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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蔡美梨即被上訴人被 上訴 人 葉漢鰲即 上訴 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美梨(下稱蔡美梨)主張:㈠蔡美梨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90年8月24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因葉漢鰲於婚後表示無能力繳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段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蔡美梨代墊繳納,並表示待其學業、事業有成時,必將返還蔡美梨云云,蔡美梨因而自77年起至86年止,借款予葉漢鰲並代為繳納系爭土地77年至86年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葉漢鰲為恐蔡美梨不再借款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曾於85年間親立原證一之借據給蔡美梨。惟葉漢鰲於86年在日本提出論文後,於87年即搬離兩造於日本之共同住所,並向蔡美梨提出離婚,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退步言之,倘葉漢鰲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則蔡美梨以自

己之金錢為葉漢鰲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葉漢鰲因而受有稅賦債務消滅之利益,共計727409元,葉漢鰲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葉漢鰲亦應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⒊對葉漢鰲答辯之陳述:

①葉漢鰲於77年至80年間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但

薪水很少,葉漢鰲未將薪水交給蔡美梨,婚後亦是居住在蔡美梨所有房子。之後,為使葉漢鰲在大學任教順利,蔡美梨於80年間攜子陪同葉漢鰲赴日攻讀博士學位。

葉漢鰲出國前雖變賣竹北房子解決自己債務,承諾4年可拿到學位,但餘款只夠支付葉漢鰲留學費用,故在日本4年間之生計均由蔡美梨負擔,蔡美梨當時雖無工作,惟於出國期間,有將自己婚前即持有之房子出租以維家用,多年來並幫葉漢鰲支付葉漢鰲名下之土地稅金、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每年高達30萬元。又系爭土地是葉漢鰲繼承而來,但有土地並不代表會有現金,如果葉漢鰲有錢,其於婚前買房子就不需貸款。②葉漢鰲於77年時告訴蔡美梨現在賣地不值錢,要求蔡美

梨先代繳地價稅,並表示系爭土地以後也是蔡美梨的等語,蔡美梨因認兩造為夫妻應互相扶持,以後也是給小孩,葉漢鰲又將土地權狀、印鑑、存摺、存摺印章交給蔡美梨,表示蔡美梨可以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以取信蔡美梨,蔡美梨才會幫葉漢鰲代繳地價稅,如果蔡美梨不去繳納,被罰也是自己家庭的損失,蔡美梨是為了自己的家庭、孩子在努力。兩造間原本雖非借貸關係,但嗣於85年時,蔡美梨故意告訴葉漢鰲說蔡美梨沒錢,要不要把系爭土地賣掉買房子,才不用負擔租金,但是葉漢鰲說地是他的,蔡美梨遂反問葉漢鰲,地是你的,為何一直由蔡美梨繳地價稅,葉漢鰲於是表示之前蔡美梨繳納之地價稅算是葉漢鰲向蔡美梨借的,並簽立原證1之借據與蔡美梨。至於86年繳交之地價稅係因葉漢鰲花言巧語,才未讓葉漢鰲簽立借據。

③葉漢鰲在出國前將上開存摺、存摺印章交給蔡美梨,要

蔡美梨不要另開帳戶,當時存摺裡面只有一點存款,後來蔡美梨有將自己的存款轉到該帳戶,且蔡美梨每月的房租收入及蔡美梨父親每月補貼蔡美梨的15000元均是匯到該帳戶。詎葉漢鰲於86年間提出論文後,即以雙方理念不合要求離婚,並以報稅為由,取回原本放在蔡美梨處之存摺印章,並將印章磨壞、向銀行報遺失,使蔡美梨無從提領存款,將蔡美梨存入該帳戶內之存款據為己有。又葉漢鰲於判決離婚後,又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蔡美梨本來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蔡美梨有幫忙繳交,也有貢獻,但法院仍將系爭土地認定為葉漢鰲所有。葉漢鰲當時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交給蔡美梨,使蔡美梨誤認可以隨時處置系爭土地,當初若蔡美梨沒有繳交地價稅,葉漢鰲就必須要出售系爭土地,既然法院認定該筆土地是葉漢鰲所有,葉漢鰲自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蔡美梨繳納之地價稅返還給蔡美梨。

④由蔡美梨83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蔡美梨係有所得,

蔡美梨也有在日本西武百貨打工;而由葉漢鰲在日本之賦課通知書可以看出,葉漢鰲在85年之所得為0元、86年所得為15000元,根本不足葉漢鰲的生活開銷。蔡美梨每年為了葉漢鰲名下的貸款、不動產稅捐,約支出30萬元。由87年2月1日兩造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財產方面各自擁有名下財產、互不相干涉」等語,可以看出是因蔡美梨向葉漢鰲要錢,且葉漢鰲名下財產也都是由蔡美梨幫忙處理並繳納相關的稅賦,所以葉漢鰲才會書立這樣的內容,表示之前蔡美梨幫忙繳的結果,財產都是葉漢鰲的。

⑤葉漢鰲否認向蔡美梨借款,更能證明葉漢鰲是有計畫性

的利用婚姻斂取蔡美梨之錢財;對於葉漢鰲的時效抗辯,更證實葉漢鰲的謊言已不攻自破,若真如葉漢鰲所稱是他的錢,其根本無需提出時效抗辯。又葉漢鰲如無心虛,就無需趕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葉漢鰲現任配偶,蔡美梨十幾年的辛苦就是想留給孩子,但葉漢鰲現任配偶甚至將蔡美梨孩子應有的特留分都剝奪,所以時效問題應自葉漢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葉漢鰲現任配偶時起算,且天底下豈有財產是自己的,但稅金要他人來繳之理,故就算過了三、五十年還是可以追討。並聲明:㈠葉漢鰲應給付蔡美梨72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美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⑴兩造金錢借貸法律關係,金額為727049元:

①葉漢鰲與其弟即訴外人葉祥洵於75年間共同購買座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604),及其上建號2374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3之1號3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葉漢鰲購買房地曾向彰化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葉漢鰲向蔡美梨表示無現金支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除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外,亦包括本件新竹市○○○段○○○○號、774地號等地之地價稅,請蔡美梨先行借款以繳付上揭銀行貸款及稅費,但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

②葉漢鰲將其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之存摺、印鑑均交予蔡美梨;亦將本件新竹市○○○段○○○○號、774地號等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印鑑交予蔡美梨保管。

③蔡美梨基於夫妻情誼,並未要求葉漢鰲另外書立其他借

據或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手續。於後,蔡美梨陸續將借款存入葉漢鰲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供扣繳貸款,又借款代繳地價稅自77年至86年止,金額共計727409元。

⑵蔡美梨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9之房

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出租,每月即有新台幣6萬元之收入(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47頁)。且該租金收入係直接匯入葉漢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8-53頁)。故蔡美梨係有能力借貸予葉漢鰲。而葉漢鰲辯稱其收入已足支付家計、稅款及貸款,自無向蔡美梨借用系爭款項之必要,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借款之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蔡美梨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葉漢鰲逾一個月後,始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②本件借款,蔡美梨最初係在92年2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1家訴字第104號案件中,以反訴向葉漢鰲請求返還,應以該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消滅時效方始進行。⑷本件當事人締結借款契約時,方新婚不久,自不可能在丈

夫請求暫調借款時,要求書立借據,亦不能僅因無書面借據,據此率斷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且由葉漢鰲於85年12月24日開立之借據可知,豈有可能每年地價稅均由蔡美梨代繳,僅有85年度係向蔡美梨借貸,其餘年度係由葉漢鰲自行繳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漢鰲(下稱葉漢鰲)則辯以:㈠系爭土地自77年至86年之地價稅,均係葉漢鰲所支付,非由

蔡美梨代墊繳納,此由蔡美梨並未要求葉漢鰲就其所繳之77年至84年及86年之地價稅,書立借據可知。

㈡雖於85年12月24日因蔡美梨之要求,書立上開借據交其持有

,惟此乃因兩造於婚後為系爭土地之處理常生爭執,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所為。

㈢上開借據係由葉漢鰲書立,但蔡美梨並未為葉漢鰲墊付該地

價稅款,就蔡美梨是否墊付稅款之事實,應由蔡美梨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葉漢鰲應給付蔡美梨8萬6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美梨其餘之訴駁回。蔡美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蔡美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漢鰲應再給付蔡美梨64萬6809元,並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漢鰲負擔。㈣蔡美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葉漢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葉漢鰲應給付蔡美梨8萬60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葉漢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美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美梨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103-105頁):

㈠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蔡美梨婚前、婚後均無工作,葉

漢鰲77年至80年間則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80年間,葉漢鰲為取得博士學位,舉家赴日,惟自87 年間起兩造即分居,嗣於90年4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號裁判離婚,蔡美梨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家上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兩造乃於90年10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婚前或婚後均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財產制。

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共同持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第4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74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3之1號3樓),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而葉漢鰲名義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暨房屋稅、地價稅(即蔡美梨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77年至86年間,均係由蔡美梨赴銀行辦理繳交。【葉漢鰲僅不否認該期間係由蔡美梨代繳,惟否認代繳之款項係向蔡美梨所借貸,而係其出賣祖產所得剩餘款項】。

㈣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9之85年地價稅80600元,由蔡美梨繳納

,葉漢鰲曾於85年12月24日書立借據予蔡美梨,該借據內載:「茲蔡美梨墊付座落於竹北市○○○路附近、葉漢鰲名下貳佰參拾肆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立據人:葉漢鰲」。

㈤蔡美梨自82年12月23日起,分別於該日匯款50000元、83年5

月12日匯款90000元、83年12月28日匯款100000元、84年12月29日匯款100000元、85年7月29日匯款150000元、86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共計匯款590000元至葉漢鰲彰化銀行帳戶內,以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惟葉漢鰲主張蔡美梨匯款之金錢是其薪資及祖產出租賃所得,非其向蔡美梨所借貸】。

㈥蔡美梨父親公司人員於兩造旅日期間,按月匯款15000元入葉漢鰲合作金庫帳戶。

㈦蔡美梨所有台北市○○○路○號7樓之9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自

兩造於80年間舉家遷往日本後,分別租予下述之人,租金所得均匯入葉漢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⒈承租人:野本佳夫,期間自80年11月至83年8月止、共34個月,每月租金42000元。

⒉承租人:台灣保谷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83年9月至84年8月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44471元。

⒊承租人:台灣保谷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續租,期間自84年9月

至84年12月止、共4個月,每月租金46350元。⒋承租人:韓國瑜,期間自85年5月至86年1月止、共9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

㈧上開以葉漢鰲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現仍由蔡美梨持有中。

㈨兩造離婚後,葉漢鰲曾於91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分

配剩餘財產,經該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受理;蔡美梨於該案審理中,向葉漢鰲請求返還本件系爭借款,嗣後此部分撤回,並未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

㈩蔡美梨於94年間曾與兩造之子蔡子德共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葉漢鰲給付扶養費並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受理;蔡美梨於該案中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摺,主張其代葉漢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葉漢鰲受有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兩造於85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4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5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頁)、蔡美梨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9的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47頁)、葉漢鰲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8-53頁)、葉漢鰲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4-64頁)、葉漢鰲向日本不動產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函及翻譯(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㈠第87-88頁)、葉漢鰲於日本學習院大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本件爭執之處在於:

⑴兩造有無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727409元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若兩造有前開借款關係存在,蔡美梨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蔡美梨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之地價稅,得否依

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漢鰲返還727409元。

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蔡美梨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85年地價稅80600元,得否請求葉漢鰲返還。經查:

㈠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美梨主張:婚後葉漢鰲向蔡美梨借款以繳付上揭銀行貸

款及稅費,蔡美梨基於夫妻情誼,並未要求葉漢鰲另外書立其他借據或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手續。於後,蔡美梨陸續將借款存入葉漢鰲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供扣繳貸款,又借款代繳地價稅自77年至86年止,金額共計727409元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葉漢鰲名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暨房屋稅、地價稅,於77年至86年間均係由蔡美梨赴銀行辦理繳交,且葉漢鰲亦不爭執該期間係由蔡美梨代繳,故可徵蔡美梨自77年起至86年止,有為葉漢鰲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

㈢再依上開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葉漢鰲曾於85

年12月24日書立借據予蔡美梨,該借據內載:「茲蔡美梨墊付座落於竹北市○○○路附近、葉漢鰲名下貳佰參拾肆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立據人:葉漢鰲」,蔡美梨既主張就系爭土地地價稅自77年至86年間均係葉漢鰲向其借款所代繳等情,本應就此代繳系爭地價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蔡美梨則僅提出上開於85年12月24日與葉漢鰲所訂立之借據,至於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蔡美梨尚無從憑他事證以證葉漢鰲亦有達成向其借貸之合意。再者,參酌蔡美梨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繳款書,該地價稅金額80600元之繳款日期為85年12月6日,較上開借據訂定日期85年12月24日為早,此已為代繳後再書立借據,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益證蔡美梨於前揭時間所代繳之地價稅款,並非本於借貸合意所為。揆之上開說明,蔡美梨代葉漢鰲繳納該地價稅款,消滅葉漢鰲所負公法上繳納稅賦之義務,係為葉漢鰲盡公益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葉漢鰲,而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葉漢鰲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之必要費用,故蔡美梨主張以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該代為繳納之地價稅款,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是葉漢鰲上訴抗辯稱因兩造於婚後,為系爭土地之處理常生爭執,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書立上開㈣所示之借據云云,然綜上各情,葉漢鰲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部分之地價稅,並未同時書立借據,是衡諸上情,葉漢鰲如被迫書立借據,理應包括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之九張地價稅部分借據。基上,葉漢鰲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查蔡美梨主張: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7樓之9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出租,每月有6萬元之收入,其係有能力借貸予葉漢鰲,而葉漢鰲與蔡美梨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於76年至87年間之地價稅繳納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金額為727049元,若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漢鰲返還云云,惟查:蔡美梨自77年起至86年止,有為葉漢鰲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已如前述,蔡美梨僅提出於85年12月24日與葉漢鰲所書立之借據,以證明就85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係葉漢鰲向其借貸並由其代為繳納,然依上所述,蔡美梨所提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繳款書,該繳款日期為85年12月6日,較上開借據訂定日期85年12月24日為早,顯見蔡美梨於前揭時間所代繳之地價稅款,雖有貸與金錢之交付,惟其並非本於兩造間先有借貸合意,而後所為之金錢交付。按諸上開說明,蔡美梨代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9之地價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此情形,前揭訂立之借據,探求當事人間之訂約真意,應解釋為該借據僅係作為由蔡美梨代葉漢鰲繳納85年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繳納證明。另蔡美梨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蔡美梨並未提出如前揭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借據,或其他證明以證葉漢鰲亦有向其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故蔡美梨主張就上開系爭土地於76年至87年間之地價稅繳納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蔡美梨主張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蔡美梨之返還借

款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葉漢鰲逾一個月後,消滅時效方始進行,該借款之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蔡美梨代葉漢鰲繳納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款,進而消滅葉漢鰲所負公法上之義務,係為葉漢鰲盡公益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葉漢鰲,而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葉漢鰲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蔡美梨上開本於適法無因管理對於葉漢鰲之請求權,應於前揭無因管理行為作成時,該請求權即屬可行使,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蔡美梨代為繳納之日,即85年12月6日已起算。然依蔡美梨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於99年9月為起訴,據上所述,尚未罹於時效,故蔡美梨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至於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即原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1至8、10)部分,蔡美梨就77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部分,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漢鰲返還。惟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1-8、10所示地價稅究係由蔡美梨支付,或由葉漢鰲交付予蔡美梨之款項繳納,迭有爭執。經查:

⑴關於就77年至79年間之地價稅部分:

蔡美梨主張:葉漢鰲於77年至80年間在輔仁大學夜間部擔任講師,但薪水很少及蔡美梨自結婚後即無工作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基此,兩造結婚之初,葉漢鰲雖然收入不多,但仍屬有收入,蔡美梨既無工作,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他所得足以支付77年至79年間之地價稅,故原審以葉漢鰲稱其有將所得交予蔡美梨,並委由蔡美梨繳納77年至79年間之地價稅等語,可堪採信。

⑵關於80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

①兩造於80年間起,因葉漢鰲赴日留學,故舉家遷居日

本,在出國前,葉漢鰲有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價金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留約400萬元結匯日幣,交由蔡美梨保管,供作兩造在日本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第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葉漢鰲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確有收入,雖不固定,但每月收入約為日幣20餘萬元,亦有日幣30餘萬元以上,加上出國前結匯新臺幣400萬元,則以蔡美梨在該案件中主張每月40萬元之日幣生活費計算,顯然足敷兩造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之生活費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蔡美梨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準此,原審以葉漢鰲稱兩造旅日期間,伊均將錢交給蔡美梨統籌支付家計,包括80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即非無稽。

②又蔡美梨於85年12月24日曾要求葉漢鰲簽立如前揭

㈣所示之借據,而兩造自87年間起即分居,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夫妻情誼已變,蔡美梨於86年12月15日繳納系爭土地86年之地價稅時,若真係以自己財產支付,理應仿照繳納85年度地價稅之方式,與葉漢鰲簽立字據為憑,詎蔡美梨未令葉漢鰲再簽

立借據,又未能提出其他憑證以證其說,故蔡美梨上開所辯,尚難足採。另蔡美梨雖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9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出租,每月即有新台幣6萬元之收入等情,證明自己亦有收入。然查,其對於系爭土地於80年至84年間及86年之地價稅係由其以自己所得繳納乙情,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為真。

⑶綜上,蔡美梨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漢鰲返還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由其代繳之地價稅之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據。況且蔡美梨既能要求葉漢鰲書立上開㈣所示之85年之地價稅借據,依上情節以觀,若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地價稅由蔡美梨以其個人所得繳納,當無平白無故不令葉漢鰲同時書立之理,葉漢鰲前揭抗辯主張是其交付予蔡美梨之款項繳納乙情,衡諸上情,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由此可知,蔡美梨既只要求葉漢鰲書立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9借據,顯見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8、10之九張地價稅部分,蔡美梨主張由其個人所得金錢支付乙情,尚難憑採,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蔡美梨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8萬6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至蔡美梨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蔡美梨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葉漢鰲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蔡美梨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向葉漢鰲請求償還其所代為繳納地價稅款,為有理由,而為蔡美梨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蔡美梨另依民法第179條等他項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蔡美梨請求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