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銘鴻送達代收人 苗繼業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盛興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遞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固於上訴狀記載苗繼業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另於100年4月15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本人送達,既經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56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已依96栗商建頭建字第81號建築執照興建但尚未完成之房屋基礎,以供建築之用,伊並於同日給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稱該地點四周圍籬內土地均為所售土地範圍,與地籍圖所示似尚有一筆無地號土地之情狀不符,故兩造乃於契約第15條第1項特約鑑界條款以為釐清。嗣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夾雜一塊無地號之畸零地(今已補登為同小段566-32地號之國有地)。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因該畸零地深度不足,致系爭土地將無法作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能否建築使用,為兩造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此觀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可得知,而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未連接。因兩造之仲介人員均表示畸零地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在有建照條件下,經伊現場自行量測後亦認該畸零地應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故誤認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含畸零地)相連接,若伊事前已知系爭土地因與既成道路間有畸零地致無法作建築使用之情,必不為買賣,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伊係就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始為承買之意思,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已付價金75萬元予伊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5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本息,經原判決予以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已興建但未完成之房屋基礎(按上訴人於原審嗣改口否認買賣標的包括房屋基礎),被上訴人為建商,焉有不知買受之土地範圍需依實測確認之地界為準、而有「誤認」買受範圍包括其他非買賣契約所定地號土地在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冠福、宋永交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畸零地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知圍籬內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夾雜該畸零地,則自不可能有「圍籬內之全部土地均為買賣標的」之錯誤認識;且被上訴人為建商,就該畸零地是否會影響系爭土地之日後建築,縱未知之甚明,亦當有能力查詢相關事項及法規,依證人宋永交、林俊諺之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明知有該非買賣範圍之國有畸零地,仍判斷自認為「沒有問題」而依其自由意志承買,是被上訴人於本訴改稱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有錯誤,顯為事後為求解約退款而為之虛偽之詞,毫不足採。至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有鑑界費用由伊負擔之特約,惟,所謂鑑界僅係鑑界出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針對非本件買賣範圍之既成道路及畸零地為鑑界,伊既無權利、亦無義務就該等土地為鑑界,是若以鑑界為伊之契約義務為由,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誤認並無過失,洵屬無理。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契約亦未明定「畸零地是否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為契約之重要事項,若允許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要求伊返還訂金及利息,則對並無過失、且已支付仲介服務費之伊,焉可謂為公平?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認識錯誤、撤銷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並未於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伊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嗣因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其餘價金,而經伊以97年3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應為解除之誤)合約、沒收訂金,符合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訂金及加計利息,實無理由。(二)另被上訴人請求加計97年4月1日起之利息,惟未說明為何從97年4月1日起算之理由,亦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因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75萬元價金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8日、12月31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地籍圖謄本影本(附件一)、99年地籍圖謄本及566-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件二)、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節本(附件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一)、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78號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證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7號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證三)、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以第136號存證信函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證四,被上訴人嗣更正改稱此為證五),形式上係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由被上訴人以7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566-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並已給付上訴人價金75萬元。
(三)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之間,夾雜1筆畸零地(坐落地號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32地號)。
(四)被上訴人之業務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五)系爭土地之圍籬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
(六)系爭土地之圍籬業已連接至既成道路。
(七)兩造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和解契約。
(八)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接,但因間隔有未登錄國有土地以致與文化街32巷不連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75萬元,惟,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關於物之性質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其所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
接,但因間隔有未登錄國有土地以致與文化街32巷不連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相連接之形式,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憑,復有現場相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稽。由以上事證觀之,系爭566-6、566-31地號土地○○○鎮○○街○○巷○○弄之現有道路係屬相連接,並無未臨道路致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固不得僅以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為由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⒉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66-6、566-31等2筆地號土地,其中與同小段566-32地號之畸零地相毗鄰者為同小段566-31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資參照。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附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加以對照,可知566-32地號之畸零地所在位置,如同歸屬於566-31地號土地,或歸屬於既成道路,則566-31地號土地即同○○○鎮○○街○○巷及同巷87弄之相鄰接,成為俗稱雙面臨路之「角地」,此一性質,一般而言,於土地之臨路寬度、採光、交易價值均有相當之影響,在土地交易上應認屬於重要。是如被上訴人誤認566-31地號土○○○鎮○○街○○巷相鄰接,且此一誤認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時,即非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查證人陳冠福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陳盛興與
你何關係?)股東關係。」、「(法官:買賣標的物土地也有合夥的關係嗎?)有。」、「……因為一開始是東森房屋的仲介宋永交告訴我有一塊土地位在頭份,我覺得地點不錯,我就跟宋先生到東森房屋的另一家店去瞭解資料。瞭解之後我就去看現場。是先取得地籍圖謄本後再去現場。看現場的時候我還有跟一位朱先生,三人一起去現場,然後一到現場,宋先生是說這塊圍籬以內都是要賣的土地。回到竹南以後,我有問宋先生,前面有一條沒有編地號的土地,我覺得那個應該是未登錄畸零地。宋永交表示說要去查看看,過了兩個小時以後,宋先生跟我說那是道路。」、「(法官:買方何時下要約書?)好像是宋永交告訴我未登錄畸零地是道路之後,我們這一方才下要約書。我在下要約之前,我也有跟宋先生講,必須向買方取得建築線資料、建照資料,因為現場基礎已經完工了。宋先生是跟我說這些資料是要等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才會備齊給我。不過簽買賣契約書時,我並未到場,據陳盛興說建照有出來,但是建築線還沒有出來。在簽約前,我們有去現場,去量道路寬度,從對面圍牆量到圍籬確實是8公尺。與地籍圖相符,所以我們才會認為那塊未登錄畸零地應該是道路。宋先生講的是對的,我們才會簽約。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宋永交。賣方的仲介林俊諺並沒有告訴我有關未登錄畸零地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永交有沒有說未登錄畸零地權利所屬?)宋永交說他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信宋永交告訴你的是真實?)我有去量道路寬度。量的時候是八米沒有錯。但我不知道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內,那是鑑界完以後才知道圍籬內有未登錄畸零地。」、「(法官:你或者是原告去量道路寬度的時候,是在簽立要約書之前還是之後?)是原告去量道路寬度的,時間是簽立要約書之後,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其證述之要旨為:①其與被上訴人合夥買受系爭土地。②宋永交告知圍籬以內之土地均為買賣標的。③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登錄畸零地。④宋永交告知上開未登錄畸零地係屬(圍籬外之)道路。又證人宋永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是否有參與本件之仲介事宜?)有。我是買方之仲介。」、「(法官:本件買賣之標的土地是否有涉及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一開始是沒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後來有發現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法官:是何時發現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是買方寫要約書後才提的。」、「(法官: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還是之後才發現這問題?)應該是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才發現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法官:有多少人發現這個問題?)因為賣方經紀人講說賣的是圍籬內的土地。後來買方陳盛興先生,他去拿皮尺去拉時,就感覺有不對,這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然後再申請鑑定。」、「(法官:何時原告閱覽地籍圖謄本?)簽立要約書之前我就有跟賣方的經紀人林俊諺有拿地籍圖給原告閱覽。」、「(法官:既然在簽立要約書之前,你就已經取得地籍圖謄本,怎麼會沒有在原告未簽要約書之前,發現有未登錄畸零地之問題?)我有看過地籍圖謄本,看了之後,我還是沒有發現本件仲介標的的土地旁尚有一塊未登錄畸零地。買方告知說有未登錄畸零地時,我才知道有這個問題。」、「(法官:買方何時告知你有未登錄畸零地?)買方在下要約書之後,還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剛才其實也是這個意思。前述筆錄上面記明在簽買賣契約書之後才發現這個問題不是我的本意。因為這個案子拖了太久了,細節我不太記得。」、「(法官:既然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就已經發現,買賣標的旁有未登錄畸零地,買賣雙方如何因應?)我的資訊都是賣方的經紀人告訴我的。賣方的經紀人林俊諺告訴我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當時有查,是請賣方的經紀人查,因為這屬於賣方經紀人之權責,後來林俊諺告知我,那塊未登錄畸零地是政府的。我確定有在簽約前轉告買方。買方的意思是如果那是國有財產局或是鎮公所的就應該沒有問題。」、「(法官:有任何人對買方表示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內嗎?)沒有。」、「(法官:有任何人對買方表示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外?)買方跟我提及有未登錄畸零地,我就跟賣方的仲介林俊諺提,由林俊諺去查,林俊諺就說那應該是水利地或者是國有財產局,或是鎮公所的,林俊諺有跟我說是在圍籬外。我有全部轉告我的買方,包括未登錄畸零地是在圍籬外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依證人宋永交所證述之上開述要旨,主要為:①賣方經紀人林俊諺告知買方經紀人宋永交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②林俊諺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③宋永交將林俊諺所告知上情轉告買方。經查證人宋永交上開證述要旨中有關宋永交告知買方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及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之事項,核與證人陳冠福所為此部分之有關證述意旨相符,且附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亦顯示現場之圍籬已圈圍至苗栗縣○○鎮○○街○○巷之水溝,亦與現場情狀相符,當屬可信。至證人宋永交所證:①賣方經紀人林俊諺告知買方經紀人宋永交買賣的標的是圍籬內的土地。②林俊諺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是在圍籬外等事項,則與證人林俊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法官:你於簽約前有無跟買方及陳冠福、宋永交,表示地界在何處?)我有說是在圍籬裡面,有鋼筋的那塊地。至於實際的地界一定是要地政事務所來鑑界。」、「(法官:什麼時候知道買賣的標的土地旁有未登錄的畸零地?)買方寫要約書的前3天,我跟陳冠福、宋永交共同發現的。」、「(法官:當時你跟陳冠福、宋永交發現有未登錄的畸零地,你們3人有無提及該畸零地是在圍籬裡面還是外面?另有無提及該畸零地在現場的具體位置如何?)沒有。」、「(法官:有無詢問過地主,有關畸零地之事宜?)有,就在發現畸零地的隔天詢問。賣方的回應是『有這樣的問題?』。」、「(法官:這樣買賣雙方如何會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發現有畸零地陳冠福、宋永交就離開了。之後2、3天宋永交及陳冠福進來我在中央路的加盟店的辦公室表示有建造執照應該沒有問題。於當日陳冠福就簽立買賣要約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有所出入,證人林俊諺究竟有無告知宋永交上開畸零地係在圍籬外或係屬既成道路?有所疑義,本院審酌:①證人宋永交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個案件是林俊諺接的,他跟我說那邊有塊地在圍籬裡面,所以我就跟陳盛興介紹。」、「(檢察官:林俊諺在警局說,當初那土地有建築圍籬,但不代表建築圍籬內都是買賣標的,有無意見?)一開始沒有講,是後來鑑界才知道。」等語(參照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24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②有關上開疑義,林俊諺究係對宋永交為如何陳述,除其2人所陳情節對立相異之證述外,無其他事證可供稽考其等證述真偽。③有關林俊諺告知上開畸零地係在圍籬外或係屬既成道路之事實,屬於有利於被上訴人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事項,如無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時,其不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認為林俊諺對宋永交所陳述之買賣標的,應係「圍籬內的那塊地」,並未明確告知未登錄之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及係在圍籬外。證人宋永交及陳冠福認知未登錄之畸零地係屬既成道路及係在圍籬外,參照證人宋永交及陳冠福之其他上開證述,應係出於引申證人林俊諺所陳述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意思及證人陳冠福自行丈量圍籬外道路寬度所致。至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林俊諺亦認為系爭畸零地為公家所有、亦屬道路之一部分,故林俊諺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宋永交之證述並無出入,應可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上開證人林俊諺之證述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畸零地為公家所有、亦屬道路之一部分等情,而證人林俊諺於原審所為其他證述,亦與此無關,有原審筆錄可稽(按其他證述內容多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書立情形、買賣範圍是否包括建物基礎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知證人林俊諺於該偵查案件中係辯稱陳冠福認為那是道路用地,伊也不知道那畸零地是既成道路還是國有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林俊諺亦認為系爭畸零地為公家所有、亦屬道路之一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經紀人林俊諺既對買方之經紀人宋永交
、買方合夥人陳冠福表示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且觀之附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現場相片,圍籬內亦無足資辨認尚有他筆土地之區別標識,證人林俊諺所陳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的那塊地」等語,顯然足以使一般人誤認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圍籬內之全部土地(含未登錄之畸零地在內),以此再對照現場相片顯示現場之圍籬已圈圍至苗栗縣○○鎮○○街○○巷之水溝情形,亦足使一般人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之認識係屬錯誤,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畸零地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知圍籬內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夾雜該畸零地,則自不可能有「圍籬內之全部土地均為買賣標的」之錯誤認識云云,惟,知悉有畸零地,非可認即知該畸零地係位於現場圍籬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有系爭畸零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圍籬內夾雜系爭畸零地,亦非可採。
⒌茲應再探究者,係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陳冠福及買方經紀人
宋永交就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部分之事項,有無可得而知之過失?查被上訴人係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大江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照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24號偵查卷第61頁);而證人陳冠福前係大江山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參照同上偵查卷第67頁);證人宋永交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人員。其等3人固從事不動產開發、買賣之相關行業,但不動產相關行業甚多,其所涉專業項目甚多,並非僅事其一者,即當然可熟諳其他,被上訴人、陳冠福及宋永交,並非從事測量專業,難以苛責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街○○巷間畸零地並非現狀道路一部分之事項有所正確之瞭解,本院認為上開畸零地是否屬於現狀道路一部分,須經地政事務所加以複丈,始能為正確之認識,在系爭土地完成鑑界之前,系爭土地之圍籬既已設至苗栗縣○○鎮○○街○○巷水溝外緣,為上訴人表示出賣意願之經紀人林俊諺復就買賣之標的表示「圍籬內的那塊地」之意思,被上訴人引申其意,誤以為上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之一部分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達現狀道路外緣,核其所為之認知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完成複丈前可取得之各項事證判斷,其判斷與事實不一致而引起爭議之原因,其一在於證人林俊諺就足以引人誤解之系爭土地界址未明確說明,其二在於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複丈手續之時點係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所致。而本件買賣契約,就有關系爭土地界址之釐清,係於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明由上訴人申請鑑界,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有關鑑界以釐清系爭土地之界址,係歸屬於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逕行獨自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程序以鑑定界址,是被上訴人方面應僅須會同鑑界以瞭解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即為已足。上開引致被上訴人判斷與事實不一致而引起爭議之原因,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過程,既已由證人陳冠福檢視相關地籍圖謄本及參與查明上開畸零地之所在位置,復在買賣契約訂明應由上訴人申請鑑界之約款,就其等非從事測量專業之自身能力而論,核已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之利益,就應歸地政事務所施測人員依據地籍圖、一定之測量工具、一定測量作業準則之施測方法始能為精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及上開畸零地所在位置等事項,亦非被上訴人能力所及。至上訴人雖辯稱所謂系爭契約特約之鑑界僅係鑑界出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針對非本件買賣範圍之既成道路及畸零地為鑑界,其既無權利、亦無義務就該等土地為鑑界云云,惟,一經就本件買賣之土地範圍為鑑界,自即知本件買賣之土地界址何在,進而可知系爭土地之界址與現場圍籬間尚有系爭畸零地、系爭畸零地非屬圍籬外之既成道路等情,進而避免訟爭之誤認,並非需專就系爭既成道路、畸零地為鑑界始可避免訟爭之誤認,是上訴人以其既無權利、亦無義務就現場之既成道路或系爭畸零地為鑑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誤認系爭畸零地為既成道路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契約所定之鑑界義務無關,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誤認上開畸零地係現狀道路一節,並無可得而知之過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撤銷此一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應屬可取。而依被上訴人於97年
2 月1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7號所發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於該函係主張:經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地界非在圍籬上,而是往後退縮,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上訴人與仲介誤導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與二位仲介於代書事務所會談上訴人同意解約並退還訂金,而上訴人出爾反爾,非但無權沒收訂金,更應加倍賠償其等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應認被上訴人已以陷於錯誤為由,撤銷此一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係於96年11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自未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再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訂約當日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其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75萬元,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75萬元及自受領時(96年11月9日)起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7年4月1日起算,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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