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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黃明樹

黃益明黃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李玉琴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圳島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如何,當事人則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又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有關派下員之定義與分類規定,可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得享有派下權。而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鵬爵(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黃鵬爵係黃氏第13世祖,生有五子為第14世,其中第14世之黃奕振生有三子為第15世,第15世之黃時英生有六子為第16世,第16世之黃只良生一子黃燦莊為第17世,第17世之黃燦莊生有六子,長不詳、次才發、三春、四治生、五不詳、六阿妍為第18世,第18世之六位兄弟於日治時期之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年宗親招募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時,六兄弟合同投資17.5份中之1份,故設立人乃稱為「黃六秀」,並以老三黃春為代表六秀之派下員。又上述第18世之黃治生生一子黃天濃為第19世,第19世之黃天濃生二子黃日和、黃鎮為第20世,第20世之黃日和生有一子黃科為第21世,第21世之黃科生有四子黃平海、黃日山、黃日龍、黃文為第22世,上訴人黃明樹即第22世黃日山之子,上訴人黃益明為第22世黃日龍之子,上訴人黃振明為第22世黃文之子,依法得輾轉繼承「黃六秀」之派下權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黃六秀」是黃燦莊所生六子合資設立祭祀公業之合稱,實際上沒有「黃六秀」這個人。蓋:⒈依照被上訴人99年8月15日印製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手冊系統表第8頁所載,記載「黃六秀─長男黃仕─長男黃添旺、黃振義」,而實際上依族譜手抄本記載,黃燦莊生六子,並無「黃六秀」之人;⒉依黃燦莊牌位手抄本記載「十八世 阿妍第六秀」。

(三)本件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乃至出資若何進一步為主張暨提出相關證據供核,僅係單純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沿革,拒絕或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或字契,自可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究何,尚欠明瞭,於此情形,是否不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6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77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予以緩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值研求。

(四)依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係於西元1901年成立,但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係於民國83年所撰,其真實性至何程度,不得而知,況且,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本件上訴人所提黃氏宗親族譜是否全然無可信,並非無疑。

(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曾於70年間進行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依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理由所載:「按黃鵬爵祭祀公業,係由兩造祖先,於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年,清光緒6年)間,為共同追念第13代祖先黃鵬爵,共同捐資組成,為「合約字」公業」。再參照上訴人所提黃氏宗親族譜係記載:「於明治34年重立合約」,既曰「重立」,顯見必有舊合約,否則即無「重立」之可言,是上訴人所提黃氏宗親族譜並非不可採信,系爭祭祀公業應係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年)設立。

(六)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依其提出之黃氏宗親族譜主張黃六秀為黃燦莊之六子之統稱,而以老三黃春為代表黃六秀之派下員,但該族譜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族譜,被上訴人否認該族譜之真正。

(二)上訴人另以台中市南屯區王爺公神明會會員代表及會員系統表,,而謂「黃治生生有黃天濃(日據時代登記為黃郎,名天浪),黃天濃下有黃日和、黃鎮,其中黃日龍是黃益明之父親,足證上訴人確為黃天濃之子孫」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⒈該會員系統表為真正。⒉黃治生、黃天濃、黃日和確有其人。⒊黃治生縱有其人,亦非系爭祭祀公業的設立人之一。⒋黃天濃縱有其人,亦非黃治生之子。

⒌黃天濃即黃郎、黃日和即黃河。是以上訴人主張渠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黃治生之子孫云云,亦屬無據。

(三)依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固能證明上訴人為黃科之男系子孫,然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黃科之父為黃河,並非黃日和,且黃河之父為黃郎,亦非上訴人所指之黃天濃,上訴人即非黃天濃、黃日和之子孫。再縱所謂黃河即黃日和,黃郎即黃天濃,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天濃為黃治生之子孫。從而,上訴人亦非黃治生之子孫,焉有所謂派下權可言。

(四)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至今,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即為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之資料。又系爭祭祀公業究竟是設立於明治34年或明治13年,被上訴人實無法查明。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依法即不得享有派下權。

三、參加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主張:

(一)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閱之公文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歷次所陳報派下員系統表均記載黃六秀之長男為黃仕。另依82年度會員名冊內附「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之記載,該祭祀公業係於清光緒27年即西元1901年由「天林、鳳章、漢光、士珠、六秀、梓華、彩和、只湖、慶章、澄清、石林、觀華、英杰、舉生、貴章、文傳、登林、坤華諸公十八人,為感念....乃鳩金分17股半(後因貴章絕嗣,其股歸公而剩16股半)組織祭祀公業。」此均足以證明「六秀」是一個人之人名,而非六個人,更係黃仕之父親。

(二)上訴人係主張其先祖黃治生係黃燦莊之四子,系爭祭祀公業係黃燦莊之六個兒子所設立,但上訴人18世祖先黃治生係嘉慶己未年0月0日出生,道光壬寅年8月4日死亡。而嘉慶己未年及道光壬寅年分別為西元1799年、1842年,亦即黃治生係於西元1842年死亡,而系爭祭祀公業既於西元1901年或1880年始設立,黃治生自不可能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是上訴人所為相反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俗稱「房份」,係包括各派下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而非單純權利之謂,故有享受「受配之收益權」,並應負責「輪值執行祭祀之義務」,而上訴人及其祖先均未負擔「輪值執行祭祀」之義務,亦未曾享受「受配之收益權」,對台中市政府歷年所公告之派下員異動名冊均未曾提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不具派下員身分,自屬至明。

(四)上訴人及其祖先自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起至97年3月19日前後逾百年之期間內,均未曾主張自己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後代,更未曾行使身為派下員應有之權利,故上訴人縱有此權利,亦已使其他派下員相信上訴人不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而生失權效力,上訴人嗣自不得再藉確認之訴以回復。縱未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未行使此項請求權,包括參加人在內之任何派下權人均得作時效之抗辯,參加人既已作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確認之利益。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黃鵬爵之後代五大房裔孫(第幾代已不可考):天林、鳳章、漢光、士珠、六秀、梓華、彩和、只湖、慶章、澄清、石林、觀華、英杰、舉生、貴章、文傳、登林、坤華等18人(共17.5房份,其中誰為0.5房份不詳,嗣貴章絕嗣、其股歸公後,剩16.5股),於日治時期共同集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二)目前系爭祭祀公業已完成法人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鵬爵」,法定代理人為黃正宗。

(三)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依習慣其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得為派下員,並繼承派下權。

(四)依台中市政府所保存戶籍資料,僅留至黃添旺、黃振義之戶籍資料,並記載黃添旺、黃振義之父為黃仕。

(五)系爭祭祀公業最早於68年間曾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申報,台中市政府依法將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刊登公告,徵求異議。爾後,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更,均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報派下員名冊,並刊登公告,徵求異議。

(六)上訴人及其父親、祖父等均不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輪值執行祭祀」義務,亦從未享受「受配之收益權」。且自68年迄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就派下員名冊表示異議。

(七)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黃六秀之派下員為黃仕,黃仕死亡後其派下權由黃添旺、黃振義繼承。再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所示,黃仕係死於明治19年(即西元1886年)11月11日,黃添旺生於嘉永2年(即西元1849年)2月22日,死於大正5年(即西元1916年)12月1日,黃振義生於安政1年(即西元1854年)6月15日,死於大正6年(即西元1917年)10月12日。

(八)依黃鵬爵公祀堂重建記所載,祭祀公業係由黃鵬爵後代五大房裔孫天林、鳳章、漢光、士珠、六秀、梓華、彩和、只湖、慶章、澄清、石林、觀華、英杰、舉生、貴章、文傳、登林、坤華等18人於光緒27年辛丑歲(1901年)舊曆3月間,鳩金分17股半(後因貴章絕嗣,其股歸公而剩16股半)所設立。

(九)依上訴人提出之黃氏宗親祖先牌位所載,第18世黃治生係生於嘉慶己未年(即西元1799年)5月9日,死於道光壬寅年(即西元1842年)8月4日,第19世黃天浪係生於道光辛巳年(即西元1821年),死於光緒丙戌年(即西元1886年)3月28日。而上訴人之祖先黃郎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所示,係死於明治28年(即西元1895年)9月15日。

(十)上訴人黃明樹、黃益明、黃振明之父分別為黃日山、黃日龍、黃文,黃日山、黃日龍、黃文與黃平海之父為黃科,黃科之父為黃河,黃河之父為黃郎。

(十一)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00、923、1351、1351之1、1351之2、1355、1403地號○○○區○○段○○○號土地,其價值依99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億9454萬3852元、再加上定期存款950萬與活期存款375萬2248元,共為2億0779萬6100元。上訴人主張之日治時期台中廳栜東下堡蔴糍埔庄190、292番地之土地均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黃六秀」是否指黃仕之父親,抑或係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即包括黃春、黃治生在內之六個兄弟之統稱?

(二)上訴人主張之黃春、黃治生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由何人以黃六秀之名義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黃六秀」是否指黃仕之父親,抑或係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即包括黃春、黃治生在內之六個兄弟之統稱?⒈按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經總統以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97年5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總說明指出: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等語,可見臺灣之祭祀公業淵源流長,早在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即已存在於臺灣社會中多時。又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其設立之方式,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又有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不久所設立各家之親屬(法務部編、司法院印製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743頁參照)。又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乙節,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言(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參照)。由此可見,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於「享祀人」僅為該公業所祭祀之祖先而已,尚非公業之設立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所擁有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氏宗親族譜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該族譜係為表達慎終追遠之目的而設,衡情不致刻意憑空捏造,且該族譜亦非臨訟始製造,該族譜之內容與參加人所提出之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除族譜有黃六秀係指黃燦莊之六子,而以三子黃春為派下員代表之記載為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所無外,其餘兩者之記載大致相符,是本院仍承認該族譜之形式真正。本件上訴人以黃氏宗親族譜所載「黃燦莊為第17世,黃燦莊生六子,長不詳、次才發、三春、四治生、五不詳、六阿妍。六位兄弟於清末宗親招募設立黃鵬爵祭祀公業時,六兄弟合同投資17份半之1份,故設立人稱為六秀,以老三阿春為代表六秀之派下員」,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黃六秀」係指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即包括黃春、黃治生在內之六個兄弟之統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黃六秀─黃仕─黃添旺、黃振義」,及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所載「五大房裔孫天林、鳳章、漢光、士珠、六秀、梓華、彩和、只湖、慶章、澄清、石林、觀華、英杰、舉生、貴章、文傳、登林、坤華諸公18人,為感念祖太(即黃鵬爵)渡台平亂,開疆闢土,嘉惠後人,無由報答,乃鳩金17股半組織祭祀公業」,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黃六秀」係指黃仕之父親,並否認有黃治生及黃春之人。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謂黃六秀或黃仕父親之資料,本院無從研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黃六秀」即係黃仕之父親。而本院既承認上訴人所提出黃氏宗親族譜之形式真正,上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黃鵬爵公祠堂重建繼之記載亦無法否定該族譜所載黃六秀係指黃燦莊六個兒子之事實。是就此部分爭點,本院採信上訴人以黃氏宗親族譜而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黃六秀」係指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即包括黃春、黃治生在內之六個兄弟之統稱之主張。

(二)上訴人主張之黃春、黃治生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由何人以黃六秀之名義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⒈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依據黃氏宗

親族譜所載「鵬爵公祭祀公業於明治34年舊曆辛丑年三月重立合約字」,參加人於原審則依據黃鵬爵公祠堂重建記所載「光緒27年辛丑歲(1901年)舊曆3月間,其五大房裔孫....乃鳩金分17股半組織祭祀公業」,均主張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設立。惟黃氏宗親族譜既曰明治34年重立合約書,可見在明治34年以前,系爭祭祀公業已有舊合約書存在,始會於明治34年再立合約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黃氏宗親族譜不符;另黃仕係於明治19年(即西元1886年)11月11日死亡,在明治34年已去世,系爭祭祀公業若於明治34年設立,黃仕自非派下員,參加人前揭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34年設立,亦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黃仕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符,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原審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34年設立之主張,與事實均有不符。上訴人於本院依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書理由所載「黃鵬爵祭祀公業,係由兩造祖先,於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年,清光緒6年)間,為共同追念第13代祖先黃鵬爵,共同捐資組成,為『合約字』公業」,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年)設立(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114頁背面);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指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年代久遠,已無可考,由法院自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查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文山、黃文吉、黃文揚、黃文錦訴請確認派下員黃長池、黃次郎、黃正義、黃榮圳、黃清桂、黃榮宗、黃清火、黃清泉、黃清松、黃清池、黃明宗、黃阿境、黃玉、黃金榮、黃鳳琴、黃聰華之派下權不存在,,依該案之判決書(判決書附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之「黃鵬爵祭祀公業」卷內,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卷業經銷毀)所載,當事人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明治13年,為「合約字」公業,並有合約字附於台中地院70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卷內,該案當事人於該案既有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明治13年之合約字,則上訴人依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明治13年,即為可信。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明治13年,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系統表所載之黃六秀係指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即包括黃春、黃治生在內之六個兄弟之統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黃氏宗親祖先牌位所載,第18世黃治生係生於嘉慶己未年(即西元1799年)5月9日,死於道光壬寅年(即西元1842年)8月4日,黃治生既死於西元1842年,則系爭祭祀公業於西元1880年(即明治13年)設立時,黃治生應已去世30多年,自不可能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至黃治生之胞兄黃春,年長於黃治生,應早於西元0000年出生,迄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應已超過81歲,以當時之國民平均壽命而言,黃春亦應早已去世,衡情亦不可能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況若黃春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依黃氏宗親族譜所載,黃春之兒子除長男黃仕外,另有次男黃隨存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就黃六秀之派下員,即不會僅載黃仕而無黃隨。是上訴人主張之黃治生、黃春自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系爭祭祀公業自非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即包括黃春、黃治生在內之六個兄弟所參與設立,則黃氏宗親族譜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燦莊之六個兒子參與設立,故設立人稱為六秀,而以黃春為代表六秀之派下員,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法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⒊黃春、黃治生既均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且黃六

秀係黃燦莊之六個兒子統稱,則本院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黃六秀─黃仕─黃添旺、黃振義」,推斷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仕以黃六秀之名義參與設立,即黃仕為紀念其父黃春及黃春其餘五位兄弟,而以黃六秀之名義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此亦與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13年設立,黃仕係卒於明治19年,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黃仕尚健在,及黃仕係黃六秀支系之最早派下員相符。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上訴人之祖先黃治生業已去世多

年,不可能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而系爭祭祀公業應係由黃仕以黃六秀之名義參與設立,黃治生雖為黃六秀之一員,但仍僅係黃六秀支系之享祀人,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縱依上訴人所謂其係黃治生子孫之主張,上訴人仍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⒉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管理人黃正宗對話之錄音光碟譯

文,主張黃正宗並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依該錄音光碟譯文記載黃正宗所言「很多人都誤會,派下權與派下員....派下員只要是鵬爵公的子孫都是派下員,但是派下權是當初有出資參與成立祭祀公業的才有權利」(見原審卷第207頁),黃正宗認為只要是黃鵬爵之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然誤解祭祀公業需有出資參與設立始能成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而非享祠人之子孫均得為派下員,黃正宗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誤解,以為只要是黃鵬爵之子孫均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黃正宗於與上訴人對話時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真意應係不爭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享祀人黃鵬爵之子孫,而非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並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再提出系爭祭祀公業黃六秀支系之派下員黃泉源於82年1月10日擬召開黃六秀派下員大會之會議通知書(附原審卷第146頁),主張黃六秀支系百多年,均推派代表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再由代表向黃六秀派下報告云云。但該會議通知書,並未經黃泉源簽名,亦無討論事項之決議,更無出席人員之記載,無從證明該會議係由黃泉源所擬召開,且有確實開會討論,及上訴人或其父有出席該會議,該會議通知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⒊黃氏宗親族譜載明「17世燦莊之子六房。至20世承存四

房於明治44年12月2日對賴清標買栜東下堡蔴糍埔庄292番地建地及地上物房屋,各房出一人(黃振義、黃貫世、黃乃地、黃鎮)為代表登記為共業。另買蔴糍埔庄190番地亦四房各房出一人(黃添旺、黃貫世、黃宇、黃日和)登記為共業」(見原審卷第18、19頁)。查黃燦莊子孫之六房依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所示(附本院卷第56頁),其中黃振義、黃添旺係屬三房,黃貫世為大房,黃乃地、黃宇屬二房,黃鎮、黃日和屬四房,則黃氏宗親族譜上開記載係在指黃燦莊子孫之六房,其中

一、二、三、四共四房於日治時期有出資共同購買台中廳栜東下堡蔴糍埔庄190、292番地之土地,登記大房黃貫世、二房黃宇、黃乃地、三房黃添旺、黃振義、四房黃日和、黃鎮共有。惟台中廳栜東下堡蔴糍埔庄190、292番地之土地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黃氏宗親族譜所載黃燦莊子孫六房其中之四房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自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上訴人以該黃氏宗親族譜之記載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黃燦莊子孫六房其中之四房購買台中廳栜東下堡蔴糍埔庄190、292番地之合約證(附原審卷第74至78頁),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復提出公簿帳冊、塔位資料、相片等證物(附原

審卷第108至114頁),主張黃六秀之派下員黃泉源於78年間向台中市第13公墓懷恩堂申請4個塔位,78年9月以公費支付相關拾骨、進塔、地理師、金紙等費用,該塔位上並載明黃燦莊六大房子孫等情。但黃泉源申請4個塔位,以公費支付相關拾骨、進塔、地理師、金紙等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公簿帳冊所載,其公費之來源為78年9月23日以黃燦莊公業代表人黃泉源名義存入65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第109頁),適與黃氏宗親族譜載明「建地及宗祠房屋於民國78年市地重劃公厝被拆除補償費入四房65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而黃氏宗親族譜此部分記載係延續前揭黃燦莊子孫之六房其中四房合資購買台中廳栜東下堡蔴糍埔庄190、292番地之土地,則有關黃燦莊子孫六房之建地及宗祠房屋被拆除所得之補償費65萬元,即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是黃泉源申請塔位,以公費支付相關拾骨、進塔、地理師、金紙等費用,僅能證明黃泉源代表黃燦莊子孫之六房申請塔位祭拜黃燦莊夫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塔位所載黃燦莊六大房子孫,亦僅能證明黃燦莊有六位兒子,難認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祖先黃治生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即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自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之意旨,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00、923、1351、1351之1、1351之2、1403地號○○○區○○段91地號土地,其價值依99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億9454萬3852元,再加上定期存款950萬元與活期存款375萬2248元,共為2億0779萬6100元,系爭祭祀公業共有16.5股,黃六秀支系占1股,其價值為1259萬3703元,上訴人主張黃燦莊之六房子孫,依黃氏宗親族譜所示,其中大房、五房已不存在,故應以四房計算,再以上訴人之股份合佔黃治生系之2分之1,上訴人如獲勝訴之判決,可得之利益為157萬4212元(0000000042=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57萬4212元等情。但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燦莊六個兒子參與設立,黃氏宗親族譜所載僅係黃燦莊長男及五男名字不詳,並非不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大房有傳至22世,另依前所述,大房有黃貫世登記為台中廳栜東下堡蔴糍埔庄190、292番地之土地共有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牌位,18世除次子才發、三子春、四子治生、六子阿妍外,另有位名為采郎(見原審卷第62頁),該牌位所示之黃采郎即應係黃燦莊之長子或五子,故上訴人以大房及五房子孫不存在,主張依四房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洵屬無據。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本院仍以六房為準,應為104萬9475元(0000000062=0000000)。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