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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王奕歆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董義東訴訟代理人 楊碧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戶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8月25日變更為董義東,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意峰於98年4、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遂填妥乙張未載日期,金額40萬元,加蓋個人私章(似為印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取款憑條交予訴外人林意峰。嗣後林意峰竟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前述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盜刻另一枚上訴人印章,加蓋於9張不同日期之取款憑條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款(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補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進行補摺登記後,發現帳戶僅餘427元,多年存款均遭訴外人林意峰盜領一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由上訴人不定期存入現金,並將現金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效力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時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足額返還。訴外人林意峰於98年9月間騙取個人取款憑條後,以其上印文為本,另行盜刻私章乙枚,自98年9月16日起連續偽造有上訴人署押並盜蓋前述私章之取款憑條共9張,總金額996,500元,其雖持有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不能認其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有義務返還等額之金錢。又訴外人林意峰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被上訴人以肉眼方式即可分辨真偽,取款憑條上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為,訴外人林意峰非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其付款無清償債務,退萬步言,縱訴外人蓋用於領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以肉眼無法辨識真偽者,然此誠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之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又兩造間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外,另按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義務,就上訴人存入之現金,對符合一定條件及資格之人,有自上訴人前開活期存帳戶內撥款之義務,屬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惟訴外人林意峰偽刻印鑑,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取款憑條上取款,被上訴人於其提領鉅額現金時,理應事先電詢本人,竟疏未注意於此,顯非以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另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5日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因應防杜金融犯罪,於本人臨櫃取款或匯款時,銀行櫃員應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確實詢問本人表列各事項,舉輕以明重,本件領取上訴人存款者非本人,且上訴人因主管出納業務,經常與被上訴人公司襄理接觸,被上訴人顯然明知領取人存款者並非本人,被上訴人未依法善盡受任人之責,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90條之規定,及依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上蓋盜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金融機構即無任何責任可言。依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98年9月16日支領40萬元,隔日再支領41萬5千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二中取款交易紀錄相符,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中既已自述於98年9月間填妥乙張未載明日期,金額40萬元並加蓋印鑑之取款憑條交予訴外人林意峰,故嗣後該筆98年9月16日領出40萬元之取款憑條,既為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林意峰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該40萬元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而此後之另8張取款憑條經仔細比對後,其上所蓋用之印鑑均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上原開戶印鑑章相符,亦與98年9月16日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相同,足認該8張取款憑條皆為蓋用原留印鑑所支取,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或係訴外人林意峰盜蓋之印鑑,亦皆生清償之效力。訴外人林意峰以原留印鑑與上訴人存摺向被上訴人領取款項,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於比對印章無誤後,支付存款予領款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發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約定由上訴人不定期存入現金,並將現金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自98年9月16日起以取款憑條共9張,領取共996,500元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九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因訴外人林意峰持上訴人之印章(或蓋號印文之取款憑條)及存摺自98年9月16日至99年10月14日共領取99萬6千5百元,兩造所爭執者為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是否與上訴人所留印鑑相符,又,如印文相符是否即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經原審調取上訴人之存戶印鑑章及相關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

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相關印文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結果認為㈠99.10.14、99.07.02、99.05.10、99.04.15、99.

01.29、98.12.21、98.11.12、98.09.17、98. 09.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各一紙(其正面右上方編號分別為712、0681、1436、0844、0693、0811、0 610、054 3、0640);其上「王奕歆」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類印文。㈡93.0 2.11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原本一紙;其上「王奕歆」印文編為乙類印文。㈢「王奕歆」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出之「王奕歆」印文編為丙類印文。㈣99.10.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原本1紙。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甲1至甲9類印文均與乙、丙類印文相同。有法務調部查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方法為分析鑑定,即由本院肉眼比對,亦難認為有差異,其鑑定自屬可採,雖上訴人聲請再送往其他機關鑑定,惟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難認為有何不可取之處,是項聲請核無必要。

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之存款,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寄託之

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是以存戶將金錢存至金融機構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90條之規定,「受寄人應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上蓋盜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金融機構即無任何責任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將存摺及有印文取款憑條交付他人領款,被上訴人因而付款,已生清償之效果,即無任何責任可言,上訴人即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上訴人雖再提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主張被上訴人未對提款人盡過濾之責云云,然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兩造對消費寄託契約,約定憑認章不認人付款,認人不認章或認章又認人,甚至認章又認人外另需究明原因關係,任由兩造約定,現兩造既不爭約定認章取款,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為提款人或原因關係之過濾,又爾來政府機關為防止詐騙以行政指導方式勸導金融機構共同協助防止詐騙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本質上即非法律或命令,當然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在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課被上訴人於客戶領款時應盡契約以外其他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學說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同法第1項侵權之舉證責任之不同,即係由「權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違反」,即後者以客觀法律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之實現,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主張但並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主張自亦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款,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以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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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存戶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