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師複 代 理人 林葳欣被 上 訴人 賴光照

陳世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賴光照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之行為應予撤銷。臺中市中興地證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擁有下列3項債權:⑴新臺幣(下同)8,663,599元部分:

訴外人賴秀換前以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光照以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5人盜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5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以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嗣訴外人賴秀換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城與陳宗伯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上訴人本欲向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60,491,831

.5元債務,惟經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共78,152,394元;並受讓訴外人賴金城代賴柳金遺產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土地價款396萬元等債權後,依民法第281 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賴光照等人按對賴柳金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並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賴光照應給付上訴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賴光照確實積欠上訴人8,663,599元債務未清償。

⑵5,377,051元部分

上訴人依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之數額其中60,491,831元,被上訴人賴光照應分擔連帶債務內部1/5之責任,其分擔額為12,098,366元,惟被告賴光照應分擔額部分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給付之數額,其中6,721,315元重複計算,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賴光照尚對上訴人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分擔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5,377,051元;該部分債權上訴人因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致無法貸款起訴。

⑶1,984.71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賴光照嗣又於99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上訴人陳世坤,侵害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本件上訴人若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86.29坪,將來即得以公平市價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該差價利潤『即公平市價(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每坪65萬元與系爭買賣價格每坪42萬元之差額』,計1,984.71萬元,此價差之利潤,即上訴人所失利益。該部分債權亦因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致無法貸款起訴。

(二)被上訴人賴光照積欠上訴人上述3筆債務尚未清償,竟於98年11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繼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所有,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之行為應予撤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與假扣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保全債權範圍亦不相同,前者係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後者係為保全特定債權人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賴光照固已提存8,663,599元作為擔保,惟僅係用以保全特定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無涉於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

其次,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8,663,559元債權既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審理中,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就被上訴人賴光照所有系爭土地95/900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塗銷查封,隨即於99年2月2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則被上訴人先以少數應有部分為贈與,經上訴人為假扣押,於反擔保塗銷後隨即移轉登記,其等居心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賴光照已提存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不致妨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之8,663,599元債權,混淆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與假扣押之立法目的,於法不合,容有未洽。

(二)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及原判決既均認定向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並代為繳納賴柳金遺產相關稅款,上訴人自得依共同繼承之內部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光照等其他繼承人按其應應繼分比例給付分擔額。然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事後並未代全體債務人清償訴外人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債務,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且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於該案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一併移審,阻斷其確定,是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既尚未確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光照之5,377,051元債權是否存在,為認定本件撤銷詐害債權是否成立之前提,則上訴人實有重新提出主張之必要,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企圖引誘原法院作出與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歧異、矛盾之論斷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曾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78,097,838元相關稅金。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賴光照應給付上訴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賴光照事後已經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刻正繫屬於本院。故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賴光照有積欠上訴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曾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假扣押後,被上訴人賴光照已提存8,663,599元作為擔保,執行法院因而塗銷相關查封登記。

(二)上訴人主張於92年12月24日依據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清償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利息等語,並不實在。否則,何以訴外人賴秀換事後仍執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光照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況且,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欲處分此債權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原法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訴外人賴秀換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僅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部分,進行會算」,以及同意上訴人「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但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繳納稅金之方式清償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之債務。故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以繳納相關稅金方式,用來抵銷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且本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就賴柳金之相關稅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而得向賴柳金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與依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得向上訴人等債務人請求償還之債權,兩者係相互獨立。又本院以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取得,惟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5年內,並未對被上訴人賴光照作任何請求,被上訴人賴光照即得向訴外人賴秀換等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清償。上訴人無從主張代被上訴人賴光照清償對訴外人賴秀換等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債務。

(三)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00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後,被上訴人賴光照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仍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的2/9應有部分鑑價結果,被上訴人賴光照將系爭土地中之5/900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後,換算所餘之95/900應有部分尚有48,105,150元。且被上訴人賴光照另有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有應繼分1/9,價值9,949,333元。故即便被上訴人賴光照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被上訴人賴光照仍有高達66,738,082元之資力,並非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狀態。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民法第244條所保全之債權固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然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賴光照僅有對上訴人依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給付上訴人8,863,599元及其利息而已,且該案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賴光照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自有疑義。縱被上訴人賴光照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惟被上訴人賴光照之債權人既僅上訴人1人,且被上訴人賴光照亦按上訴人所聲請假扣押之數額如數提供擔保金,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自無受損害之虞。

(二)上訴人坦承當初原法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秀換並未受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故上訴人所言其向銀行貸款部分應係其於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即本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中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賴光照等人所請求分擔之稅額,並非其所稱有代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全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訴外人賴秀換目前又執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刻由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受理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案中,因關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賴光照部分已罹於時效,故訴外人賴秀換已撤回對被上訴人賴光照部分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以其曾於原法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向銀行貸款清償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之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原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足證上訴人所言有代被上訴人賴光照清償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之債務,而得向被上訴人賴光照請求分擔額云云,實屬無據。

參、原法院於100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協議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嗣並於同年12月1日將上開贈與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所有。

(三)前兩項已請上訴人確認後,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四)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令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指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60,491,831.5元,以及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光照、訴外人賴金城自84年6月7日起、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已告確定。

(五)訴外人賴秀換事後曾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於上訴人、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該民事執行事件已經終結。

(六)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專業鑑定機關就臺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等地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詳如被證四(原審卷一第172頁參照)所示。

(七)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專業鑑定機關就臺中市○○區○○段1391、1390之1、1379之3、1390之3、1390之4、1390之5、1493、1493之1、1525、1525之1等地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詳如被證五(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參照)所示。

(八)被上訴人賴光照在98年12月1日尚擁有臺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以及擁有臺中市○○區○○段1391、1390之1、1379之3、1390之3、1390之4、1390之5、1493、1493之1、1525、1525之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

(九)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業經被上訴人賴光照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未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但上訴人曾持該民事判決聲請原法院假扣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4號),對被上訴人賴光照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查封,經被上訴人賴光照提存8,683,599元之擔保後,執行法院已塗銷查封登記。

(十)除了下列爭執事項所列出之3項債權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光照並無其他債權存在。

()訴外人賴秀換事後又在98年12月18日持本院85年度重訴1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賴光照之財產強制執行,現於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案執行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以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有無下列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詐害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情形?

(一)上訴人主張依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賴光照應給付上訴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

該債權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清償訴外人賴秀換60,491,831元債務後,被上訴人賴光照應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關係,負給付上訴人5,377,051元(上訴人事後已減縮此部分債權金額)。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先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00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使被上訴人陳世坤成為上述4筆土地之共有人後,再於99年2月2日將上開4筆土地剩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上訴人陳世坤,其事後在99年2月2日之出售土地行為(至於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日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則主張應依法撤銷之),有無以不法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妨害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受有1,984.71萬元之損失?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賴光照有8,663,599元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5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以及遲延利息),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上訴人本欲向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60,491,831.5元債務,惟經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共78,152,394元,並受讓訴外人賴金城代賴柳金遺產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土地價款396萬元等債權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賴光照等人按對賴柳金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並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賴光照應給付上訴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5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曾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假扣押後,被上訴人賴光照已提存8,663,599元作為擔保,執行法院因而塗銷相關查封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賴光照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且迄至該案定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均未對上開訴訟提起附帶上訴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擁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賴光照給付之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惟被上訴人賴光照在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假扣押後,亦已提存8,663,599元作為擔保,是被上訴人賴光照事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00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並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債權無礙,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賴光照有5,377,051元債權部分:

(一)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光照以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5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以及遲延利息,主要係基於該5人有盜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而侵害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故上訴人事後如有依該確定判決清償積欠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債務情形,固可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給付其分擔額。至於上訴人事後如有代賴柳金遺產繳納相關稅款,則係依共同繼承之內部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分擔額,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訴外人賴秀換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等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事件,經執行法院法官協調後,訴外人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城以該啟封之財產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逕行撥為執行分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訴外人賴秀換則分文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額5,347,606元等情,有93年12月14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及債權憑證附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業據原法院調閱、提示兩造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87頁,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故上訴人事後並未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代全體債務人清償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債務,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並未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清償債權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債務60,491,831元及遲延利息,自無依該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曾依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而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78,152,394元乙節,上訴人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主張後,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認定:「…原告雖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然不為被告所接受,本院細究被告陳述內容及所提事證,係以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遺產,原告及賴金城自無以自己金錢繳納上開款項之必要。經查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確由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款14,471,610元、現金合計36,732,500元,合計達51,204,110元,有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187949號案卷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編號31至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由此以觀,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現金,且賴柳金死亡後各繼承人兄弟姊妹間,除賴秀換1人外,其餘兄弟姊妹關係表面上尚稱友好平和,而任由原告及賴金城代為處理賴柳金所遺現金,則原告及賴金城縱曾出面繳納稅捐債務或相關款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尚應就本件主張,證明其資金來源,亦即確以自己金錢為之,否則仍不能認為原告或賴金城確有清償之事實。」(見上開判決第8、9頁)「…編號5、6之贈與稅(其編號、項目與金額均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相同,參本院卷㈠第246頁)、編號之土地增值稅(即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附表編號11.,參本院卷㈠第246頁),繳款日期在84年8月、12月、85年2月間,當時距賴柳金死亡日期尚非遙遠,而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現金,且原告及賴金城均自承曾於賴柳金死亡後處理相關款項,則原告主張其繳納上揭贈與稅,既未據提出其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自能認係以自己資金繳納。」等語,因而判決本件上訴人部分敗訴,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賴光照只須給付上訴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52頁))。易言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超出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包括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對被上訴人賴光照之5,377,051元債權部分)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既未上訴,且迄至該案定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訴訟提起附帶上訴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將前案已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於本件重新提出主張對被上訴人賴光照擁有5,377,051元之債權,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賴光照有1,984.71萬元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賴光照係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繼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賴光照事後在99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上訴人陳世坤之行為,縱認為有其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之侵權行為債權係發生於「99年2月2日」。則在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並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所有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光照之侵權行為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間上述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自無從妨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光照尚未發生之債權可言,依上說明,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援引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於法自有未洽。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查,被上訴人賴光照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繼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所有時,尚擁有臺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以及擁有臺中市○○區○○段1391、1390之1、1379之3、1390之3、1390之4、1390之5、1493、1493之1、1525、1525之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的2/9應有部分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中138地號土地之2/9應有部分市價為4,983萬元、139地號土地之2/9應有部分市價為4,477萬元、141地號土地之2/9應有部分市價為3,337,000元、141之1地號土地之2/9應有部分市價為3,337,000元,故系爭土地之2/9應有部分總值為101,274,000元。換言之,被上訴人賴光照將系爭土地中之5/900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後,換算所餘之95/900應有部分尚有48,105,150元〈計算式:101,274,000元÷(2/9)×(95/900)=48,105,150元〉。又被上訴人賴光照另有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有應繼分1/9,價值9,949,333元(計算式:89,544,000元÷9=9,949,333元)。此均有上開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174頁)。故即使被上訴人賴光照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被上訴人賴光照仍有高達66,738,082元之資力(計算式:48,105,150元+8,683,599元+9,949,333元=66,738,082元),並非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狀態。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世坤,繼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所有等行為,有損害其債權,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坤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臺中市中興地證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S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 │ 地號 │ 所有權 │原因即贈與發│辦理移轉登記日││ │ │ │應有部分│生日(民國)│ (民國) │├──┼─────────┼───┼────┼──────┼───────┤│ 01 │臺中市○○區○○段│ 138 │ 5/900 │98年11月20日│ 98年12月1日 │├──┼─────────┼───┼────┼──────┼───────┤│ 02 │ 同 上 │ 139 │ 5/900 │98年11月20日│ 98年12月1日 │├──┼─────────┼───┼────┼──────┼───────┤│ 03 │ 同 上 │ 141 │ 5/900 │98年11月20日│ 98年12月1日 │├──┼─────────┼───┼────┼──────┼───────┤│ 04 │ 同 上 │141之1│ 5/900 │98年11月20日│ 98年12月1日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