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伊達邵部落社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高榮輝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 理人 歐連中被 上 訴人 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青訴訟代理人 謝銘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投標而承攬被上訴人「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伊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指示次第完成工作。詎伊於97年11月下旬結算履約費用送請被上訴人核計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單價分析表(下簡稱單價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所載總數26,816盆結算,與伊實作種植3,352盆數量不同,而辦理減價收受,乃計算伊未種植草花共23,464盆,換算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3,920元,並據此短給承攬報酬款。惟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3,486,08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藉故扣留703,920元,自屬無據。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一條㈠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則上訴人之投標單及所附單價分析表,均為契約之一部。依單價分析表所示,系爭工程內容分為4項,項目三草花種植記載3,352盆、單價30元、次數8、小計804,480元,即約定「草花種植」應為每次種植3,352盆,每盆30元,種植8次,則總數量為26,816盆(3352×8=26,816),總計費用為804,480元;上訴人既僅實際種植3,352盆,按每盆30元計算,共100,560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種植數量給付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未種植數量23,464盆之款項,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92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合約書。
㈡勞務採購單價分析表是上訴人所填寫,並作為投標文件。汶
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預算分析表是被上訴人所製作,招標前作為採購預算分析之用,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在招標前沒有公開細項,只能公開合計金額4,542,080元。
兩造爭執事項: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種植草花盆數究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示,系爭工程主要內容及計價項目為「
一、汶水服務區工作人員」、「二、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三、草花種植」、「四、有機肥」等4項,而上述各項總金額之計算式均為數量乘以單價乘以次數;其中本件爭點所涉之項目三草花種植,總金額之計算方式亦同,即以數量3,352盆乘以單價30元乘以次數8等於804,480元,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草花種植之總數應為26,816盆(計算式:3,352盆×8次=26,816盆)無疑。再者,單價分析表下方備註第1點「項目三之數量為履約間所需花草數量『總和』」、第2點「項目三為1年施作4次,項目四為1年施作2次」;準此,系爭工程約定之草花種植1年施作4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為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年,共需施作8次,即與單價分析表項目三所載之次數8相符,故草花種植於契約期間應種植8次,每次數量3,352盆,『總和』即為26,816盆。而系爭單價分析表(原審卷28頁)既係由上訴人所填寫,並作為投標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分析表各項總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上情當知之甚詳,自無再藉詞反覆之理。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工作說明書第6點已明文「草花1年分4次種植,2年8次合計最高3,352盆」(原審卷第21頁),足可確定本件契約所定之草花種植總數最高為3,352盆云云;惟該條雖就種植數量有「合計最高3,352盆」之記載,然正確之前後文應為「草花1年分4次種植,2年8次,每次最高3,352盆」,且其後亦載明「實際數量由業主視需要指定,……驗收時必須全部成活,並核實支付」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指之「合計最高3,35 2盆」縱無文字疏漏仍非屬定數,是上訴人棄自行製作之系爭單價分析表而不顧,任意曲解文義而主張草花種植數量最高為3,352盆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陳明預算分析表項目三草花種植之每盆單價30元係
訪查市價而得等語(原審卷第46頁),核與原審傳喚上訴人僱請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秋蓮到庭證述:「花是伊去買的,平均每盆價格為30元,但例如玫瑰較貴,1盆要40至50元,伊大概都是買30元左右的花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5頁),可證上訴人亦明知種植草花之每盆市價約30元,故而受僱人劉秋蓮採購時之價格亦控制在平均每盆30元左右甚明。倘依上訴人所述2年種植8次合計只需3,352盆即足,則每盆草花單價將高達240元(計算式:804, 480元÷3,352盆=240元),不但與其填寫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盆30元相差7倍,更與劉秋蓮實際購買價格平均30元之市價高出7倍。而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草花每盆單價之投標金額與被上訴人訂定之預算金額,必不致與市價差距過大;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每盆單價之投標金額為240元,上訴人有高達7倍之獲利,被上訴人則負擔7倍之成本,明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上開主張不足憑採。又依製作之投標文件即系爭單價分析表各項目(非僅項目三草花種植)總金額計算式之解讀、備註第1點對於種植數量總和及廠商應遵守之種植草花程序之約定、第2點「視實際數量付款」之意旨;再細繹工作說明書第6點全文,前段所指合計最高3, 352盆雖有文字疏漏,惟該條所側重者為業主有增減數量之權限,規範上訴人種植草花之程序,並重申依草花實際存活數量付款之精神,復參酌社會交易習慣、客觀認知、對於交易價格之訂定多參考市價為據等一切情狀,已足資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種植草花數量為26,816盆,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燕能主任於每次指示上訴
人栽種時,均表示種植草花數量在400到600盆之間,2年8次計算,核與3,352盆數量相符;且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種植數量均未表意見,亦均予驗收合格,未有通知上訴人改善之情形,可證上訴人履約當無違約之情況云云。惟查,兩造提出驗收紀錄,經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契約價金之支付憑證資料1本在卷,其驗收內容均係針對雜草與草坪高度、雜草有無開花結籽、人行步道之雜草高度等3項,而與種植草花數量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每次種植草花數量400到600盆間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節,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燕能確有指示每次種植數量400到600盆間即足之情,是其主張種植草花部分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違約之情,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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