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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曾淑美上 訴 人 呂世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 人 羅子俞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香茹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立人與沈文進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有「東海浪漫貴族」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陳立人取得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內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10、11、12、13號等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將之出售予上訴人曾淑美,復於93年7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應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

又上訴人曾淑美於81年間即已取得臺中市○○區○○段2073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21 ,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同段2074建號即門牌同上路號12樓之19,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之所有權。復於93年間再買受同段17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49,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並於99年10月6日,將該1743建號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呂世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8日起即以持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由,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妨害上訴人等與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地下1樓,建號2085號內之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9、10、11、12,1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地下1樓,建號2085號內之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9、1

0、11、12,13號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弄○號地下1樓,208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9、10、11、12、13號等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巷○○弄○號地下1樓,208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10、11、12、13號等5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085建號,包含各樓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及地下一層,面積:1,901.47平方公尺。其中地下一層主要用途編定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式,顯然有兼作停車場使用之規劃。又系爭大廈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依據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所為,故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應及於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因此,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

(二)被上訴人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買受系爭大廈之2071、2072建號,惟此二建物共同使用2085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24(總計為1萬分之48),均僅係前開二建物所對應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停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份委託書上「陳立人」簽名難以鑑定是否為本人所親簽。則該證明書顯然欠缺形式證據力,亦難據之即認陳立人已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另本件起訴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性質上係一消極確認之訴,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使用權,與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無關,且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42年度台上第170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號等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之責,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為伊等敗訴之判決,顯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2071、20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2085建號建物亦各有1萬分之24之應有部分,故伊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2085 建號亦有共有權,自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且伊係基於陳立人所交付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表彰之使用權、分管契約之約定,對系爭停車位為管理、使用、收益,並非無權使用。

(二)上訴人曾淑美固有系爭大樓2073、2074號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2085號建物各萬分之75之所有權,曾淑美另將系爭大樓建號1743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2085號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呂世偉,故上訴人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2085號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固屬無疑。然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大樓2071、20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2085號亦各有萬分之24之應有部分。此亦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合法使用權源負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所援用最高19年度上字第385號等判例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正之前見解,是否亦可用於本件訴訟,尚有疑議。況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立人所交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所表彰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被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自88、89年間起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向無爭執,上訴人曾淑美於93年7月21日取得前開1743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之應有部分之後,雖曾主張其就地下室共有之權利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此業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亦足證上訴人之私法上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及前案對系爭停車位屬陳立人所有及伊所持有之5張「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正,亦均未爭執,僅係質疑伊與陳立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陳立人是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抵債而已。是則伊既持有真正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已證明伊有使用權,倘上訴人否認證明書之真正,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另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曾淑美向三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標的,是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範圍均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而上訴人呂世偉既係繼受上訴人曾淑美之權利,則其所取得之權利自不應大於上訴人曾淑美之權利。

四、本件上訴人曾淑美曾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上訴人停車之行為等情;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卷證足稽,而其本件聲明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核二訴之訴訟標的、聲明均不相同,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而應認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曾淑美有系爭大樓內建號2073、2074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2085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系爭大樓之區所有權人,訴外人陳立人於93年6月2日以系爭大樓內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曾淑美,其並於93年再買受系爭大樓1743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復轉售予上訴人呂世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使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與所有權,並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2085號建號建物,係屬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等本件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各樓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及地下一層1,901.47平方公尺,其中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編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室等。上訴人曾淑美有系爭大樓建號2073、2074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085號建物各萬分之75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呂世偉有系爭大樓建號1743號及2085號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758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有系爭大樓2071號及2072號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2085號各萬分之24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2085號建號亦有共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並為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調閱之上開卷證足稽。故堪認兩造均係2085號建物之共有人。

(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又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意旨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等語。亦可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系爭2085號建物係供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使用,且停車空間劃分如起訴狀之附圖,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應認已成立分管契約,區分共有人如何使用停車位自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

(三)而本件上訴人曾淑美就系爭停車位曾主張已取得訴外人陳立人所分管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故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上訴人停車之行為,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淑美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買受取得1743號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758之所有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僅包含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9、20、21、22、35、

36、38、39、40、41、46等11個停車位,至於系爭停車位則不包含在內。而本件上訴人呂世偉係於99年10月6日始向上訴人曾淑美買受前揭1743號建號建物及208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呂世偉自亦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等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2085號建物之共有人,然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等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地位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等就系爭停車位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則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正當使用權限,自尚難認被上訴人之使用有何不法侵害及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既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經另案認定明確,其就系爭停車位本無任何權源,自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陳立人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等語,為不足採,其既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自無受系爭停車位遭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等共有物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