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洋宏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信誠被 上 訴人 陳麗玲被 上 訴人 蔡國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慶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判准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詳述之。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供道路通行使用,雙方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或過戶時,被上訴人蔡慶元及蔡慶章應即提出全部文件及相關資料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嗣蔡慶章於83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各1/2應有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蔡國如及被上訴人蔡國民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並辦理登記,惟蔡國如取得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執行案件),並由被上訴人蔡國民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詎被上訴人蔡國民為規避其因繼承蔡慶章而對上訴人應負擔移轉所有權及容許通行之義務,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讓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玲,除阻礙上訴人通行外,被上訴人蔡慶元及蔡國民更以99年3月29日和美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按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蔡國民既為蔡慶章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另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合計為應有部分1/2,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移轉所有權之責。然被上訴人蔡國民卻於99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配偶陳麗玲,並辦妥所有權登記,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依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國民及陳麗玲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含附註4),請求被上訴人蔡慶元與蔡國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46608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指定之第三人黃錫安。(查原審判准蔡慶元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46608移轉登記予黃錫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蔡慶元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表明不再一併上訴《見本審卷第72頁反面》)。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為私法人,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即蔡慶元、蔡慶章不得異議,上訴人自得指定黃錫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又出賣人蔡慶章與蔡慶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負有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對蔡慶元為全部之請求。又被上訴人陳麗玲、蔡國民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另一筆買賣標的,即坐○○○鎮○○段1319之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人蔡慶元與蔡慶章,於訂約後之82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柯爚旂,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檢具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証明、印鑑章,地政事務所方能受理,足見該筆土地之過戶,已得蔡慶章之同意。再揆諸被上訴人蔡慶元於原審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蔡慶元」之簽名為真正,且該價金款票款已領取等詞在卷,並有買賣價金簽收單可按,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蔡國民稱既已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妻陳麗玲,卻又於99年3月29日以和美郵局第51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3月1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以土地所有人之資格而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足見被上訴人蔡國民、陳麗玲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前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即耕地不得細分,亦不得增加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屬農地,故於82年10月2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蔡慶元、蔡慶章買受系爭土地時,依法不能過戶,是雙方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之第2條載明:「雙方約定月眉段1319-4號供道路通行使用依每壹坪單價15萬元正交易。雙方約定依所示圖(即契約書上圖示)出賣」;即在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充作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之約定。再者,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於89年始修改為同條例第16條,故系爭買賣契約,自89年修正始起算時效,而未超過15年時效期間等詞。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麗玲與被上訴人蔡國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㈢被上訴人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蔡慶元、蔡國民應再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六六○五分之四○○○(4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蔡國民、陳麗玲(下簡稱蔡國民等二人)則以:蔡國民等二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據同案被上訴人蔡慶元原審陳述,僅證明蔡慶章與蔡慶元雖曾出售另筆月眉段第1319-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澤段134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但當時是否一併出售系爭土地(即重測後福澤段第1361地號土地),顯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蔡國民將繼承自先人蔡慶章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合計權利範圍1/2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玲,僅係被上訴人蔡國民自身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及同案被上訴人蔡慶元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權利。至於同案蔡慶元需否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
12.1坪【計算式:24.2÷2=12.1】予上訴人,當係同案被上訴人蔡慶元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又共有人之一所有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他共有人若行使該項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乃是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是蔡國民依法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法有據。又縱使上訴人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則就蔡國如部分,亦僅是對蔡國如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中的6.05坪【計算式:(24.2/2)×1/2=6.05】,得以主張權利。又按夫妻間所為之贈與,並無違反我國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社會交易型態上所在多有,而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前,未曾持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向蔡國民或陳麗玲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蔡國民之父親生前亦未曾交代有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宜,則蔡國民於法院拍賣程序時取得蔡國如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連同自己原先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後,始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麗玲,何來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否認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對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蔡國民於回覆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觀其內容,乃蔡國民表明自己於98年12月31日經由彰化地方法院公開標買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按指陳麗玲)於99年3月1日申請複丈,故系爭存證信函前後文義可知,蔡國民回覆時並未表明自己當時仍是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欲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蔡國民、陳麗玲二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蔡慶元與蔡國民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應負連帶或不分可之債務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縱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帶約定條款第4款段記載『出賣人並應交待「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之責任。』等語,則「子孫」二字,不論在字面之文義或民間之認知,並無將僅係基於婚姻契約關係始產生之直系姻親關係納入,則被上訴人陳麗玲自無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至明。又縱然系爭契約書真正,但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蔡慶元則以: 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蔡慶元」簽名、印章之真正。然伊並不識字,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僅知悉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319之1地號(重測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買賣,至另筆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重測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伊所認知乃是就系爭土地中的80平方公尺(即24.2坪),分由蔡慶元及蔡慶章各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伊自始均同意自己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l權利範圍中的40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82年10月28日簽訂,上訴人迄至99年4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且時效依民法147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3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1319之4地號)原先係由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83年2月17日訴外人蔡慶章死亡,訴外人蔡慶章所有系爭土
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由蔡國民及訴外人蔡國如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㈢訴外人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原審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嗣由蔡國民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
㈣蔡國民將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連同拍賣取
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合計共二分之一權利範圍,於99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讓與其配偶陳麗玲。
㈤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7日寄發彰化永安街
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予陳麗玲、蔡國民、蔡慶元,蔡國民、蔡慶元接獲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回覆和美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
㈥蔡國民、陳麗玲在系爭土地上有以汽車阻擋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
㈦坐○○○鎮○○段131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0.2649公
頃土地全部,蔡慶元與蔡慶章,於82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柯爚旂。
㈧蔡慶元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領走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款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蔡國民與陳麗玲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請求陳麗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蔡慶元與蔡國民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應負擔連
帶責任?㈣蔡國民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1/4部分,有無移轉予原
告之義務?㈤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原先係由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下同)各二分之一,嗣83年2月17日訴外人蔡慶章死亡,訴外人蔡慶章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由蔡國民及訴外人蔡國如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嗣由蔡國民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取得,蔡國民再將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連同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合計共二分之一權利範圍,於99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讓與其配偶陳麗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於82年12月2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供道路通行使用,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或過戶時,蔡慶元及蔡慶章應即提出全部文件及相關資料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蔡國民等二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慶元於原審自認:「(法
官問上訴人庭呈買賣契約書,上面有關蔡慶元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法官問:買賣合約所示之票款是否你領走?)錢已領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另筆土地之買賣;即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13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約後(訂約時間為82年10月28日)之82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柯爚旂,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衡諸常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若非真正,何以蔡慶元與蔡慶章願將該契約的標另○○○鎮○○段1319之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的人?而出賣人蔡慶元又何以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本人簽名為真正?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
㈡又查系爭136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2年10月28日簽定,亦有該契約書可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因上訴人僅買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買賣全部,故當時並無法分割一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是系爭契約末段手寫部分第四條始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分割之限制,在89年1月26日全面修訂而改列為第16條,故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89年開始計算。而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0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等以時效消滅之抗辯,均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真正,則依該契約略圖及手寫部分第2條及第3條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即月眉段1319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25坪,實際範圍則如原審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80平方公尺(約
24.2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24頁)。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之出賣人為蔡慶元及蔡慶章二人,而蔡慶元及蔡慶章係分別共有關係,當時之應有部分各為1/2,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並無蔡慶元應蔡慶章應負連帶責任之文句記載,亦無法律規定蔡慶元與蔡慶章負連帶責任。而共有人蔡慶元及蔡慶章各自有其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可分之債,而出賣人蔡慶元及蔡慶章應各自負1/2之責。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雖有「出賣人並應交待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之責任」,惟此應係指被上訴人蔡慶元及蔡慶章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蔡慶元及蔡慶章間並非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關係,自無負連帶之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出賣人蔡慶元與蔡慶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連帶或不可分之責任;及蔡慶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負連帶之責云云,顯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蔡慶元當時之應有部分既為1/2,則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移轉責任,應屬80平方公尺中之40平方公尺,並換算為應有部分4000/46605。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慶元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准此部分,於法有據。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可分之債,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慶元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46605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蔡國民與陳麗玲夫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國民與陳麗玲夫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無非以系爭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如下:「寄件人:蔡國民、蔡慶元收件人: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本人蔡國民非貴公司所稱蔡國如,本人於98年12月31日取得座○○○鎮○○段○○○○○號土地,是彰化縣地方法院不動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3月1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請於函到後拆除地上之障礙物,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有該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然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前段文句,乃蔡國民表明自己於98年12月31日經由彰化地方法院公開標買系爭土地,並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存證信函後段文句即「...。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3月1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乃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即指陳麗玲,業於99年3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複丈而已,且有陳麗玲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162頁)。且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人蔡國民及蔡慶元之名義共同發出,並非蔡國民以個人名義發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蔡慶元亦本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上訴人主張權利。準此,細觀系爭存證信函前、後文句,殊難證明蔡國民與陳麗玲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抑有進者,夫妻間之無償贈與於社會交易型態上所在多有,且無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曾持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蔡國民或陳麗玲主張權利,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蔡國民之父親蔡慶章生前曾交代有此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宜,是要難憑蔡國民與陳麗玲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即逕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是上訴人主張蔡國民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應為無效,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國民及陳麗玲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玲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國民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46608移轉登記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黃錫安云云,顯無理由。
四、又查被上訴人蔡國民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再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合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陳麗玲,已如前述,均為依法令之行為,要無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蔡國民等二人上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顯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國民、陳麗玲夫妻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依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國民及陳麗玲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慶元、蔡國民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46608移轉登記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黃錫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A附表┌────────┬─────┬────────┬───────┐│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原因發│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登記收件年│生日期(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 │期 │) │ │├────────┼─────┼────────┼───────┤│彰化縣和美鎮福澤│彰化縣和美│夫妻贈與、99年01│99年01月27日 ││段1361地號、面積│地政事務所│月13日 │ ││466.05平方公尺、│99年和資字│ │ ││地目:田、權利範│第576號 │ │ ││圍二分之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