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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李耿龍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被上訴人 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1萬0429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欲接手伊設於印尼之工廠,惟其不願其父李東海知悉,遂以訴外人李宗祺、周素霞為買受人,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於 92年3月14日與伊簽立工廠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讓渡工廠之價金為美金 4萬2900元,應分四期攤還。詎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經雙方於 92年5月29日會帳結果,確認尚有美金 1萬8429.2元未清償。雙方於同年 5月31日曾會同李宗祺、周素霞共同商議剩餘款項之清償方法。討論後,上訴人承諾其中美金4630.3元及美金5000元,由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臺灣常藝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5日、6月16日匯款予伊作為清償;另美金 8000元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直接匯款予伊之債權人楊文旺;其餘美金 798.9元,則由上訴人於同年 6月16日清償。詎事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定履行。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款項如有拖滯,上訴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萬8429.2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棋、周素霞間之工廠買賣事宜,伊僅

擔負一般保證之責任,並非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 74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就主債務人即李宗棋、周素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伊求償。縱訴外人李宗棋、周素霞已死亡,被上訴人亦應向渠等之繼承人就遺產主張求償,不得逕向伊請求。另本件工廠讓渡之總價金為美金 4萬2900元,訴外人李宗棋、周素霞究竟已給付若干金額,尚餘若干金額未給付,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所為請求自難認有所憑據。實則李宗棋、周素霞均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被上訴人以便條紙(下稱系爭便條紙)上簽名為證,主張李宗棋、周素霞於 92年5月31日當時尚積欠讓渡工廠價金美金1萬 8429.2元,該系爭便條紙上之簽名,雖伊所為,然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就本件工廠讓渡乙事,主張李宗棋、周素霞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對李宗棋、周素霞及伊提出詐欺罪責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本件所涉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在印尼,非屬中華民國領域內,我國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以 94年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偵結。當時李宗棋、周素霞等人均仍建在,倘被上訴人認為渠等真有未依約給付讓渡價金之情事,大可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即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約給付讓渡價金。然被上訴人不向清楚交易過程之契約當事人李宗棋、周素霞訴請給付價金,卻在李宗棋、周素霞身亡數年後,至今對伊起訴請求負保證人之責,顯然不符常情。是李宗棋、周素霞是否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價金,顯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當時,係主張李宗棋、周素霞僅給付讓渡金額美金 3萬餘元,尚餘美金1萬餘元未付,現卻起訴請求伊應給付美金1萬8429.2元,而本件工廠讓渡價金總計為美金 4萬29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李宗棋、周素霞僅支付美金 2萬4470.8元,與其在偵查中主張李宗棋、周素霞已給付讓渡金額美金 3萬餘元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李宗棋、周素霞尚積欠美金 1萬8429.2元未給付,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8429.2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李宗棋、周素霞所簽定工廠讓渡契約之保證人,工廠讓渡之總價金為美金 4萬29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廠讓渡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五、本件工廠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定「以上付款期日如有拖滯,丙方(即保證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意即上訴人係在主債務人李宗棋、周素霞就讓渡工廠之買賣價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始由上訴人代負買賣價金之責任,並未明示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李宗棋、周素霞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民法第

745 條規定,關於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固得主張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惟查:本件之主債務人李宗棋、周素霞已同時於 96年1月30日死亡,且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40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4月8日南院龍家戊 96年度繼字第504號函1份在卷足憑。且主債務人李宗棋、周素霞名下,亦查無任何遺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2紙在卷足參。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已無法對主債務人李宗棋、周素霞二人有所主張,或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般保證之先訴抗辯權。

六、上訴人固抗辯主債務人李宗棋、周素霞二人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曾於訂約後之 92年5月31日彙算欠款餘額,經確認尚有美金 1萬8429.2元尚未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便條紙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3頁)。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證92年5月31日彙算當時尚有美金1萬8429.2元尚未給付。惟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就本件工廠讓渡乙事,主張李宗棋、周素霞未依約給付價金,而對宗棋、周素霞及上訴人提出詐欺罪責之告訴,於 9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指稱「現在還剩 1萬0429元美金未付,」並提出便條紙1張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6頁),明確說出欠款金額為美金1萬0429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後,於偵查中亦指稱李宗棋、周素霞僅給付讓渡金額美金3萬餘元,尚餘美金1萬餘元未付(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09號卷第14頁)。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李宗棋、周素霞僅支付美金2萬4470.8元,尚欠1萬8429.2元,前後不一。依上開便條紙觀之, 92年5月31日經彙算結果,李宗棋、周素霞雖欠負被上訴人美金 1萬8429.2元,但至93年 9月30日,一年之後,李宗棋、周素霞有清償部分欠款,僅欠負美金 1萬0429元而已。被上訴人仍執便條紙之彙算結果請求,尚無所據。另雙方於 92年5月31日彙算時,已就清償期另行約定,其中最後一筆餘款美金 798.9元之清償期為92年6月16 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0429元及自 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8429.2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1萬0429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