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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黃明德

洪瑞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文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錦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南投縣草屯鎮惠和醫院(下稱惠和醫院)原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瑞松、陳振鵬、鄭良哲等四位醫師合夥,嗣訴外人鄭良哲及陳瑞松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及91年6月間先後聲明退夥,其等並於92年7月9日將所有合夥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合夥權利,並惠和醫院坐落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黃明德,上訴人黃明德成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而上訴人洪瑞松則於92年6月15日自陳振鵬受讓惠和醫院之25%產權、經營權,於96年5月28日自被上訴人受讓惠和醫院之合夥權利,上訴人洪瑞松亦屬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並承受原合夥人之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合夥權利。91年10月核撥予惠和醫院91年9月30日前之健保費用,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向惠和醫院領取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881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惠和醫院合夥尚未清算,91年9月份之收入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所領取60萬8816元(下稱系爭款項),係惠和醫院91年9月之經營所得,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現惠和醫院之合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而惠和醫院合夥事業尚未清算,惠和醫院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惠和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領取之系爭款項,應屬惠和醫院之經營所得,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不能歸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款項後迄未返還,上訴人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以利上訴人清算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9月19日與訴外人陳振鵬、陳瑞松、廖述瑋、鄭良哲等人合夥經營惠和醫院,惟合夥人廖述瑋、鄭良哲、陳瑞松、陳振鵬先後於88年1月間、88年6月30日、91年6月間、91年6月29日退夥,自91年7月1日起,惠和醫院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上訴人黃明德指示惠和醫院之出納曾美香,將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應負擔或支出之帳目分別記載,交予雙方確認,被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1日、24日,先後匯款55萬元及15萬元予惠和醫院,曾美香將之與91年9月30日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款項抵銷後,上訴人黃明德即指示曾美香將銀行結餘款60萬8816元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屬其91年7月1日至9月30日經營惠和醫院之收入,非屬合夥財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於92年6、7月間受讓取得惠和醫院合夥權利,於被上訴人91年10月間取得系爭款項時,尚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先後匯款55萬元及15萬元予惠和醫院,亦得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惠和醫院原合夥人鄭良哲及陳瑞松於88年6月30日及91年6月間先後退夥,上訴人黃明德於92年7月9日受讓取得鄭良哲及陳瑞松之惠和醫院合夥權利,上訴人洪瑞松於92年6月15日自陳振鵬受讓惠和醫院之25%產權、經營權,於96年5月28日自被上訴人受讓惠和醫院之合夥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瑞松簽訂之契約書、陳振鵬與上訴人洪瑞松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7、18、74、7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9月19日與訴外人陳振鵬、陳瑞松、廖述瑋、鄭良哲等人合夥經營惠和醫院,惟合夥人廖述瑋、鄭良哲、陳瑞松、陳振鵬先後於88年1月間、88年6月30日、91年6月間、91年6月29日退夥等語,有合夥契約書、退夥聲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3、150至157頁、本院卷73至76頁),且上訴人亦承認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僅被上訴人經營惠和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可採信。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參照),廖述瑋、鄭良哲早於88年6月30日前即已生退夥之效力。而陳振鵬於91年6月29日所立聲明書明確記載「玆聲明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退出醫院之合夥經營…」(見原審卷㈠63頁),該退夥聲明書記載「此致惠和醫院合夥人蔡文龍(即被上訴人)、陳瑞松」,陳瑞松亦於91年5月29日向陳振鵬、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3、74頁),依上開規定,陳瑞松於91年7月29日始生退夥效力,陳振鵬於91年8月29日始生退夥效力,則於91年9月間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合夥人均已退夥,堪認91年9月間,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惠和醫院等情甚明。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固認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簽定協議書時,惠和醫院尚由被上訴人、陳振鵬、陳瑞松、及鄭良哲等4人合夥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㈠1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振鵬、陳瑞松之退夥聲明,並據證人陳振鵬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鄭良哲以其於88年6月30日即已退夥,並向惠和醫院請求清算合夥帳目,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8至118頁),上開證據,足以認定91年9月間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惠和醫院等情屬實,自足以推翻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惠和醫院全體合夥人所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陳振鵬與上訴人黃明德91年9月27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黃明德自91年10月1日起接管惠和醫院等詞(見原審卷㈠32、33頁),上訴人黃明德係自91年10月1日接管惠和醫院。

㈡上訴人黃明德曾就接管前之惠和醫院帳目,指示出納曾美香

,將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應負擔或支出之帳目分別記載,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24日,先後匯款55萬元及15萬元至惠和醫院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帳目,交予上訴人黃明德、被上訴人確認,經確認後,上訴人黃明德即指示惠和醫院出納曾美香依91年10月所製作之帳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曾美香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176至181頁)。上訴人黃明德於91年10月會帳時,顯已承認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訛。上訴人就本院訊問上訴人黃明德為何於91年10月間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僅稱上訴人黃明德接管惠和醫院,將屬惠和醫院之款項,交給當時之惠和醫院執行醫師即被上訴人等語。惟如上所述,上訴人黃明德自91年10月1日起接管惠和醫院,且上訴人黃明德已指示出納曾美香,將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應負擔或支出之帳目分別記載,上訴人黃明德應無再將屬惠和醫院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足採信。

㈢依曾美香所製作之91年10月份帳冊,將應屬上訴人黃明德接

管惠和醫院之收支,與應屬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之前收入及支出(應負擔之款項),分別列帳,其中被上訴人支出貸款利息、電費、電話費、轉入甲存計474萬7787元,而被上訴人收入為535萬6603元,經收入扣減支出後,被上訴人尚有60萬8816元(即系爭款項)可供取得,此有該帳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8頁),此帳目係經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會帳無誤後,始由上訴人黃明德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獨自經營惠和醫院之收入,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黃明德自91年10月1日接管惠和醫院,已就惠和醫院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存款及提款資料,經上訴人黃明德指示出納曾美香製作帳冊,經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會帳確認無誤後(按91年10月會帳時,其餘合夥人均已退夥,自應由被上訴人與接管惠和醫院之上訴人會帳),始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將被上訴人所有惠和醫院合夥財產,以3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洪瑞松,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7、18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後即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上訴人洪瑞松亦未就被上訴人尚有惠和醫院合夥財產未返還乙節,加以爭執。再者,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8日後,已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間為惠和醫院合夥相關事宜,爭執不斷,上訴人黃明德於97年間,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協議價金事件,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7至43頁),上訴人黃明德亦未就被上訴人尚有惠和醫院合夥財產未返還乙節,加以爭執等情,均足認關於上訴人黃明德於91年10月1日接管惠和醫院後,已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惠和醫院之收支結算清楚,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帳戶尚有惠和醫院之合夥財產甚明。

㈤上訴人以上開惠和醫院第一銀行草屯分院之帳戶資料,主張

上開帳戶於91年7月存款餘額為0元,91年6月28日惠和醫院存款餘額為287萬7457元,及91年8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健保局給付款436萬7636元應屬惠和醫院合夥未清算分配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惠和醫院原合夥人所簽訂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按月結算合夥利益,而被上訴人經營惠和醫院期間,除負擔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貸款約為6300萬元之利息,尚須負擔惠和醫院員工薪資,已無未分配之合夥利益等語。查,鄭良哲於88年6月30日退出惠和醫院之經營,請求惠和醫院結算合夥經營之醫院業務帳目,及請求惠和醫院給付1434萬8977元本息,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清算合夥事件,以惠和醫院坐落土地及建物,非屬合夥財產,係原合夥人購買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無償供惠和醫院使用,惠和醫院之資產並不足以清償負債,鄭良哲已無出資可供請求返還,而判決鄭良哲訴請惠和醫院返還出資1434萬897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8至118頁)。惠和醫院原合夥人所簽訂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按月結算合夥利益,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0至157頁),而惠和醫院於91年9月30日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貸款約為6300萬元,仍有貸款利息負擔,有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32、33頁),被上訴人經營惠和醫院期間,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銀行貸款利息乙節,亦據惠和醫院出納曾美香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179至180頁),參以陳瑞松、陳振鵬於91年間退夥後,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合夥利益等情,足認鄭良哲、陳瑞松、陳振鵬退出惠和醫院合夥後,已無可分配之合夥利益甚明。再者,上開帳戶於91年7月存款餘額為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明德於91年10月間就上開帳戶存款會帳,對上開帳戶於91年7月存款餘額為0元,亦無異議。益證關於上訴人黃明德於91年10月1日接管惠和醫院後,已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惠和醫院之收支結算清楚,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帳戶尚有惠和醫院之合夥財產甚明。上訴人於事隔近10年後,始主張上開帳戶於91年6月28日惠和醫院存款餘額為287萬7457元,及91年8月間匯入上開帳戶之健保局給付款436萬7636元,應屬惠和醫院合夥未清算分配之款項等語,顯不可採。

㈥上訴人黃明德與被上訴人、陳振鵬於91年9月27日簽訂之協

議書,約定91年9月30日以前惠和醫院對外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黃明德無關等詞(見原審卷㈠84、85頁),陳振鵬與上訴人洪瑞松於92年6月15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約定91年6月30日惠和醫院對外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洪瑞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74、75頁),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系爭款項係惠和醫院91年9月之經營所得(見原審卷㈠4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款項係91年9月間之經營所得(見原審卷㈠142頁),另依曾美香所製作之91年10月之帳冊,關於被上訴人欄位,明確記載91年10月16日匯入91年8月健保存入門診費用;91年10月29日健保局匯入91年9月之門診、住院費用等(見原審卷㈠158頁),上訴人嗣改稱系爭款項係91年10月結算後,屬惠和醫院所有款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又上訴人黃明德曾依上開帳冊,指示曾美香將銀行結餘款60萬8816元(即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間獨自經營惠和醫院期間所取得之款項,系爭款項並非惠和醫院原合夥人退夥前經營取得之款項,亦非上訴人黃明德、洪瑞松於92年7月9日、92年6月15日加入惠和醫院合夥後經營取得之款項,則上訴人以惠和醫院之合夥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91年9月間獨自經營惠和醫院之收入,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8816元本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