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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黃國光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綏愉被 上 訴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於96年3月間以購買訴外人張秋田等五人所有被上訴人80%股權為由,而於96年4月17日與訴外人張秋田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開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遲至96年5月29日方付清定金500萬元。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經營期間,股權並未移轉,上訴人僅暫代董事長職務,在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前,上訴人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田等人於96年10月20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起上訴人應將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返還訴外人張秋田,但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田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至證人會計師柯俊楨證述內容足見其查核被上訴人帳務時,即因帳目不清,致查核困難,無法查明資金往來原由,方依實務經驗認列股東往來作帳沖銷。但實際上,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確有借這6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秀鳳及張秋田等股東承買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並由上訴人獨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且自負盈虧,惟股權、負責人及公司名義之存褶印章均未移轉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收取之指名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票據仍需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存簿,而本件所謂借貸即發生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因缺款購買原物料,故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秀鳳要求提領600,000元,邱秀鳳乃要求上訴人出立借據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錢款交予上訴人。

(二)證人會計師柯俊楨之證述,系爭60萬元應是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原先上訴人之墊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證人林月美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張桂芳於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之前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上訴人經營期間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至96年10月20日上訴人將公司經營權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秀鳳後即進行對帳工作。是證人林月美證稱其不知情,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應由上訴人全部取得及負擔。此由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即提出「黃國光先生營運中泰公司期間使用公司原料、現金、款項等明細表」,其中有關上訴人營運期間之原料、會員證、品管車、水泥預拌車、團體險、污染檢測費、水質檢測費…勞健保費、勞工退休提繳、地價稅、營業稅、設備損毀修復費用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可知。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60萬元,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96年7月31日書立借據一紙為證(見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9號卷),惟上訴人否認係借款,辯稱因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購買股權,約定股款未完全給付前,不移轉股權,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存摺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秀鳳保管,但經營結果由上訴人自負盈虧,上訴人營業所收取之指名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票據仍需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存款簿,故上訴人本可使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僅因股權尚未完全移轉,故取走60萬元時應邱秀鳳要求簽立借據做帳云云。是上訴人之真意,應非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固於原審爭點整理中自認於9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書立借據,且如數取得現金6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惟其對借貸關係之成立係以「中泰公司原先是由我經營,但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並沒有把公司過戶給我,該60萬元是我在經營中泰公司期間,因為我收的帳款要經過中泰公司才能領取,因為帳款上的支票都是指名中泰公司…」、「…96年4月以後被告向邱秀鳳購買所有中泰公司的股權,所以由被告獨立經營,後來…邱秀鳳借給被告的60萬元是用先前中泰公司的資金…」、「60萬元是我在經營原告公司的時候為了要買砂石,所以才向原告公司借款60萬元。因為當時雖然已簽約,原告公司的經營權應該是屬於被告所有(即上訴人),但訴外人邱秀鳳並沒有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移轉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第47頁)。並一再辯稱:

本件所謂借貸即發生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因缺款購買原物料,故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秀鳳借款60萬元,邱秀鳳乃要求上訴人出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此60萬元係其獨立經營中泰公司期間,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成果自行負責,自中泰公司帳戶取出之營運資金。故上開爭點爭理中記載上訴人不爭執向中泰公司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與其陳述內容真意不符。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亦一再陳稱:當時股權尚未完全移轉,邱秀鳳要求,既然黃國光拿走60萬元,要簽借據做帳及黃國光是用中泰公司名義領60萬元,因黃國光要用中泰公司的錢一定要用邱秀鳳保管之印章、存摺及伊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的收入係上訴人經營期間的銷貨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69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可徵上訴人已對其於第一審所為不爭執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自認部分,顯與其真意及事實不符,上訴人之自認顯係就借據之表相,且出於錯誤未能就其真正所欲表達者係非借貸關係而係其使用自負盈虧之財產之真相為明確之敘述。惟其於本院訴訟中既已積極表達伊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獨立經營之責,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尚未移轉完畢,僅是用中泰公司名義領錢云云,則可視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款,該自認自不生效力,而不生違反同法第279條規定之問題。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除須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尚須雙方有借貸、清償之法效意思之合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秀鳳、張桂田等五人(以下簡稱股權出售者邱秀鳳等五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於96年4月30日訂有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股權出售者邱秀鳳等五人就被上訴人公司80%股權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116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且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股權買賣移轉登記程序上應繳一切費用(如證交稅、手續費、代辦費、印花稅、因公司股權、…、所有不動產過戶,移轉異動所產生一切應繳,應付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第六條約定:「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日起,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交由乙方(即上訴人)管理經營,因經營成敗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股權未移轉之前(乙方代理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甲方有督導及查帳權利…」、第七條約定:「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交由乙方(指上訴人)日起,乙方一切概括承受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繼往開來所有員工、收支、(應收、應付)帳款、所有稅捐、款項等一切義務與責任,從即日起乙方所經營之一切盈虧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藉故轉移或異議。」(見原審卷第66頁),應堪認自96年4月30日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日起,被上訴人公司不僅其經營權歸屬上訴人,公司資產之所有權、使用權均屬上訴人、而義務、財務之負擔亦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雖被上訴人辯稱:公司資產與經營者不能混為一談。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行事,嚴守法人人格獨立性,加以區分公司、個人資產、經營權人與公司資產之處分權人,仍約定股權移轉後,公司所有不動產仍須過戶予上訴人,是自不能依公司法規定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概念,認上訴人僅是單純之經營者。此亦證人即會計師柯俊楨所稱:中小企業公司帳與個人帳混在一起,資金往來常常無法釐清,沒辦法算就沖銷股東往來(見本院卷第69頁)。況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經營成敗、負擔均由上訴人負責,是公司資產之所有權已因約定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邱秀鳳雖名義上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兩造已約定上訴人為代理之董事長,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與上開契約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衡諸常理,兩造自無由邱秀鳳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借屬於上訴人資產之公司銀行存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合致之可能,而係因公司之印章、存摺仍在邱秀鳳處,始經由邱秀鳳同意取用屬於上訴人資產之公司銀行存款,蓋此時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所有權均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來出借之理?上訴人又何須向他人借用屬於自已所有權之物?

(三)再參以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既約定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產生之一切盈虧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概與被上訴人登記上其餘股東無關,上訴人不得藉故轉移或異議,已如上述(見原審卷第66頁),則上訴人經營期間之銷貨收入自應歸其所有以便支付經營期間之開支,否則如何能就其經營之一切盈虧負完全責任?準此,上訴人在經營期間自公司帳戶領取屬於自已經營期間之銷售收入所得之資金,解釋上應自屬於「就其經營之一切盈虧負完全責任」約定之範疇(上訴人於原審稱伊經營期間所收之帳款已經超過60萬元,顯已足以清償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不得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四)再者,證人即會計師柯俊楨亦證稱:依帳簿只能知7月31日由中泰公司帳戶領出60萬元交給黃國光,原因不知道,會計小姐交給我那張借據,但因為黃國光借給公司比較多,依據先沖舊帳之會計實務原則,所以把這筆錢當作公司清償黃國光之借款,並列入股東往來項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會計帳上僅能認定金錢之流向、進出,而不能確認金錢進出之法律關係,故會計師把上訴人獨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提出而供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資金均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做帳。事實上,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益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關係。證人柯俊楨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林月美證稱其僅記載現金、應付票據,對應收票據未經手,亦不保管公司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是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查,上訴人與股權出售者邱秀鳳等五人嗣後已解除股權買賣合約,契約解除後,終止上訴人之經營權,對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收支情況仍須會帳,股權出售者邱秀鳳等五人是否返還買賣價款,仍須決之於上訴人經營期間之收支狀況,即該期間由上訴人負經營成敗之責,有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益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於其經營期間有所有權。縱有虧損,亦係其負擔無須向被上訴人公司以借貸方式借用60萬元。故上訴人辯稱係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領60萬元,僅因股權尚未完全移轉完畢,故應邱秀鳳要求簽立借據做帳等語,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0萬元借貸關係,所舉證證據不能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經營權,盈虧自負,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存摺在訴外人邱秀鳳處,故應邱秀鳳要求簽立借據以利做帳等語,自屬可信,難認上訴人取得本件6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