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張錦雪
林宜嫻林向陽林弘彬林宜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 訴 人 林惠美被 上 訴人 林蕭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林維源死亡後,被上訴人所為之林維源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19、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5/130)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維源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則上訴人張錦雪、林宜嫻、林向陽、林弘彬、林宜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林惠美,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維源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洪緞、林惠美、林茂樹、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其中林茂樹又於96年11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張錦雪等人繼承,被上訴人係林瑞恭之妻,林維源之兒媳。被上訴人明知林維源於死亡前,曾因腦血栓症(俗稱腦中風)先後於92年3月28日、同年11月3日住院治療,並於93年4月28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已意識模糊,林維源自92年11月3日起即已無意思能力,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19日冒用林維源名義,虛偽填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林維源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維源於93年12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於94年1月18日冒用林維源名義,虛偽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林維源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上開買賣所有轉移轉契約係屬虛偽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以不實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而林維源於93年12月2日死亡時起,系爭房地屬林維源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林維源生前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93年12月2日林維源死亡後,亦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與林維源間,於林維源死亡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應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維源死亡後,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維源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等情。爰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為林維源代償債務,而由林維源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林維源生前已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國稅局查核相關資金流向,而延遲登記。而上訴人林弘彬曾就本件事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認林維源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維源於93年12月2日死亡,林洪緞、林惠美、林茂樹、林惠珠、林茂生、林茂全、林瑞恭為繼承人。其中林茂樹於96年11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張錦雪等人繼承,被上訴人係林瑞恭之妻,林維源之兒媳,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病歷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2至93頁),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5至13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維源自92年11月3日起即已無意思能力,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19日冒用林維源名義,虛偽填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以不實文件,將林維源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簡淑英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11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證稱:林維源因積欠林源興祭祀公業債務約7、800萬元,委由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利辦理貸款,林維源雖中風,講話不太清楚,但意識清楚,仍可表達意見,伊至臺中醫院向林維源說明二等親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有價款交付證明,也須提出印鑑證明,本人亦應到場等事項。林維源即同意申請印鑑證明,當日伊與被上訴人、林維源約在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林維源至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出來看林維源,印鑑證明當日即核發。嗣伊請被上訴人先付款,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將林源興祭祀公業400餘萬元付款證明向國稅局申報,因國稅局查核需較長時間,致延遲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買賣契約書係伊製作完成後,拿去醫院給林維源及被上訴人蓋印,當時林維源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5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分別供稱與林維源、證人簡淑英一同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均屬相符。而林維源確於92年11月3日至12月12日,因病在台中醫院住院之事實,有該院出具林維源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調閱之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卷㈠45頁),及該院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頁)。另林維源雖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分別於92年9月5日至11月1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月20日、93年3月22日至93年4月2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惟住院期間林維源神智清醒,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又林維源於93年1月30日至93年6月17日在台中醫院治療期間,依病歷記載,林維源意識有時混濁,有時清醒等語(見原審卷211頁),是林維源在92年9月5日至93年6月17日期間,並非均無意識能力,仍有意識清醒之時候。另林維源生前向「林源興祭祀公業」借款800萬元,嗣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3年1月30日、93年4月10日向「林源興祭祀公業」清償借款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等事實,有「林源興祭祀公業」陳報狀、祭祀公業收支表、現金收入傳票、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支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偵查卷可稽(見調閱之偵續字卷㈡20至29頁),及該公業之說明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54頁),自應認為真實。以林維源生前因腦血栓症(俗稱腦中風)後,治療期間,仍有意識能力,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林維源生前債務等情,堪認證人簡淑英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則依證人簡淑英所述,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等,足認林維源於意識清醒時,在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蓋印,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實。上訴人主張林維源自92年11月3日起即已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冒用林維源名義,虛偽填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以不實文件,將林維源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為清償林維源之債務,前後說詞不一,難認已代林維源清償債務。又林維源於93年4月10日已全部清償林源興祭祀公業借款800萬元,何須再於93年4月19日再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填載而有不實云云。惟查,林維源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確由被上訴人清償,此有林源興祭祀公業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4頁),且據證人簡淑英於偵查中證述林維源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利辦理貸款等語明確,又自92年12月3日林維源領取印鑑證明,已準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以清償借款在前,而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不實,上訴人該項主張,即不可採。至上訴人林惠美以被上訴人申報林維源遺產,未經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有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林維源債務部分,係以林維源之金錢償還,並無代償之事實等語。惟被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林維源之債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林惠美該項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另如何辦理林維源遺產事宜,與本件林維源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關,並無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林維源92年12月3日之印鑑證明,林維源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云云。惟依證人簡淑英於偵查中證述林維源確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林維源前往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雖92年12月3日林維源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惟台中醫院與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距離不遠,於短時間離開醫院,林維源未向台中醫院請假,應屬合理,且該印鑑明記載給予林維源本人(見原審卷117頁),則林維源當日有前往戶政事務所,應可認定,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可採。
七、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雖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民事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又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維源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8月3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93年9月7日申報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該移轉契約書、繳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6至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堪信屬實。而林維源確於生前將申請之印鑑明交付簡淑英,並委由簡淑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據證人簡淑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林維源生前已委任簡淑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簡淑英基於委任人林維源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林維源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林維源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簡淑英代理委任人林維源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其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林維源於93年12月2日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消滅,自不得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八、林維源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論其原因,係為清償「林源興祭祀公業」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而成立信託法律行為;或係被上訴人代林維源清償「林源興祭祀公業」債務後,以其代償「林源興祭祀公業」債務為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林維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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