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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翠霞訴訟代理人 黃榮忠被 上 訴人 吳陳好訴訟代理人 吳清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告名義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八日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意書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告名義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八日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意書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八日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意圖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8-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下同)75年5月8日擅自盜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造系爭同意書,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提出本訴。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調解書(下簡稱系爭調解書或和解書)之真正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吳陳好之印章為吳陳好親蓋,簽名則由建築師李光邁代簽,故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58-1地號中分割而出,而258-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陳趙城所有,後將部分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容許其於土地未分割過戶前先起造房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被上訴人房屋起造完成後20餘年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立下系爭同意書後,始於76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當初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時,係因要使用被上訴人建物共同壁,並可能占用到系爭土地,始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惟送件時被上訴人又反悔,故嗣後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時,亦未使用兩造間共同連接之牆壁,亦未占用到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最終並未使用系爭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1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台中市沙鹿區258之1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吳陳好所有,相鄰同段258之1地號土地為陳翠霞所有。

㈡陳翠霞於其所有258之1地號土地於75年間,興建房屋並曾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

㈢陳翠霞於前開申請核發建造時,曾檢附以吳陳好名義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有「陳好」印章及簽名。(吳陳好之簽名印章是否真正,兩造有爭執)㈣原審法院曾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取之陳翠霞房屋建造執照全

卷資料。(查本院亦調取上開系爭建物執照全卷資料)㈤吳陳好曾對陳翠霞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中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經吳陳好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吳陳好主張前開以吳陳好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者,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258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258之1地號土地上,於75年間欲興建房屋並曾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上訴人於前開申請核發建造時,曾檢附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有「陳好」橫式書寫之印文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影本可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取之上訴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查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謂:「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

人同意出具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無誤。至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0頁),其當事人乃黃連登(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榮忠之父),與吳清根(即被上訴人之夫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否認系爭調解書之真正在卷(見本審卷第70頁反面),故該和解書所載有關「土地共同使用書」及「吳陳好印章」部分,均不足為判斷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