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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巫俸得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詹妙芬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徐巫秀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巫俸得、徐巫秀猜不服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妙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其餘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上訴人詹妙芬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給付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02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給付 343,200元(見本院卷第 10-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被上訴人詹妙芬(下稱巫俸得、詹妙芬)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巫俸得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巫秀猜應給付上訴人巫俸得 3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巫俸得、詹妙芬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徐巫秀猜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下稱徐巫秀猜)方面: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徐巫秀猜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妙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被上訴人詹妙芬主張:

㈠、⒈巫俸得與詹妙芬為夫妻,訴外人巫棬、巫邱粟係巫俸得、詹妙芬之父母及公婆,並為徐巫秀猜之養父母。巫棬、巫邱粟分別於94年12月10日、96年 1月29日死亡,徐巫秀猜於96年 6月間發現其與巫棬、巫邱粟間之收養關係,因戶籍資料轉換為電腦作業時漏未記載,遂於96年 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並經鈞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 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徐巫秀猜與被巫棬、巫邱粟間收養關係存在,並有遺產繼承權,亦即巫俸得與徐巫秀猜為巫棬、巫邱粟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從而,徐巫秀猜應分擔其養父、母即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而辦理巫棬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包括:①塔位52,000元、②禮儀用品10,000元、③撿骨師父工資15,000元、④挖土機13,000元、⑤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150,000元、⑥喪葬費用100,000元、⑦壽官(棺)、雜貨59,860元、⑧式場60,000元、⑨牌樓6,000元,合計465,560元,實際上屬於必要喪葬費用,扣除因巫棬生前所投保農民健康保險領得之153,000元喪葬津貼後,尚有312,860元,以巫邱粟、巫俸得及徐巫秀猜各負擔3分之1計算,徐巫秀猜應負擔巫棬之喪葬費用 104,287元;又辦理巫邱粟之喪葬費用包括:①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 150,000元、②喪葬費用120,000元、③壽官(棺)、雜貨 63,850元、④式場60,000元、⑤塔位52,000元、⑥禮儀用品 7,000元、⑦撿骨師父工資15,000元、⑧挖土機12,500元、⑨牌樓 6,000元,合計 486,350元,實際上屬於必要喪葬費用,扣除因巫邱粟生前所投保農民健康保險領得之 153,000元喪葬津貼後,尚有 333,350元,以巫俸得及徐巫秀猜各負擔2分之1計算,徐巫秀猜應負擔巫邱粟之喪葬費用 166,675元,然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詹妙芬支出,而詹妙芬並無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民法第180條第1款參照),為徐巫秀猜代墊原應由徐巫秀猜負擔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部分,詹妙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為徐巫秀猜代墊之喪葬費用總計270,962元。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文,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親屬關係,亦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規定,其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且順序最為優先。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徐巫秀猜與巫棬、巫邱粟間之收養關係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說明,巫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妻巫邱粟、其子即巫俸得及其養女即徐巫秀猜,分擔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巫邱粟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夫巫捲、其子即巫俸得、其養女即徐巫秀猜,分擔比例各為3分之1;巫棬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後,巫邱粟之扶養亦務人為其子即巫俸得及其養女即徐巫秀猜,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惟徐巫秀猜成年後,即逕自返回本生家庭,與收養家庭互不往來,由巫俸得獨自扶養、照顧雙親終老,並負擔所有扶養、醫療費用,而被告離開收養家庭,顯不負扶養之義務,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並致巫俸得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巫俸得僅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自84年9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代墊巫棬之扶養費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代墊巫邱粟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4年度至9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8,979元、9,411元、10,244元、10,945元、10,916元、11,309元、11,451元、11,746元、12,625元、13,268元、13,616元、14,038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徐巫秀猜自84年9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巫捲之扶養費用為469,557元,徐巫秀猜自84年9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應負擔巫邱粟之扶養費用為 558,324元,巫俸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為徐巫秀猜代墊扶養巫棬、巫邱粟總計1,027,881元之扶養費用等語(巫俸得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343,200元,其請求除上訴金額部分外,餘已告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徐巫秀猜於成年後逕自離開巫棬、巫邱粟,互不往來。巫俸得於雙親年邁、病痛之時,只知竭其所能,略盡為人子之義務,從未曾計算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究有多寡,方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而原審證人巫炎福證述巫俸得確有與巫棬、巫邱粟同住、準備三餐奉養雙親之事實,然原審判決逕以巫棬、巫邱粟死亡時留有相當之遺產,巫俸得與徐巫秀猜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駁回巫俸得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方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巫秀猜則以:

㈠、巫俸得前已向法院針對徐巫秀猜應負之扶養、醫療照護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巫俸得之請求在案,巫俸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況巫俸得實際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未見巫俸得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巫俸得是否獨自扶養照顧巫棬、巫邱粟終老,且負擔所有扶養、醫療費用,實屬可疑。再者,巫棬、巫邱粟在上開期間是否均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顯有疑義,且巫俸得縱然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或醫療費,惟巫俸得為家中獨子,其為扶養巫棬、巫邱粟所為之給付,因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亦不得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另就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之巫棬、巫邱粟喪葬費用部分,巫俸得僅憑訴外人魏和成於前案即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5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述:「兩位死者的殯葬費,我看到的都是原告(按即巫俸得)太太拿出來的。」等語為佐,然是否即可認定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係詹妙芬,顯非無疑。又巫棬之農保死亡津貼係由巫邱粟所領取,足見巫邱粟乃支出巫捲喪葬費用之人,而巫俸得亦已領取巫邱粟之農保死亡津貼。另巫邱粟生前曾寄存 1,000,000元予巫俸得及徐巫秀猜之母舅即訴外人邱合成,作為日後喪葬費用及遺產,巫邱粟過世後,巫俸得即先行自邱合成處取得300,000元辦理巫邱粟之喪葬事宜,期間巫邱粟之農保死亡津貼、葬儀收入等亦由巫俸得收取,巫俸得嗣並從剩餘款項中取得50,000元用以償還積欠其妻詹妙芬之債務,故該筆巫邱粟生前寄存於邱合成處之1,000,000元僅剩659,149元(按其中 9,149元乃孳息),再因邱合成協調雙方遺產分割不成,已由邱合成匯予巫俸得,則前開喪葬費用應扣除該筆1,000,000 元款項。況詹妙芬平時並無工作而無固定所得,且詹妙芬就其代墊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故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應返還不當得利 270,962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縱認本件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詹妙芬所交付,惟因詹妙芬平時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所得,豈有足夠資力先行墊付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是自不得以系爭喪葬費用由被上訴人詹妙芬所交付,即認定喪葬費用即尤其代墊,況本件詹妙芬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墊付前開喪葬費用,是其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為詹妙芬有為巫棬支出喪葬費用,惟巫邱粟生前寄存 100萬元予邱合成,並由該筆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實際上詹妙芬亦無支出巫邱粟之喪葬費用,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巫邱粟部分之喪葬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568號事件,係巫俸得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棬、巫邱粟喪葬費用780,430元一節,有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本件原告則有巫俸得、詹妙芬二人,其中巫俸得係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棬、巫邱粟之扶養費合計1,027,88

1 元,詹妙芬則係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棬、巫邱粟喪葬費270,962元,巫俸得在前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請求之標的核與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徐巫秀猜抗辯巫俸得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敍明。

四、再查,巫俸得主張徐巫秀猜為巫棬、巫邱粟共同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嗣因戶籍資料轉換為電腦化作業時漏未記載,業經戶政機關於96年 6月28日補填徐巫秀猜之養父母姓名,嗣巫棬、巫邱粟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 1月29日死亡,徐巫秀猜並經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 8號確定判決,認定徐巫秀猜與巫棬、巫邱粟間收養關係存在,徐巫秀猜對於巫棬、巫邱粟所留遺產有繼承權等情,為徐巫秀猜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 8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8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巫俸得主張其代墊父母之扶養費,詹妙芬主張其代墊前述喪葬費用等語,則為徐巫秀猜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巫俸得主張其代墊父母之扶養費,詹妙芬主張其代墊前述喪葬費用,請求徐巫秀猜返還該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巫俸得請求徐巫秀猜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343,20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027,881元,上訴減縮金額為343,2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核先說明。經查,巫棬於94年12月10日死亡時,其遺產包含土地、房屋及現金之總額為2,984,300元,巫邱粟於96年1月29日死亡時遺產總額為941,38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0022038號函檢附之巫棬、巫邱粟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0頁),足見巫棬、巫邱粟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巫俸得及徐巫秀猜對巫棬、巫邱粟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退步言之,縱認巫俸得主張其與徐巫秀猜應對於巫棬、巫邱粟負扶養義務一節不虛,然因徐巫秀猜否認巫俸得有扶養巫棬、巫邱粟及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巫俸得亦應就其有因扶養巫棬、巫邱粟而支出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巫俸得在原審係聲請訊問證人巫炎福、吳啟誠,在本院則係聲請訊問證人巫武雄為證。經查,巫炎福在原審證述略以:「巫棬、巫邱粟生前與巫俸得同住,巫棬、巫邱粟之收入來源是賣菜,之前其曾經看巫邱粟拿加工回來做,其不清楚有無他人給巫棬、巫邱粟生活費,其僅知吃的方面是原告巫俸得幫忙處理,如果有生病原告巫俸得也會照顧,巫棬、巫邱粟生病的時候確實是原告巫俸得、詹妙芬在照顧,至於生活費方面因為其住在台中並不清楚,但是其回來探望巫棬、巫邱粟時,巫棬、巫邱粟有提到生病要吃的營養品是原告巫俸得夫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吳啟誠在原審證述略以:「巫棬、巫邱粟與原告夫妻同住,其不清楚巫棬、巫邱粟之收入來源,巫棬、巫邱粟是靠種菜生活,是用種菜的收入作為生活費用,其不知道原告夫妻有無給巫棬、巫邱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反面),證人即兩造叔叔巫武雄在本院證稱:「..巫邱粟都是跟巫俸得夫妻居住,都是要靠巫俸得夫妻照顧,巫邱粟無聊的時候都會叫我過去作伴,我就過去和她作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亦僅足以證明巫棬、巫邱粟與巫俸得夫妻居住,不足以證明巫俸得有盡扶養義務並為其支付生活費及其他各項必要費用之事實,況依前述證人所述,巫棬、巫邱粟生前係靠種菜賣菜為生,巫邱粟有拿加工回來做,益證其二人自已有收入,並無需依賴巫俸得之扶養。另前述證人巫炎福、巫武雄雖證稱聽聞巫棬、巫邱粟提到生病時要吃的營養品是巫俸得買的,或巫棬、巫邱粟生病時巫俸得會照顧等情,惟在父母親生病時購買營養品增加父母親身體之抵抗力、或照顧父母親等行為,核屬為人子女孝養父母應盡之本份,不足以證明巫棬、巫邱粟之生活等各項費用係由巫俸得支出之證明。參以證人即兩造舅舅邱合成在本院證稱:「..巫俸得很不孝順,在我姐姐(按指巫邱粟,下同)住院期間都沒有去照顧我姐姐,住院回家之後也沒有照顧他,都是我姐姐自己煮三餐,後來才請外勞照顧我姐姐,這些費用也是我姐姐自己支付的,..」等語,證人即兩造舅舅邱富金在本院亦證稱邱合成上開證言都是實在,證人邱合成並證稱:「(法官問:巫邱粟有無告訴你他們生活費用都是由自己支付?)有,我姐姐、姐夫的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都是他們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正反面、62頁反面),益證巫棬、巫邱粟之生活費均係由其自行支付之事實,綜上所述,巫俸得既無法證明其有於上開期間支出巫棬、巫邱粟扶養費之事實,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巫秀猜分擔扶養費二分之一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343,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合計270,962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有無同居與否,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仍應負扶養之義務。再民法所謂扶養,其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等費用,尚包括教育費及喪葬費用在內。經查,徐巫秀猜與巫棬、巫邱粟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徐巫秀猜自應就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負分擔之義務。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是詹妙芬主張徐巫秀猜應分擔喪葬費用,自屬有據。惟因徐巫秀猜否認詹妙芬有支出巫棬、巫邱粟之喪葬費用,並以前詞抗辯,是應再予審究者為詹妙芬主張巫棬、巫邱粟之喪費用係由其支出,並請求徐巫秀猜返還應分擔額,是否有理由?⒉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應返還其代墊巫棬之喪費用部分:詹妙

芬主張巫棬之喪費用合計 465,560元,扣除農民健康保險領得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其代墊金額為321,860元,徐巫秀猜應分擔三分之一即 104,287元等情,係以證人即和泰禮儀社負責人魏和成在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568號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魏和成在前開事件中證稱:「..兩造的父親巫棬的部分是母親巫邱粟處理的。..都是在告別式隔一天以現金付清。...殯葬費,我看到的都是原告太太(按指詹妙芬)拿出來的,巫棬的部分當時巫邱粟有在場指示」等語為據(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568號民事案卷第49頁反面,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魏和成雖證稱巫棬殯葬費係由詹妙芬拿出來支付,然亦證稱係巫邱粟在場指示所為等語,參以證人魏和成在同次作證時另證稱:「巫邱粟有交代他們夫妻二人(按指巫俸得、詹妙芬)塔位的錢52000元,及其他費用15000元交付給我,是擔心以後沒有人幫他撿骨進金事宜」等語(見同上第 568號案卷第49頁反面,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73頁反面),若巫棬之喪葬費用係由詹妙芬以其自己金錢支付,則應如何支付喪葬費其大可自行決定,何需巫邱粟在場指示,巫邱粟又何需擔心日後無人為巫棬及其自己撿骨進金,而需同時指示要交付塔位及其他費用等事宜,足認詹妙芬應僅係依巫邱粟之指示負責處理交付喪葬費予禮儀社等事宜,自難因之即認巫棬之喪葬費用係其所支付。此外,詹妙芬復未說明及提出完整之資金來源資料證明巫棬之喪葬費係由其支出之事實,是詹妙芬主張其代墊巫棬之喪葬費 312,860元,並請求徐巫秀猜分擔三分之一即104,28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應返還其代墊巫邱粟之喪費用部分:詹

妙芬主張巫邱粟之喪葬費用合計 486,350元,扣除農民健康保險領得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其代墊金額為333,350元(包含:①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 150,000元、②喪葬費用120,000元、③壽官(棺)、雜貨63,850元、④式場60,

00 0元、⑤塔位52,000元、⑥禮儀用品7,00 0元、⑦撿骨師父工資15,000元、⑧挖土機12, 500元、⑨牌樓6,000元,合計 486,350元)一節,固有巫邱粟喪葬費用一覽表及收據附在彰化地98年度司促字第9222號民事案卷為佐(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 75-79頁),並經證人即和泰禮儀社負責人魏和成在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中證稱:「...巫邱粟部分是原告(按即巫俸得,下同)處理的,都是在告別式隔一天以現金付清。...我看到的都是原告太太(按即詹妙芬)拿出來的,..」等語(見上開第 568號民事案卷第49頁反面),雖堪認詹妙芬主張其支付巫邱粟喪葬費一節為真。然查,證人邱合成在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

56 8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巫邱粟是我姐姐,當時我姐姐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癌症住院,原告(按指巫俸得,下同)擔心1, 000,000元的定存領不出來,請我向巫邱粟溝通,因為當時巫邱粟無法到郵局領款,郵局還派一個人到醫院確定,巫邱粟擔心1,000,000元被原告花掉,還叫原告將1,000,000元寄放在我那裡,後來巫邱粟死亡的隔一天我就領300,000 元給原告辦理喪事,後來的700,000元,其中 50,000元因原告有欠我四姐的媳婦,還給我四姐的媳婦,其餘的錢 659,149元(含利息錢)我都匯給原告。」等語(見上開第 568號民事案卷第50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74頁),在本院證稱:

「我姐姐巫邱粟在95年 7月17日拿一百萬元寄放在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的帳戶內。在我姐姐巫邱粟住院期間上訴人夫妻二人叫我告訴我姐姐要把這筆定存一百萬元領出來,以後才不用繳納遺產稅,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去告訴我姐姐,我姐姐也有答應,但是要解定存約必需由我姐姐去領,所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請郵局的人到醫院讓我姐姐蓋章,我姐姐告訴我說錢領出來還是要存在我的帳戶內,以後辦喪事才有錢,後來寄放到96年1月30日領出來,我姐姐在1月29日過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媽媽過世要我領30萬元給他辦喪事,我就告訴他你母親另外還有兩本存簿裡面約有60幾萬元是否都花光了,不然你母親才過世而已就要我領30萬元給他,我就叫他等等,等到告別式時我才領,後來在96年2月9日告別式當天我才領30萬元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俸得給付他母親的喪葬費用,還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妙芬向我四姐的媳婦麗卿借五萬元,他叫我拿我姐姐的五萬元還債,我就在96年 4月16日拿五萬元還給麗卿,我帳戶內還有六十五萬元及利息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提出其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67頁,證人邱合成在前述第568號事件中證稱係在巫邱粟死亡的隔一天領30萬元交給巫俸得辦理喪事等語,惟核與其在本院提出之存摺本影本提款時間為96年2月9日不符,應係誤記所致,應以其在本院證稱交付之時間為準,併予敍明),參以證人邱合成前開證詞得知詹妙芬曾向其四姐的媳婦麗卿借 5萬元,亦由巫邱粟生前存放在邱合成帳戶內之存款返還,詹妙芬既積欠 5萬元債務無法清償,需以巫邱粟生前之存款返還債權人,足認其並非有資力支出高額喪葬費用之人,是證人邱合成雖證稱其領出之30萬元喪葬費係交付予巫俸得,然因巫俸得與詹妙芬係夫妻關係,且徵諸前開魏和成之證詞得知喪葬費係由詹妙芬交付等情,堪認詹妙芬係出面代表家族支付各項費用之人,是邱合成雖將喪葬費30萬元交付予巫俸得,然既係由詹妙芬出面支付予魏和成,自堪認巫邱粟之喪葬費其中30萬元係由巫邱粟生前存款所支付,是徐巫秀猜抗辯該30萬元應予扣除,自屬可採。依前所述,詹妙芬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 333,350元扣除由巫邱粟生前存款所支付之30萬元後為33,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350)。再按巫邱粟於96年1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有巫俸得、徐巫秀猜二人,是其喪葬費用,應由巫俸得及徐巫秀各分擔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徐巫秀猜應分擔金額為16,675元(計算式為: 33350÷2=16675),是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邱粟喪葬費用於16,6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詹妙芬主張其為徐巫秀猜代墊巫棬、巫邱粟喪葬費,巫邱粟部分其中之16,675元部分,核屬有據,餘均無可採,巫俸得主張其代墊巫棬、巫邱粟扶養費,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詹妙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為徐巫秀猜代墊原應由徐巫秀猜負擔之巫棬、巫邱粟喪葬費用,關於巫邱粟部分於16,67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巫邱粟部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巫棬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巫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棬、巫邱粟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詹妙芬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詹妙芬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徐巫秀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詹妙芬請求徐巫秀猜返還其代墊巫邱粟喪葬費逾上開金額及代墊巫棬喪葬費用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不查,遽為詹妙芬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徐巫秀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詹妙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巫俸得請求徐巫秀猜返還代墊巫棬、巫邱粟扶養費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巫俸得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巫俸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巫秀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巫俸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