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劉佳良被 上訴人 B女代號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女(代號0000-0000)為刑法第224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凌晨4時20分,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當時年滿19歲之伊(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至台中市○○區○○路○○巷前,將伊推倒在地後,以手強行撫摸伊胸部、拉扯伊褲頭,並持客觀上未具危害人之身體之塑膠刀1支(非凶器),作勢威嚇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伊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伊喊叫、抵抗後,上訴人始予罷手。旋上訴人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賞,在該處馬路上,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著伊裸露其性器並以手前後撫弄其陰莖(即俗稱自慰)逞慾,嗣有路人經過,上訴人始騎車逃逸。(二)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罪等罪刑,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需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曾長期失眠焦慮,走在路上遇有與上訴人相似之人即不自覺地恐懼顫抖,即便上訴人已遭逮捕亦復如此,進而影響伊之工作及學業,經伊長期努力調適,直至今年始慢慢回復正常軌道,衡諸伊所受精神傷害,而上訴人係騎乘贓車預謀犯案,且一犯再犯,復非自行投案為自己行為負責,伊請求上開數額之慰撫金,並無偏高。至上訴人所稱之另一被害人A女,受害情節程度較伊為輕,故不能相提並論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伊對被上訴人有猥褻、不雅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衡諸伊未傷害被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做出強暴之事、未出口脅迫,且伊以前在工業區工作,月入僅18,500元,嗣迄今失業一年多,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8千元至1萬元,連國民年金費用亦已半年多繳不出來;且伊已知錯,伊與另一被害人A女在原法院沙鹿簡易庭係以15,000元即成立調解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具狀聲明:「本人對賠償金12萬元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一)之犯罪事實。
(二)上訴人因前揭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二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 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三審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當時年滿19歲(現已成年)之伊至台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鄉○○○路○○巷前,將伊推倒在地後,以手強行撫摸伊胸部、拉扯其褲頭,並持客觀上未具危害人之身體之塑膠刀1支(非凶器),作勢威嚇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伊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伊喊叫、抵抗後,上訴人始予罷手。旋上訴人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賞,在該處馬路上,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著伊裸露其性器並以手前後撫弄其陰莖(即俗稱自慰)逞慾,嗣有路人經過,上訴人始騎車逃逸。上訴人因前揭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100年度訴字第285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卷影印在卷,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強制及公然猥褻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上開強制及公然猥褻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目前正在讀大學之學生,有當電訪工讀生,時薪1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失業中,原在工業區上班,上班時月薪約二萬元,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一部,家裡有共同持分的土地,及在龍井有一棟房子,此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別陳明在卷,而依原法院查得兩造財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有薪資所得外,並無財產資料,上訴人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
11 筆、汽車1部、薪資所得1筆、租賃所得1筆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被上訴人所遭受強制及公然猥褻之程度(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曾與另一被害人A女在原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較,其請求之額,顯然偏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侵擾之程度,較諸於另一被害人A女受到上訴人侵擾之程度即上訴人於97年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鄉○○村○○○街附近,乘少年A女(代號3494HV-9939,00年0月出生)行走於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以手觸摸其臀部約3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上訴人食髓知味,欲折返再次對A女性騷擾,經A女以書包丟擲,上訴人始罷手並騎車逃逸等情(詳參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較為嚴重,二者自不足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 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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