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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芩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洪淑春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李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素貞,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變更為洪淑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行債務人富響工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響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遭被上訴人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務人即富響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圖成公司)之債權(台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專字第23021號),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9年8月5日,核發中執辛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2320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在案。惟上訴人嗣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富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188,235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富響公司間之工程(即Room28新建工程-板模工程部分)於完工後經彙算,富響公司對於上訴人固尚有1,188,235元之工程款債權保留存在,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富響公司為一家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彭政翔,惟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彭傑東(即彭政翔之父),而富響公司於96年間有向品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ROOM28」編號B1棟10樓、B2棟10 樓之預售屋二戶,應給付品榮公司1,022,538元,並以彭傑東、彭政翔之名義購買。因品榮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7,5329,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800,000元。彭傑東並於98 年1月7日簽立交屋付款協議書同意進行三方抵銷。且上訴人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25日陸續有簽發支票21紙予富響公司,由富響公司交給品榮公司用以支付預售屋價金。是以三方間有縮短給付之付款過程乃是常態,亦可稽上訴人、富響公司、品榮公司間確有抵銷之協議存在。再上訴人、富響公司都是施作品榮公司「ROOM28」預售屋之工程,照工程界之慣例、默契,上訴人、富響公司都需買回一筆房地,若施工之公司未付預售屋價金,品榮公司則可以以價金來抵銷工程款,因此可知當三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時,當可結算理清進行抵銷。更何況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響公司確認三方抵銷事宜,並請富響公司若有意見應於7日內提出說明,但富響公司並未表示意見。足見彭傑東確實係有權代理富響公司處理抵銷事宜,並同意進行抵銷。是行政執行處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富響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早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遂判決確認確認富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188,235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上開確認判決,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富響公司、品榮公司三方素有合作關係,品榮公司推出ROOM28建案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委交富響公司施作,富響公司又向品榮公司買回兩戶房地。換言之,品榮公司需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需給付富響公司工程款,富響公司需給付買賣價金給品榮公司,三方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免輾轉給付之煩,遂成立一無名契約,同意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三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在1,022,538元之範圍內抵銷,則三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述無名契約抵銷而消滅。因富響公司為家族企業,彭傑東是實際負責人,其妻李寶英負責處理帳務,其子彭政翔只是擔任名義負責人。故彭傑東有權代理富響公司同意上述三方間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響公司確認三方抵銷事宜,並請富響公司於七日內表示意見,但富響公司未為否認之意思,足見富響公司亦同意三方之無名契約。原判決未經查明,即認為並無所謂三方抵銷之契約存在,尚難甘服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此為法定抵銷(依法律規定抵銷權之行使),即於雙方無為約定抵銷(約定抵銷權之行使所為之抵銷)、抵銷契約(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抵銷)之外,民法債之消滅所規定之抵銷。是以,法定抵銷首須有抵銷之適狀之發生,並行使(法定)抵銷權,而於無抵銷禁止(即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抵銷權之行使)之狀況下,雙方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而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即為抵銷適狀之規定。此法定抵銷(即於無抵銷禁止之情狀下),在抵銷之數額,使主動與被動債權消滅,為其最主要之效果,且無論抵銷權行使之時間,一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而上開法定抵銷權之行使,無須對方之同意(約定抵銷亦同),此與抵銷契約不同,合先敘明。

六、本件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201號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富響公司,上訴人則為第三債務人。而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亦即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須於扣押前,即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始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上訴人以其已於上開扣押命令99年8月5日核發前,即受讓取得訴外人品榮公司對富響公司之債權,而主張對富響公司之債權(即受扣押之債權)於1,022,538元範圍內抵銷。然其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分別為富響公司負責人彭政翔及彭傑東等個人。縱認彭傑東為富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個人與公司為獨立、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未能逕認為係出於富響公司所購買,而認富響公司對訴外人品榮公司存有價金債務。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25日陸續簽發支票21紙予富響公司,富響公司用以交給訴外人品榮公司支付預售屋價金乙節,縱屬真實,亦僅係價金支付之方式(即交付價金為物權行為,即債權契約後之履行行為,第三人亦得清償),與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存於何人之間,要屬無涉,仍難執此即遽為富響公司對訴外人品榮公司存有債務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品榮公司之總經理林政權到庭證稱:都是彭傑東和太太一起到我們公司接洽買二戶預售屋,富響公司有施作ROOM28模板工程,上訴人、富響公司、品榮公司三方都有同意以工程款來抵付房屋款項等語。亦因購買預售屋者係彭政翔及彭傑東等個人,並非富響公司,故負有支付購買預售屋價金之債務者係彭政翔及彭傑東等個人,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即抵銷適狀),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於富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已因上訴人、富響公司、品榮公司三方同意抵銷而消滅,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富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188,23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