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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上 訴人 蔡 時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222地號土地(下稱訟爭22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1,264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起訴之聲明,求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81,888元。

核屬被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訟爭2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泉成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係供農田排水之用,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該溝渠原流經國有之同上段222-1地號土地(下稱222-1地號土地),然近30年來因多次水患侵蝕,系爭溝渠已偏離原水道,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受到損害。因依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公告現值加3成之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381,888元(計算方式:906×306×1.3=381,888)收買上開被占用部分之土地。

(二)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與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固於83年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但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因人力不足,故委託上訴人代為調查,目的在於提供縣府參考之初步資料,非最終資料,最終之正確資料經報由中央之水利署核定後,公告於水利署網站,即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4年公告)所列214條區域排水為最新、最終版本,迄今彰化縣並未有新的更動狀況。該公告所列第100號區域排水,明示係「舊濁水溪排水幹線」,非支線或分線,若有支線或分線,在公告內容都會明白揭示。而系爭溝渠只是舊濁水溪之支線,自不屬區域排水。且經兩造於99年6月3日會同彰化縣政府水利處實地勘查結果,已認同系爭溝渠係屬農田排水,由上訴人負責管理。

(三)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已明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等情。系爭溝渠既有自己之法定水道(即流經222-1地號土地),當無占用訟爭222地號農地為新水道之必要,由此可知並無上訴人所指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必要條件。且上開400號解釋更提到「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收買所占用之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申請水權設置水匣門,其目的僅係將挖仔圳引水水道順利自南至北引水,並避免流入系爭溝渠或東螺溪中而使挖仔圳引水道功能喪失,並非單就系爭溝渠排水或取水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給水權狀記載水標的為「農業用水」、用水源為「舊濁水溪排水水系支流:移民六圳」,用水範圍為○○○鎮○○○段、挖子段等土地」,使用方法為「建設制水匣調節取入」等事項即明,與系爭溝渠無關,自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五)又具有特殊目的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屬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範疇,並非專指單純引水或排水。系爭溝渠係屬農田排水,依法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上訴人本即負有義務就其水利設施所使用之用地,予以適當補償或收購之義務,此為水利法第58條規範之真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即使認為本件非屬水利法第58條所謂之引水工程,亦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58條規定,以維被上訴人權益。再系爭溝渠雖於日據日期即已設置,但原寬度僅約5公尺,近30年來因多次水患沖刷侵蝕至水道增寬至約15公尺,並改道至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系爭溝渠法定水道係流經彰化縣○○鎮○○○段詹厝子小段224-4、223-3、222-2、222-1號土地(前三筆土地下分稱224-2、223-3、222-2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均登記為「水利用地」,且鑑於222-1地號土地係47年辦理分割登記,並登記為水利用地,而訟爭22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農牧用地」,足認系爭溝渠當時係行經222-1地號土地,該溝渠係因彎曲水道之外緣(即被上訴人訟爭222地號土地部分)極易多次沖蝕、破壞而擴張至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至其內緣(即水道之另一側)則易產生堆積作用,致使系爭溝渠偏離原始水道,並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收購系爭溝渠流經訟爭222地號土地部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發生之餘地。因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81,888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1)系爭溝渠南起自彰化縣○○鄉○○村○○路,北匯流至二林鎮入舊濁水溪排水幹線,再排放入海,有「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可證,係屬「舊濁水溪排水幹線」之支線,依經濟部94年公告,「舊濁水溪排水幹線」屬彰化縣管之區域排水。系爭溝渠既屬「舊濁水溪排水幹線」之支線,自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渠道。且系爭溝渠所排放水流,包括彰化縣○○鄉○○路與豐崙村光復路、及二林鎮之民宅排水與農田排水,故該溝渠非僅作為農田排水之用,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非屬上訴人管理之排水渠道。又彰化縣政府曾於83年2月2日以83彰撫工水字第42697號函(下稱42697號函)委託上訴人辦理「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其中順序417、編號25-07之「泉成排水支線」即為系爭溝渠,係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該調查報告既係彰化縣政府委託上訴人調查,且彰化縣政府對該調查報告復未提出質疑,雖此調查報告僅為內部文件,但其調查所得之結果,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彰化縣政府,屬彰化縣政府之內部文書,彰化縣政府自應受其拘束,不能否認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2)系爭溝渠雖流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經管之222-1地號土地,然該溝渠之管理機關並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上訴人亦未申請管理系爭溝渠。上訴人受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委託管理者僅係222-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溝渠。因此,上訴人自不因受託管理222-1地號土地,即成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以申請管理222-1地號土地,係為了要在該土地上興建制水匣門,因該土地為國有地,而流經該筆土地之系爭溝渠則係由彰化縣政府管理,故上訴人始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委託管理該土地,並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狀,而後始能在該222-1地號土地上興建制水匣門。又彰化縣政府固以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應為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何?彰化縣政府及上訴人互指他方為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實為利害關係人,其於該函所作說明,係採對己有利之主張,其立場自有偏頗。況如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如為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在系爭溝渠與上訴人管理之挖仔圳匯流處要增設一道制水閘門,尚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足認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彰化縣政府雖曾於99年6月14日府水管字第0990144802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溝渠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且應由上訴人管理云云。然上訴人管理之「挖仔圳」與系爭溝渠在上訴人興建之制水匣門處匯集,為免「挖仔圳」之水流逕流入「舊濁水溪排水幹線」,有必要設置一道制水匣門,以便「挖仔圳」水流能順利灌溉下游農田,故先於94年8月1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委託管理22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9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8日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核發水權狀予上訴人,引水地點即為222- 1地號土地,可證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才會核發水權狀予上訴人。系爭溝渠既非上訴人管理或設置之水利設施,則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購買該溝渠所占用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二)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仍得照舊使用,被上訴人則免徵土地稅捐:

(1)59年2月9日增訂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產生之紛爭,為水利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系爭溝渠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正確興辦時間已不可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溝渠並非上訴人所施設,上訴人亦未曾在系爭溝渠施作任何新建或整修工程,且該溝渠南起彰化縣○○鄉○○村○○路,北至二林鎮濁水溪排水幹線,沿途係供埤頭鄉及二林鎮居民公共排水及農田排水之用,迄今至少已逾60年以上,未曾中斷,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溝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是縱認系爭溝渠係由上訴人所管理,然因該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於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訟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並供公共排水使用,故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仍得照舊使用系爭溝渠,且係有權占用,而於上訴人使用期間,被上訴人免徵田地稅捐,不得再另行請求補償、返還土地或收買。原審准被上訴人收買土地之請求,顯有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2)又分割出訟爭222地號及222-1地號土地之222地號土地(下稱舊22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尾崎善喜」(按應係「尾崎秀喜」之誤)所有,台灣光復後,收歸為國有,並於41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且舊222地號土地於40年間曾辦理分割增加222 -1、222-2、222 -3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訟爭222地號土地並曾於51年辦理公地放領,由訴外人吳河洋繳清地價,於51年8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可知訟爭222地號土地與222-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地號,且原均屬同一人所有。系爭溝渠既在日據時期即已設置,且設置時間已不可考,可見該溝渠在舊22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22-1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於私人土地上,並於分割後,才造成系爭溝渠占用私人土地情事,故系爭溝渠設置時應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使用。倘系爭溝渠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何以系爭溝渠自設置起迄至被上訴人取得訟爭222地號土地之前,無人提出異議?甚且由不知名人士自行建造水泥河堤?被上訴人之前手既同意系爭溝渠繼續使用訟爭222地號土地,自不因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10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即成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乏依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收買土地,應屬行政爭訟之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能審酌。

(三)本件並無水利法第58條之適用:水利法第58條規定,係指「引水工程」而經過私人土地情形。然系爭溝渠縱認係由上訴人興辦之水利事業,但其目的在於排水,而非引水。且引水建造物係設置在222-1地號土地,並非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故本件非屬水利法第58條規範之「引水工程」,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土地,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興建該引水建造物前,已事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後,始於222-1地號土地上興建制水匣門以控制系爭溝渠之水流,故本件非屬水利法第58條規範之引水工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縱認系爭溝渠係屬「引水工程」,然因該溝渠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水利法第58條(原規定於48條)則係於31年7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32年4月1日始施行。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收買土地,應係在32年4月1日水利法施行後所施設之引水工程始有適用,在此之前已設置之引水工程,因水利法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收買土地。玆系爭溝渠經過訟爭222地號土地部分,既係水利法第58條施行前已成立之事實,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水利法第58條之適用。

(四)興辦水利事業人因引水工程需要,經過私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救濟途徑有二,一是請求賠償損失,二是請求收買土地。故水利法第58條所定「收買土地」之性質,依其前後規定之文義觀之,核與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強制徵收有間,應屬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則縱認系爭溝渠係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實否認之),且屬水利法第58條所定之引水工程,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因有系爭溝渠流經,致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當事人因私法關係所生紛爭,而由國家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之法定程序;而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採二元訴訟制度,故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收買土地,應屬行政爭訟之問題,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審酌云云。惟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為水利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有依該條規定選擇請求賠償損害或收買土地之權。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因系爭溝渠流經該地致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上訴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1.3倍之價格,收買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依其訴之原因事實而論,顯係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謀求救濟,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屬行政爭訟問題云云,委無可取,先為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溝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責管理之系爭溝渠係供農田排水之用,該溝渠近30年來因多次水患侵蝕,已偏離原水道,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故上訴人應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按公告現值加3成之價格共計381,888元收買該部分土地等情。然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2)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

(1)查訟爭2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溝渠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6至48頁),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按,「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又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6條亦明定:「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由水利會負責維護管理」。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可知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由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設定之機關為管理機關;而農田排水則由農田水利會為其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查系爭溝渠南起自彰化縣○○鄉○○村○○路,北至二林鎮舊濁水溪排水幹線,此觀諸原審卷附「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即明(見原審卷94、95頁),沿途流經224-4、223-3、222-2、221-1及訟爭222地號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2840號公告暨經濟部水利署97年10月編印之「中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並無「泉成排水」。經彰化縣政府現地勘查,該排水亦非屬彰化縣縣管區域排水「舊濁水溪排水」(中央管、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序號100,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且截至99年8月17日止,經濟部公告屬彰化縣所管219條區域排水中,並未包括有系爭溝渠。又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現地勘查後,該區域現況作農地使用,該排水為供該鄰近地區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排水出口處設置一座制水匣門,供挖子圳灌溉取水使用,業據彰化縣政府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23日府水管字第1000039445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100年2月15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8、79頁)分別釋示甚明,由此足認系爭溝渠非屬「舊濁水溪排水幹線」,並非彰化縣縣管區域排水。依其現況使用情形應屬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其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應屬上訴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復參酌系爭溝渠流經之222-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並將該土地委託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該土地之管理及維護事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9年6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90000272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8月20日農水字第0990030539號函及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2、73、

75、76頁)。而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所以將222-1地號土地委託上訴人管理,係因該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上訴人因該土地上水利相關設施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前已作水利相關設施使用,辦理委託管理,委託管理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已據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函覆原法院明確,有該處99年9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9000457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且上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首並揭明: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已為水利相關設施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而委託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代為管理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前,於國有222-1地號土地上已作水利相關設施使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為發揮已為水利相關設施使用之該筆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而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且所謂該222-1地號土地上已為之水利相關設施使用,應即係指流經該土地屬農田排水設施之系爭溝渠(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條參照),由此益徵屬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之系爭溝渠,確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係屬區域排水「舊濁水溪排水幹線」之支線,自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渠道,其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要非可採。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曾於100年3月11日以農水字第1000030286號函示:系爭溝渠並非上訴人轄管之農田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因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3)上訴人雖另辯稱彰化縣政府曾於83年2月2日以42697號函委託上訴人辦理「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其中順序417、編號25-07之「泉成排水支線」即為系爭溝渠,係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彰化縣政府對屬內部文件之該調查報告既未提出質疑,自應受其拘束,不能否認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準此可知,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固由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設定之機關為管理,然其管轄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則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之。查彰化縣政府固曾於83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彰化縣區域性暨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地形圖與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完成,並於該調查報告其中之「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中小排水系統調查基本資料總表」記載順序417、編號25-07之「泉成排水支線」(即系爭溝渠),其排水類別屬於區域排水,有該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然彰化縣政府審查後,並未將該調查報告報請水利署核轉經濟部核定並予公告,故該調查報告顯然並未經經濟部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充其量僅屬彰化縣政府內部之文件。因此,有關彰化縣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即無法遽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率爾論定。復參以經濟部水利署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亦已明白函示:截至99年8月17日止,經濟部公告屬彰化縣政府所管219條區域排水中,並未包括有「泉成排水溝渠」(即系爭溝渠)等情明確,已如前述。由此足認上訴人所代辦之前開「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計劃調查報告」,其中記載「泉成排水支線」(即系爭溝渠)係屬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節,尚非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以為其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該溝渠之管理機關係屬彰化縣政府之依據,委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再辯稱:其管理之「挖仔圳」與系爭溝渠在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洩洪道中心」匯流,其為免「挖仔圳」之水流逕流入「舊濁水溪排水幹線」,致「挖仔圳」無水可供農田灌溉使用,而有在該「洩洪道中心」設置一道制水匣門之必要,以便「挖仔圳」水流能順利灌溉下游農田,故先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委託管理222-1地號土地,嗣於98年9月30日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經彰化縣政府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核發水權狀,始得在222-1地號土地興建水匣門,引水地點即為222-1地號土地,足證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才會核發水權狀予上訴人云云。惟按,水利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又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次按,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而其縣(市)主管機關即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引水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為水利法第46第1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以觀,欲取得水權者,在縣(市)須向其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申請,並經登記始發生效力。且有關引水建造物之建造,亦應經縣(市)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施工興建,此為取得水權及興建引水建造物之法定必備程序。查上訴人為在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洩洪道中心」處附近興建制水匣門,俾利引用舊濁水溪排水水系支流:移民六圳之水源,以○○○鎮○○○段、挖子段等土地之農業用水,乃依法聲請水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建造制水匣門此引水之建造物,並申請水權登記,而經彰化縣政府發給水權狀,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水權狀,其上記載用水標的:農業用水,引用水源:舊濁水溪排水水系支流:移民六圳,用水範圍○○○鎮○○○段、挖子段等土地,使用方法:「建設制水匣調節取入」等情即明,核與系爭溝渠尚無關連,自難以上訴人係依前揭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由彰化縣政府依法發給水權狀等情節,即遽爾推論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固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法文係於59年2月9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為免除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要求補償衍生紛爭而加以之規定,並使政府使用私人土地取得合法依據,此觀諸本院卷附有關此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故其規範對象應係日據時代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至為灼然。查舊22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尾崎秀喜」所有,地目為「畑」。台灣光復後,收歸為國有,並於39年6月29日收件,於41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該舊222地號土地並曾於40年間收件辦理土地分割為訟爭222、222-1、222-2、222-3等地號土地。其中222-1地號土地更於47年3月31日變更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水利用地」,仍為國有土地。而訟爭222地號土地則於50年間辦理公地放領,由訴外人吳河洋繳清地價,於51年8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並再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訟爭22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則編定為「農牧用地」,與222-1地號土地有所不同,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2、144至158頁)。是依此情形而論,舊222地號土地之地目原來既為「畑」,嗣分割為訟爭222及222-1等地號土地後,其中222-1地號土地始於47年3月31日變更地目為「水」,並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而訟爭222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屬農牧用地,可見系爭溝渠水路最初施設時,應僅流經222-1地號土地,並未流經毗鄰之訟爭222地號土地。且222-1地號土地應係因系爭溝渠流經之故,而於47年3月31日變更地目為「水」,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至於訟爭222地號土地則因未有水路渠道、排水圳路等水利設施經過或設置,未作水利使用,故其地目並未同時變更為「水」,仍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於50年間辦理公地放領,由私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若系爭溝渠水路施設時,同時流經跨越訟爭222及222-1地號二筆土地,則訟爭22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亦應會與222-1地號土地同時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故而,系爭溝渠現今所以會有部分水路占用毗鄰222-1地號土地之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係系爭溝渠自施設以來迄今長達數10年時間,發生天然形勢變更或水道自然變更情形,而使系爭溝渠偏離原來水道路徑,致而發生占用訟爭222地號土地情事,且系爭溝渠占用訟爭222地號土地之時間點,其確切時間雖已不可考,然應係發生在222-1地號土地之地目於47年3月31日變更為「水」之後。準此以觀,訟爭222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在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即由地主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故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訟爭222地號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援引59年2月9日修訂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仍得照舊使用訟爭22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使用期間,訟爭222地號土地之土地稅捐得以全部豁免,但不得再另行請求補償、返還土地或請求收買土地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2)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溝渠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正確興辦時間已不可考,系爭溝渠沿途供埤頭鄉及二林鎮居民公共排水及農田排水使用,迄今已逾60年以上,未曾中斷,可認系爭溝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指私有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⑵於公眾通行或其他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溝渠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溝渠原始施設當時,其水路僅流經現222-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後舊22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該222-1地號土地,並自222-1地號土地之地目於47年3月31日變更為「水」以後,系爭溝渠水路始因水道變更,而占用毗鄰之訟爭22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渠水路施設之初並無使用訟爭222地號土地之必要,僅因水道路徑發生些許變更之故,因而占用到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核與前述「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尚有未符。是上訴人辯稱訟爭222地號土地遭系爭溝渠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或收買土地云云,自亦無可取。

(3)查水利法於31年7月7日制定公布,於32年4月1日施行,其中第48條規定「凡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恢復後於土地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嗣於52年12月10日修正,改於第58條規定:「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自水利法於31年7月7日公布施行後,凡有上開法文所規定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有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土地之權利。查系爭溝渠與挖仔圳在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洩洪道中心」匯流,被上訴人並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在該處興建制水匣門此一引水建造物,以便其調節取入引用「舊濁水溪排水水系支流:移民六圳」之水源,○○○鎮○○○段、挖子段等土地之農業用水,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渠水路並非僅供農田排水之用,應同時亦具有灌溉引水道之功能。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非屬「引水工程」云云,尚非可採。玆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之系爭溝渠水路既於47年3月31日以後流經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而無權占有該土地,致使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且系爭溝渠與訟爭222地號土地相連接處復有以水泥堆砌成之溝岸,高度約20公分等情,已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顯非能即時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據水利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其土地,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水利設施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依該規定為請求之權云云,顯無可採。

(4)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60元,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溝渠無權占有訟爭2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協議按訟爭2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倍計算收買價格計為381,888元【計算方式:960元×1.3×306=381,888元】,並據以請求上訴人依此價額收買其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於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該溝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訟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公告現值1.3倍計算之收買價格381,888元收買上開部分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訟爭22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81,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之收買價格為411,264元,嗣於本院則減縮有關其收買價格之聲明為311,888元,故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購買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