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洪鎂黛
洪千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
何新琦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郭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啟光於民國83年10月26日邀同上訴人洪鎂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惟訴外人方啟光和上訴人洪鎂黛自8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拍賣後,不足額尚有960,089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上訴人洪鎂黛竟於90年6月8日將系爭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洪千惠名下,並為信託登記,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上訴人洪鎂黛所有,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案外人方啟光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上訴人洪鎂黛名下所有,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9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信託財產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無效並塗銷信託財產登記暨上訴人洪千惠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洪鎂黛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4年間即因家暴問題搬離現住處,85年5月14日將戶籍遷入現址後,曾於90年5月18日遷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至92年11月17日始再度遷入現址,而系爭房屋於98年1月1日以每月五千元出租。另上訴人確有陸陸續續向二妹洪子瓔借貸金錢,雖大部分已因時日已久難以舉證,但洪子瓔曾於91年8月27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內,且當時上訴人因購屋而向洪子瓔借錢,才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一時無力清償,絕非意圖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所以將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洪千惠,係承先父遺願及家人共同商議之結果,至於資金流程,除少部分係由洪子瓔、洪明村及上訴人洪千惠等代為支付外,另有由上訴人家人以現金支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洪千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0年普字第208450號)。㈢確認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洪鎂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財產登記(收件字號:96年普字第229610號)。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54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上訴人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被上訴人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啟光於83年10月26日邀同上訴人洪鎂
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50,000元,惟訴外人人方啟光和上訴人洪鎂黛於8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拍賣後,不足額尚有960,089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本票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54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茲應審究者,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云云,依法由被上訴人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中正地所四
字第0990011789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雖載為30萬5167元,然觀該登記申請時,並未附上任何足資證明買賣契約係確實存在之證據,並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人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上訴人洪鎂黛於原審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房屋當時買賣價金是四百三十萬元左右,由我賣給上訴人洪千惠,當時並沒有真正的買賣動作,只是登記在上訴人洪千惠名下。當初作這樣的移轉是我父親臨終前希望上訴人洪千惠有地方可以住」等語(參原審卷第78頁),及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430萬是家人陸陸續續支出,都是我在轉貸」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當時確實並無買賣之事實,僅係為登記於上訴人洪千惠名下,始於登記資料中載明買賣,故上訴人所言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⑶另訴外人方啟光、上訴人洪鎂黛無法清償,經被上訴人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86年度票字第9689號),因不足清償,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之情事,有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分配表影本(原審卷第12、13頁)可證,則在上訴人二人所稱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之90年6月8日之前(原審卷第21頁),而後來於96年7月4日再以信託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亦在上訴人洪鎂黛98年7月20日遭查封之前,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1、22頁),顯然上訴人洪鎂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洪千惠,再由上訴人洪千惠辦理信託登記給上訴人洪鎂黛之時,均係在上訴人洪鎂黛開始逾期繳款之後,上訴人洪鎂黛對被上訴人既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千惠,再信託回上訴人洪鎂黛名下,且上訴人洪鎂黛對被上訴人曾登記催討債務乙節,及其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亦未表爭執(原審卷第103頁),而上訴人2人既係姐妹,關係密切,於訴外人方啟光、上訴人洪鎂黛逾期還款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⑷又於催款過程中,上訴人洪鎂黛曾接聽電話,並稱不關她
的事,是前夫的事,請管理員勿讓銀行上樓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附之催款紀錄(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洪鎂黛對本件債務關係知之甚詳。
⑸何以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洪鎂黛自承並不清楚何謂信託
,但就是怕上訴人洪千惠被騙,且上訴人洪千惠應該也不清楚何謂信託,是上訴人洪鎂黛問代書,代書就幫忙辦理信託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準此,可見上訴人洪鎂黛與洪千惠間,更無信託之事實甚明。
⑹綜上以觀,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支付買賣價
金及買賣合意,甚不明瞭信託意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行為等,均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上訴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信託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⑺至上訴人洪鎂黛、洪千惠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16號之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予起訴上訴人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洪鎂黛曾於86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子瓔,又於88年9月29日因清償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復才於90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洪千惠。反面推論認上訴人洪鎂黛若主觀上有意圖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犯意,則其既已於86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子瓔,若其知有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豈會無端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另若上訴人洪鎂黛已於90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千惠,又何須甘冒遭被上訴人查悉其名下資產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再於96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予上訴人洪鎂黛?認上訴人兩人無意圖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予不起訴之處分。惟刑法上之毀損債權之罪構成要件與本案被上訴人所聲明請求並無相涉,被上訴人聲明先位請求為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與信託行為不存在,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與信託行為。故民事上應審酌是該買賣與信託行為是否有欠缺一般或特別之成立生效要件與瑕疵,縱上訴人兩人閒無損害債權主觀犯意,然非即可認定買賣與信託行為無瑕疵。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是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不起訴之理由與本院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違悖,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上訴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分別以「買賣」、「信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
㈤又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嗣後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洪千惠、洪鎂黛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方啟光、上訴人洪鎂黛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訴外人方啟光、上訴人洪鎂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洪千惠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及請求上訴人洪鎂黛將上揭以信託為原因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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