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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林英典被 上訴 人 鄭喆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28日、4月29日即連續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http://w

ww.pcdvd.com.tw/printthread.php?t=615554&554&554&page=9&pp=10連續5次撰寫、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被上訴人對其所言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言論未曾有新聞媒體(平面或電子)報導過,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發現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庭時,檢察官即要求被上訴人移除如附表所示言論,但被上訴人均無所動,故意不移除,迄今仍繼續張貼傳輸於網際網路上,致對上訴人名譽之毀損仍不斷擴大中,被上訴人之作為誠屬故意。而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係屬公開性質之網站,其意圖散布於眾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言論,即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網路上瀏覽觀看,足認該網頁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上訴人所為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至鉅。又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以言論自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不妥適。綜觀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全係故意不實捏造,無法獲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亦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毫無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自難認係屬言論自由。被上訴人需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言為真,否則即係對上訴人毀損名譽。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被上訴人「故意不實捏造」如附表所示言論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而該等言論內容又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非屬善類,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對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分及地位,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足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二)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專事生態影像之創作,專業攝影之養成時間不算,光專業生態攝影創作即近20年,18年來於國內、外約有600場演講,亦有頗多之免費演講,然多年來,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遭大量之侵權,經濟權益受損鉅大,此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係商業性侵權,屬於嚴重侵權行為。上訴人為專業攝影師,生活依靠這些攝影著作,不容未經上訴人授權,將上訴人作品用作生意用途,上訴人基本權利是國家所賦予,不能因上訴人經常主張著作權,就可以任意不實捏造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係依法主張權利,並循法定程序由司法公斷。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並循法定程序由司法公斷之權利行使行為,對上訴人實施惡意且傷害上訴人身心至鉅之人身攻擊及侮辱等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受有重大身心傷害,復因意圖散布於眾,堪認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至深且鉅且無法挽回。且被上訴人至今仍張貼如附表所示爭言論而均未移除,上訴人以往每年都有6、80場演講,經過這些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傳述,目前完全無演講之邀約,對於上訴人名譽、經濟上損害相當龐大。且因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實施惡意且傷害上訴人身心至鉅、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使上訴人感覺人格上受到非常大的侮辱,致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復因意圖散布於眾至今,已逾4年6個月之長久時間。之前亦有人在PCDVD張貼毀謗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經移除後連在庫存網頁也無法搜尋到,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完全移除。又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是從google搜尋即可找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現場,即已承認如附表所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確實係其所撰寫,而被上訴人僅誆稱「其有憑有據、其有證據」,卻無法提出證據。且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言為真。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

(三)上訴後補述: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1條),乃有著作權法之制定。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著作權依法應受保障,並且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因此,凡非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著作權人得依法主張權利。而刑事訴訟法乃國家為實行刑罰權之程序,除以法律規定何種行為應成立何種罪名應受法律處罰外,並委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就犯罪行為偵查,依法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因此,刑事案件,僅涉及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及有無應或得不起訴之原因而己,並未涉及私權爭執。私權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公斷之。且依著作權法規定,凡非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著作權人除得請求國家實行刑罰權之外,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因此,著作權被侵害人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並請求司法救濟之行為,係被害人之訴訟實施權,核屬法定權利之行使行為。又法院設置民事法庭進行訴訟程序或調解,目的即在解決私權紛爭。因此,除雙方可達成和解外,當事人各盡其主張、舉證及抗辯權利義務,並負擔訴訟勝敗之風險(包括金錢、時間、精神、體力等等)。此外,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除當事人未主張或未舉證外,倘有理由即應審斟一切情狀判決之,並詳載判決理由公諸於世。故殊無論國家分別就具體個案認定刑罰權是否存在及是否追究,然就人民私權爭執部份,仍有待法院就雙方主張舉證進行充份辯論後公斷之。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專事生態影像之創作,然多年來,上訴人攝影著作卻遭大量侵權,經濟權益受損鉅大,雖如此,然若係國小、國中、高中等學生之侵權,上訴人均會讓她、他們繼續使用,而不會去打擾他們,畢竟他們尚不懂著作權法,國家、社會、及上訴人等均有責任去教導他們,上訴人於各級學校進行生態保育類題之演講,亦會帶入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之宣導。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令上訴人受有極大之痛苦,人格上受到非常大的侮辱,致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3頁(A3)、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壹日。③被上訴人應將張貼傳輸於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http://www.pcdvd.com.tw/printthread.php?t=0000000&page=9&pp=10連續5次撰寫、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毀損原告之言論、文字除去(移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上揭聲明①金錢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在 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http://www.pcdvd.com.tw/printthread.php?t=615554&page=9&pp=10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之「Donutsman」係被上訴人在該網站申請登錄之會員名稱,但於95年 4月28、29日案發期間,被上訴人均在大陸地區工作,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被上訴人所張貼。且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依是項判決,縱認如附表所示言論為被上訴人所張貼,惟其所為屬合理評論,猶難逕認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其中謂學生在電腦賣場工讀使用上訴人照片而遭上訴人索討高額賠償等情,確有訴外人施宣慶於90、91年間因在NOVA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訴人拍攝鳥類照片公開在其電腦畫面展示,遭上訴人告訴違反著作權法,上訴人並向施宣慶及其任職公司求償6350萬元之案件可稽;又參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所引述證人阮鑫鈴證詞,足徵上訴人之多起訴訟及庭外說法,確實造成被訴者心理不安等情,可知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涉及事實敘述部分,尤非虛妄。至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另有「專門靠這個在弄錢的」、「非常囂張」、「這不知道算不算是不義之財」、「夠陰的一招」、「這種生意真好賺」等個人評論意見,縱使該文字內容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就著作權法之法律認知、權利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務等基本主觀心態有異,無非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意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本於相關案例,針對上訴人為保障個人著作財產權益,而向各該侵權者,分別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及私下調解過程要求高額民事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在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保障與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應認憲法保障之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故縱認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惟本件係就屬公眾事務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就其內容所涉事實敘述,被上訴人可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又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善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殊難逕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是google的庫存網頁內容,在PCDVD網站上已經有封鎖,外面的人及該網站會員都無法讀取。留言板的留言張貼後,是由版主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刪除。

三、查被上訴人有在PCDVD網站(http://www.pcdvd.com.tw/)申請會員帳號名稱「Donutsman」登錄使用;於95年4月28日、95年4月29日,該會員帳號名稱之使用者有於該網站「數位科技討論區」之「其他群組>七嘴八舌異言堂」主題為「網頁誤用鳥照片系主任賠12萬元」之討論中,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實在。

被上訴人雖辯稱:案發時伊在大陸工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並非伊所張貼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95年在大陸工作期間,為方便在大陸地區瀏覽臺灣新聞報導,均係透過其在臺灣住處內設置之電腦主機開啟常駐,使用realVNC程式,提供遠端登入,自大陸上網連回該電腦後,再利用該電腦瀏覽臺灣網站(顯示的IP為家中那台電腦IP)等語(參98偵續432號偵卷第32頁、98他1559號偵卷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在大陸,亦非無上網張貼文章之可能。是以該帳號既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被上訴人又無法就該帳號遭人盜用或冒用以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推定如附表所示言論為被上訴人所張貼。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損害上訴人名譽,抑或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裁判參照)。而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而為論述,於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事件中,本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給予最大保障之理念(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及法秩序之一體性,亦應有適用。易言之,被告如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二)如附表所示言論中提及關於上訴人針對「電腦賣場工讀之學生」、「學生」使用其所拍攝之鳥類照片之個案,提出告訴並要求高額賠償金等部分,經利用網路搜索結果,確實發現有登載上訴人曾經對60幾名師生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亦有因2名清華大學畢業生在網路上下載其所拍攝之2張鳥類照片使用而遭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1225萬元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案中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報導(參刑案原審卷第39頁)、原審法院刑事庭自網路下載之TVBS新聞報導(參刑案原審卷第9頁)及原審以上訴人姓名查詢與上訴人主張其著作權利相關之民、刑事判決可佐(置原審卷外);且該TVBS新聞報導報導內容中更引述記載:「被告的學生覺得很冤枉,因為他說,當初就是在網站上看到『歡迎多利用本網站』,才會以為作者許可下載」,可見如附表所示言論中提及「千萬不要用林XX的鳥照片」、「收到鳥照片的信千萬別轉寄,因為原始來源……」、「自己拍照再寄mail讓大家轉寄」之論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三)而就如附表所示言論中提及上訴人向侵權者請求民事高額賠償之處理經過,被上訴人亦有提出案外人施宣慶於90、91年間因在NOVA展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所拍攝之鳥類照片公開在其電腦畫面展示,遭其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例,上訴人並向施宣慶及其任職之公司求償635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此有台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附上開刑案原審卷第60至65頁)。是以,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中關於「金額通常都不低」之內容,顯非子虛烏有、誇大虛妄、刻意捏造之詞;且上訴人告訴之對象不勝枚舉,造成網路轉載使用者,擔心遭到相關著作權人興訟主張權利,因此引發大量之討論,該等議題顯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連性。

(四)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參照)。查上訴人自陳其歷任臺灣省野鳥學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等職,並曾以臺灣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榮獲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為專業攝影師,所拍攝之生態攝影作品經常為政府機關、企業所使用,且自82年起至今,常於國內政府各機關團體、各級學校、社團、商界,甚至赴國外進行環保教育、生態教育、生態攝影技術等演講,至今已超過600場,並有諸多生態攝影作品出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歷說明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於攝影界及生態保育界頗具知名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多年來投入著作權之相關領域,多次為野鳥攝影所生之著作權訴訟案件之關係人,引發社會關注,並成為新聞事件,網路上亦有許多相關討論文章,有相關之判決書存卷可憑(參外放資料)。又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不僅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問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野鳥攝影之著作權案件多次成為公眾所關注之話題,核屬公共事務,而上訴人主動參與此等公共事務,於此公共事務之領域內,有相當之影響力,是其野鳥攝影所衍生著作權相關問題,已屬可受公評之領域。另以上訴人之姓名在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有眾多網路文章、評論提及上訴人多次向擅自使用其所拍攝鳥類照片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事,數量之多,足堪認定係屬公眾熱烈討論之公開議題,且由發表之文章內容觀之,對於上訴人以保障個人著作權益為由多次興訟之作法均有所諮議,其中不乏本身即為遭到上訴人告訴之人,因此,上訴人以保障個人著作權益為由多次興訟或求償之作法已經網友廣泛討論,應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維護著作權為由對侵權者提出民刑事告訴之訴訟過程,包括上訴人與侵權者私下間之和解過程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提出「專門靠這個在弄錢的」、「非常囂張」、「這不知道算不算是不義之財」、「夠陰的一招」、「欺負一般人對官司纏身害怕的心理,然後煩不勝煩,就只有賠錢了事」、「這種生意真好賺」等個人評論意見,縱使該批評文字內容本身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就法律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情之心態、基本立場有異所致,在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保障與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是以,依據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個人私下所認知之相關案例,針對上訴人為保障個人著作財產權益,而向各該侵權者,分別透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及私下調解過程要求高額民事求償之處理方式,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故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其中部分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虛妄不實,毫無所據,顯非出於「實質惡意」而為之不當言論;而其餘部分既屬個人意見陳述,對照具體個案情節而言,尚在「合理評論」範圍;又因上訴人近年來為新聞、網路熱烈討論之話題人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評價意見,在「合理評論」範圍之內,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本身令上訴人感受不佳,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六)又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時間,僅在95年4月28、29日2天,其後並未再出現任何相關言論,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僅係對於特定個案抒發個人評述意見,並非出於故意誹謗或侮辱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及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應仍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一環節,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確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評論範圍所為之評論,本身既無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故意,更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實際惡意,自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狀。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如附表所示言論提出誹謗告訴後,經台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案審理結果,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犯行,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審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如附表所示言論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誹謗或侮辱其名譽之不當言論,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S附表:

(一)「Donutsman 0000-00-00 00:17PM」這個林xx是專門靠這個在弄錢的,有位學生在電腦賣場工讀,因為電腦DEMO時有展示到這照片,被上訴人,然後林

XX 要他們賠100萬。而且還直接上門去嗆聲,最後那學生家裡湊給牠,林XX往烏日,非常囂張。

(二)「Donutsman 0000-00-00 00:20PM」所以千萬不要用林XX的鳥照片,這隻每天就是派人在網路和賣場看是否有人中了陷阱。這不知道算不算不義之財。

還有收到鳥照片的信千萬別轉寄,因為原始來源......。

呵呵! 這真是夠陰的一招,自己拍照再寄mail讓大家轉寄,然後就有人會進了陷阱,強。

(三)「Donutsman 0000-00-00 00:42PM」本來我也不知道這位人兄,是朋友家的小孩去向他求情也沒用,請他看在學生的份上把賠償金額降低點,沒用,這人還打電話去人家家裡警告他家人,最後家人不勝其煩,只有湊錢花錢消災。後來再打聽這人資料,這人太強了!

(四)「Donutsman 0000-00-00 00:45PM」這個不好處理,他會拿執政政府的關係出來嗆。

(五)「Donutsman 0000-00-00 00:13PM」且此人如果見被上訴人是學生,就會打電話給其家人,欺負一般人對官司纏身害怕的心理,然後煩不勝煩,就只有賠錢了事。金額通常都不低。這種生意真好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