訴人自承:在彭送財及彭張妙二人仍住在彰化之期間,曾多次向其二人催討系爭款項,當時彭送財及彭張妙二人向其表示錢都投資在不動產上,等到出售變現後再行清償(原審卷第17頁反面),依其所述,則雙方就受託物之返還應已達成:依彭送財及彭張妙二人出售不動產作為返還期限之默示合意。而本件彭送財及彭張妙於82年、83年間即已出售不動產變現,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原審卷第28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82、83年間即得向彭送財及彭張妙二人請求返還、乃遲至99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已交付系爭保管款予被上訴人之父母,即無從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管款,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論,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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