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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蘇和田上 訴 人 王泡即王綉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 理人 謝雪嬌複 代 理人 高鈺芬上 訴 人 陳瓊耀被 上 訴人 謝照文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 理人 韓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均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約明由上訴人等提供如77年11月19日契約書、78年11月4日同意書所示之座落彰化縣○○鄉○○段638、638-

2、639、635-3、638-1(重測後為民族段1119號)、635-19號(重測後民族段1200號)、638-6號(重測後為民族段1163號)等土地供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並分取合建之房屋,顯見兩造就前揭土地上規劃為道路用地部分有約定為通行使用之意思,合建案完工後,系爭1119號土地(嗣於92年1月分割出1119-1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秀美及上訴人蘇和田共有,系爭1163號土地為上訴人陳瓊耀所有。惟上訴人陳瓊耀卻將系爭1163號、1119號土地路面破壤,放置雜物,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則在系爭1119號及1119-1號土地上施設鐵皮圍籬,均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鄉○○路○○路○○巷○○弄27、29號三層樓房,因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須通行上訴人陳瓊耀所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前揭同段1119地號土地(此段土地已經戶政機關編定○○○鄉○○路○○巷○○弄)以達都市○○道路即民族路97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約定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瓊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二)上訴人陳瓊耀、蘇和田應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及1119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三)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同上段1119、1119-1 地號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如被上訴人前揭聲明(一)所示及上訴人陳瓊耀應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及1119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鐵皮圍籬所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茲不予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略以:

(一)系爭1119地號及1119-1號土地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蘇和田、及訴外人陳秀美,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已自認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共有物之使用。

(二)依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83年6月21日彰工管(建)000000、122969號建造執照全卷,其中系爭民族段1163號(即重測前社口段638-6號)、1119號(重測前為社口段638-1號)土地,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圖所附之地籍配置圖所載,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且該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開二筆土地俱由上訴人同意使用為道路,足見被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土地確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三)兩造間於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將系爭1119號土地分歸為道路使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實據足以否定其前簽立之同意書無效。至系爭1163號土地雖屬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然住宅區之土地,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仍得約定作為道路使佣,且公法中亦無禁止為道路使用之規定,是上訴人等辯稱沒有所謂住宅區之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云云,即非足取。

(四)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通行權及否認簽立合建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迨於二審始稱有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再參諸鈞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履行契約事件,兩造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其判決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曾於77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雙方又因合建契約損害賠償涉訟,經於81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93號)達成和解,載明: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3人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蘇和田所有(共有)上開638之1地號土地(按即系爭1119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王泡即王綉

羚、陳瓊耀共有同上段639之1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陳瓊耀所有之同上段638之6地號(按即系爭1163地號土地)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應依兩造共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15張)聲請建造執照及施工,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三人則應將和解筆錄所示之3顆印章交與上訴人,以供本件建屋之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等語;另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之一審判決中亦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嗣後爭執無約定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實屬無稽。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00號土地出入必須經過同段1119、1163號土地以通往彰化縣○○鄉○○村○○路○○巷巷道,相鄰土地則無其他出入途徑,足見系爭1200號土地係袋地,而袋地係民法上之規定,與建築法規無關,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土地依建築法規非袋地一節,亦顯無據。

三、上訴人等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系爭1163號土地原為上訴人陳瓊耀所有、1119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蘇和田、王泡所有,上訴人等固曾以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當時被上訴人承諾興建22棟房屋,上訴人因而於77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

78 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僅興建14棟,兩造發生爭議,兩造自應依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行使權利,不得再提起訴訟主張其他權利。

(二)上訴人陳瓊耀所有系爭1163號土地屬住宅區,住宅區之土地無供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同段1164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捨此不由,將其分得之土地蓋滿房屋,而要通行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係建商,其明知興建房屋要有建築線才可興建,如經合法興建房屋一定有可通行的道路,不可能成為袋地。至於上訴人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被上訴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並非謂被上訴人可永久使用上訴人等之土地。

(三)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49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約,於其未履約之前,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00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共有,其上建有其所有之門牌號○○○鄉○○路○○路○○巷○○弄27、29號三層樓房,因屬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須通行上訴人陳瓊耀所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蘇和田與被上訴人暨訴外人陳秀美共有之1119地號土地以達都市○○道路(即民族路97巷)及兩造於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4日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約明由上訴人等提供如77年11月19日契約書、78年11月4日同意書所示之座落彰化縣○○鄉○○段638、638- 2、639、635-

3、638-1(重測後為民族段1119號)、635-19號(重測後民族段1200號)、638-6號(重測後為民族段1163號)等土地供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並分取合建之房屋及分配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政府83年6月21日彰工管(建)000000、122969號建照執照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等所自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第145頁)。是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予以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1163號及1119號土地有無法定或約定通行權?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簽立前揭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後,兩造於原審法院曾提起81年度訴字第493號、84年度訴字第820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履行契約、88年度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分割重測前同段639-1號土地)、8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分割共有物(分割重測前同段639號土地)及8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割共有物(即本院91年度上字第40號,分割重測前同段第638-1號土地)等訴訟,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銷燬檔案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9頁至177頁)。其中本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理由欄四中記載:被上訴人蘇和田、陳瓊耀曾於77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蘇和田、陳瓊耀提供其所有重測前社口段638-1、638、638-6、639-1號土地(合建之土地另有訴外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完工後,由上訴人等共同分得編號A1房屋,上訴人陳瓊耀另分得建物面積2.11平方公尺之B1房屋內,為上訴人蘇和田所不爭,上訴人陳瓊耀亦自認就77年11月19日訂有合建契約,且上訴人王泡係預以其自訴外人買受之639-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亦應受此合建契約拘束等語。再參以嗣後上訴人等迭提起前揭分割共有物及履行契約訴訟等情以觀,及上訴人等已於本院自認簽有合建契約等語,自堪信兩造確有由上訴人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嗣再分割房屋與土地。

(二)再者,依本院調閱之前揭彰化縣政府83年6月21日彰工管(建)000000、122969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載,系爭638-6、638-1號土地顯係供私設道路使用;另卷附之83年6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2-1頁)亦載○○○鄉○○段638-1、638-5、638-6號等土地,土地所有人提供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備註欄並載明「同意使用為道路」,再比對前揭建造執照卷內之地籍配置圖與現地籍圖謄本以觀,足見系爭638-6及638-1號土地除建築以外面積係供道路使用,即1119-1、1119號土地(即均為重測前638-1號土地之一部)、1163號(即重測前638-6號)土地均係經兩造及訴外人之合建契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另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就重測前638-1號土地為分割,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部分為計劃道路,部分為住宅區,依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附之都市計劃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道路位置所在簡圖,可證系爭重測前638-1號土地面積六成以上為既成道路,僅餘部分已建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弄

45、43、41、39號建物等情,益證系爭1119及1119-1號土地確經約定為道路使用。

(三)至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已將兩造合建共有之638-1號土地分割確定,由上訴人蘇和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美分得系爭1119-1及1119號部分,其餘有建物部分則分歸其他共有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而此分割並不能否定前揭通行權約定之效力。另系爭1163號土地雖屬都市計劃之住宅用地,但並無禁止做為私設道路使用之約定,本件兩造合建時,上訴人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自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拘束。再者,共有物既經分割判決確定,系爭1163、1119及1119-1號土地均於履行合建契約中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已經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建契約、系爭1163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住宅用地及系爭重測前638-1號土地既經分割確定,分得人不得再對他人主張權利等語,即有誤解,並非足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曾因簽訂有合建契約,由上訴人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1119及1163號土地供合建中規劃為私設道路用地使用,兩造間就系爭1119、1163號土地確有通行權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陳瓊耀所有系爭1163地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對上訴人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於系爭1119及1119-1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施設鐵皮圍籬及上訴人陳瓊耀目前於系爭1163地號及1119地號土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8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瓊耀所有系爭1163號及與上訴人蘇和田共有之1119號土地有通行權,既經認定如前述,而上訴人陳瓊耀目前既在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或廢棄物,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瓊耀應清除1163、1119地號土地上雜物,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目前系爭2筆土地之柏油路面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不利通行,已經原審履勘現場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系爭土地係為供一般居住及汽車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19及1119-1地號土地為其、上訴人蘇和田及訴外人陳秀美共有,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並非共有人之一,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設置鐵皮圍籬,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共有物之使用。既經認定如前揭五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系爭1119及1119-1地號土地,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鐵皮圍籬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陳瓊耀所有系爭1163號土地、上訴人蘇和田共有之系爭1119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上訴人陳瓊耀應清除上開地上雜物,並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無權占用之鐵皮圍籬應予拆除交還土地共有人等情,洵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163、1119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陳瓊耀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鐵皮圍籬所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