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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巫國想上 訴 人 李葰誠上 訴 人 許惠英上 訴 人 許杏安上 訴 人 王怡婷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議柏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籌組「鼎貿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下簡稱鼎貿公司),從事土地買賣;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擔任副總經理,上訴人巫國想、李葰誠、許惠英各出資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上訴人許杏安、王怡婷則各出資100萬元,未擔任職務。兩造之出資共1,200萬元,於97年6月間匯入伊與上訴人巫國想、李葰誠等三人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及同銀行戶名為鼎貿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此,兩造確實有合夥經營土地買賣事業。嗣合夥事業營運不佳,且適逢經濟不景氣,伊遂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1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預為通知以97年12月1日為退夥生效日期。惟嗣伊請求上訴人等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均未獲置理,伊遂於98年10月13日訴請上訴人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兩造於99年9月24日達成協議,協議筆錄內容略為:上訴人等願協同伊結算合夥於97年12月1日之財產狀況。且依前開結算合夥財產案件中委請陳秀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關於合夥事業至97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8,333,937元,故依合夥事業於97年12月1日之財產狀況,以及伊出資占總出資額比例(即200萬元/1,200萬元)推算,上訴人等應返還伊之出資金額為1,388,990元(計算式:8,333,937元×200萬元/1,200萬元=1,388,990元)。又前開合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生費用3萬元,應為合夥結算程序所生之費用,屬退夥結算前之合夥債務之一部,惟此項費用係由伊先為支付,故扣除伊依比例應承擔之部分後,上訴人等應償付伊代墊之25,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200萬元/1,200萬元=25,000元)。因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413,990元(計算式:1,388,990元+25,000元=1,413,99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另補稱:執行合夥事務者並非僅有伊一人,伊聲明退夥並非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且前開協議筆錄第1項已載明,上訴人等願協同合夥結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案件中亦稱:「我們主張退夥日期是97年12月1日」,承審法官答「我們是按照你們聲請作成調解成立的筆錄」,因此,兩造於99年9月24日已經退夥結算完畢。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與同法第694條至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之「清算」不同,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689條關於「結算」之規定,又依第697條關於「清算」之規定,計算合夥利益之分配,顯有不當。上訴人等於前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合夥結算案件之協議筆錄之意思,僅係請會計師結算被上訴人要求退夥的時間點合夥財產有若干而已,並非同意結算。

(二)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故其聲明退夥,自非合法: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可知,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雖得任意聲明退夥,但須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僅在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例外不受不利時期及2個月前通知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退夥之事由係因就兩造就土地出售事宜發生磨擦,惟此等事由尚難認為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故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仍應受「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之限制。而兩造合夥當初係由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等出資籌設公司,從事土地之買賣,所購買之土地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其操盤,合夥事業主要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其他之合夥人原本皆有自己之事業,根本無暇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被上訴人既係合夥事業實質執行業務之人。且其聲明退夥時,合夥事業正值業務推展時期,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不但對合夥事業造成不利影響,甚致使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是被上訴人之退夥顯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況被上訴人退夥僅係因經濟不景氣,事業稍有虧損,而非有何具體不可歸責與己之重大事由,因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之退夥聲明,自非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合夥營業初期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時,取走帳冊,並要求員工全部去職,合夥事實上已形同解散。而合夥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或分配合夥人。本件被上訴人逕依退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合夥出資額,於法即有未合。

(四)兩造出資匯入:(1)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上訴人巫國想、李葰誠與被上訴人三人之聯名帳戶共10,800,000元。(2)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為鼎貿公司籌備處之帳戶1,2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李葰誠、被上訴人二人名下帳戶各1,000元。嗣上開(1)、(2)帳戶,因合夥事業購買土地支付款項提領,目前(1)帳戶尚餘100萬元,至合夥土地出售款則存入上訴人許惠英帳戶後,巫國想保管340,000元,王怡婷保管500,000元,李葰誠保管800,000元,許惠英保管200-250萬元,而非由上訴人先行分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間籌組鼎貿公司,從事土地買賣;總出資額1,200萬元,其中伊出資200萬元,嗣伊於97年9月1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預為通知以97年12月1日為退夥生效日期;伊復於98年10月13日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合夥結算事件訴請上訴人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經兩造於99年9月24日達成:上訴人等願協同伊結算合夥於97年12月1日之財產狀況之協議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協議筆錄等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兩造既為合夥關係,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退夥後,合夥財產結算後之分配,因籌組中之公司已不存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餘合夥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五、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利於合夥團體,其聲明退夥不合法,本件合夥事實上已因被上訴人之退夥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形同解散,被上訴人依退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資金,於法不合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庸待他合夥人之承諾。本件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復已定二個月以上期間以97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退夥,如前揭四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被上訴人之退夥聲明已生退夥之效力。

(二)雖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退夥之聲明,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然所謂「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係指合夥事業,將因退夥而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照)。而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987號、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足稽。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合夥事對主要執行人,其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業,且將使合夥形同解散為由,而辯稱被上訴人之聲明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即非足取。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夥事業現金支出傳票,其覆核人固為被上訴人,但會計為上訴人許惠英、最後核准者為上訴人李葰誠;合夥事業所從事土地買賣,其買賣契約書或有以上訴人李葰誠、被上訴人同列買受人,由渠等二人用印;出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有由上訴人李葰誠、許惠英,被上訴人任契約出賣人,蓋用上訴人許惠英之印章;與訴外人楊麗珠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亦由上訴人李葰誠任買受之當事人。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2至98頁)。顯見上訴人許惠英、李葰誠仍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被上訴人之退夥,並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足取。至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已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同條第1、2項之限制。係指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與本件未定合夥存續期間之狀況不同。上訴人辯稱合夥人有非可歸責自已之重大事由,方可聲明退夥云云,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六、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後,應就合夥淨資產給付退夥人,其損益分配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此觀民法第677條、第679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已生於00年00月0日退夥之效力,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而兩造自得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兩造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合夥結算案件中,已合意委由陳秀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至97年11月30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結算出於97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上有資產總額8,333,937元,有調閱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合夥結算事件卷證足稽。而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1日間,由兩造所提資料顯示並無財產變動,故應可認定於退夥發生效力之時點,兩造間合夥財產狀況為8,333,937元,上開金額復與上訴人自承目前上訴人巫國想保管340萬元、王怡婷保管50萬元、李葰誠保管80萬元,許惠英保管200-25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巫國想、李葰誠之聯名戶有100萬元之結果相當。另就結算時委由陳秀珠會計事務所製作兩造合夥財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費用30,000元,亦係屬結算所必要費用,性質上屬合夥財產之債務,由上揭法條規定,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後,再予以分配。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13,990元(計算式為:30,000+[8,333,937-30,000]/6=1,41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等雖辯稱前案調解時,上訴人僅係請會計師結算至被上訴人要求退夥之時間點,而不是同意結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訴請退夥結算,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合理,不足取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夥經營土地買賣,其已合法聲明退夥,經結算合夥財產,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413,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8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4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