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秀媛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 理人 游雅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太府天寶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宏昭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按附表四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查原審判決後,兩造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拋棄全部上訴之權利(含附帶上訴權),且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杜明達並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代理被上訴人檢附上開和解書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捨棄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權(含附帶上訴權),此有該民事捨棄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30-23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權應已消滅,其於本院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應給付系爭修繕費部分)再提起附帶上訴,程序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於系爭和解書表示捨棄附帶上訴權,惟該和解契約並非訴訟契約,不產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況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捨棄上訴權之後,亦得附帶上訴,應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云云,即不可採。是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後述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疏於對系爭公寓大廈外牆(下稱外牆)之維護、修繕致受有漏水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原審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66,909元(含修繕費用748,057元及租金、管理費損害618,85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起至清償前項聲明中之723,057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35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057元(下稱系爭修繕費),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併依兩造於100年4月5日簽訂之和解書之約定為其請求依據,於本院變更聲明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按附表三(即上訴人提出本院卷㈠284、285頁附件五)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3日受償系爭修繕費用,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②中有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及管理費損害部分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433元【計算方式:618,852+〔21,350x(4+13/30)〕=71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利息,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併依和解契約為請求依據及變更其聲明,係屬訴之追加,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則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二)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0年12月9日始提出陳報狀,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之利息請求,分別減縮為附表三之一部分僅請求至編號26所示止,及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3之本金變更為7,750元(詳如該陳報狀附表所示),不生減縮聲明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宏昭,其於100年9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㈠264、267頁),聲明承受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位於太府天寶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系爭房屋漏水時於區公所備查在案之「太府天寶B區住戶規約」(下稱修訂前規約)第2條第2、3項、第7條、第13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大樓外牆及樓頂平台,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詎上訴人於97年5月初見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於97年6月買受系爭房屋,7月上旬辦理交屋後,未及遷入居住之際,即於97年7月18日及26日分別遭逢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及樓頂平台,竟因被上訴人疏於對外牆及樓頂平台善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而滲漏大量雨水進入室內,造成系爭房屋餐廳上方木作天花板受損及多處地面淹水並牆面(包括窗戶四周牆面)滲水之情形。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發現上情即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查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及其有即時修繕漏水外牆義務,卻拒絕履行,致系爭房屋內靠外牆之房間壁面產生壁癌及油漆脫落現象,致房屋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繕費748,057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上訴人遲未修繕外牆,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並有漏電危險不堪居住,上訴人不得已繼續承租原住房屋,無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受有必須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又兩造於原審判決後100年4月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約定分期給付,惟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按期清償,上訴人業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6月13日就系爭修繕費執行完畢。若自97年8月1日起算至100年6月13日止,上訴人所受租金及管理費損害共計722,250元。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支付完畢,非表示物已實際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民事準備狀中自認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應算入5個月合理修繕工期,系爭和解書第2條亦明定修繕施工期應有5個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和解書第6條所定條件,使系爭房屋樓上(14樓)之所有權人同意進入其屋內施工修繕,爰於二審追加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得加計5個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則算至100年11月15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18,325元,惟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又上訴人因本事件經濟壓力沈重,偶有緩繳租金之情形,故每月繳納金額不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每次實際支出日期起算之利息,即請求按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起迄期間、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係於97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知悉漏水情形是在97年7月18日、26日之後,因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大雨始行發現,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提起本訴,顯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下稱100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上訴人於收受上函後,認其撤銷於法無據,業於同年月27日回覆。按系爭和解書乃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彼此真意,並經公證人林政德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完成公證,且觀諸100年4月1日被上訴人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準備書狀所載,顯然系爭和解之條件業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授權杜明達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主張出於錯誤、受詐欺、未經授權、代理權限制或撤回、違反規約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均未舉證,顯不足採。按和解後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不同之認定。
(五)綜上,除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748,057元本息外(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及追加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按附表三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外牆應為專有部分,且上訴人「起訴時」之住戶規約係約定外牆為專有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又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外牆漏水情形,應否交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業經98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排除本件外牆修繕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規、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住戶自行修繕」而拒絕修繕,並無可歸責事由。且未修繕外牆乃上訴人或其前手之過失,本件應為建商施工瑕疵問題,並非年久失修而須修繕之問題,且依社區之習慣法,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有修繕之職務,惟本件修繕屬重大修繕工作,應經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上訴人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即無依據。
(二)管理委員會在實體法上仍不具備權利能力,故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委任關係存在於個別管理委員與全體住戶之間,並非管理委員會與全體住戶之間,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行租屋支出租金與管理費之損害,與本件外牆漏水並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房屋自97年7月間因颱風大雨造成屋內漏水迄今,歷經
數颱風、大雨,均無漏水,可見上訴人所指漏水乃偶發事件。且系爭房屋上方之14樓之1房屋亦受有因颱風、大雨生漏水損害,其仍可正常居住,無需在外租屋。參以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為簡單、一般之工程,不屬重大修繕,僅需於室內施工,即可補正漏水問題,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修繕外,非無其他途徑可立即修繕漏水,惟其竟長期賃屋居住,所支出租金及管理費,乃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或不為修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本有居住之處所,不因購買系爭
房屋後造成無屋可住。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屬自住或者投資性質,仍屬不明,不宜將未能入住之損失歸咎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現已取走所有修繕費用,卻遲不修繕,因此另租屋所造成租金損失焉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當時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漏水是何時造成,但極可能興建不久即產生漏水之情形,是本件縱有請求權,業已歷二十餘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五)系爭和解書業經撤銷,不能拘束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杜明達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顯遭詐
欺或陷於錯誤,或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其他違背法律之行為,非無瑕疵,實不能以該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拘束本案實體訴訟之進行。系爭和解書業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因受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鄭雲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
⒉兩造於100年4月5日經公證之系爭和解書,雖承認被上訴人
對於外牆有修繕義務,性質上屬於訴訟外之自認。按訴訟上之自認,均能依法撤銷之,舉重以明輕,訴訟外之自認更得依法撤銷之,此與是否經公證無關,蓋公證僅能說明簽約時之真意。倘被上訴人能證明與自認之事實不符時,自得撤銷該訴訟外自認。
⒊上訴人明知簽訂當時住戶規約約定被上訴人無修繕義務,而
仍與前任主委簽訂系爭和解書,應不受保護。上訴人所云之授權,乃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姑不論該授權之真意為何(僅為試行和解,並非授權簽署和解書,且該和解內容亦未經管委會同意。其將14樓住戶之同意列為和解條件,亦未經授權。
(六)本件如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⒈本件依鑑定單位提出之修繕方式,最多約1個月期間內即可
完成。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害,亦應以1個月租金2萬元為度,逾此部分應屬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
⒉系爭修繕費已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已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參照),其損害已受填補。上訴人不得依和解契約加計5個月之修繕工期而請求100年6月13日後5個月之租金損害。
⒊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外牆漏水,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98年6月20日決議請住戶自行修繕時,上訴人應先自行修繕,再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所需費用,而非坐任損害擴大,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租金之損害應從97年8月算至98年6月20日,再加算2個月之修繕工期,至98年8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合計金額為227,000元(計算式為65,000+162,000=227,000元),較為合理。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057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上訴人以249,35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748,05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在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尚未遷入居住之際,系爭房屋即在97年7月下旬,因颱風發生室內嚴重漏水現象。
(二)97年8月14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有提案討論,就當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沒有意見。
(三)上訴人及台中市政府在漏水事發後至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之外牆。
(四)97年7月底漏水發生後,上訴人曾表示願意部分負擔修繕費用之方案協商,且同意捐獻修繕費用4分之1,但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表明拒絕修繕。
(五)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管道間屋凸裂縫確有漏水,被上訴人對於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管道間屋凸裂縫已修繕完成。而系爭房屋餐廳上方,木作天花板同時有漏水進入室內造成損害。
(六)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該會第990690號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形式上沒有意見;對該會99年9月21日(99)省土技字第5704號函形式上不爭執。
(七)兩造於原審判決後簽訂和解書,並於100年4月5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內容詳如卷附公證書及和解書(見本院卷㈠5至12頁)。
(八)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一部清償,及上訴人依經公證之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6月13日已執行完畢。
(九)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寄發台中四張犁支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被上訴人為前揭和解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詳如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248頁),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160號存證信函回覆表明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不合法等語(內容詳如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249至253頁)。
(十)上訴人另行承租之房屋,97年間每月房租13,000元,98年後每月房租18,000元,管理費每3個月10,0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及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85年9月9日台內營字第8505707號函認: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屬專有部分,又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9632609000號函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故原則上外牆面之所有權似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等語,均係有關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及函釋,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無關。又依系爭公寓大廈98年6月20日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前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為維本大樓整體外觀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統一規範之決議,不得裝置鐵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系爭公寓大廈98年6月20日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前規約,及修改前後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4-89頁)。是以系爭房屋之外牆,確屬共用部分。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規約業於98年6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前開規約條文第一句文字為「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及其他共有部分」(見原審卷㈠84-86頁),故外牆非共用部分云云,尚不得溯及適用,且修訂後之條文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外牆屬共用部分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不可採。
(二)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設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事務之相關權利及義務。則應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關係存在,即不可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外牆既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同條例第36條所定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自非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派員查看,台中市政府並於97年12月12日函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外牆漏水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及修訂前規約第7、13條規定,儘速完成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97年12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70299432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已受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因外牆漏水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修繕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能修繕,且其於98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已排除本件外牆修繕之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外牆修繕,非但無任何危及安全之虞,反可使建物遠離混凝土等材料因漏水弱化之危險,為簡單、一般之工程,不屬重大修繕等語,有該公會99年9月21日(99)省土技字第57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0頁),則系爭外牆漏水之修繕既非重大修繕,即不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負有修繕之義務。⒉同條例第37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
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時,管理委員會仍應依法令規定行使職權,管委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外牆漏水不負修繕義務,洵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既有前揭修繕義務,且其亦於前揭和解書第四條
與上訴人約定:同意原審判決中法院之判斷、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支付修繕費用等語,有該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㈡234頁),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本院猶為爭執,實無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前主任委員杜明達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係遭詐欺或陷於錯誤,或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其他違背法律之行為,而有瑕疵等語,且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以因受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鄭雲中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明確並經公證在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準備書狀所附100年4月1日被上訴人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44頁)內容,可知杜明達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條件,業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開會並授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抗辯未經授權及該決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尚有何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不受和解書之拘束,洵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系爭外牆之義務,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已以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而未履行為理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賠償系爭修繕費用本息之義務,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部分判決亦已確定,被上訴人猶為抗辯,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係租屋居住,嗣購買系爭房屋即欲遷入居住,然因被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並有漏電危險不堪居住,上訴人不得已繼續承租原住房屋,無法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經原審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補充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㈢點稱:系爭房屋之窗框與外牆接縫處發現多處明顯水漬等語,又第㈥點指出「當颱風或豪雨吹強烈西北風時,大量雨水與強烈風壓使水由外牆接縫處滲漏入屋內且到處流動,除使牆壁潮濕並生壁癌外,滲漏之雨水亦造成頂版滴水與地面積水,而影響範圍在13樓之2有五個房間(外牆之內側),面積為20.5坪,另所滲漏水水還可能流竄至房間外走道或餐廳之開放空間;而颱風或豪雨發生之時間並非固定,在外牆未修繕前,所有房間呈會漏雨水之環境;13樓因外牆漏水嚴重,如未修繕即搬入居住,天花板、傢俱、窗簾與其他物品會因雨水滲漏而損壞,亦可能會漏電,危及居家安全,客觀而言,一般人在購得鑑定標的(13樓之2)後,外牆漏水未修繕前,應不會遷入此不方便、不舒適、房間內傢俱、裝潢、天花板都會因漏雨而損壞、用電也危險之環境居住;一般人會待漏水問題修繕後,再裝潢天花板、安裝燈具、擺設傢俱及電器後再遷入居住。」,此有該會99年8月2日省土技字第4269號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3、4頁)及該公會99年9月21日(99)省土技字第57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0-11頁)。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依其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結果,及房屋現場周遭環境情形,提供前揭專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上開內容係鑑定單位主觀意見云云,尚不可採。是本件可證系爭房屋於外牆修繕前確有不堪居住之情事。
⒉雖以台中地區之氣候情形,一年之間並非經常有較大雨勢,
然衡諸常情,上訴人欲遷入居住前,至少須先經簡易裝潢、安裝燈具、擺設傢俱及添置必要電器設備,然倘一遇豪雨即會發生漏水,可能導致漏電,危及居家安全,而認上訴人應隨時遇豪雨隨時遷出,遇雨停再遷入,顯不符事理之平,況房屋內設備亦有遭漏水損壞,致衍生上訴人其他損害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外牆修繕前顯不適於遷入系爭房屋,應有理由。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上方之14樓之1房屋亦受有因颱風、大雨生漏水損害,其仍可正常居住,無需在外租屋云云。然前揭鑑定補充報告鑑定結果第㈢點已指出:「目前14樓之1的漏水情形較13樓之2輕微等語,有該會99年8月2日省土技字第4269號鑑定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2頁可稽),則該14樓之1房屋漏水情形既較輕微,則自不得僅以該14樓之1住戶尚可居住即推定系爭房屋亦堪居住,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⒊查上訴人原係租屋居住,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及相關付款單據
為證,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非供自住,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受任人之修繕義務,致上訴人因而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支出承租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即堪採憑。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自97年8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受償系爭修繕費用完畢之日即100年6月13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共計722,250元,再加計5個月合理修繕工期,故算至100年11月15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損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818,325元,並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元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承租房屋,97年間每月房租13,000元,98年後
每月房租18,000元,管理費每3個月10,05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93頁反面),應可採憑。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外牆漏水一事,是上訴人主張所受支出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自97年8月份起算,應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依和解書之約定,得自其收受系
爭修繕費用日即100年6月13日起加計5個月,故得計算至100年11月15日止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僅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外牆之修繕所需工期達5個月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5個月之施工期限之租金及管理費用負賠償之責,有該和解書可憑。另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準備書狀已先明確主張:上訴人就租金管理費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其次始主張:被上訴人因修繕賠償金之清償,已阻止租金損害繼續擴大之可能,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租金損害之請求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修繕賠償金之清償完畢,其租金損害金之計算,應計算至被上訴人清償修繕賠償金後加上五個月之合理修繕工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39-4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於訴訟上無條件自認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係計算至支付修繕費用完畢日加計5個月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為此項自認,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和解書第6條所定條件,使系爭房屋樓上(14樓)之所有權人同意進入其屋內施工修繕,故其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加計請求5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該和解書第6條係約定,倘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該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就租金(應含管理費)損害部分提起上訴;反之,倘被上訴人未能遵期履行,上訴人即得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此觀之系爭和解書自明(見本院卷㈠10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約定,故其亦得加計請求5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其此項請求亦為無理由。
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既於原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經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予給付系爭必要修繕費(見原審判決第16頁─理由二㈠所示),兩造亦於系爭和解書內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系爭修繕費,且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收取完畢,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其時履行完畢其修繕義務,則自100年6月13日起,被上訴人已無處理委任事務(指外牆修繕)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之可言。則上訴人依和解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併應就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應支付之租金及管理費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外牆漏水,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6月20日決議請住戶自行修繕時,上訴人應先自行修繕,再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所需費用,而非坐任損害擴大,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租金之損害應從97年8月算至98年6月20日,再加算2個月之修繕工期,至98年8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計算式為65,000+162,000=227,000元,較為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於98年6月20日決議請上訴人自行修繕,即已表明拒絕由被上訴人履行修繕之責,上訴人自其時起本得自行僱工修繕,再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修繕費用,上訴人倘於確知被上訴人不欲修繕時即先自行僱工修繕,其於修繕完畢時即可遷入居住,不致繼續發生系爭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又兩造既於和解書約定修繕工期達5個月(包含與系爭房屋樓上住戶溝通配合修繕所需時間),倘上訴人即時修繕,又本院寬認上訴人自行僱工之合理期間約10日,則其因被上訴人不予修繕之損害應計算至98年11月30日止(自98年6月20日起加計約10日自行僱工合理期間,再加計5個月施工期為98年11月30日),應屬上訴人可得修繕完畢之日期,則自該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仍未能遷入系爭房屋而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失,係屬上訴人過失所擴大之損失,不得令被上訴人賠償,爰就該部分予以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此部分範圍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餘抗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316,6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項損害之本金,併得依前項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三所示利息,因本院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係於97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主張知悉漏水情形是在97年7月18日、26日之後,因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大雨始行發現等語,而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2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件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其所得請求給付之本息,依同前理由,亦僅與本院前項理由五、(五)所認定之金額相同,其餘本息之請求仍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433元本息部分(該金額之說明,詳見甲、二、(一) 之理由),其中關於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給付316,6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此部分上訴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和解書約定之依據,及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75萬元本息,其中超過原審聲明之713,433元本息範圍部分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A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受「管理費及租金損害」明細表):
┌──┬────┬──────────────┬─────┬───────┬──────┐│編號│損害項目│ 計算期間(民國) │金額 │計算方式 │ 備 註 ││ │名 稱 │ │ │ │ │├──┼────┼──────┬───────┼─────┼───────┼──────┤│ │ │起算期間 │截止期間 │(新台幣)│ │ │├──┼────┼──────┼───────┼─────┼───────┼──────┤│1 │租金 │ 97年8月1日 │100年6月30日 │605,000元 │13,000元5月+│97年間每月租││ │ │ │ │ │18,000元30月│金13,000元,││ │ │ │ │ │=605,000元 │98年起每月租││ │ │ │ │ │ │金18,000元。│├──┼────┼──────┼───────┼─────┼───────┼──────┤│2 │管理費 │ 97年8月1日 │100年6月30日 │117,250元 │10,050元3 │每3個月管理 ││ │ │ │ │ │35月=117,250元│費10,050元。│├──┼────┼──────┼───────┼─────┼───────┼──────┤│3 │租金 │100年7月1日 │100年11月15日 │ 81,000元 │18,000元4.5 │每月租金 ││ │ │ │ │ │月=81,000元 │18,000元。 │├──┼────┼──────┼───────┼─────┼───────┼──────┤│4 │管理費 │100年7月1日 │100年11月15日 │ 15,075元 │10,050元3 │每3個月管理 ││ │ │ │ │ │4.5月=15,075元│費10,050元。│├──┼────┼──────┼───────┼─────┼───────┼──────┤│ │合 計 │ │ │818,325元 │ │ │└──┴────┴──────┴───────┴─────┴───────┴──────┘
附表二(主文第二項前段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6,600元之「管理費及租金損害」明細表):
┌──┬────┬──────────────┬─────┬───────┬──────┐│編號│損害項目│ 計算期間(民國) │金額 │計算方式 │ 備 註 ││ │名 稱 │ │ │ │ │├──┼────┼──────┬───────┼─────┼───────┼──────┤│ │ │起算期間 │截止期間 │(新台幣)│ │ │├──┼────┼──────┼───────┼─────┼───────┼──────┤│1 │租金 │ 97年8月1日 │ 97年12月31日 │ 65,000元 │13,000元5月 │該期間每月租││ │ │ │ │ │=65,000元 │金13,000元。│├──┼────┼──────┼───────┼─────┼───────┼──────┤│2 │管理費 │ 97年8月1日 │ 97年12月31日 │ 16,750元 │10,050元35│每3個月管理 ││ │ │ │ │ │月=16,750元 │費10,050元。│├──┼────┼──────┼───────┼─────┼───────┼──────┤│3 │租金 │ 98年1月1日 │ 98年11月30日 │198,000元 │18,000元11月│該期間每月租││ │ │ │ │ │=198,000元 │金18,000元。│├──┼────┼──────┼───────┼─────┼───────┼──────┤│4 │管理費 │ 98年1月1日 │ 98年11月30日 │ 36,850元 │10,050元3 │每3個月管理 ││ │ │ │ │ │11月=36,850元│費10,050元。│├──┼────┼──────┼───────┼─────┼───────┼──────┤│ │合 計 │ │ │316,600元 │包含租金263, │ ││ │ │ │ │ │000元及管理費 │ ││ │ │ │ │ │53,600元。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及管理費「利息損害」表):
附表三之一:按每筆實際支出「租金」(本金)之損害發生時間計算「利息損害」明細表:
┌─┬─────┬┬─────────────────────┐│ │本 金 ││ 利 息 │├─┼─────┼┼──────┬──────┬───────┤│編│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 利 率 ││號│(新台幣)││ (民國) │ │ │├─┼─────┼┼──────┼──────┼───────┤│1 │ 13,000元 ││ 97年9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 13,000元 ││ 97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 13,000元 ││ 97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 13,000元 ││ 97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 13,000元 ││ 98年1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 13,000元 ││ 98年2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7 │ 7,000元 ││ 98年3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8 │ 10,000元 ││ 98年4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9 │ 30,000元 ││ 98年7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0│ 48,000元 ││ 98年8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1│ 20,000元 ││ 98年9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2│ 10,000元 ││ 98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3│ 10,000元 ││ 98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4│ 68,000元 ││ 99年1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10,000元 ││ 99年2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62,000元 ││ 99年5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18,000元 ││ 99年9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72,000元 ││ 99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36,000元 ││ 99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9,300元 ││ 100年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1│ 26,700元 ││ 100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2│ 20,000元 ││ 100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3│ 34,000元 ││ 100年5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4│ 36,000元 ││ 100年7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5│ 10,000元 ││100年8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6│ 10,000元 ││100年9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27│ 61,000元 ││100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
附表三之二:按每筆實際支出「管理費」(本金)之損害發生時間計算管理費「利息損害」明細表:
┌─┬─────┬┬─────────────────────┐│ │本 金 ││ 利 息 │├─┼─────┼┼──────┬──────┬───────┤│編│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 利 率 ││號│(新台幣)││ (民國) │ │ │├─┼─────┼┼──────┼──────┼───────┤│1 │ 6,700元 ││ 97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5% │├─┼─────┼┼──────┼──────┼───────┤│2 │ 10,050元 ││ 98年1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3 │ 10,050元 ││ 98年4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4 │ 10,050元 ││ 98年7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5 │ 10,050元 ││ 98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6 │ 10,050元 ││ 99年1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7 │ 10,050元 ││ 99年4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8 │ 10,050元 ││ 99年7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9 │ 10,050元 ││ 99年9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10│ 10,050元 ││ 99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11│ 10,050元 ││ 100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12│ 10,050元 ││ 100年7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13│ 15,075元 ││100年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附表四(本院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利息損害」表:
附表四之一:按每筆實際支出「租金」(本金)之損害發生時間計算租金之「利息損害」明細表:
┌─┬─────┬┬─────────────────────┐│ │本 金 ││ 利 息 │├─┼─────┼┼──────┬──────┬───────┤│編│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結算日 │ 利 率 ││號│(新台幣)││ (民國) │ │ │├─┼─────┼┼──────┼──────┼───────┤│1 │ 13,000元 ││ 97年 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 13,000元 ││ 97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 13,000元 ││ 97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 13,000元 ││ 97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 13,000元 ││ 98年 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 13,000元 ││ 98年 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7 │ 7,000元 ││ 98年 3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8 │ 10,000元 ││ 98年 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9 │ 30,000元 ││ 98年 7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0│ 48,000元 ││ 98年 8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1│ 20,000元 ││ 98年 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2│ 10,000元 ││ 98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3│ 10,000元 ││98年11月1日 │ 至清償日止 │同上 │├─┼─────┼┼──────┼──────┼───────┤│14│ 50,000元 ││ 99年 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263,000元││ │ │ │└───────┴┴──────┴──────┴───────┘
附表四之二:按每筆實際支出「管理費」(本金)之損害發生時間計算管理費之「利息損害」明細表:
┌─┬─────┬┬─────────────────────┐│ │本 金 ││ 利 息 │├─┼─────┼┼──────┬──────┬───────┤│編│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 利 率 ││號│(新台幣)││ (民國) │ │ │├─┼─────┼┼──────┼──────┼───────┤│1 │ 6,700元 ││ 97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5% │├─┼─────┼┼──────┼──────┼───────┤│2 │ 10,050元 ││ 98年 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3 │ 10,050元 ││ 98年 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4 │ 10,050元 ││ 98年 7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5 │ 10,050元 ││ 98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6 │ 6,700元 ││ 99年 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 同上 │├─┴─────┼┼──────┴──────┴───────┤│合計 5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