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靖恩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賴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靖恩(下稱林靖恩)起訴主張:㈠伊所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為從事皮件處理及清潔之商
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韋宏(下稱賴韋宏)因欲自行創業,而於民國98年4月29日與伊簽訂「經銷、加盟合作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點及第3條第2點約定,賴韋宏應給付伊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作為使用伊之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CleanKingdom」商標之對價,且賴韋宏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請求伊退還該加盟權利金;另賴韋宏於簽約後所得使用由伊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及技術密竅等,未經伊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賴韋宏於簽約當日,已支付訂金5,000元,另分別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以訴外人李美月之名義,匯款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共計匯款262,000元予伊,惟尚欠加盟金133,000元未給付;另賴韋宏於99年2月9日向伊購買包裝紙袋,尚積欠貨款35,960元未給付。
㈡賴韋宏雖以伊提供其使用之「CK」商標,並未獲得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之審定註冊,且係違法使用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CK」商標,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上開包裝紙袋買賣契約。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CK皮件處理棧」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秉瑞已告知賴韋宏:商標正在申請中,故兩造未於系爭合約內,載明伊應提供賴韋宏使用之商標名稱,亦即,系爭合約第3條「授權限制」之第2點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賴韋宏得使用伊專用之商標,並應遵守伊所定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旨在使賴韋宏於伊將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應依伊所定使用準則而使用該商標。再者,伊已於99年3月1日,正式取得「Clea
n Kingdom」商標自99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專用權,且由伊使用之「CK皮件處理棧」商號名稱,除「CK」2英文字母外,另在左下角加上「Clean Kingdom」商標為整體觀察,可知「CK」為「Clean Kingdom」之縮寫,故該「CK皮件處理棧」之商號名稱,並不致使人與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CK」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伊係經營皮鞋修理、皮革保養清潔及修理業務,卡文克雷恩公司則係將「CK」商標專用於個人保養用品、化妝品、香水、家具、毯、家庭陳設品、布料、家庭器皿、珠寶、錶、文具、旅行箱袋、皮製品、紡織品、衣服、靴鞋等零售服務業,故二者之營業項目相去甚遠,是伊並無侵害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商標權,就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賴韋宏以伊係提供侵害他人權利之商標予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自非有據。
㈢再者,伊出售予賴韋宏之包裝紙袋並無瑕疵,賴韋宏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該包裝紙袋存有瑕疵,賴韋宏於99年9月9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負擔保之責。從而,賴韋宏解除系爭合約及上開包裝紙袋買賣契約,均非合法,其仍有依約給付其餘加盟金133,000元及包裝紙袋買賣價金35,960元之義務。再者,賴韋宏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伊加盟金餘款及上開包裝紙袋之價金,另在其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樓承租經營之大里分店店面及該店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開店1年來向伊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與伊相關之產品事業;且於99年6月4日聲明解除系爭合約後之同年7月1日,仍在其部落格上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均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其他損害即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總計賴韋宏應給付伊718,960元。為此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第7條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反訴答辯部分:依系爭合約賴韋宏繳交加盟權利金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且未經同意,相關技術密竅不得傳授第三人,但賴韋宏已學得技術密竅,獲利甚多,加盟金亦未付清,並且違約,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㈤訴之聲明:⑴賴韋宏應給付林靖恩718,960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賴韋宏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答辯聲明:⑴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賴韋宏則以下詞置辯: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林靖恩於兩造訂約後,應提供其
有專用權之商標予伊使用,惟林靖恩提供伊使用之「CK 」商標,業經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林靖恩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亦未獲得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擅自使用該他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視同侵害商標權,另依同法第81條規定,須負刑事責任,故林靖恩就上述約定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曾先後於99年9月9日、15日對林靖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靖恩應限期向卡文克雷恩公司取得「CK」商標之使用授權,惟林靖恩逾期仍未獲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伊因而再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林靖恩就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伊催告仍未履行為由,對林靖恩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林靖恩不得再依該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加盟金。
㈡訴外人即「CK皮件處理棧」前負責人王秉瑞於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後之98年6月1日,取得「Clean Kingdom」之商標專用權為由,主張其已履行提供商標予伊使用之約定義務等語,惟該「Clean Kingdom」商標中,並無由「CK」2英文字母橫向排列之圖樣,且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人為王秉瑞而非林靖恩,況王秉瑞取得該「Clean Kingdom」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1年多以後,則該商標自不得替代林靖恩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伊使用之「CK」商標。再者,伊向林靖恩購買之包裝紙袋,均印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CK」商標,伊因而不敢使用該等包裝紙袋,該等包裝紙袋存有應由林靖恩負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伊已解除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並通知林靖恩取回該等包裝紙袋,是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對林靖恩無須支付該等包裝紙袋之價金。又伊為依系爭合約約定,經營「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而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樓作為店面,惟因林靖恩提起本件訴訟,伊在該店面租約於99年6月20日租期屆滿時,即未續租而關閉歇業;伊已不再從事皮件之保養清潔工作,更無利用林靖恩之保養清潔技術或方法,從事皮件保養清潔工作;又林靖恩並未傳授伊皮件修理之技術,或提供相關設備器具,是伊在解除系爭合約後,亦未曾從事皮件修理工作。再者,林靖恩根本未取得「CK」商標之合法使用權,故伊在為「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建置之部落格上,使用與該商標近似之附圖所示圖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故林靖恩以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加盟金與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價金,另在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於原大里分店或距離該店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向林靖恩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相關產品事業,復侵害林靖恩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為由,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亦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林靖恩授權賴韋宏使用之「CK」商標圖樣,係侵
害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商標,已違反商標法規定,伊曾催告林靖恩辦理取得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同意授權未果,嗣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爰反訴請求林靖恩應將其前所受領之加盟權利金267,000元附加利息返還。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林靖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反訴聲明:⑴林靖恩應給付賴韋宏267,0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訴部分,判決賴韋宏應給付林靖恩15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林靖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林靖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賴韋宏陳明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反訴部分,判決林靖恩應給付賴韋宏7萬2000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賴韋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賴韋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林靖恩陳明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靖恩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賴韋宏應再給付林靖恩4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韋宏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賴韋宏給付林靖恩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林靖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靖恩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賴韋宏於原審反訴請求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答辯之聲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賴韋宏給付林靖
恩加盟權利金400,000元,以加盟林靖恩營運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經營各式皮件修理保養等業務。賴韋宏於簽約當時已給付林靖恩訂金5,000元,嗣另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以訴外人李美月名義,匯款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共計匯款262,000元予林靖恩。
㈡賴韋宏另於99年2月9日向林靖恩購買包裝紙袋,惟迄未給付林靖恩價金35,960元。
五、本件林靖恩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其請求違約金敗訴之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賴韋宏則就原判決其應給付林靖恩違約金10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應審究者,厥為:⑴賴韋宏以林靖恩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其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賴韋宏使用之義務,經賴韋宏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⑵林靖恩出售予賴韋宏之包裝紙袋,是否存有應由林靖恩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⑶賴韋宏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林靖恩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茲分論如下:
㈠林靖恩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兩造訂約後,提供其具有專用
權之商標予賴韋宏使用,經賴韋宏催告後仍未履行,賴韋宏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
1、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3條「授權限制」之第2點約定:「乙方(即賴韋宏)與甲方(即林靖恩)簽定經銷授權契約後,得使用甲方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等,並應遵守甲方所定之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技術祕竅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特以此說明」,是林靖恩依上述契約約款,自負有提供其專用之商標予賴韋宏使用之義務。林靖恩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6月1日,就「Cl
ean kingdom」商標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旨欲證明其已依上述約款,提供商標予賴韋宏使用;惟上開「Clean kingdom」商標之專用權人為訴外人王秉瑞,並非林靖恩,且王秉瑞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時間為99年6月1日,已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合約1年多之後;再觀諸林靖恩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用紙之左上角,及其出售予賴韋宏之鞋盒、包裝紙袋與防塵袋上,均使用如附圖所示以橫向排列之「CK」2英文字母為中心,另在該2英文字母左下角記載「Clean kingdom」文字之圖樣,作為其所經營「CK皮件處理棧」事業之表徵,則林靖恩應依約提供賴韋宏使用之商標,自應係附圖所示圖樣之整體,而不可能僅為居於該圖樣較不顯著地位之「Clean kingdom」商標,而全然不包括作為該圖樣重點之「CK」2英文字母橫向排列在內;從而,林靖恩以上開非由其本人取得專用權,復未包含橫向排列之「CK」2英文字母之「Clean kingdom」商標,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提供其本人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供賴韋宏使用,要無可採。林靖恩雖主張:伊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已告知賴韋宏:商標尚在申請中,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所稱:賴韋宏得使用林靖恩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並應遵守林靖恩所定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旨在使賴韋宏於伊將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應依伊所定使用準則而使用該商標,即可明瞭云云,惟為賴韋宏所否認,且林靖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與賴韋宏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將其尚未就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對賴韋宏據實以告。林靖恩所辯賴韋宏事先知悉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自難遽予採信。
2、依前引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林靖恩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合約後,即應提供其專用之商標權供賴韋宏使用,惟林靖恩迄未就其為表彰自己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事業,所使用如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就其依兩造上述約定所應負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而賴韋宏曾於99年9月9日,對林靖恩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56號存證信函,促請林靖恩應於收到該信函後5日內,提出獲得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使用該「CK」商標之證明,逾期即以林靖恩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經林靖恩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憑。然林靖恩於該信函所定期限經過後,仍未提出其就該包含他人註冊商標之附圖所示圖樣,具有合法使用權之證明,則賴韋宏另於同年月21日,對林靖恩寄發卷附臺中法院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從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於林靖恩在99年9月23日收受賴韋宏所發上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參見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告解除,林靖恩自不得再本於該合約約定,請求賴韋宏給付加盟金餘款133,000元。
㈡賴韋宏係因與林靖恩簽訂系爭合約,加盟林靖恩營運之「CK
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故依該合約第2條第3點:「名片、單據、紙袋則由公司統一設計,材料費用則看數量多寡而定」之約定,必須購買林靖恩所設計、上有附圖所示圖樣之包裝紙袋使用。惟附圖所示圖樣,並未經林靖恩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且居於該圖樣最顯著部分之「CK」2英文字母,乃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此有賴韋宏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附卷可稽,且為林靖恩所不爭執;林靖恩出售予賴韋宏之包裝紙袋,其上既均印有與他人著名之「CK」商標近似之附圖所示圖樣,賴韋宏為免遭該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主張商標權受其侵害,以至衍生不必要之糾紛,而不願使用該等包裝紙袋,應符合情理;是賴韋宏抗辯:其係因向林靖恩購買之包裝紙袋上,印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CK」商標,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不敢使用該等包裝紙袋等語,尚非無據。是林靖恩出售予賴韋宏之上開包裝紙袋,既因前述原因,致賴韋宏無法依預定目的,使用於其加盟林靖恩經營之皮件處理業務,該等包裝紙袋顯然欠缺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賴韋宏依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規定,對林靖恩解除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賴韋宏早在99年6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即以林靖恩出售之上述包裝紙袋存有瑕疵為由,對林靖恩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卷附該民事答辯狀可稽,林靖恩稱賴韋宏於99年9月9日方行使解除權,自屬錯誤;又賴韋宏係在99年2月9日向林靖恩購買上開包裝紙袋,至其於同年6月4日解除契約時,尚未超過6個月,林靖恩主張賴韋宏就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則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林靖恩請求賴韋宏給付該等包裝紙袋之價金35,960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林靖恩主張賴韋宏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上述約款給付
賴韋宏懲罰性違約金與律師費用一節,為賴韋宏所否認。經查:
1、賴韋宏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經林靖恩同意而開設分店,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依林靖恩提出之「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商號名片,其上載有賴韋宏之姓名「賴韋宏」,該名片上所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賴韋宏在系爭合約末尾所留電話號碼相同;另由林靖恩所提出自該名片上所載網址:http://mypaper.pchome.com.tw/godzilla1069,列印出之網頁4紙,其中第2、3張記載:「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開始日期:0000-00-00」、「有關於清潔/保養/維修/整理...包包鞋子或是皮衣/皮帶/皮夾...等等的皮件精品..我們都會以愛屋及烏的態度,專業的手法,用心細緻的工法處理每一件維修的物件」、「我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另第4張關於代號「小黑」之人於99年5月14日在該網頁問及:背包拉鍊壞掉可否寄件至「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商號修理時,台長於次日之回應內容中提及:「寄件處..臺中縣○○鄉○○路○○○號」、「收件人請寫賴韋宏收,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即為賴韋宏之姓名、住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又賴韋宏對林靖恩於99年8月20日即已具狀提出之以上書證真實性,迄至本件訴訟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有任何爭執,由此足見賴韋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99年1至5月間,曾另以「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名稱,從事與其加盟林靖恩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相同之皮件保養、清潔、修理等業務,即等同於另行開立分店,且賴韋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經林靖恩同意,而另行開設「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則賴韋宏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後段:「乙方另行有開立分店之舉,須經甲方同意,否則以違約論」之約定。林靖恩雖主張:賴韋宏在99年6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已聲明解除系爭合約,惟其自承於99年6月20日,始將其依系爭合約開設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關閉歇業,則賴韋宏在同年月4日後至20日之間,在原址經營皮件處理事業,另於同年7月1日,在其為「CK皮件處理棧台中大里店」建置之部落格頁面,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點,即賴韋宏在該合約解除後,不得使用林靖恩之商標,及在距離原店址1,000公尺範圍內,從事皮件處理事業之約定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合約係賴韋宏以林靖恩遲延履行提供商標予其使用之義務為由,先於99年9月9日定期催告林靖恩履行,在林靖恩於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後,再於同年月23日予以解除,至賴韋宏於99年6月4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先踐行催告程序,並非合法,故系爭合約之效力在99年6月4日至7月1日間,仍然存續,於該段期間以「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之名,經營皮件處理業務,另在「CK皮件處理棧台中大里店」部落格使用包含「Clean kingdom」商標文字之附圖所示圖樣,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點約定之可言。
2、因賴韋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既違反該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未經林靖恩同意而另行開立分店,林靖恩即得依據同份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賴韋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而所受損害。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賴韋宏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後未滿1年、且未依約付清加盟金之際,即於99年1月間,擅自另以「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經營與其加盟林靖恩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相同之皮件處理業務,自屬惡意違約之行為;惟系爭合約約定賴韋宏應給付之加盟金不過400,000元,林靖恩請求賴韋宏就其另開分店之違約行為,賠償高達50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偏高,且林靖恩未就其用作「CK皮件處理棧」事業表彰之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提供賴韋宏使用,本身亦有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賴韋宏應給付林靖恩之違約金,應以150,000元為相當。至林靖恩主張其為請求賴韋宏就上述違約行為負賠償責任,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花費律師費用50,000元一節,核屬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其請求賴韋宏賠償該項委任律師費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靖恩主張賴韋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經林靖恩同意而另開分店,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後段約定,則林靖恩請求賴韋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賴韋宏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點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靖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賴韋宏解除系爭合約及該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賴韋宏僅應給付林靖恩15萬元本息之違約金。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賴韋宏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雖原審判決結果,其理由未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A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靖恩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賴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靖恩(下稱林靖恩)起訴主張:㈠伊所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為從事皮件處理及清潔之商
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韋宏(下稱賴韋宏)因欲自行創業,而於民國98年4月29日與伊簽訂「經銷、加盟合作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點及第3條第2點約定,賴韋宏應給付伊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作為使用伊之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CleanKingdom」商標之對價,且賴韋宏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請求伊退還該加盟權利金;另賴韋宏於簽約後所得使用由伊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及技術密竅等,未經伊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賴韋宏於簽約當日,已支付訂金5,000元,另分別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以訴外人李美月之名義,匯款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共計匯款262,000元予伊,惟尚欠加盟金133,000元未給付;另賴韋宏於99年2月9日向伊購買包裝紙袋,尚積欠貨款35,960元未給付。
㈡賴韋宏雖以伊提供其使用之「CK」商標,並未獲得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之審定註冊,且係違法使用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CK」商標,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上開包裝紙袋買賣契約。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CK皮件處理棧」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秉瑞已告知賴韋宏:商標正在申請中,故兩造未於系爭合約內,載明伊應提供賴韋宏使用之商標名稱,亦即,系爭合約第3條「授權限制」之第2點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賴韋宏得使用伊專用之商標,並應遵守伊所定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旨在使賴韋宏於伊將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應依伊所定使用準則而使用該商標。再者,伊已於99年3月1日,正式取得「Clea
n Kingdom」商標自99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專用權,且由伊使用之「CK皮件處理棧」商號名稱,除「CK」2英文字母外,另在左下角加上「Clean Kingdom」商標為整體觀察,可知「CK」為「Clean Kingdom」之縮寫,故該「CK皮件處理棧」之商號名稱,並不致使人與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CK」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伊係經營皮鞋修理、皮革保養清潔及修理業務,卡文克雷恩公司則係將「CK」商標專用於個人保養用品、化妝品、香水、家具、毯、家庭陳設品、布料、家庭器皿、珠寶、錶、文具、旅行箱袋、皮製品、紡織品、衣服、靴鞋等零售服務業,故二者之營業項目相去甚遠,是伊並無侵害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商標權,就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賴韋宏以伊係提供侵害他人權利之商標予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自非有據。
㈢再者,伊出售予賴韋宏之包裝紙袋並無瑕疵,賴韋宏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該包裝紙袋存有瑕疵,賴韋宏於99年9月9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負擔保之責。從而,賴韋宏解除系爭合約及上開包裝紙袋買賣契約,均非合法,其仍有依約給付其餘加盟金133,000元及包裝紙袋買賣價金35,960元之義務。再者,賴韋宏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伊加盟金餘款及上開包裝紙袋之價金,另在其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樓承租經營之大里分店店面及該店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開店1年來向伊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與伊相關之產品事業;且於99年6月4日聲明解除系爭合約後之同年7月1日,仍在其部落格上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均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其他損害即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總計賴韋宏應給付伊718,960元。為此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第7條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反訴答辯部分:依系爭合約賴韋宏繳交加盟權利金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且未經同意,相關技術密竅不得傳授第三人,但賴韋宏已學得技術密竅,獲利甚多,加盟金亦未付清,並且違約,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㈤訴之聲明:⑴賴韋宏應給付林靖恩718,960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賴韋宏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答辯聲明:⑴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賴韋宏則以下詞置辯: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林靖恩於兩造訂約後,應提供其
有專用權之商標予伊使用,惟林靖恩提供伊使用之「CK 」商標,業經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林靖恩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亦未獲得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擅自使用該他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視同侵害商標權,另依同法第81條規定,須負刑事責任,故林靖恩就上述約定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曾先後於99年9月9日、15日對林靖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靖恩應限期向卡文克雷恩公司取得「CK」商標之使用授權,惟林靖恩逾期仍未獲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伊因而再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林靖恩就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伊催告仍未履行為由,對林靖恩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林靖恩不得再依該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加盟金。
㈡訴外人即「CK皮件處理棧」前負責人王秉瑞於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後之98年6月1日,取得「Clean Kingdom」之商標專用權為由,主張其已履行提供商標予伊使用之約定義務等語,惟該「Clean Kingdom」商標中,並無由「CK」2英文字母橫向排列之圖樣,且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人為王秉瑞而非林靖恩,況王秉瑞取得該「Clean Kingdom」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1年多以後,則該商標自不得替代林靖恩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伊使用之「CK」商標。再者,伊向林靖恩購買之包裝紙袋,均印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CK」商標,伊因而不敢使用該等包裝紙袋,該等包裝紙袋存有應由林靖恩負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伊已解除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並通知林靖恩取回該等包裝紙袋,是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對林靖恩無須支付該等包裝紙袋之價金。又伊為依系爭合約約定,經營「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而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樓作為店面,惟因林靖恩提起本件訴訟,伊在該店面租約於99年6月20日租期屆滿時,即未續租而關閉歇業;伊已不再從事皮件之保養清潔工作,更無利用林靖恩之保養清潔技術或方法,從事皮件保養清潔工作;又林靖恩並未傳授伊皮件修理之技術,或提供相關設備器具,是伊在解除系爭合約後,亦未曾從事皮件修理工作。再者,林靖恩根本未取得「CK」商標之合法使用權,故伊在為「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建置之部落格上,使用與該商標近似之附圖所示圖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故林靖恩以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加盟金與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價金,另在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於原大里分店或距離該店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向林靖恩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相關產品事業,復侵害林靖恩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為由,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亦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林靖恩授權賴韋宏使用之「CK」商標圖樣,係侵
害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商標,已違反商標法規定,伊曾催告林靖恩辦理取得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同意授權未果,嗣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爰反訴請求林靖恩應將其前所受領之加盟權利金267,000元附加利息返還。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林靖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反訴聲明:⑴林靖恩應給付賴韋宏267,0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訴部分,判決賴韋宏應給付林靖恩15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林靖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林靖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賴韋宏陳明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反訴部分,判決林靖恩應給付賴韋宏7萬2000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賴韋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賴韋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林靖恩陳明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靖恩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賴韋宏應再給付林靖恩4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韋宏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賴韋宏給付林靖恩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林靖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靖恩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賴韋宏於原審反訴請求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答辯之聲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賴韋宏給付林靖
恩加盟權利金400,000元,以加盟林靖恩營運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經營各式皮件修理保養等業務。賴韋宏於簽約當時已給付林靖恩訂金5,000元,嗣另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以訴外人李美月名義,匯款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共計匯款262,000元予林靖恩。
㈡賴韋宏另於99年2月9日向林靖恩購買包裝紙袋,惟迄未給付林靖恩價金35,960元。
五、本件林靖恩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其請求違約金敗訴之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賴韋宏則就原判決其應給付林靖恩違約金10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應審究者,厥為:⑴賴韋宏以林靖恩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其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賴韋宏使用之義務,經賴韋宏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⑵林靖恩出售予賴韋宏之包裝紙袋,是否存有應由林靖恩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⑶賴韋宏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林靖恩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茲分論如下:
㈠林靖恩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兩造訂約後,提供其具有專用
權之商標予賴韋宏使用,經賴韋宏催告後仍未履行,賴韋宏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
1、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3條「授權限制」之第2點約定:「乙方(即賴韋宏)與甲方(即林靖恩)簽定經銷授權契約後,得使用甲方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等,並應遵守甲方所定之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技術祕竅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特以此說明」,是林靖恩依上述契約約款,自負有提供其專用之商標予賴韋宏使用之義務。林靖恩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6月1日,就「Cl
ean kingdom」商標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旨欲證明其已依上述約款,提供商標予賴韋宏使用;惟上開「Clean kingdom」商標之專用權人為訴外人王秉瑞,並非林靖恩,且王秉瑞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時間為99年6月1日,已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合約1年多之後;再觀諸林靖恩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用紙之左上角,及其出售予賴韋宏之鞋盒、包裝紙袋與防塵袋上,均使用如附圖所示以橫向排列之「CK」2英文字母為中心,另在該2英文字母左下角記載「Clean kingdom」文字之圖樣,作為其所經營「CK皮件處理棧」事業之表徵,則林靖恩應依約提供賴韋宏使用之商標,自應係附圖所示圖樣之整體,而不可能僅為居於該圖樣較不顯著地位之「Clean kingdom」商標,而全然不包括作為該圖樣重點之「CK」2英文字母橫向排列在內;從而,林靖恩以上開非由其本人取得專用權,復未包含橫向排列之「CK」2英文字母之「Clean kingdom」商標,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提供其本人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供賴韋宏使用,要無可採。林靖恩雖主張:伊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已告知賴韋宏:商標尚在申請中,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所稱:賴韋宏得使用林靖恩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並應遵守林靖恩所定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旨在使賴韋宏於伊將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應依伊所定使用準則而使用該商標,即可明瞭云云,惟為賴韋宏所否認,且林靖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與賴韋宏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將其尚未就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對賴韋宏據實以告。林靖恩所辯賴韋宏事先知悉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自難遽予採信。
2、依前引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林靖恩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合約後,即應提供其專用之商標權供賴韋宏使用,惟林靖恩迄未就其為表彰自己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事業,所使用如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就其依兩造上述約定所應負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而賴韋宏曾於99年9月9日,對林靖恩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56號存證信函,促請林靖恩應於收到該信函後5日內,提出獲得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使用該「CK」商標之證明,逾期即以林靖恩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經林靖恩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憑。然林靖恩於該信函所定期限經過後,仍未提出其就該包含他人註冊商標之附圖所示圖樣,具有合法使用權之證明,則賴韋宏另於同年月21日,對林靖恩寄發卷附臺中法院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從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於林靖恩在99年9月23日收受賴韋宏所發上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參見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告解除,林靖恩自不得再本於該合約約定,請求賴韋宏給付加盟金餘款133,000元。
㈡賴韋宏係因與林靖恩簽訂系爭合約,加盟林靖恩營運之「CK
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故依該合約第2條第3點:「名片、單據、紙袋則由公司統一設計,材料費用則看數量多寡而定」之約定,必須購買林靖恩所設計、上有附圖所示圖樣之包裝紙袋使用。惟附圖所示圖樣,並未經林靖恩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且居於該圖樣最顯著部分之「CK」2英文字母,乃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此有賴韋宏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附卷可稽,且為林靖恩所不爭執;林靖恩出售予賴韋宏之包裝紙袋,其上既均印有與他人著名之「CK」商標近似之附圖所示圖樣,賴韋宏為免遭該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主張商標權受其侵害,以至衍生不必要之糾紛,而不願使用該等包裝紙袋,應符合情理;是賴韋宏抗辯:其係因向林靖恩購買之包裝紙袋上,印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CK」商標,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不敢使用該等包裝紙袋等語,尚非無據。是林靖恩出售予賴韋宏之上開包裝紙袋,既因前述原因,致賴韋宏無法依預定目的,使用於其加盟林靖恩經營之皮件處理業務,該等包裝紙袋顯然欠缺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賴韋宏依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規定,對林靖恩解除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賴韋宏早在99年6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即以林靖恩出售之上述包裝紙袋存有瑕疵為由,對林靖恩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卷附該民事答辯狀可稽,林靖恩稱賴韋宏於99年9月9日方行使解除權,自屬錯誤;又賴韋宏係在99年2月9日向林靖恩購買上開包裝紙袋,至其於同年6月4日解除契約時,尚未超過6個月,林靖恩主張賴韋宏就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則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林靖恩請求賴韋宏給付該等包裝紙袋之價金35,960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林靖恩主張賴韋宏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上述約款給付
賴韋宏懲罰性違約金與律師費用一節,為賴韋宏所否認。經查:
1、賴韋宏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經林靖恩同意而開設分店,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依林靖恩提出之「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商號名片,其上載有賴韋宏之姓名「賴韋宏」,該名片上所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賴韋宏在系爭合約末尾所留電話號碼相同;另由林靖恩所提出自該名片上所載網址:http://mypaper.pchome.com.tw/godzilla1069,列印出之網頁4紙,其中第2、3張記載:「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開始日期:0000-00-00」、「有關於清潔/保養/維修/整理...包包鞋子或是皮衣/皮帶/皮夾...等等的皮件精品..我們都會以愛屋及烏的態度,專業的手法,用心細緻的工法處理每一件維修的物件」、「我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另第4張關於代號「小黑」之人於99年5月14日在該網頁問及:背包拉鍊壞掉可否寄件至「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商號修理時,台長於次日之回應內容中提及:「寄件處..臺中縣○○鄉○○路○○○號」、「收件人請寫賴韋宏收,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即為賴韋宏之姓名、住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又賴韋宏對林靖恩於99年8月20日即已具狀提出之以上書證真實性,迄至本件訴訟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有任何爭執,由此足見賴韋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99年1至5月間,曾另以「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名稱,從事與其加盟林靖恩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相同之皮件保養、清潔、修理等業務,即等同於另行開立分店,且賴韋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經林靖恩同意,而另行開設「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則賴韋宏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後段:「乙方另行有開立分店之舉,須經甲方同意,否則以違約論」之約定。林靖恩雖主張:賴韋宏在99年6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已聲明解除系爭合約,惟其自承於99年6月20日,始將其依系爭合約開設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關閉歇業,則賴韋宏在同年月4日後至20日之間,在原址經營皮件處理事業,另於同年7月1日,在其為「CK皮件處理棧台中大里店」建置之部落格頁面,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點,即賴韋宏在該合約解除後,不得使用林靖恩之商標,及在距離原店址1,000公尺範圍內,從事皮件處理事業之約定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合約係賴韋宏以林靖恩遲延履行提供商標予其使用之義務為由,先於99年9月9日定期催告林靖恩履行,在林靖恩於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後,再於同年月23日予以解除,至賴韋宏於99年6月4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先踐行催告程序,並非合法,故系爭合約之效力在99年6月4日至7月1日間,仍然存續,於該段期間以「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之名,經營皮件處理業務,另在「CK皮件處理棧台中大里店」部落格使用包含「Clean kingdom」商標文字之附圖所示圖樣,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點約定之可言。
2、因賴韋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既違反該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未經林靖恩同意而另行開立分店,林靖恩即得依據同份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賴韋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而所受損害。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賴韋宏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後未滿1年、且未依約付清加盟金之際,即於99年1月間,擅自另以「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經營與其加盟林靖恩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相同之皮件處理業務,自屬惡意違約之行為;惟系爭合約約定賴韋宏應給付之加盟金不過400,000元,林靖恩請求賴韋宏就其另開分店之違約行為,賠償高達50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偏高,且林靖恩未就其用作「CK皮件處理棧」事業表彰之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提供賴韋宏使用,本身亦有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賴韋宏應給付林靖恩之違約金,應以150,000元為相當。至林靖恩主張其為請求賴韋宏就上述違約行為負賠償責任,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花費律師費用50,000元一節,核屬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其請求賴韋宏賠償該項委任律師費用,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靖恩主張賴韋宏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經林靖恩同意而另開分店,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後段約定,則林靖恩請求賴韋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賴韋宏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點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靖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賴韋宏解除系爭合約及該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賴韋宏僅應給付林靖恩15萬元本息之違約金。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賴韋宏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雖原審判決結果,其理由未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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