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上訴人 紀翠英被上訴人 李秀芬被上訴人 蔡佩雯
樓之1被上訴人 蔡佩伶被上訴人 蔡旻宏
樓之1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豐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秀芬與被上訴人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紀翠英與被上訴人李秀芬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李秀芬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秀芬與被上訴人紀翠英間(以下簡稱李秀芬、紀翠英);及李秀芬與被上訴人蔡佩雯、蔡佩伶,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以下簡稱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李秀芬、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9日、及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秀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備位聲明除補充李秀芬與紀翠英間,及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96年11月7日分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外,並追加請求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秀芬名下所有;李秀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紀翠英名下。核上訴人上開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屬訴之追加範圍,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同意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蔡榮豐以紀翠英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
8月27日向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人格)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又於85年8月12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蔡榮豐、紀翠英均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上訴人追討無著,迄今尚有借款本金795,474元暨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債326,115元,未為清償,而經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詎紀翠英為躲避上開債務,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蔡榮豐之侄女李秀芬所有,李秀芬再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紀翠英之三名子女,即蔡佩雯、蔡佩伶及蔡旻宏。按蔡榮豐、紀翠英向上訴人所為之抵押借款,自89年起即陸續逾期未清償,而由原法院分別於91年3月14日、92年5月27日將供抵押之台中市東區十甲巷28弄42號3樓之1、及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房屋拍定在案,是紀翠英於90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李秀芬,顯有脫產之嫌。又紀翠英以系爭不動產前向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兆豐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並未因被上訴人間上開之買賣行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變更債務人與義務人之舉,顯與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可見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上訴人之追償。又系爭不動產既以買賣為原因,然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本件買賣行為,係隱藏代物清償、或擔保之真意,亦非買賣行為,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致上訴人上開債權遭受危害,而未能受償,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紀翠英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紀翠英名下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李秀芬對蔡榮豐有55萬元借貸
債權,由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分期清償55萬元一節,惟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據,以實其說。況蔡榮豐對李秀芬之借貸債務,係存在於該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怎可以此債務約定為李秀芬對紀翠英買賣之價金;又原存在之上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間為買賣行為後,並無塗銷或債務人變更之情,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應認紀翠英與李秀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名為買賣,實係無償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紀翠英與李秀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間均屬近親關係,對於紀翠英與李秀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紀翠英債權人債權之事,應屬知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李秀芬所有,以及塗銷李秀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紀翠英所有。又上訴人依催收流程理本應優先處分擔保物完畢後,才可處分債務人名下其他資產;蔡榮豐、紀翠英向上訴人上揭之抵押借款,因未依約償還,供擔保之不動產分別經原法院於91年至92年間拍定,然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即已移轉登記予李秀芬,上訴人於96年聲請查調紀翠英之財產清單時,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明細,直至99年12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對照結果,始知悉紀翠英及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詐害上訴人之行為,旋即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⑴確認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分別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紀翠英與李秀芬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秀芬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
⑴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6
年11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1月7
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秀芬名下所有。
⑶紀翠英、李秀芬就上開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李秀芬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紀翠英名下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蔡榮豐為紀翠英之配偶,自86年2月
至87年3月間陸續經訴外人蔡明美向李秀芬借款累計55萬元未為返還,迄89年12月蔡明美請訴外人蔡明莉居間協調,雙方遂於89年12月2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於90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秀芬名下,並非逃避上訴人追索,否則蔡榮豐無須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利息、及租金差額平均約5,000元左右。至系爭不動產由李秀芬名下再移轉登記於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部分,係因協議書約定,由蔡榮豐子女按月無息償還借款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還予蔡榮豐子女;而蔡榮豐之子蔡旻宏於退伍後,工作所得按期以每月1萬元方式,償還上揭55萬元借款後,李秀芬方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所有;倘如上訴人所言係逃避追索,應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方符常理。又當時未於移轉登記所有權後變更不動產抵押借款人之債務人、義務人,係因如變更貸款名義人,須先償貸款後再辦貸款,再辦貸款時,如以李秀芬個人名義貸款額度會減少,嗣於李秀芬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時,亦基於同一理由,而未辦理抵押貸款名義人變更。再者,上開借款均係由蔡明美從李秀芬處拿現金交付予蔡榮豐,有原審提出之蔡榮豐手抄借款記錄表可證,且借款事實亦經蔡榮豐姐姐蔡明莉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因係同一家族,蔡旻宏代為償還上揭55萬元借款,亦僅有蔡榮豐手抄之紀錄為證。
至上開協議書沒有李秀芬之簽名,係因其均委託其母親蔡明美處理;而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等人事後亦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係擔保性質,如果蔡榮豐等人未還錢,系爭不動產就歸屬於李秀芬,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間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虛偽意思表示雖無效,然內部既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迄今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紀翠英、李秀芬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紀翠英、及李秀芬分別於90年1月19日、96
年11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處分自己之不動產,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惟上訴人係具有健全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依上訴人催收流程,至遲於92年2月16日、或97年11月6日前,即得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之事實,然上訴人竟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力之銀行,無從謊稱查找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後段所定10年除斥期間之餘地;況上訴人於90年時即曾去查封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經移轉登記至李秀芬名下,致上訴人未能查封,可見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經在處理系爭債務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榮豐以紀翠英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8月27日向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人格)借款140萬元,又於85年8月12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借款本金795,474元暨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債326,115元,而經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受償;又紀翠英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榮豐之侄女李秀芬所有,李秀芬再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紀翠英之三名子女,即蔡佩雯、蔡佩伶及蔡旻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原法院90年度民執酉字第4613號債權憑證、90年度促字第459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代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紀翠英所有;又被上訴人間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而回復登記予紀翠英名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紀翠英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蔡榮豐之侄女李秀芬所有,嗣李秀芬再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蔡佩雯、蔡佩伶及蔡旻宏,因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又因系爭不動產前向第三人兆豐銀行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間於上開買賣行為後,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與設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違,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紀翠英之配偶蔡榮豐自86年2月至87年3月間,陸續向李秀芬借款累計55萬元,因未為清還,雙方於89年12月2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於90年1月19日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秀芬名下,而由蔡榮豐之子女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按月無息償還李秀芬55萬元借款後,再移轉登記予蔡旻宏等三人,嗣蔡旻宏於96年間已償還55萬元完畢,李秀芬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所有,上開借款有蔡榮豐手抄借款記錄表、及證人蔡明莉之證言可證,該協議書之約定為擔保性質,如蔡榮豐未還錢,系爭不動產就歸屬李秀芬所有,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表示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並無買賣價金現實交付之事實,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如確出於雙方間之買賣行為所為者,即應由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由置辯,並提出該協議書、蔡榮豐手抄借款記錄表、及舉證人蔡明莉證言為證,惟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蔡榮豐、蔡明美所簽署,由證人蔡明莉為見證人,內容記載為:蔡榮豐自86年2月至87年3月間經蔡明美向李秀芬借錢,累計為55萬元,因一時無法償還經雙方同意以紀翠英所有系爭不動產先過戶在李秀芬名下,雙方並同意以後由蔡榮豐子女無息償還,於還款完畢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向李秀芬借貸金錢者為蔡榮豐,並非紀翠英,蔡榮豐何以得將紀翠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秀芬,用以抵償、或以之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又李秀芬既為金錢貸與者,何以由其母蔡明美與蔡榮豐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方式,且李秀芬、及紀翠英又均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已與一般金錢債權、債務處理之經驗法則有所不符。被上訴人雖以李秀芬有委託其母蔡明美處理,而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等人事後亦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並未載明蔡榮豐、蔡明美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紀翠英、李秀芬事先之授權,或事後將徵得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之同意,顯係被上訴人臨訟之陳詞,應無足取,堪認該協議書內容應非真實。又蔡榮豐為紀翠英之配偶,夫妻間固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蔡榮豐向李秀芬借款,縱紀翠英願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秀芬償債、或作為還款之擔保;又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為蔡榮豐、紀翠英之子女,縱願意代其父代償該款項予李秀芬等情,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蔡榮豐確有向李秀芬借款55萬元、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確已清償李秀芬該55萬元完畢之事實,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蔡榮豐個人手抄之借款紀錄、及還款紀錄表,其上僅由蔡榮豐片面記載日期、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68頁之證四、證七),顯難窺見其真義,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開借款、及還款之金錢流向,如金融機關匯款往來明細等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李秀芬確實有交付借款55萬元予蔡榮豐,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有按月清償該55萬元予李秀芬之事實。又依蔡明莉於原審證稱;「我弟弟蔡榮豐有向我姐姐蔡明美借錢,簽立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我弟弟蔡榮豐沒有還錢,會借錢的原因是因為房屋被銀行拍賣,小孩子要讀書吃飯,也需要錢。房屋過戶給李秀芬是因為李秀芬有在上班,有收入,李秀芬是我姐姐的女兒,因為錢是向我姐姐蔡明美拿的,而蔡明美的錢是向李秀芬拿的,至於會用紀翠英的名義過戶在李秀芬的名下,是因為他們夫妻的錢都是蔡榮豐在處理,他們是欠錢拿房屋來抵,有錢再把房屋拿回去,這三間套房以55萬元抵債,是因為當時房價很低,這筆錢後來蔡榮豐的孩子有慢慢還,還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有在還,他們借錢沒有寫借據,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每次的借錢,有時候看他拿5萬元,因為我姐姐對自己的弟弟妹妹都很好,並沒有要求寫借據,借錢都是用現金。我只是見證人而已,數額是否50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按證人蔡明莉對蔡榮豐究竟向李秀芬借款數額多少、及蔡旻宏等三人如何還款等情,證人蔡明莉已證稱並不清楚等情;又對借錢有時是拿5萬元云云,亦核與蔡榮豐上開手抄借款紀錄中並無5萬元借款一節,有所不符,足見;蔡明莉僅係配合蔡榮豐要求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而已,李秀芬究有無借款予蔡榮豐,及蔡旻宏等三人有無償還該款項予李秀芬等情,證人蔡明莉並未能明確證述,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有利之事證,以證明李秀芬有借款予蔡榮豐,及蔡旻宏等三人有還款予李秀芬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蔡榮豐、紀翠英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償時,紀翠英卻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予李秀芬,再由李秀芬移轉登記予蔡佩雯、蔡佩伶及蔡旻宏,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紀翠英行使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秀芬、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紀翠英所有,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栽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紀翠英行使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確認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紀翠英與李秀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秀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分別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S不動產附表一: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 │ │ │ │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北區 │水源│ │234-3 │ 建 │ 1956.00 │983/0000000 │蔡佩雯 │├────┼──┼──┼───┼──┼─────┼──────┼────┤│ 北區 │水源│ │234-5 │ 建 │ 41.00 │983/0000000 │蔡佩雯 │└────┴──┴──┴───┴──┴─────┴──────┴────┘┌──┬───────────┬───────┬───────────┬──┬───┬────────┐│ │ 建 物 門 牌 │ 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權 利│ 備 考 ││ │ │ │ │建物│範 圍│ │├──┼──┬──┬─┬───┼─┬─┬───┼───┬───┬───┼──┤ │ ││○號○鄉鎮○路街│弄│號 樓│段│小│地 號 │建材層│ 11層 │ 合計 │陽台│ │ ││ │市區○段 │巷│ │ │段│ │樓數 │ │ │ │ │ │├──┼──┼──┼─┼───┼─┼─┼───┼───┼───┼───┼──┼───┼────────┤│6153│北區│三民│ │217 號│水│ │234-3 │鋼筋混│15.15 │15.15 │3.85│蔡佩雯│共有部分: ││ │ │路三│ │11樓之│源│ │ │凝土造│ │ │ │全部 │水源段6276建號 ││ │ │段 │ │28 │ │ │ │13層 │ │ │ │ │325.5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1728/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 │ │ │ │ │ │ │ │ │ │ │ │水源段6279建號 ││ │ │ │ │ │ │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81/100000 │└──┴──┴──┴─┴───┴─┴─┴───┴───┴───┴───┴──┴───┴────────┘不動產附表二: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 │ │ │ │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北區 │水源│ │234-3 │ 建 │ 1956.00 │1019/0000000│蔡佩伶 │├────┼──┼──┼───┼──┼─────┼──────┼────┤│ 北區 │水源│ │234-5 │ 建 │ 41.00 │1019/0000000│蔡佩伶 │└────┴──┴──┴───┴──┴─────┴──────┴────┘┌──┬───────────┬───────┬───────────┬──┬───┬────────┐│ │ 建 物 門 牌 │ 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權 利│ 備 考 ││ │ │ │ │建物│範 圍│ │├──┼──┬──┬─┬───┼─┬─┬───┼───┬───┬───┼──┤ │ ││○號○鄉鎮○路街│弄│號 樓│段│小│地 號 │建材層│ 11層 │ 合計 │陽台│ │ ││ │市區○段 │巷│ │ │段│ │樓數 │ │ │ │ │ │├──┼──┼──┼─┼───┼─┼─┼───┼───┼───┼───┼──┼───┼────────┤│6165│北區│三民│ │217 號│水│ │234-3 │鋼筋混│15.70 │15.70 │4.22│蔡佩伶│共有部分: ││ │ │路三│ │11樓之│源│ │ │凝土造│ │ │ │全部 │水源段6276建號 ││ │ │段 │ │45 │ │ │ │13層 │ │ │ │ │325.5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1790/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 │ │ │ │ │ │ │ │ │ │ │ │水源段6279建號 ││ │ │ │ │ │ │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84/100000 │└──┴──┴──┴─┴───┴─┴─┴───┴───┴───┴───┴──┴───┴────────┘不動產附表三: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 │ │ │ │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北區 │水源│ │234-3 │ 建 │ 1956.00 │926/0000000 │蔡旻宏 │├────┼──┼──┼───┼──┼─────┼──────┼────┤│ 北區 │水源│ │234-5 │ 建 │ 41.00 │926/0000000 │蔡旻宏 │└────┴──┴──┴───┴──┴─────┴──────┴────┘┌──┬───────────┬───────┬───────────┬──┬───┬────────┐│ │ 建 物 門 牌 │ 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權 利│ 備 考 ││ │ │ │ │建物│範 圍│ │├──┼──┬──┬─┬───┼─┬─┬───┼───┬───┬───┼──┤ │ ││○號○鄉鎮○路街│弄│號 樓│段│小│地 號 │建材層│ 11層 │ 合計 │陽台│ │ ││ │市區○段 │巷│ │ │段│ │樓數 │ │ │ │ │ │├──┼──┼──┼─┼───┼─┼─┼───┼───┼───┼───┼──┼───┼────────┤│6171│北區│三民│ │217 號│水│ │234-3 │鋼筋混│14.27 │14.27 │2.95│蔡旻宏│共有部分: ││ │ │路三│ │11樓之│源│ │ │凝土造│ │ │ │全部 │水源段6276建號 ││ │ │段 │ │51 │ │ │ │13層 │ │ │ │ │325.5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1628/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 │ │ │ │ │ │ │ │ │ │ │ │水源段6279建號 ││ │ │ │ │ │ │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76/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