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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卜德水被 上 訴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為拓展業務,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售機械器具及其他貨品,上訴人並有為被上訴人代收貨款之權限,然必須立即將款項(包括現金及票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須交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8年4月7日代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236,500元出售「QM-1585門盒型立式高速綜合切削中心機」乙台予訴外人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嗣凱冠公司已交付部分價金,尚有140萬元之尾款並未支付,經被上訴人詢問凱冠公司,始知該尾款已由上訴人收取,且上訴人收取尾款之過程,竟係要求凱冠公司開具未指定受款人之票據,此已有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於收受該票據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履次催促上訴人交回該尾款,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經台中市太平區調解亦未成立。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9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歸還該款項,然上訴人僅還其中441,216元,迄今尚欠958,7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被上訴人銷售公司之機械器具及其他貨品,被上訴人則需按銷售之貨款數額,給付上訴人佣金。雙方並約定:上訴人若介紹銷售代理與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合作,則其下線代理商銷售機械設備等之業績,亦按「台灣中間提成、代理參考表」所示提撥業務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遂介紹凱冠公司、陳耀斌等機械銷售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引薦時亦承諾:上開機械銷售商銷售機械之業績,均應按等級、比例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其中凱冠公司部分並約定,按該公司銷售機業績,再加計1.5%之佣金予上訴人。惟自97年4月起至98年9月間凱冠公司及陳耀斌為被上訴人創造近4,700萬元之營業業績,而上訴人之下線凱冠公司代為銷售機械業績亦有426萬元,總計佣金、獎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尚積欠958,784元。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3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8日,3度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調,請求付款,均遭拒絕,是被上訴人本件所稱凱冠公司之貨款,早經上訴人申明主張於相同數額即958,784元內抵銷(民法第334條),並於抵銷後之金額441,21 6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係再重申此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無侵占之意思及行為,對被上訴人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歸還之貨款,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獎金為由,主張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為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95萬8,784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委任上訴人為其銷售機械,且同時授與上訴人代理權,嗣於98年4月7日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以2,236,500元出售「QM-1585門盒型立式高速綜合切削中心機」乙台予訴外人凱冠公司,惟上訴人尚未將剩餘之958,784元貨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卷附之委任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銷售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是兩造間就機械之銷售存有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已甚明顯。

㈡、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其自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所出具之計算紙影本及「台灣中間提成、代理參考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然除凱冠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承認有約定要給付上訴人按凱冠公司銷售業績再加計1.5%之佣金,且已付清外,就業績獎金及陳耀斌之部分,則始終主張:無業績獎金之約定,且因當初上訴人引薦陳耀斌時,表示與陳耀斌係好朋友,故就陳耀斌銷售額部分不用付佣金,是兩造間就陳耀斌之部分並無佣金之約定。至上訴人固又提出其自稱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所出具之計算紙一份(原審卷第40頁),作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業務獎金之依據。但被上訴人否認該計算紙所記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稱之業務獎金有何關連,參諸該計算紙上載之計算式,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之約定,至上訴人所稱之中間提成表,依其內容除記明價格之等級(即正式報價單客戶參考價),於說明欄亦附註:「⒈價格為價目表上的價格,…⒊各業務經銷、代理售額於業務最低最低價以下(須報總部特案核准者除外)經查證公司有權收回經銷、代理權或降級處分」等情,另於該參考表上又分別列出A、B、C、D、E、F、G、H各級以為區別售價之計算基準,可見該參考表,主要係依經銷之機械台數作為價格之分級參考,被上訴人主張該「中間提成參考表」僅係按代理商銷售台數給予售價優惠之級數參考,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承認給上訴人業績獎金之依據,自非無據,是該中間提成表僅足供作販賣機械價格之等級參考,未足證明係有關於佣金及銷售獎金之約定,上訴人援引上開事證,欲作為兩造間有約定獎金及就陳耀斌部分亦有約定佣金之給付,其舉證自有不足。

五、再查,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佣金,惟其就佣金之計算及凱冠之銷售營業額為多少,銷售時間為何,均無提出具體單據以為證明,觀以:兩造間之委任買賣契約第四條已明定:乙方銷售貨款交甲方後,甲方得照約定付給乙方佣金(原審卷第4頁);是依兩造間契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縱有佣金未付(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條文之約定,上訴人亦須先將收到之貨款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約付佣金。依此,上訴人倘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不得擅自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佣金之理由,主張與其應交還予被上訴人貨款主張抵銷,並拒絕交還,否則即屬違反兩造間有關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上開貨款業經其抵銷為由,並而拒絕返還上開958,784元之貨款,核無理由。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收取出售機械之貨款,且尚有958,784元尚未交付,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5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屬有據,其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判決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