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開旭被 上 訴人 陳家芳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金水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過世,兩造與訴外人葉美麗、陳玉苓等4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全部繼承人;嗣經4人於99年3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水之所有財產及債務,另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玉苓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又訴外人葉美麗雖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依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水之所有財產及債務,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為憑。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48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上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94)芳鄉建字第0568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系爭芳崎段48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及同段48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豬舍、及同段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豬舍,乃被繼承人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經兩造於99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確認在案,並載明於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壹條之事實,有證人葉美麗及協助兩造撰寫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代書詹鴻哲可資為證。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因上訴人嗣後竟拒絕依照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協同辦理建物名義變更及轉讓手續,而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本件無從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爭執。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80、481、481之1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證四)所示A、B、C、D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證人葉美麗於原審所述,系爭建物確為陳金水所有。而證人葉美麗為兩造母親,顯無袒護一方之理由,且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金水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多年,更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於其中畜養豬隻多年,足見證人葉美麗對系爭建物之起造事實知之甚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建物為陳金水所有併為應繼遺產之事實,業經兩造於99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所明文確定,尚經證人葉美麗及經辦遺產分割協議之代書詹鴻哲於原審證述在案,亦見上訴人已對系爭建物為陳金水所有之事實自認。故此,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該部分資金實非其所有,乃被繼承人陳金水向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且與
C、D建物之興建無關。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系爭豬舍是兩造父親出資興建,就此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豬舍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上訴人,依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既係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應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出資證明之前,依法律規定上訴人為該豬舍之所有權人。關於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認為屬於陳金水之遺產才由被上訴人繼承,本案訴訟標的一開始即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並不屬於陳金水之財產,自不屬於陳金水之遺產範圍,只是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沒有寫清楚而已。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資金流向或出資證明,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金水生前出資所建,而證人葉美麗是否經手資金?參與家族事業決策之經營?原審均未詳察,率以其證詞認定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金水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2號、86年台上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又系爭建物是否包含於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壹條(丁)約定之範圍內,兩造非無爭執,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原審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原審並未探究上開約定之真意,逕以該約定為判決基礎,自有違法之虞,且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末者,上訴人於原審業主張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同條項第4款等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復有使用執照為憑,於本院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證明93至94年間之畜牧場收支均為上訴人所負責,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反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錯誤。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地上物係94年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興建完成後是由兩造被繼承人陳金水在使用,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及反面)。
(二)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48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豬舍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申請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94)芳鄉建字第05687號(見原審卷第14頁、50頁反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與豬舍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二)系爭建物與豬舍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係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圍,依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48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豬舍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申請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疇等語。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為兩造父親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嗣陳金水於99年1月10日逝世,兩造與訴外人葉美麗、陳玉苓等4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全部繼承人;嗣經4人於99年3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及債務即包括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在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支票、本票、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34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豬舍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申請取得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疇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為陳金水生前出資興建之事實,業經兩造之母親即證人葉美麗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成果圖上A、
B、C、D建物何人出資興建?)我先生陳金水,是他自己一人出資興建,所以他才負債累累。」「(問:為何申請興建是以陳開旭的名義?)陳金水用陳開旭的名義申請建照起造人,實際上出資興建的只有陳金水一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二)兩造父親陳金水逝世後,陳金水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葉美麗、陳玉苓等4人於99年3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於契約書第壹條載明:「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總額開列於左:(甲)不動產部分(略)(乙)動產部分(略)(丙)債務部分:約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詳細以銀行農會借款為準)(丁)豬隻一千七百頭、畜舍、農舍、附著於被繼承人陳金水、繼承人葉美麗土地上之建築設備及養豬用一切的生財器具設備均包含在內。上列項目均由繼承人丙方(即被上訴人)全部繼承其權利及義務,甲、
乙、丁均無異議」等語明確,此有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對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由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約書第壹條之記載及約定可知:包括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甚明。另據證人葉美麗於原審結證稱:「(提示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契約書上豬舍、豬隻、建築設備、生財設備器具都包括在陳金水的遺產?)是。」「(問:這些要過繼給何人?)我說過繼給誰我沒有意見,陳金水請詹鴻哲代書來,我說要吃下去的人要將所有債務都扛,老大的太太聽說債務約二千多萬元,大媳婦說他不敢接,我心也很痛,要怎麼分也要公平,但債務那麼多,我也沒有辦法,我就說你們二人去談,我沒有意見,接的人包括債務都要扛去,目前債務是由原告陳家芳扛。」「(問豬舍等建物是分給何人?)扛債務的人分,包括所有生財器具、設備,都分給陳家芳。」等語;證人即代書詹鴻哲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上A、B、C、D地上物是何人所蓋?)這我不清楚,當初大家去我那裡是要寫協議書,因為財產問題去我那裡寫的,陳家芳、陳開旭二人都有去。」「(問:上面的豬舍有無說要分給何人?)當時有考慮到拋棄的問題,說是要由一個人去接,看誰要放棄,債務都由接的人負擔,建築物有舊的與新的,怕有的沒有寫到,所以就寫所有的建築物,背債的人繼承所有遺產。」「(問:當初有無說豬舍等建築物是由何人繼承?)陳家芳。當時兩個兄弟在場,有問大哥陳開旭要不要過,大哥說不要,所以同時作繼承登記及拋棄,名字都是他們自己簽的,豬舍等建築物、設備都由陳家芳繼承,二千多萬元債務也由陳家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均核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其等證述,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豬舍,不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圍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固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然使用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合法建築使用之文件,在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如對起造人是否為出資興建之人有爭議時,尚難僅以使用執照之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之證明,仍應以出資興建之事實為所有權認定之歸屬。系爭豬舍固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惟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母親葉美麗、代書詹鴻哲前揭證述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已足證系爭豬舍確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表,欲證明畜牧場之收、支出均由其負責。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上備註欄固載有「大安區肉品」等字,然不足以為系爭豬舍之興建係由其出資之證明。況系爭豬舍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豬舍為其所有,不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係屬於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遺產範圍,依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圖所示A、B之房屋與C、D之豬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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