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洪桂女
鍾進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上 訴人 熊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洪桂女、熊世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求償,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說明,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成喜、林蔡保貴、林鳳珠、林繁雄、黃梅桂等人(
以下合稱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32、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及1242地號土地上「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下稱「聯合大市場」)內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地震(即九二一大地震)時,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樓板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並向西倒塌毀損,造成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受有所有房屋倒塌毀損等損害,渠等認該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具有違法疏失之行為所致,遂向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案經原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7號、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200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上開事件造成訴外人徐成喜等人所有房屋倒塌毀損而受有損害,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徐成喜新臺幣(下同)217,028元、林蔡保貴236,178元、林鳳珠47,528元、林繁雄47,528元、黃梅桂200,724元,及均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含利息)合計1,020,493元,並於97年12月20日全部給付完畢。
㈡惟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
倉與訴外人王秋生(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及被上訴人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再依據另案原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建商偷工減料、建築師監造不實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勘驗職務所致,是被上訴人因與建商及建築師等人就系爭建築物倒塌所致上訴人之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王秋生與被上訴人3人即分別為建商、起造人、受託代辨系爭建物核照申請手續之人及建築師,是訴外人王秋生及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就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今上訴人既已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總計1,020,493元,且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業已與上訴人協議成立,願給付上訴人其應負擔之204,099元【計算式:1,020,439÷5=204,0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各204,099元,及自其免責時起算之利息。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並非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係因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當時即引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除與被上訴人答辯所指情形有別外,亦無被上訴人王洪桂女所稱喪失求償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然無據。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4,0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鍾進林以:
⒈被上訴人是受託為業主代送關於「建築執照」請領文件之業
務(俗稱跑照)。至於業主及營造廠要於何時開工、如何施工及其施工進度之申報情形,均是由業主及營造廠自行負責,將文件送至建築師處去用印辦理,並非被上訴人送件跑照之業務範圍。且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其「使用執照」之申請,通常亦是由營造廠及業主自行負責,均非被上訴人受託送件跑照之業務範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倒塌所生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係負責建築執照之跑照送件,其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所生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寶倉、王秋生、被上訴人王洪桂女、熊世昌等人既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⒉再者,上訴人是依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是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所屬公務員求償,自不得依該規定對非公務員之被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亦無理由。況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又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聯合大市場倒塌事件
,係因被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吳寶倉、王秋生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更未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況且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成喜等人,而本案訴訟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二件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不同,是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拘束本案訴訟之效力。
⒋縱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洪桂女、熊世昌及訴外
人吳寶倉、王秋生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法律既未明定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等人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不得推認被上訴人等人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王洪桂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徐成喜等人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並非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對其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求償。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求償,依法無據。
⒉又上訴人應負本案之賠償,是依國家賠償法,此為公法上請
求權關係,依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縱認為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學者見解認為民法第272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惟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仍須就其清償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為本案之求償。
⒊再者,訴外人徐成喜等人於90年9月20日僅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並未向本案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而依民法第197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權於90年9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亦即上訴人持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權利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洪桂女自得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拒絕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而上訴人在被訴國家賠償一案中,已可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事由,即可得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竟不為援用,此完全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本案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熊世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20萬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本件系爭「聯合大市場」倒塌致訴外人徐成喜等人所有房屋毀損等,依原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認定係肇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勘驗職務及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非屬連帶債務,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至少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據此,上訴人既已對訴外人徐成喜等人為清償,其清償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本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上訴人等人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鍾進林部分略以:
被上訴人並非原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之當事人,上揭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抑且,上揭案件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上揭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案訴訟之效力。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勘驗職務所致,依此,成立侵權行為者應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並非上訴人,因而,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認上訴人與所屬公務員吳寶倉間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對所屬公務員為求償,並經協議成立由吳寶倉給付上訴人20萬4099元。從而,上訴人就其餘金額自無轉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權利。抑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本件縱認兩造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兩造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條文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均為「聯合大市場」內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九二一大地震時,「聯合大市場」大樓樓板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並向西倒塌毀損,造成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受有所有房屋倒塌毀損等損害,渠等認該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具有違法疏失之行為所致,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案經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而上訴人業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各該金額(含利息)合計1,020,493元,並於97年12月20日全部給付完畢;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業已與上訴人協議成立,願給付上訴人204,09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及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與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王秋生就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今上訴人既已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總計1,020,493元,且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業已與上訴人協議成立,願給付上訴人204,099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各204,099元,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並非連帶債務人,則備位主張兩造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仍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鍾進林、王洪桂女則否認上訴人對之有何求償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觀諸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建物之倒塌應與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人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而非上訴人本人。且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訴外人徐成喜等人賠償損害後,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對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求償。再依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該事件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即該事件之被告)及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即該事件之原告),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3人,本件被上訴人3人亦非該事件之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故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3人。縱認系爭建物之倒塌亦為被上訴人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惟本件之另一侵權行為人既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而非上訴人本人,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與被上訴人3人;並非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3人,至為明確。且系爭建物之倒塌固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寶倉之違法疏失行為所致,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86條既無命行政機關與所屬公務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準此,尚難認上訴人與所屬公務員吳寶倉間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72條、280條、第28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所屬公務員吳寶倉間既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兩造就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亦未明示對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各負全部賠償之責任,自無從依明示而成立連帶債務。依上開民法第272條規定,堪認兩造就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屬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於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各自應分擔5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薄中南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查上訴人係因其所屬公務員吳寶倉之違法疏失致訴外人徐成
喜等人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又縱認系爭建物之倒塌亦為被上訴人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縱使有此情形,兩造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本件縱認兩造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徐成喜等人所為之清償效力,固及於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兩造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各自應分擔5分之1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縱認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既已
對訴外人徐成喜等人為清償,其清償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亦同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讓與請求權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係因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之損害,縱認系爭建物之倒塌亦為被上訴人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對於訴外人徐成喜等人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兩造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但給付之內容相符,且具有同一目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國家賠償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各該金額(含利息)合計1,020,493元,於97年12月20日全部給付完畢時,被上訴人3人之給付義務即告免除,訴外人徐成喜等人對於被上訴人3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對於被上訴人3人之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3人給付義務之免除與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之間,並沒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亦屬無據。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218條之1第1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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