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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賴銘治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萬土上 訴 人 賴棟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上訴人 李照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銘治、賴萬吉、賴萬土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棟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訴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79之1、80之3、80之5、84等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賴銘治、賴萬吉、賴萬土(下簡稱賴銘治等三人)所有圍牆、大門等(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賴棟雄所有鐵皮屋、圍牆等(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1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占有時,即當場表示反對,並報警處理,有證人即警員許成可證,嗣後並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間存有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賴銘治等三人則以:查上訴人自幼即生活於系爭土地,實無使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又上訴人雖知系爭土地未定分管契約,不得自行劃定專用區域,但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幾乎與持分面積相同,故請求勿拆除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賴棟雄則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其內涵包括「權力失效原則」在內,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固屬事實。惟查,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均為自上訴人之父執輩時期即占用至今數十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且上訴人之父執輩占用之初,實係家族內部分管土地之結果,職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使上訴人信賴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現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88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照煌及賴萬吉為同段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李照煌及賴萬吉、賴棟雄為同段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李照煌及賴棟雄為同段79-1、8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㈣同段82地號土地為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三人所有共有。

㈤同段74地號土地為賴棟雄所有。

㈥附圖編號A、B、C部分為賴棟雄占用作為星陽製帽公司之水泥圍牆及鐵皮石綿瓦平房廠房。

㈦附圖編號D部分為賴棟雄占用。

㈧附圖編號E、F、G部分為賴萬土、賴銘治、賴萬吉占用供作其三人所共有之建物之圍牆及大門。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而上訴人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另上訴人賴棟雄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各在卷(見原審卷第96-102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等抗辯彼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既無爭執,而上訴人僅以彼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均未曾

表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時,即當場表示反對,並報警處理,嗣後並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許建成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

156、157頁),且證人許建成證稱:「99年3月間我任職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時,曾經現場處理土地糾紛。當時是李照煌報案,稱土地被鄰地地主侵占。我到場時告訴李照煌,當時現場土地未發現明顯地樁,無法判斷是否侵占,現場除李照煌外,還有鄰地請的工人在施工圍牆的模板」等詞在卷,並有99年9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又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旨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是縱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亦難逕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更難謂有違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取。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取。

二、綜上,查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C、D、E、F、G等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