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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管文湧

管宏福管宜峰即管文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上 訴人 管鑫棠

管淑惠管淑技管椿棠管健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德鋼前於民國66年1月7日與上訴人及管阿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將伊等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梅子樹腳小段309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台中縣○○鄉○○○段○○○○號,下稱309地號土地)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已於921地震時滅失)應分得部分出賣與管德鋼,俟賣方房親分產清楚之日,會同買方管德鋼履行登記手續,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管德鋼並已付清全部價金。

嗣上開土地於97年11月11日經全體共有人在法院成立和解協議分割,並於98年1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取得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期限業已屆至。而因管德鋼已於73年4月30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依前揭買賣條款約定,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二)管阿齊於原審自承係代理上訴人蓋用印章,而上訴人亦承認其代理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空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顯與原審之陳述有所違背,有延滯訴訟之嫌。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係附有期限,系爭土地既於98年1月9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則自該日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方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期限屆至時開始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30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共有財產,於65年之前,各宗房親僅有二間房間的使用權,而共同居住於該309地號土地,並無實質分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的情事。上訴人本房因戶口子女眾多,長大後房間居住不下,故遷居他處居住。嗣上訴人與管阿齊於66年1月7日與管德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讓渡上訴人本房所居住二間房間的使用權予管德鋼,以供管德鋼家人居住,並收取讓渡房間費用僅12萬元,經管德鋼及其家人使用至88年921地震時滅失時為止,顯見該12萬元係讓渡房間的使用權費用,而非出售309地號土地及房屋的金額,因二者價差實屬不符比例原則。此由309地號土地嗣於97年11月11日在法院成立和解分割,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房屋使用權的讓渡,但因上訴人本房分得靠近路邊之土地,被上訴人心生不甘,乃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之母管阿齊作主出賣,但僅有出賣前開二間房間的使用權,並未出賣土地,亦未曾取得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

(二)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先父管德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系爭買賣契約乃管德鋼或被上訴人所偽造,故管德鋼生前從未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買而應移轉登記。且管德鋼於7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就309地號土地原有持分7分之1由其子管鑫棠繼承,並於75年6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自73年4月30日迄今亦從未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為同上之主張,實因本無系爭土地買賣情事,故不敢主張。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記載買賣契約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惟上訴人並無執有系爭買賣契約,且依代書慣例,賣方既有管阿齊、管文峰、管宏福、管文湧4人,並有中人羅雪岳,即應給予賣方及中人每人一份買賣契約,甚至代書自留一份,但卻只有被上訴人執有一份買賣契約而已。且代書為證明確有買賣情事並經本人合意,應會由買賣雙方及中人親自簽名,至少要蓋指紋。然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有契約當事人指紋、親筆簽名或代書姓名。況管阿齊於原審抗辯只將印章交給代書,並只賣土角厝之使用權而已,且該土角厝已先花費6萬元修繕,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萬元並未包含基地部分,故系爭買賣契約乃管德鋼所偽造。上訴人並未簽名於該買賣契約,且契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均非真正,僅管阿齊之印章為真正,管阿齊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四)又309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上訴人先父管良泉、被上訴人先父管德鋼、管德坤、管德榮、管德錺、管氏早、管氏艷等7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7分之1。其後管德鋼之應有部分於75年6月19日由被上訴人管鑫棠辦理繼承登記;已故管德坤之應有部分則由其子管棋銘、管棋毅、管棋勰於78年7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管良泉於46年8月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管文峰、管宏福、管文湧於81年1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徐管艷(即管氏艷)之應有部分則於84年9月26日贈與登記予管德芳、管棋銳、管棋毅、管棋勰,由此可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或其先父管德鋼於66年1月7日即可訴請賣方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無不能移轉情形,且自81年1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起算至96年12月22日已屆15年。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買賣標的包舍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更何況66年1月7日上訴人苟不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已故管德鋼,或管德鋼死亡後登記予被上訴人,買方亦可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並無不得請求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德鋼於66年1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2萬元,並已於66年1月15日全數付清。

(二)30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良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德鋼及訴外人管德坤、管德榮、管德錺、管氏早、管氏艷等7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7分之1。嗣該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為梅子段707地號,其中共有人管良泉於46年8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於81年1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管宏福、管文湧、管宜峰(即管文鋒)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1分之1。其後該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由管宏福、管文湧、管宜峰(即管文峰)分得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並於98年1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管德鋼前曾於66年1月7日向上訴人買受30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買賣價金為12萬元,雙方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俟賣方房親分產清楚之日,應辦理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登記。嗣因該土地已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院成立和解協議分割,並已於98年1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生效?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生效?觀諸卷附66年1月7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先父管德鋼,出賣人則為上訴人與其母管阿齊,並經買賣雙方當事人蓋用印章於買賣契約書末端之各該「承買人」及「出賣人」項下,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該買賣契約係管德鋼所偽造,且管阿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首即標明買受人管德鋼稱為甲,出賣人管阿齊等4人稱為乙,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本件買賣之出賣人為上訴人管文湧、管宏福、管宜峰(即管文峰)及伊等母親管阿齊共4人。且管阿齊於原審已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蓋用其名義之印章係屬真正,是代書蓋的。該買賣係伊作主,上訴人3人之印章都是伊拿去的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並不爭執本件買賣確由其母管阿齊作主等情(均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足見此項買賣應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復參諸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中人羅雪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管阿齊的女婿,當初要簽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岳母臨時叫伊載她去代書那邊,伊所以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係因為他們當時可能臨時需要見證人,所以就找伊簽名,買賣當時只有伊岳母出面簽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管阿齊所稱上開情節相符,益徵上訴人之母管阿齊當初確有出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於締約當時並未到場,然伊等既不否認已同意由管阿齊作主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且管阿齊復陳明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有關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均為真正,並由其帶往訂約現場,由此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確已獲上訴人之同意,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僅以買賣當事人、中人及代書均未親自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中人並未分別執有系爭買賣契約,即據以辯稱該買賣契約為管德鋼或被上訴人所偽造,及管阿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本件買賣價金為12萬元,且該契約並記載「出賣土地標示」為○○○鄉○○○段梅子樹腳小段309號,七三則,建,零一八五七公頃。右地上建築房屋土造平房舊稅籍第1592號,以上土地及房屋內乙方應分得之額出賣之」,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尚非全然無因。

(2)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開30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良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德鋼及訴外人管德坤、管德榮、管德錺、管氏早、管氏艷等7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共有人管良泉於46年8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1年1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子管宏福、管文湧、管宜峰(即管文鋒)3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1分之1。且該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為新梅子段986地號,而其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於97年11月11日在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協議分割,並於98年1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由上訴人管宏福、管文湧、管宜峰(即管文峰)共同分得系爭土地,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分見原審卷第8至13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4、50、5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先父管德鋼與管阿齊及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該309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甚明。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乙方房親分產清楚之日,雙方須同往承辦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方(按即出賣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方(按即買受人)以便聲請登記」。又證人管演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繼承伊父親管德榮而共有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該土地上原有土造房屋,共有10間房間連在一起,每房2間,伊曾聽管德鋼稱大房(指上訴人之父管良泉該房)已將土地賣給他。後來921地震,房屋倒掉,管鑫棠曾說什麼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要找到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證人羅雪岳亦證稱:房子是四合院,前面有操場,操場前面有魚池,後面有果園,除了房子以外,其餘都是各房共有,只有屬於各房的房子(2房一廳)的權利很明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再徵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該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土造房屋等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上訴人先父管德鋼於66年1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該309地號土地雖為管德鋼與上訴人等人分別共有,然土地上之土造房屋則為各房房親所共有,除每房擁有二間房間之使用權利較為明確外,其餘操場等地上物及該309地號土地均由各房房親共同使用,並未分產,故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始會標明出賣人係就309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土造房屋「應分得之額」出賣之,並於第4條約明關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日為各房房親分產清楚之日,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買賣所出賣之標的係上訴人就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土造房屋將來經共有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部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限於309地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其中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之該二間房間而已,尚未含括土地。此再參諸309地號土地於66年間之市價很低,公告現值只有100多元,當時路邊樓房加土地才賣20萬元而已等情,業據證人管演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該309地號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現值僅116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以該土地面積1,857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7分之1核算,其價值約為3萬元左右(計算方式:116×1,857×1∕7=30,773,元以下4捨5入),此價額再加計土地上二間房間之價值,與本件買賣價金12萬元相較結果,可謂尚屬相當。益徵本件買賣標的確含括上訴人將來就309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應分得之土地部分無誤。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對照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屬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應非無稽,而可憑採。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僅出賣前揭二間房間之使用權,並未出賣土地云云,要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買賣只出賣土角厝之使用權而已,且上訴人就該土角厝已先花費6萬元修繕,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萬元,並未包含土角厝之基地部分云云。惟查,證人管演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大房(按指上訴人所屬大房)並未花6萬元修繕309地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而是伊三伯管德鋼搬進去之後才修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上情,並非實在,尚難遽為憑採。至證人羅雪岳雖曾證稱:伊岳母管阿齊要伊載她去簽約時,曾向伊稱房子要賣給別人。對方三房也有拜託伊載伊岳母過去,說他們要買伊岳母的舊房子云云。然證人羅雪岳對於本件買賣之細節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更未看過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等情,亦據羅雪岳證述明確,且證人羅雪岳並證陳以其個人之認知,本件買賣標的應僅限於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基地範圍,不包括房子坐落基地範圍以外之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由證人羅雪岳所為上開證言綜合以觀,顯見羅雪岳雖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人項下簽章,然對於本件買賣雙方所洽談之買賣細節及內容均不清楚。果爾其曾聽聞管阿齊及管德鋼提及雙方買賣之標的為309地號土地上之土造房屋,何以羅雪岳個人主觀上仍會臆測本件買賣標的應僅限於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基地範圍,不包括房子坐落基地範圍以外之土地部分,此顯與常情有違。是羅雪岳所為前揭證言,自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石岡鄉公所函查被上訴人就921地震所領取之補償費數額資料,旨欲證明上訴人只賣其所屬大房所居住該二間房間之使用權予管德鋼,並未出賣土地等情。然被上訴人因921地震所領取之補償費數額多寡,與本件買賣標的為何,究屬二事,本院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此業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上訴人就其共有之309地號土地將來經共有物分割而分得之土地部分,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復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乙方(即出賣人)房親分產清楚之日,買賣雙方須同往承辦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顯見被上訴人先父管德鋼已與上訴人約明上訴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賣方即上訴人房親就309地號土地分產清楚之日,其履行期始為屆至。玆309地號土地既經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7年11月11日在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協議分割,並於98年1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共同分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有各該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13頁),故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30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前開和解筆錄協議分割時即97年11月1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管德鋼前於66年1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業已屆至,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管德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