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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邱貴松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上 訴人 姜燕娜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簽訂果園代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第88-1383號、第88-1384號、第88-1385號、第88-1386號、第88-1387號、第88-1388號、第88-1389號、第88-1390號、第88-1391 號、第 88-1392號及第88-871號等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 101年3月1日止,96年(約定租金交付日期為95年12月29日)、97年(約定租金交付日期為96年12月 1日)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6年12月 1日繳交97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遂要求與上訴人協商履約事宜,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把電費繳清及將損壞之物品修復,並將其任意挖出之大小池塘儘速回填,但上訴人仍然不肯,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遂於97年1 月31日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當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應先給付已經使用系爭農場之租金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點之約定應將一切損壞之地貌及物品回復原狀,上訴人卻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一次告知上訴人之違約事項,並請上訴人於接到此函後

7 日內與被上訴人協商,亦要求其回復原有之排水系統與橫向道路,然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97年度租金50萬元及98年度租金60萬元,計110萬元。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鐵門上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作,其已於97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鐵門上鎖,致其無法進入採收大蒜為由,訴請損害賠償,業經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124號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該案中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鐵門上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作之主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與舉證。是以,上訴人於本案中再度以上開主要爭點作為抗辯,且未提出新事實證據,本案即應受該爭點判斷之拘束。據此,被上訴人雖有鎖上系爭土地鐵門,惟未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耕作,上訴人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而拒繳租金,實屬非法。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 1月29日即關閉系爭土地鐵門,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則上訴人自97年 1月29日即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將封閉土地之鐵門打開,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上述律師函亦為被上訴人收受無訛,則被上訴人既未打開該鐵門。準此,上訴人既於97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97年 3月以後及98年度之租金,實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耕地租賃契約,卻約定於每年年初即支付全年度之租金,其約定乃違反上開民法禁止規定而無效,出租人應於承租人實際耕作後始有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支付全年度租金,故於97年1月29 日擅自上鎖管制出入,上訴人根本無法進入耕作,則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資以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11筆土地係屬農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預收一整年之租金,租金之給付應按月有收入方才繳交。故兩造契約書中預繳租金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審未察,逕自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0萬元之租金,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1筆土地訂有系爭代耕契約,其約定97年度租金為50萬元、98年度租金為60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兩年度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110萬元,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 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核先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1筆土地訂有果園代耕契約,然雙方之真意係指租賃契約,約定代耕(即租賃)期間自96年 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租金約定1年1期支付,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 1月29日擅自以鐵門加鎖,將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封閉,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收大蒜農作物為由,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將封閉土地之鐵門打開,否則即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而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3,553,235元,經苗栗地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鎖上系爭土地鐵門,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等情,兩造並就該等爭點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結證,認定被上訴人雖有關上鐵門之行為,管制系爭土地及農場人員之出入,以行使土地出租人之留置權,然無法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以此方式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農場採收大蒜,並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採收之損害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19-21頁),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上訴人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再查。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鐵門鎖上有無理由一節,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在該案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自生爭點判斷之效力,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再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仍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鐵門上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已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已於97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等語,作為其主要之抗辯,既未能提出新事實證據,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違背法令,本件自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據此,被上訴人雖有鎖上系爭土地鐵門,惟未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耕作,上訴人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而拒繳租金,並不合法。此外,上訴人復主張雙方已經合意終止租約,並提出97年 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24 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依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雖曾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經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有何合意終止之情事,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張吉男、穆秀枝、邱貴忠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 1月29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封閉,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採收大蒜等農作物,邱貴忠部分另請求證明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打開鐵門俾便進入採收農作物,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表示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出租,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惟依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將鐵門鎖上係為行使租金留置權,非為阻止上訴人進入採收農件物,本件訴訟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見解,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張吉男、穆秀枝在前開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124號事件業經到庭證稱在卷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見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124號民事案卷第 132-140頁),自無重覆訊問之必要。至於證人邱貴忠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使用人一節,業經其在原審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被上訴人起訴時亦將其併列為共同被告(嗣該部分撤回起訴),本難期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發出之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後未為回應,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發生何法律效果,亦非邱貴忠所得知悉證述,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併予敍明。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仍存續中,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經其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11筆土地係屬農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預收一整年之租金,租金之給付應按月有收入方才繳交,故兩造契約中關於預繳租金之約定自屬無效,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得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因被上訴人無理閉鎖鐵門不讓上訴人及工人進入系爭耕地耕作收成,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若違約不讓上訴人進入耕作即終止契約,應視為上訴人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 2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97、98年度之租金等語。惟查,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係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已如前述,依前開農業發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預收一整年之租金,租金之給付應按月有收入才繳交,故系爭契約中關於預繳租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及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98年度之租金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其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空照圖照片二張所示(放在卷宗外),及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於97及98年間禁止上訴人進入耕作期間,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並有種植作物,在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有種植農作物,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上開空照圖照片二張是98、99年間拍攝一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履勘現場之時間則為 100年10月11日,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難據為97年度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或有耕作之證明,況上開二張空照圖照片係由高空所拍攝,距離系爭土地遙遠,一般人觀之,僅能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有大概之認識,難以辨識系爭土地上之有無從事農作或出租他人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97、9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未受有損害之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同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依法行使留置權,惟迄今仍未列出留置之農耕機具明細,供勘明其價值,以與其所稱損失,損益相抵等語。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未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前開法條關於損害賠償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前開抗辯同無理由。退步言,若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抵銷,姑不論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亦因其主張抵銷之種類為農耕機具,核與本件係租金債權之種類不同,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不符,而不得主張之,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96、97年度租金全計

110 萬元,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積欠之租金110 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