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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禹廷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山峯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70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故向被上訴人之母黃姚雲英調借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332號13樓屋內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8年1月31日、2月28日,面額各8萬元之支票10張(共計80萬元)用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發票日97年5月31日支票到期後,上訴人表示未能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勿予提示,並商請被上訴人將上開10張支票返還,表示會另開立8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將上開10張支票返還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8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27日及99年5月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供上訴人清償房貸及支付離婚訴訟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觀上訴人記錄之帳目記載80萬元已收取,且明列於負債清單內,足認系爭款項係借貸,並非贈與。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玟圻證明「兩造交往」及「曾耳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80萬元」云云,其中兩造曾交往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但「交往」與「贈與80萬元」,並無必然關係,且證人對兩造借貸關係並不清楚,而80萬元乙節係上訴人片面告訴證人,被上訴人從未向證人表示過此事,因此證人對於兩造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且關於80萬元乙節亦屬「傳聞」,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80萬元之事。上訴人雖提出相片及卡片證明兩造有交往,然並不能據此否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款項。

2、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要求上訴人依約開立本票時,上訴人卻又向被上訴人再次借錢,更表明俟取得借款後,再談簽發80萬元本票之事。翌日兩造見面,被上訴人表明無法再借錢,要求上訴人依約開立本票,上訴人則表明不還借款,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40萬元本票,以抵銷先前上訴人開立之20萬元及1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則堅決反對。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僅曾於97年2月25日及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先後借貸5萬元、10萬元,並分別開立發票日97年5月31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7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清償共15萬元之借款,此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5萬元,另有上訴人提出借貸協議書附本票1紙為證,上訴人且於99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檢附發票日99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兌無訛,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其他因借貸致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支出記錄表格係上訴人記載當時(即97年2月)尚未與被上訴人交往,故該記載係其時上訴人單方面、主觀上認為,縱令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交付80萬元,然上訴人主觀上認仍以歸還較妥,始於支出表格上為該項記錄。然97年3月兩造陷入熱戀,並發生親密關係,顯較97年2月時親暱,上訴人遂慨然收受此80萬元贈與,從而,兩造事實上並未有借貸之合意。再者,上訴人現既否認兩造就此8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縱令上訴人就兩造間係贈與之意未能為完全之證明,仍無減於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就記帳單何以為該等記載詳實說明,縱令上訴人於此舉證有疵累,然仍無減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遑論被上訴人就何以唯獨此筆80萬元未簽立書面以為憑證,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益證系爭80萬元並非金錢借貸,而係贈與,否則焉有不循兩造習慣簽署書面之理?

(三)細究兩造間資金往來記錄,97年2月25日、7月初、7月23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20萬、10萬元,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作為憑證,則系爭80萬元,金額遠多於上述之5萬、20萬、1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倘若係借貸之意,實無可能不要求上訴人簽寫書據以為憑證。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每次均有簽立借據或本票,縱令後來兩造熱戀、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仍無例外,則何以唯獨金額最大筆之系爭80萬元借款未有書據?再者,證人陳玟圻於原審證稱:97年夏天,上訴人曾告訴過伊,被上訴人曾給她一些錢,大概是80萬元左右等語,此係證人陳玟圻聽聞上訴人所告知,斯時兩造仍係戀人,其告知證人之詞亦無說謊必要,足證上訴人就此80萬元之認識係贈與而非借貸,則何有所謂「借貸之合意」存在?證人既係聽聞上訴人之告訴,則其所言自非所謂之「傳聞」,原審認定證人證詞屬「傳聞」,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婚外情對象,甚至以被害人自居,暗示上訴人行為不檢云云。然兩造於97年間確為有數次性行為之情侶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仍有家室,上訴人雖不該介入被上訴人婚姻,成為「第三者」,但兩造確為有多次性行為之情侶,實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並誣指上訴人為行為不檢之女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如下:①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並簽立發票日97年5月31日、同金額、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清償,且已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②上訴人於97年7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簽立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及12月31日、票號BYA0000000、BY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並已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97年7月份支出紀錄表及支票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③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以需繳房貸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到票日99年7月23日、同金額、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用以清償,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檢具上訴人簽立發票日99年7月23日、同金額、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寄由被上訴人收受並已兌現。有借貸協議書、本票、律師函文、支票、銀行房貸繳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39、40頁)。

(二)被上訴人以其母交付之80萬元,先後於97年3月25日、4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332號13樓分別交付10萬元、7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其所書寫之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全部包含)頁次內記載:「3月,黃媽媽:10萬元(已取)。4月~6月,黃媽媽:70萬元(已取)」,及於「負債清單」頁次內記載:「黃媽媽:80萬(4月~6月)」,有上訴人書寫之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及負債清單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

(三)被上訴人曾於98、9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80萬元,有存證信函2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四)兩造曾於97年3月間起交往(交往迄止時間被上訴人稱係97年8月間,上訴人稱98年8月間,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9至21,上訴人因兩造分手引發糾葛而發出之簡訊均係97年8月間,應認兩造交往應係至97年8月間止,上訴人上述之時間,應有誤述)。有兩造出遊照片與手機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54、63至71頁)。

(五)兩造於98年9月18日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4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上訴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為承諾照顧上訴人爾後期間房貸開銷及與前夫訴訟所需經費所為之贈與云云,則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款項究係借貸或贈與?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款項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款項係伊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事實上並無借貸之合意云云。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款項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8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於其所載寫之「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全部包含)」頁次內記載:「3月,黃媽媽:10萬元(已取)。4月~6月,黃媽媽:70萬元(已取)」,及於「負債清單」頁次內記載:「黃媽媽:80萬(4月~6月)」,復參酌上訴人確有詳細記帳之習慣,此可從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3之帳目資料中可知上訴人就借貸、支出費用包括手機費、水電瓦斯、第4台及網路費用、搬家、車輛保養、化妝品進貨及保險費等項目,均予詳細記載(見原審卷第34-37頁),可徵上訴人之記帳內容應可反應其真實性。是上訴人既已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親筆所製作之上開帳目記錄亦顯示:上訴人除記載向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及日期外,復將收受款項明確歸類為其應予償還之「負債清單」以觀,可證上訴人亦認系爭款項係屬借貸無訛,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能謂無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原證2第2頁,這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的時候,上訴人主觀認為兩造的關係尚未達到親密的程度,本來打算要清償……。」(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等語,亦見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有日後清償之意,衡情其於收受系爭款項時即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謂「贈與」之合意。上訴人雖否認借貸,辯稱屬贈與,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為舉證云云。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款項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明確載明於其製作之負債清清單而列為借貸帳目乙情,業已舉證以為證明;而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款項明確記載為需償還之負債清單之內,且其於97年3月間同向被上訴人另筆借貸之5萬元款項,其亦於上揭「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全部包含)」頁次內同為記載:「黃老師:5萬(個人票已取)」,及於「負債清單」頁次內同為記載:「黃老師:5萬(3月)」,核與系爭80萬元款項之記載模式均為相同,其並又於「負債清單」頁次內將該5萬元借款與系爭80萬元款項合併計算為85萬元,此有負債清單足憑,苟系爭80萬元款項係屬無需償還之贈與,上訴人何有將之與其他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同記載於記錄表格上,且又將二者合併計算為85萬元而記載於負債清單內之理?而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係於97年3、4月間交付,當時兩造已係屬男女朋友,正於密切來往中,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時有歸還之意思,及登載在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及負債清單,顯然上訴人非以受贈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款項。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係登在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抗辯系爭款項係其於97年2月收受,當時兩造尚未密切來往,故有歸還系爭款項之意,至97年3月兩造陷於熱戀,遂慨然收受此80萬元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上訴人將97年2月/支出記錄表格及負債清單交付被上訴人,將其有歸還系爭款項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歸還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據上事實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合意部分之舉證已屬充足。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其舉證既足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借貸而抗辯屬贈與云云,然並未能就贈與部分有所舉證,其雖提出相片及卡片證明兩造有交往,然並不能執此而否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之事實,亦非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屬贈與,是上訴人空口否認借貸,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乙情,足堪採認。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數筆金錢,被上訴人皆要求伊出具借據或票據供作保障以資對照,何以唯獨系爭款項未有書據?上訴人另以其友人陳玟圻之證言可證本件係贈與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查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間確曾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97年7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二筆係以支票用以清償;而上訴人曾於97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用以清償(嗣由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檢具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清償),故兩造間之借款有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清償者有之,或由上訴人簽發本票者亦有之,狀況亦有所不同,惟消費借貸並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而當事人間或基於信賴以口頭約定者多有,亦有交付票據者、借據,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足以確保證明借款債權存在為已足,本件除系爭借款之外,雖尚有其他筆借款有上訴人交付支票或本票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可提出上開上訴人所寫之帳目憑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事實,自不能以系爭借款與其他筆借款間就借款所持憑據有所不同而可率指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玟圻欲證明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惟證人陳玟圻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但是我透過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有給她一些錢,大概80萬元左右,……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方面有對我做這方面訊息方面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陳玟圻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及其實際原因為何等節並不清楚,且被上訴人交付80萬元乙節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告訴證人陳玟圻而得知,被上訴人亦從未向證人陳玟圻表示過此事,證人陳玟圻既就兩造間交款及如何意思表示等情,並未參與見聞而均不知情,且證人陳玟圻之知悉80萬元之事亦屬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是證人陳玟圻之證言自不能資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上訴人8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時,上訴人並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8年1月31日、2月28日,面額各8萬元之支票10張(共計80萬元)用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發票日97年5月31日之支票到期後,上訴人表示暫時沒錢清償,故請求被上訴人不要向銀行提示,更進一步商請被上訴人將上開10張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並表示會另行開立8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均未履行云云,並聲請原審函查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上訴人往來支票紀錄,經該銀行於99年10月26日函復結果,雖無從證明確有上開支票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乙節,既已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故此部分函查結果,尚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借貸關係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貸堪信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