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榮鑫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秀容視同上訴人 張乃文視同上訴人 張秀琴視同上訴人 張秀圓視同上訴人 楊孟勳視同上訴人 楊琇惠視同上訴人 楊士賢被 上 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國樑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投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榮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張榮鑫於原審抗辯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伊父親張鑾忠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僅係因繼承關係而為占有,故被上訴人以張鑾忠之繼承系統表為據,於原審列其繼承人張秀容、張乃文、張秀琴、張秀圓、楊孟勳、楊琇惠、楊士賢等人為共同被告,依法應與張榮鑫同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張榮鑫聲明上訴,然本件訴訟乃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張秀容、張乃文、張秀琴、張秀圓、楊孟勳、楊琇惠、楊士賢等人雖未一同上訴,惟張榮鑫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張秀容等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秀容、張乃文、張秀琴、張秀圓、楊孟勳、楊琇惠、楊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係伊所有,嗣重測而變更地號為南投縣○○鎮○○段 ○○○○號,之後再分割出同段303之1、303之2、303之3地號土地。伊前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一部範圍,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鑾忠於房屋租期屆滿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之義務,故而在張鑾忠去世後,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其繼承人連帶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張榮鑫在未經伊同意情況下,復私自佔據上開判決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示遷讓範圍以外之土地,同時將其上伊所有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予以拆毀修建,更在其旁搭蓋花台等違章建物。伊乃對上訴人張榮鑫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18號審理並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方發覺系爭 3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303-A005、面積13.26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張榮鑫之父張鑾忠生前於同段 311地號土地建築同段219建號建物時越界占用系爭30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屬被繼承人張鑾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面積 13.2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張榮鑫則以: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鑾忠所建造,但無占用系爭 303地號土地情事,此從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觀察,上訴人繼承取得726-14地號土地地形平直,且與南側鄰地之東邊經界線一致,惟726-14地號土地重測後,東側部分卻內縮,足證本案重測確有錯誤。又伊父親張鑾忠前於民國(下同) 6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30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伊及其他繼承人自得依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認前揭買賣關係無法證明,伊父親於7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5年,倘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自有所瞭解,卻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僅 13.26平方公尺,地形復又畸零,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微小,卻會造成伊重大損失,拆除該部分房屋後再整修回復為可居住使用狀態,所花費之成本遠高於收回土地所得,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明文。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明賢段303地號土地情事,此從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觀察,伊繼承取得之726-14地號土地地形平直,且與南側鄰地之東邊境界線一致,惟726-14地號土地重測後,東側部分卻內縮,足證本案重測確有錯誤,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為期釐清事實真相,法院自有囑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重為測量確認之必要,乃原審未經囑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為鑑測,僅依重測量後地籍圖為鑑測,即認定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認定自與事實不符。而伊所有系爭房屋,拆除303-A005部分之樑柱及承重牆壁後,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係屬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之專業範疇,原審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或囑託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為鑑定,即自行認定安全無虞,亦難認符合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視同上訴人張秀容、張乃文、張秀琴、張秀圓(下稱張秀容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稱:系爭房屋非伊四人所蓋,伊四人從未使用,也不知情,亦未繼承,純屬上訴人張榮鑫一人行為等語。並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視同上訴人楊孟勳辯稱:伊未住過系爭房屋,對事情之原委不瞭解等語;視同上訴人楊琇惠辯稱:伊不清楚是否繼承系爭房屋等語。視同上訴人楊士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725之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相鄰之坐落同段311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218建號建物為張鑾忠所有,嗣張鑾忠於92年 6月2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八、視同上訴人張秀容等四人雖辯稱並未繼承上開明賢段 3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另視同上訴人楊琇惠、楊孟勳則稱不清楚是否繼承系爭房屋,對事情之原委不瞭解等語。然視同上訴人張秀容等四人及張榮鑫、張月華均係張鑾忠之子女,渠等並未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張鑾忠之財產,嗣張月華於92年12月19日死亡,其子女楊琇惠、楊孟勳、楊士賢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張鑾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恩字第 15545號函及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 99年2月11日草戶字第0990000400號函檢送張鑾忠全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參之卷附 21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坐落於明賢段 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19年 12月1日建築完成之土造一層房屋,然現存之建物則係磚造二層樓房,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而依上訴人張榮鑫陳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張鑾忠於72年間建造等語,是該房屋不論係張鑾忠按原有土造房屋整建而成或重行建造,均屬張鑾忠所有,嗣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視同上訴人張秀容等四人辯稱並未繼承系爭房屋,尚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伊所有 30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3-A005、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提出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1紙為證。上訴人張榮鑫則辯稱:本案重測有誤,應依重測前地籍圖重為測量,又張鑾忠前於6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 303地號土地,伊自得依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明知張鑾忠建築房屋時有越界情事,卻不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僅 13.26平方公尺,且地形畸零,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微小,卻造成伊重大損失,請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鑾忠之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 30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93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斜線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5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張榮鑫侵占系爭303地號土地上如草屯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本件上訴人張榮鑫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本院認屬雙方民事糾葛,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上訴人張榮鑫無罪確定;嗣本件被上訴人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榮鑫應將系爭 30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尺之RC牆、鐵架、鐵樓梯及水塔等地上物及編號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編號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
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內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卷附南投縣○○鎮○○段 725-8、726-14地號重
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其相鄰之經界線並不相同,二筆土地之地形亦有差異,此經本院函詢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 98年9月11日草地一字第098000563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查覆稱:有關 726-14地號土地與725-8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界不同,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3年辦理地籍圖修測重新指界,致地籍圖略有不同等語,是上開土地界址既經重新指界修測,歷二十餘年來,亦未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鑾忠對此有何異議而沿用迄今;且重測前上訴人所有草屯段726-14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重測後明賢段311地號土地面積110.36平方公尺,減少2.64平方公尺;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草屯段725-8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重測後明賢段303地號土地面積436.22平方公尺,亦減少19.78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比上訴人減少更多;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2451號函附卷可查,故重測結果亦無將上訴人減少之土地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情形,而有失公平。是關於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上訴人張榮鑫主張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新施測,自非可採。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張榮鑫辯稱伊父張鑾忠前於6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 30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提出「草屯鎮農會60年10月12日草農總字第 3287號函」影本1紙為證,惟查上開函件係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 16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殘闕不全,其抄送副本機關欄中係記載「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柒拾萬元正領收」、事由欄則記載「如文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等語,該公文只剩一半,僅餘右半部關於受文者、抄送副本機關、發文文號、事由、批示、擬辦各欄,其左本文以後各項,則均付厥如,均與公文格式不符;㈡函文中墨色明顯分成兩種,「張鑾忠先生、六十、十、十二、總、三二八七、如文」之墨色屬黑藍色,其餘字跡之墨色則屬豔藍色,該函事由中之「如文」、「約定」等字跡雖然緊鄰,竟亦分屬兩種不同墨色,依常情顯非一次書立完成,綜此情狀,實難認該函具有公文書之形式;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相同字號之會稿文件,內容第二項卻係「所請承租本會果菜市場乙節,業經本會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案,敬請於文到七天內,來會辦理合約手續,逾期視為放棄論」等語,若被上訴人確曾發文,其內容亦係系爭建築物之租賃事宜,與出售房地毫無關涉,是亦難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函文內容為真正;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其中亦均載明業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二文件,亦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鑾忠,故60年間對於訴外人張鑾忠之申請,被上訴人內部之處理乃至對外之表示,應均只及於房屋之出租、出租後內部隔間之處理等事宜,全然無關房屋之買賣,殊無於出租公文無關各欄為關於買賣收款之不倫不類記載之理;㈤又自60年以還,迄於89年間,訴外人張鑾忠乃一再與被上訴人續約承租建物,並辦理公證,已經被上訴人所提出租約及公證書影本為證,如其確已以70萬元買受房屋,則其何以於30年間仍自願逐年繳納鉅額租金及一再辦理換約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張鑾忠即上訴人之父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云云,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303地號土地並無出賣予上訴人父親張鑾忠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終局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徒托空言再為相反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張榮鑫並未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父親於72年間建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5年,主觀臆斷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越界情事,殊屬乏據可徵,亦無足採。
㈤按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房屋係於72年間建造完成之磚造二層樓房,其越界部分係房屋之一側及牆面,占用面積為 13.26平方公尺,部分並與原判決附圖編號303-A004所示磚造平房相連(上開磚造平房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命上訴人張榮鑫拆除),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磚造房屋建造迄今已逾25年,經濟價值有限;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兩層樓建築:第一層樓磚造;第二層樓外牆磚造,一樓頂版(即二樓底板)木造,屋頂部分為鐵皮浪板,二樓部分,隔間為木造,與被上訴人緊鄰部分為磚造(併木造裝潢),而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且本件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03-A005所示占用之土地與附圖編號 303- A004、303-A006、303-A008所示範圍相連,地形尚稱完整,且可與其餘土地為整體之規劃利用,然遭上訴人房屋占用後,不僅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被上訴人就全部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兩相權衡之下,並無上訴人所稱拆除該部分房屋收回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張榮鑫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303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303-A005、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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