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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上 訴 人 施憲銘前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 訴 人 詹秀惠(即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 訟 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吳德富、施憲銘分別負擔百分之十六、四十三、四十一。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以上訴人涉犯刑法上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5號),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合庫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該分行於98年8月28日依上述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等如下存款:㈠上訴人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新台幣(下同)164萬5260元、㈡訴外人楊榮樖349元、㈢上訴人吳德富427萬5866元、㈣上訴人施憲銘415萬8525元。嗣被上訴人上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與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限期起訴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上揭假扣押裁定因上訴人異議及提出抗告,由本院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將來有難為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自始不當情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由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回而終結,是上訴人上揭存款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上訴人收受上述通知送達日)共8個月又23日,無端遭被上訴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存款遭假扣押致受有無法使用之法定利息損失:

⒈上訴人立人補習班之法定利息損失6萬0025元,計算式為:

①164萬5260元×5/100×1/12×8(月)=5萬4842元。

②164萬5260元×5/100×23(日)/365=5183元。

合計:6萬0025元。

⒉上訴人吳德富之法定利息損失15萬5999元,計算式為:

①427萬5866元×5/100×1/12×8(月)=14萬2528元。

②427萬5866元×5/100×23(日)/365=1萬3471元。

合計:15萬5999元。

⒊上訴人施憲銘之法定利息損失15萬1719元,計算式為:

①415萬8525元×5/100×1/12×8(月)=13萬8617元。

②415萬8525元×5/100×23(日)/365=1萬3102元。

合計:15萬1719元。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解釋,被上訴人自行限縮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無提出可資參考之裁判或立法解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防止債權人濫行扣押之立法意旨有違。被上訴人就本案假扣押裁定事件縱有請求原因,但對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內容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自始確有不當,即屬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存款於扣押間雖仍繼續衍生利息,然扣押期間已使上訴人之存款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處分該存款之損失,此與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評價相當,上訴人自得依法定利率計算作為賠償依據。

(四)上訴後補述: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復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認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經終局確定之見解,於法未合。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明文規定。據上,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字第7號判決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若未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渠等可於85年8月26日順利取得尾款110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足為參照。上訴人經假扣押之存款,如未予扣押,上訴人自得隨時提領使用,而有可能取得收取利息之利益,既因被上訴人違法假扣押,致無法自由提領而取得上述應付利息之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為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此項得取得之應付利益,既無法律可據,依上述判決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且上訴人存款在扣押期間雖繼續衍生利息,惟已使上訴人存款遭扣押致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處分之損失,此項損失應類推適用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作為賠償依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立人補習班6萬0025元,給付上訴人吳德富15萬5999元,給付上訴人施憲銘15萬1719元,及均自99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存款遭扣押之損害及律師

費18萬元,原審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立人補習班律師費6萬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中存款遭扣押之損害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就上揭判命給付律師費6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本件假扣押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號、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係以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時,已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抗告狀等,充其量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即其主張再抗告人(即上訴人)疑變賣財產逃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則未有任何釋明;及詹秀惠以個人名義及以吳德銓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亦滋疑義。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此分別廢棄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台中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是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係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及詹秀惠以個人名義及以吳德銓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仍有疑義,尚非被上訴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尚非屬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為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

(二)原審法院98司執全冬字第835號執行命令,乃禁止債務人收取合庫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執行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僅在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處分而已,存款債權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換言之,上訴人之存款在假扣押期間從未自帳戶內提出,上訴人尚無因此致生存款利息之損失。且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在遭假扣押前,有何使用存款之計畫,且上訴人遭扣押後,仍持續有存款存入,足認上訴人亦無使用遭扣押存款之需要及計畫。則上訴人請求按扣押之存款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系爭帳戶於98年8月28日遭假扣押後,均仍有繼續使用情形,上訴人等實際仍有存、提款,未有「無法使用」之情事。而上訴人施憲銘之帳戶係定存帳戶,於定存期間即無使用存款之需要與計畫,更無受有不能使用之法定利息損失可言。另依合庫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往來明細表,可知各該帳戶於假扣押期間仍繼續衍生利息。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存款因假扣押而無法使用之法定利息,惟上訴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於假扣押期間仍繼續衍生利息,自得損益相抵予以扣除。

(三)依學者通說,所謂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待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始得求償。原審據此以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終局廢棄確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存款遭扣押所致之損害合計36萬7743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因假扣押自始不當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若則,原審既認定該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本此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原審因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以上訴人涉犯刑法上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5號),執行上訴人對合庫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該分行於98年8月28日依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如下存款:上訴人立人補習班164萬5260元、吳德富427萬5866元、施憲銘415萬8525元;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遭原審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裁定、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全冬字第835號法院扣押債權金額通知書、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9號裁定、原審法院99年5月1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冬字第835號通知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0-12、35-4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98司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及被上訴人聲請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存款假扣押期間不得自由使用、處分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受有利息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及第

530 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之撤銷,係指抗告法院或原裁定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而言,非指當事人之撤銷。本件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聲請假扣押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上訴人異議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經核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原審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係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及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係廢棄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所廢棄之裁定則係原審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裁定,並非廢棄原審法院准予假扣押之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裁定,則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並未經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或原審法院裁定所廢棄,其後該事件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而終結在案。準此,本件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⒉次按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已經確定,嗣債權人聲請撤銷,經假扣押法院裁定撤銷而言,苟未確定前即經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則不與焉。承上,本件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就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事件發回後,該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本院或原審法院裁定廢棄而仍屬未確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聲請,其時該假扣押裁定既屬未確定之前即經撤回,該未確定之假扣押裁定應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該事件應為終結,雖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為由,而於99年5月17日另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9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裁定既已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則原審法院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不生撤銷效力;亦即本件假扣押係在「尚未確定之前」,即由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而為終結,並非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規定,亦有不符。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法未符,非能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濫用固可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苟有正當之理由聲請假扣押,縱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聲請假扣押,不能僅因其本案訴訟敗訴即認定其假扣押聲請無正當理由,仍應視其聲請假扣押有無正當性、有無濫用假扣押制度以論。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對合庫北台中分行之存款,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敗訴在案,固有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2214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3-34頁);惟查被上訴人上揭刑事告訴及其本案訴訟,係肇因於上訴人於98年8月8、9、10、11日分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為:「台中○林對工讀生公然說謊,稱謝同學成績退步」、「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不肖同業偽印立人文宣,假造停業之不實消息!」、「○林大膽偽造文書」;「台北儒林≠台中儒林」、「企圖以模糊資訊混淆視聽,掩飾成績未能大幅進步的事實」、「王柏翰、重考第二年」等文字,廣告中雖僅指明「○林」,惟因被上訴人認在中部專辦升大學之補教同業中僅有上訴人補習班之字尾為「林」字,且廣告文宣中亦有「疑似台中○林引述報端消息扭曲事實」之字樣,而因儒林補習班可分為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新儒林補習班及前由郭茂鏽經營之舊儒林補習班,新、舊二家補習班除名字相同外,其餘之設立人、立案地點、經營團隊均不相同,新、舊儒林補習班間並無任何關連,任何人皆得透過台中市教育局網站知曉。上訴人以疑似與郭茂鏽多年前之私人恩怨作為攻擊被上訴人之儒林補習班手段,未標明時間,致使人誤認所指係被上訴人現所經營之儒林補習班,因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有報紙廣告等件足憑,並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卷宗核閱查明;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審理時承認有被上訴人所指刊登廣告指摘儒林補習班之情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以被上訴人所述有所不當,而係以儒林補習班有新、舊之分,被上訴人仍有利用舊「儒林補習班」之名稱,有使他人誤導為同一補習班情事,及上訴人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為據。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認其名譽有因上訴人之所為而受損,僅係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應受到保障,是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上揭刑登廣告之行為而合理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以名譽被妨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假扣押,足認其係合理正當行使權利,不能謂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號裁定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

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該存款係供上訴人支付教職員工薪資及補習班教學費之用,上訴人隨時有提領之可能,極易處分,被上訴人因恐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能否認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若認被上訴人未有釋明,原審法院應命被上訴人補正,原審法院既未命被上訴人補正,而認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再憑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查扣上訴人金融機構之存款,上訴人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之理由不正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是否受有利息之損害?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有不符,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部分,即無斟酌敘明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立人補習班6萬0025元、吳德富15萬5999元、施憲銘15萬1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