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黃憲渥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上 訴人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係以黃鴻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黃憲渥以黃鴻儒為被告,另案訴請確認黃鴻儒與被上訴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認定黃鴻儒與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黃鴻儒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駁回黃鴻儒之上訴,該案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黃鴻儒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自始不存在,堪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未經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予查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第一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又被上訴人於本訴訟既未經合法代理,本院亦無從經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