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蔡麗貞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 理人 羅子俞被 上 訴人 林富源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7日簽定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持有之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德意公司)股份一股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出讓予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6月1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股款,惟上訴人取得該50萬元股款後,並未處理後續股權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提供歐德意公司之財報未果,為維護權益,乃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8年12月7日中信㈦字第1201號函、98年12月31日中信㈣字第1203號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然均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8日以中信㈦字第0201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股款。詎上訴人竟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股款餘額150萬元,否則將逕行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50萬元股款,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再委由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9年3月23日中信㈨字第990304號函覆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系爭契約並無記載究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股權轉讓價金予上訴人、或應由上訴人先履行股權過戶之義務,則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自應同時為之。被上訴人已先給付50萬元股款,而上訴人並未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及提供財務報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已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又縱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股款餘額前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於未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上訴人仍構成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以上開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50萬元款項,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歐德意公司之資本額及相關財務報表情形,僅因當時兩造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稱歐德意公司前景看好等說詞,而將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變更為投資,上訴人並言明會提供財務表冊供被上訴人閱覽,未料上訴人事後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經被上訴人事後瞭解,始知歐德意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2,000萬元;且依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歐德意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顯示,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5,661,318元,營業淨利335,628元,全年所得額335,810元,公司淨值總額1,256,651元;而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5,263,922元,營業淨利221,775元,全年所得額221,694元,公司淨值總額1,180,439元,足證,歐德意公司無論資本額、或價值均無如上訴人所稱達2,000萬元。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投資入股,竟以虛偽膨脹公司資本額及價值之詐騙手段,致被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以2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謂之一股,並給付50萬元之投資款,上訴人之行為顯屬詐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亦以原審100年3月22日民事準備續狀之送達,撤銷被詐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系爭契約撤銷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上訴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
反訴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相關內容,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契約所載「(備註:茲因林富源君已有開立現金支票伍拾萬元整。作為其股份前金以兌現,餘額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 年 月 日付訖,方正式入股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顯有付清全部200萬元股款之先作為義務,於履行後方由上訴人為股權之移轉,則在被上訴人付清股款前,上訴人並不負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未付清股款前,催告上訴人應移轉股權,該催告不合法,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嗣所為之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61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付清股款餘額150萬元,逾期未繳將依法沒收預付股款,並另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逾期未付股款餘額,上訴人已依法沒收已付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無提供公司報表供予被上訴人查核之義務,惟依公司法第101、103條、第110條準用第228條規定,應製作公司股東名簿、章程、財務報表等備置於公司之文件,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閱覽,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被上訴人至公司查核財務報表之情,反係被上訴人經通知,不至歐德意公司查核。另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從未催告或要求上訴人要提供財務報表以供查核,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經要求後仍拒絕提供報表之情,負舉證之責。又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表彰公司設立時之資產,並無法彰顯公司之現存價值,因公司之實際價值尚包含營運狀況、商譽等項,歐德意公司係經營食品業務,於上訴人多年戮力開拓經營之下,從95年迄今營業額每年均有5、6百多萬元,利潤頗豐且均穩定成長,於98年間已獲得優良口碑,預計於數年內有不錯之獲利,此亦為被上訴人評估後願以每股200萬元投入資金之原因,是於98年間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時,上訴人係依歐德意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作價分為10股,計算出每股投資金額,並非僅以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準,被上訴人為商人,當知悉投資應以公司實際價值為準,兩造係於充分協商後,就股權估算、價金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上訴人並無任何欺罔情事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持有之歐德意公司股份,以一股200萬元出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6月1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股款;上訴人於取得該50萬元後,並未處理後續股權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2月7日以中信㈦字第1201號函、於98年12月31日以中信㈣字第1203號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99年2月8日以中信㈦字第0201號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償還股款50萬元,及於99年3月23日再以中信㈨字第990304號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上開函件暨收執條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經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未果,已以上開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0萬元;又上訴人係以虛偽膨脹公司資本額及價值之詐騙手段,致被上訴人誤信歐德意公司有2,000萬元資本額,而以200萬元購買一股,上訴人此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撤銷被詐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該50萬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契約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應先付清股
款,上訴人始得為股權之移轉,被上訴人於未付清股款前,即催告上訴人應移轉股權,該催告並不合法,且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查依系爭契約記載:「本人蔡麗貞持有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資本額共計新台幣貳千萬元整。以每股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一股計算單位。共計壹拾股整,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廠務拓展,故同意以股份壹股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民國98年月 日予林富源君入股承受其壹股份。(備註:茲因林富源君已有開立現金支票伍拾萬元整。作為其股份前金以兌現,餘額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 年 月 日付訖,方正式入股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入股歐德意公司,承受上訴人之一股股份,兩造對該股份買賣之標的、價金等重要因素,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堪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對後續履約之相關細節,即上訴人應於何時辦理移轉股份手續、及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股權尾款150萬元等情,均未約定履約之確定時間;而核系爭股份買賣一股為200萬元,此投資款並非小額,衡諸吾人經驗法則,兩造應有後續之相關處理細節,以確保股份能順利移轉、及買賣價金之收取始是;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表示將提供歐德意公司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取該50萬元股款後,應再進一步處理後續股權過戶等事宜,即堪信為真實。又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餘額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 年 月 日付訖,方正式入股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語,應認兩造於處理相關細節確認無訛後,於被上訴人付清股款之同時,上訴人即應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則給付股款、及股份移轉行為,二者間應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法律關係。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股款義務云云,應無可採。又兩造既仍應為後續之處理程序,始得為股份移轉、及價金給付之同時履行,兩造即均負此履約之作為義務,要無疑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就股份移轉、及價金給付,均未明確約定履行之確定時間一節,已如前述,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而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均未為股份移轉之任何後續處理行為,亦為其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催告上訴人續為履約行為。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12月7日以中信㈦字第1201號函、及於98年12月31日以中信㈣字第1203號函,催告上訴人應配合履行股份出資轉移等事宜,惟均未獲上訴人回應,則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享有給付股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因其未為回應,堪認上訴人未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8日以中信㈦字第0201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99年2月10日收受該函,兩造間系爭契約自99年2月10日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所受領之50萬元附加利息償還之,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係以虛偽膨脹公司資本額及價值之
詐騙手段,致被上訴人誤信歐德意公司有2,000萬元資本額,而以200萬元購買一股,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萬元等語。按訴訟標的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即無庸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二項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付股款50萬元暨利息,本院已依前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後者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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