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黃光星被 上訴 人 黃珮瑜
黃正瑜黃立瑜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光誼被 上訴 人 黃光英
黃慧敏黃大千黃大祐林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4萬3165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 238之3號、240號磚造房屋(均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 238之3號或24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黃至善於87年3月5日死亡,上開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惟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民國90年7月8日起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下稱棨泰公司),租賃期間自90年7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於上開租期屆滿,棨泰公司仍繼續向上訴人承租,每月租金調整為6萬元,且每2年訂1次租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係自96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惟上訴人事後向棨泰公司表示欲整建房屋,雙方於97年5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
詎上訴人前開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被上訴人:①90年7月8至92年7月7日計24個月,每月租金5萬8500元,收取租金計140萬4000元(5萬8500元×24月=140萬4000元)、②92年7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計58個月,每月租金6萬元,收取租金為348萬元(6萬元×58月=348萬元),合計488萬4000元(140萬4000元+348萬元=488萬4000元)。再上訴人雖清償被繼承人黃至善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前身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之200萬326 5元債務,惟上訴人所受上開租金488萬4000元扣除其所償還200萬3265元債務後,尚有租金收益288萬0735元,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8萬0122元(0000000÷6=480122),扣除上訴人應得部分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計240萬061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
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清償兩造先父黃至善積欠三信商銀債務僅為375萬2202元,尤其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4月14日、4月25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及整理狀亦自承:「……由三信商銀之債務償還証明書可知被告(即上訴人)代父償還487萬0210元在案,但其中有股息3萬6696元及代黃光誼償還之108萬1312元應扣除外,其餘375萬220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被告代父償還三信商銀債款375萬2202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00萬3265元,……487萬0210元……因其中108萬1312元已向黃光誼請求,及3萬6696元為黃至善之股息應予扣除外,其餘375萬2202元皆為主債務人黃至善之債務,全由被告所代償。……」等情,顯見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即協議以375萬2202元金額為依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況原審上訴人與黃光誼間98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代償款事件之判決中,亦記載:「……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黃光誼)於84年7月17日邀訴外人黃至善為連帶保証人,向三信商銀借款280萬元,經被告部分還款及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欠90萬9113元,其後三信商銀乃對連帶保証人黃至善所有坐落台中市○○段177之23地號土地,聲請拍賣,經三拍仍無法拍定。因原告居於上開地號土地,乃籌款(即請訴外人黃奐禎匯100萬元、姚翠芳匯20萬元)匯繳三信商銀,代被告清償所積欠本金90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黃奐禎清償100萬元、姚翠芳清償8萬1312元),合計108萬1312元。嗣黃奐禎、姚翠芳各於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可見上開108萬1312元係上訴人代黃光誼所清償債務,與黃至善無關,至於黃光誼是否清償上訴人係屬另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將上開108萬1312元從487萬210元中扣抵,殊欠依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238-3號房屋為黃至善所有。因上訴人曾
於原審93年度民執字第 5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承:「……債務人黃光星(即上訴人)陳稱:北屯路238-3號、240號房屋起造人是我父親黃至善,……」,可見系爭 238-3號房屋係黃至善所建造,而為伊所有灼然。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238-3號房屋係其配偶姚淑美所有為不實在。又上訴人在與訴外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超商)間原審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返還保証金事件中曾自承:「(系爭房屋是從82年開始承租?)是的,承租到90年3月14日止,期間沒有斷過。……」等情,可見系爭238-3、240號房屋,從82年3月15日至87年3月14日及87年3月15日至90年3月14日止,接續出租予富群超商用中。上訴人在上開返還保証金事件上訴審時(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曾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38-3、240號房屋鑑定,而於91年8月27日仍在訴訟鑑定中(按該期間已出租予棨泰公司),顯見系爭238-3號房屋並未有拆除重建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至92年拆除該系爭238-3號房屋並出資興建,及主張於棨泰公司承租之前拆除重建等情,均非屬實,亦即其主張系爭238-3號房屋係其伊配偶姚淑美所有,殊欠依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之証明書,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⒊上訴人所提債務部分償還証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上所載清
償487萬0210元均係上訴人所清償或為黃至善所清償,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代償款事件中,上訴人曾主張其因代黃光誼清償三信商銀90萬9113元本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乃向黃光誼請求返還代償三信商銀上開金額等情,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黃光誼應給付上訴人108萬1312元確定在案,可見上開108萬1312元係上訴人為黃光誼因積欠三信商銀債務而代清償,並非為黃至善所清償。又上開債務部分償還証明書中記載之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即指上訴人以黃至善三信商銀股息支票3萬6696元清償債務,並非上訴人自己出資清償,因此,該部分亦難認係上訴人為黃至善清償。上訴人就此亦為自認而扣除該金額在卷。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麗玉及林麗玉之被繼承人黃光隆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0322號),縱按上訴人所主張事後已撤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返還代償款事件之起訴,惟依上訴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理由所載:「……㈠債務人黃光隆欠三信商銀新台幣200萬元……,對上述借款債權人黃光星於95年4月20日代償174萬8937元,……㈡林麗玉是該借款之實際用款人㈢對上述之174萬8937元之代償款,經多次向黃光隆、林麗玉催討,但黃光隆、林麗玉皆不償還,……」,亦見上開174萬8937元係上訴人為林麗玉及林麗玉之被繼承人黃光隆代為清償積欠三信商銀債務,並非清償黃至善之債務,屬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上訴人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即認屬黃至善清償債務。前開487萬0210元扣除108萬1312元、174萬8937元及3萬6696元後,上訴人為黃至善清償三信商銀債務實際上僅為200萬3265元。因此上訴人主張伊為黃至善清償三信商銀債務375萬2199元,並非屬實。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將兩造共有上開房屋私自出租與棨泰公司後,收取租金共 488萬4000元,其中就未分配給被上訴人部分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自難認係租金之請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238之3號建物,係20年前以伊配偶姚淑美名義所建,且91年11月間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險房屋,即拆除重建,重建費用均為姚淑美支付,故系爭238之3號建物已非屬黃至善遺產,而係姚淑美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238之3房屋租金,顯屬無據。再三信商銀出具之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所載之487萬0210元債務,皆為黃至善所積欠,且為上訴人所清償,其中108萬1312元部分上訴人亦已向黃光誼求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及3萬6696元為黃至善所有之股息,應予扣除,上訴人所清償黃至善債務為375萬220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00萬3265元。進而言之,被上訴人係就系爭240號、238之3號房屋之租金請求依應繼分分配,惟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暨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488萬4000元係租金所得,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亦係該租金所得,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請求權為短期時效,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予以計算,即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審將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質變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計算本件之消滅時效,容有誤會。因而,縱被上訴人得對系爭租金請求,被上訴人亦僅得主張自95年3月至97年5月止計26個月之租金,其餘部分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綜上,系爭240號及238之3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固為488萬4000元,惟扣除系爭238之3號房屋為姚淑美所有,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清償黃至善之債務為375萬2202元及被上訴人僅得主張自95年3月份起之26個月租金,則已無剩餘。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黃至善於87年3月5日往生,系爭房屋於90年5、6月問因結構性問題須作重大之修繕,分別就鋼構、屋頂等從事修繕,支出154萬5000元(000000+270000+5000+380000=0000000元),縱上訴人收取租金,亦應扣除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始能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出租,所獲租金所得扣除修繕費用後為333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前,將租約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租約且不否認,非上訴人擅自出租,且出租期間,被上訴人均在租屋附近生活起居,如非被上訴人同意,何能由上訴人單獨處理租賃事宜,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修繕、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代父清償三信商銀債務。上訴人收取租金全用以償還先父先前積欠三信商銀借款,扣除修繕費用後僅333萬9000元,尚不足清償三信商銀債務,何有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代黃至善清償 375萬2202元,為原審所採認,然上訴人於判決後檢視清償黃至善積欠三信商銀債務,其情形為:95年6月19日,以黃至善活期帳戶內存款251萬1390元(黃光星存入15l萬l390元、黃奐禎存入100萬元)、黃至善暫收款200萬元(現金存入180萬元、姚翠芳存入20萬元)及黃光星定期存款本息32萬2124元共計483萬35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322124=0000000),而上開證明書內所敘之黃奐禎係上訴人之子,姚翠芳係上訴人妻妹,上訴人僅以其名義分別存入 180萬元及20萬元,實為上訴人所清償,因而上訴人代黃至善清償之金額為483萬3514元,而非原審判決所敘之375萬2202元。被上訴人縱能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代為清償後之餘額為5萬0486元(000000000000000=50486)後再扣除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6分之1,得請求之金額僅為 4萬2071元(50486×5÷6=4207l)。
。退步言,上開租金所得其中6分之1,係上訴人應繼所得,即其中81萬4000元(0000000÷6=814000元)本應由上訴人所取得,退步言,其餘40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或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復代為清償483萬3514元,上開被上訴人縱認應取得之租金,尚不足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款項76萬3514元(000000000000000=-763514元),即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63514元,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0餘萬元云云,確有誤會。
(四)原審判決所敘上訴人曾主張因代黃光誼清償三信商銀90萬9113元本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乃向黃光誼請求返還等情,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開108萬1312元係上訴人為黃光誼因積欠三信商銀債務而代為清償,並非為黃至善所清償,而黃光誼固為該108萬1312元債務人,惟黃至善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非僅清償黃光誼債務,復同時清償黃至善連帶保證債務,而該連帶保證債務於黃至善往生後,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為黃光誼清償,如不准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該債務為黃至善之連帶保證債務,自非公平。因而,上訴人就已清償三信商銀債務487萬0210元部分自得由租金收入中扣抵之。又上開判決所示之108萬1312元雖經判決確定,惟黃光誼分文未給付,況黃光誼於86年7月31日受黃至善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復為黃至善,而上訴人以收受租金清償黃至善債務,上訴人誤將該代為清償之108萬1312元予以扣除,原審亦以上訴人之抗辯作為裁判基礎,容有誤會。為此,上訴人上開代黃至善清償債務計算方法,應僅扣除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據而,上訴人將代為清償之108萬1312元再為本件清償之抗辯。
(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原審傳訊證人陳嘉棋欲證明上訴人曾支出仲介費係不實證言,上訴人因而撤回其餘證人傳訊云云,然上訴人就記憶所及,當時確有支出仲介費,惟因年代久遠,且因罹腦瘤或有記憶模糊失真情事。另系爭238之3號房屋,上訴人曾以姚淑美名義建造,其後縱認係黃至善所有,姚淑美再予修繕,惟於91年間姚淑美復曾洽建築師鑑定後再為重大修繕,金額達154萬5000元,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重大修繕金額,不准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支出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取得,復非事理之平。且上訴人出資修護前,被上訴人林麗玉、黃大祐、黃大千之被繼承人黃光隆曾就租約內容、金額與上訴人及承租人磋商並同意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作為維護房屋之用,因而於租賃之7、8年間未曾有租金不當得利情事,復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0萬0610元本息,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31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238之3號及240號建物:①自90年7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5萬8500元、②自92年7月8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棨泰公司,總計收取租金488萬4000元。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係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
(三)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黃至善之繼承人。
(四)黃至善股息3萬6696元部分,應自上訴人清償黃至善債務中扣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點為:㈠系爭238之3號房屋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商銀之債務究係為375萬2202元,或為483萬3514元?㈢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238之3號房屋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所有?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238之3號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該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當初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38之3號房屋係20年前以其妻姚淑美名義所興建,且於91年11月間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險房屋時,即拆除重建,重建費用均由姚淑美所支付,故系爭238之3號房屋非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至善之遺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238之3號房屋係其妻所建乙節,並未能
舉證證明,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238之3號及240號房屋於82年3月15日至87年3月14日止,即由黃至善以每月7萬元租金出租予富群超商使用,有黃至善與富群超商於82年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足憑(附原審93執55388號㈠卷),就系爭238之3號及240號房屋之出租人及租金收取人均為黃至善,並無上訴人之妻之情;又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88號債權人富群超商就系爭238之3號及240號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亦自承該2戶係81年間要出租予富群超商時由其父黃至善決定將2戶打通一起出租等語(見同上卷94年2月24日執行筆錄),可見該屋之實際處分權人係上訴人之父黃至善。再於該事件執行時,共同債務人黃光誼陳述:「北屯路177-23號土地上之建物應該都是我父親所建(庭呈片乙張)....。」上訴人就此亦自承:「黃光誼今日所提照片之房屋(即系爭238之3號及24號房屋)確實是我父親所建,....。雖然北屯路238之3號、240號房屋起造人是我父親黃至善,但我不同意併付拍賣,因為土地價值已超過債權金額」等語在卷(同上卷㈠94年4月19日執行筆錄),上訴人顯亦自認系爭房屋係其父黃至善所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8之3號房屋原始起造人係其父黃至善,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該屋係其妻於20年前所建乙詞首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89年至92年拆除該238之3號房屋並出資
興建云云,其後又改稱系爭238之3號房屋係於91年11月間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險房屋時,拆除重建,重建費用由姚淑美支付云云,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238之3號房屋於91年8月27日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後鑑定系爭房屋磚木構造,屋齡約25年以上,有鑑定書及房屋照片足參(見原審法院91簡上248號外放鑑定書第5頁及附件照片),則系爭238之3號房屋於鑑定前並未經拆除重建之事實可見。又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拆除至重建蓋好間隔約
1、2年,拆掉之後是空地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53頁),然查系爭238之3及240號房屋自82年3月15日至90年3月14日止係由富群超商租用中、自90年7月8日至97年5月7日則由棨泰公司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系爭238之3號房屋自82年3月15日起迄97年5月7日之期間,僅有90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間約未及4個月空檔未予出租,其餘期間均為富群超商及棨泰公司接續租用中,經核並未有何上訴人所辯之其中1、2年拆除重建之空檔期間,系爭238之3號房屋既均接續出租他人使用中,自無可能在他人租用期間由上訴人將系爭238之3號房屋拆除重建長達1、2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8之3號房屋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黃
至善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且系爭238之3號房屋並未有拆除重建之情形,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於89年至92年拆除該238之3號房屋並出資興建,及辯稱係於棨泰公司承租之前拆除重建云云,均非屬實,殊難採信,則其主張系爭238 之3號房屋為其配偶姚淑美所有,自乏憑據。
(二)上訴人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究係為375萬2202元,或為483萬3514元?上訴人為黃至善清償之債務究係375萬2202元,或為483萬3514元,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所清償三信商銀本金90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1312元,係在清償黃至善之債務或黃光誼之債務。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承認該108萬1312元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黃光誼,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係代黃光誼清償該108萬1312元債務,該代黃光誼清償之108萬1312元債務不能算入清償黃至善債務之範圍,其代黃至善清償之債務為375萬2202元(見原審卷上訴人100年2月21日、4月24日、4月25日答辯狀),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代黃至善清償之債務為483萬3514元,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代償之債務,其中174萬8937元非代黃至善清償,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該174萬8937元仍係代償黃至善之債務,上訴人所代償黃至善之債務係上訴人所抗辯之375萬
220 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32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三)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則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之意旨,應為5年。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棨泰公司,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其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棨泰公司收取每月約5萬8500元或6萬元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比照其收取之租金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擅自出租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為5年,被上訴人主張15年時效,核無足採。
⒉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 129條所明定。查被
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4頁),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亦僅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始有中斷效力。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發生效力之99年4月1日起回溯5年之內即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7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擅自出租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6萬1667元【94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3年1月又7天,即37個月又7天,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式:(60000元×37月)+(60000元×7/30)=0000000元,0000000×5/6=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能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代黃至善清償375萬2202元之債務,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攤還5/6,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2萬6835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6萬1667 與該312萬6835元債務相抵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又本件既認以上訴人代償黃至善債務,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金額相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金榜、曹登鎔、許慶師、駿耀鋼構有限公司以證明系爭房屋於90年5、6月間因結構問題曾作修繕支出費用部分,即無再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租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94萬3165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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