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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許炳義訴訟代理人 留玉碧被上訴人 黃天成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於民國84年間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面額85萬元之支票給予被上訴人,合計總金額為 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訴訟變更追加狀(見原審卷第43、44頁),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上訴人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原審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年 7月25日、8月24日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爰再依民法第 231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為借款關係,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返還之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前開法條規定基礎事實同一者,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仍應准許,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鄉好友關係,84年間因被上訴人欲投資做生意,遂向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上訴人基於同鄉好友關係乃同意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先行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信賴被上訴人之為人而未留有收據,其餘85萬元,上訴人即向當時任職之公司老闆商借支票給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後即由其妻子即案外人粘麗華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為憑。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借款後,久久無還款音訊,期間上訴人乃致電請求還款,但被上訴人均故意迴避或搪塞敷衍,並無還款誠意。又被上訴人自承收到上訴人交付之 100萬元,惟辯稱雙方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雙方有合夥之約定負舉證之責。退步言,若兩造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或合夥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收受該 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爰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100萬元後,迄今不聞不問,完全不履行任何義務,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爰追加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學長學弟關係,被上訴人自70年間即喜好培養國蘭達摩,曾於82年間當選臺灣省國蘭協會第 4屆監事,上訴人也因喜愛達摩而於84年間入股投資 100萬元,合夥購買達摩,當時達摩每盆 200萬元,被上訴人雖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 100萬元,但該款並非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而是合夥投資蘭花之資金。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於84年間因看到國蘭獲利甚豐,且達摩蘭價昂,市場行情一再翻升,因此兩造各投資 100萬元,並一起前往賣家蘭園選購達摩,但因不久後,市場炒作加上發生盜匪持槍搶劫達摩,致蘭花市場恐慌,造成市場崩盤,上訴人知道達摩行情下跌,即不再來臺中探視共同投資之達摩,目前該達摩仍在,但因市場上已不值錢,被上訴人也有虧損,本件絕不是借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現金15萬元、支票8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 1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開款項係借款,基於消費借貸、在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前開100萬元 ,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為債務不履行,在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並將支票兌現等情,然僅據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是本件上訴人就其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 100年度司促字第 406號案卷)。惟查,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端,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不足以據交付支票之行為即推斷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留玉碧在本院自陳:「84年 1月份交付現金15萬元,我先生(按指上訴人,下同)來台中上班,我先生與被上訴人是學長、學弟關係,比較有互動,才知道被上訴人種植蘭花,當時他種植的不錯,他向我先生有說到要投資種植蘭花的事情,我先生就先拿壹佰萬元給他,後來我覺得我們不懂蘭花,我們要買房子,小孩要讀大學,要用錢,所以我有打電話向他要回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上訴人許炳義在本院自陳:「我們是去被上訴人的朋友家裡坐,才去看到蘭花,被上訴人有沒有買那盆蘭花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與其合資購買蘭花而交付 100萬元等語為真。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惟除前述支票外,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一節,自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其借款,有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情形,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節,既為被

上訴人否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 10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先位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蘭花而交付前開 100萬元,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收受上開 1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於兩造間合夥投資蘭花盈虧如何?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屬於兩造是否應進行會算範疇,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本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 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