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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廖俊雄

號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里○○路林森巷3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宿舍)均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因任職在被上訴人處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於退休日即喪失與被上訴人間職務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消滅,而無待終止。又依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所借用宿舍,則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4月16日起遷出,未遷出即為無權占有。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意旨,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續住至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上訴人亦應於被上訴人擬依國家政策辦理眷舍騰空標售,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0日前搬遷時,即應遷離系爭宿舍,然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系爭宿舍。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2年即設籍於系爭宿舍,為合法現住人,

而有續住至死亡為止之權利。惟原配住之木造宿舍因年久老舊,被上訴人於78年間於原址辦理宿舍改建,上訴人嗣又於改建宿舍前後增建鐵架烤漆板、鋁架採光罩、及部分磚造建物,然上訴人所增建部分,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又系爭宿舍於改建後,所有權範圍擴張,已非上訴人原配住之宿舍範圍;是上訴人就原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不存在而終止,另於78年間就改建後之宿舍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即不符行政院所頒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關於「合法現住人」所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要件,上訴人自非合法現住人。又系爭處理要點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並非為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令;是上訴人究否為系爭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係系爭處理要點第3、8點規定領取補償費之問題(即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且合於一定要件之合法現住人,得享有領取一次補助費、或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之八折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並非謂合法現住人即有續住之權利。再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本屬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即應歸還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此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又行政院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補助費前,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誤認。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且經被上訴人發

函通知遷離房屋,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使用借貸、同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2日實測結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為218.2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國有土地租金率5﹪計算租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起回溯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37,025元【計算式:⒈94年6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9個月部分:(2,659×218.21×5/100)÷12×19=45,934元。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部分:(2,505×218.21×5/100)÷12×36=81,992元。⒊9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共4個月部分:(2502×218.21×5/100)÷12×4=9,099元。⒋以上合計137,025元(45934+81992+9099=1370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4元【(2,502×218.21×5/100)÷12=2,274元】。至系爭宿舍房屋部分,因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房屋,於折舊後已無殘值,被上訴人不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鐵架烤漆板及鋁

架採光罩(面積44.37平方公尺)、D部分增建鐵架烤漆板(面積52. 80平方公尺)、B部分原磚造建物(面積55.51平方公尺)及C部分增建磚造建物(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4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4.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5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5.5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52.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林森巷35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4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⒈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4元。

⒊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127,091元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而獲配住宿舍,故兩造間就系

爭宿舍為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期限,則其等間使用借貸關係得否終止,自應就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論斷之。上訴人自62年即設籍於系爭宿舍現址,兩造間約定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何時消滅,應適用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中之宿舍管理編之規定,而非於72年始修法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依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

(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示,可知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之宿舍,兩造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獲配(借)人退休而當然消滅,該獲配(借)人仍得繼續居住至死亡,其死亡後,其配偶甚至仍可繼續使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奉命退休離職,即認定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認事用法實有所不當。

㈡依系爭宿舍之財產登記卡顯示,上訴人於62年所配住並設籍

之房屋佔地面積為150.41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工程決算書所示,於78年間改建部分僅50平方公尺,亦即改建之部分僅為原有房屋面積之3分之1而已,應認被上訴人所改建之部分,已被原有建築所附屬,使用上即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系爭房屋嗣後雖亦有部分修建,致房屋結構與原先建物有所不同,然原建物並未拆除,而係部分修建,新修建之部分應被原有建築所附屬,使用上即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應與62年間所配住之房屋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現存經改建後之宿舍,已非原配住之宿舍云云,應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之改建、修繕,而認兩造間原使用借貸關係因標的物不存在而終止,兩造間應依78年間改建後之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實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仍符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係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乃是否可領

取補償費之問題,並非有續住之權利一節,於法亦有未合:蓋倘上訴人就系爭配住之宿舍為合法現住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私法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除有上開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示可依循外,應另探究契約之合意、或約定,即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之宿舍,且合於一定要件之「合法現住人」,既得享有領取一次補助費、或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之八折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貸與人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時,即應讓借用人領取補助費、或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之八折承購國民住宅;是在被上訴人未為上開之補助費、或使上訴人承購國民住宅前,被上訴人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應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合法現住人,並非無正當權源佔用系爭宿舍等語。

三、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林森巷35號之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㈡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已於88年1月16日退休,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

㈢系爭宿舍於75年經上訴人申請修建,嗣經被上訴人於78年出

資改建如被上訴人提出之78年12月4日工程決算書附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系爭宿舍目前之結構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現場照片、工程決算書附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19、20、23、24、139至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配住之宿舍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不存在而終止,而於78年間就改建後之宿舍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不符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而非合法現住人;又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退休後,已喪失與被上訴人之職務關係,其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意旨,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續住至系爭宿舍至處理為止,被上訴人既函催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0日前遷離,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用土地之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身為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已於88年1月16日退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退休,即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宿舍。上訴人雖辯稱:其於62年間即因任職被上訴人之關係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兩造間權利義務應適用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中之宿舍管理編之規定,非72年始修法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依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示,可知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之宿舍,雙方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獲配(借)人退休而當然消滅,該獲配(借)人仍得繼續居住至死亡,其死亡後,其配偶甚至仍可繼續使用云云,惟查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中之宿舍管理編,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獲配(借)之宿舍,雙方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獲配(借)人退休而當然消滅,該獲配(借)人仍得繼續居住至死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又行政院58年12月8日

(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文內容第一項固載有:「行政院(49)台人字第6719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函係針對雇員、及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配偶外之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暫時續住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所為之解釋,並非就退休人員得續住原配住之宿舍至其死亡時之釋示,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法令函示之內容不符,自無足取。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未立即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惟被上訴人既已敘明擬依國家政策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並已於98年10年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返還系爭宿舍,並經上訴人收受一節,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參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著手處理宿舍騰空標售,上訴人即喪失暫時續住之權源,自該時起負有將系爭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上訴人本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所借用宿舍,則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4月16日起遷出,未遷出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一節,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9日全部廢止,本件自無適用該規則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又以:其自62年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宿舍現址,符合

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者,其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應有續住系爭宿舍權利;被上訴人於未給付其補助費、或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之八折讓上訴人承購國民住宅前,遽以行政院之命令,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等語。查依行政院發布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8點分別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且合於一定要件之合法現住人,得享有領取一次補助費、或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之八折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5頁),惟此係對合法現住人可否領取補償費、或承購國民住宅權利所為之規定,並非謂合於該合法現住人要件者即有續住之權利。又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乃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應有續住系爭宿舍權利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應當然消滅而無待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補助前,不得遽以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無足取。況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及得否領取該搬遷補償費等節,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問題,非本件審究之事項,亦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由而消滅無涉,併此敘明。

㈢又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查系爭宿舍曾於7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木造危險房屋拆除改建為由,進行決算及興建,有工程決算書附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系爭宿舍確經拆除原有木造房屋後另為建造完成,惟被上訴人既同意並編列預算進行改建,即無礙上訴人受配住系爭宿舍之同一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原標的物不存在而終止,應自78年間就改建後之宿舍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尚無可採。又系爭宿舍經原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系爭宿舍原有面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55.51平方公尺部分,另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面積

44.37平方公尺)、D部分鐵架烤漆板(面積52.80平方公尺)、及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65.53平方公尺)則均為增設;其中編號C磚造建物與編號B之建物牆壁相連,於連接後供上訴人作為客廳、飯廳、廚房、浴室使用,編號B建物設有前門,編號C建物設有後門,建築上成為一體,故編號C建物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至編號A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編號D鐵架烤漆板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宿舍為基礎在前、後搭建而成,作為系爭宿舍前後遮雨、遮陽或堆置物品之用,於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是編號A、D增建部分實際上係系爭宿舍之延伸,並依附宿舍作為一體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系爭宿舍具有使用、及功能之依存關係,應為系爭宿舍之附屬物,而輔助系爭宿舍之效用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1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編號A部分是附屬在B部分建物上,不主張編號A部分之獨立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編號A、D增建部分,該附屬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併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準此,上開各增建部分均無獨立性,均為被上訴人所建主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林森巷35號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占有人因此不能使用該房屋,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併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從而,善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退休後仍續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前返還系爭宿舍,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等節,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占有之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基於原配住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仍屬善意占有人,依前開說明,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審酌系爭宿舍位於南投縣○○鎮○○里○○路,週邊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並非繁榮商圈,上訴人僅將系爭宿舍供居住使用,並未利用該屋從事商業活動,所得利益不多,以及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宿舍屋齡老舊,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按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5元,99年1月則為2,50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而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2日實測結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總計為218.21平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1日部分,為835元【(2,505×218.21×5/100)÷12×11/30=835元】;⑵99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截止日即4月30日,共4個月部分,為9,099元【(2502×218.21×5/100)÷12×4=9,099元】。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9,934元(835+9099=9,934元);至起訴後即自99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2,274元【(2,502×218.21×5/100)÷12=2,27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5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5.5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林森巷35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934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4元,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