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陳仁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法定代理人 陳錫維法定代理人 陳浤河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被上訴人 陳變被上訴人 陳福二被上訴人 陳福永被上訴人 林錦章被上訴人 林兼三被上訴人 林錫淼被上訴人 陳福興被上訴人 林生傳被上訴人 陳何墩(即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秋華(即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錦秀(即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佩雯(即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麗盆(即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西湖被上訴人 陳明里被上訴人 陳有明被上訴人 林錫滄被上訴人 林璟駿(兼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之選定當事人)上列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追加被告 許維濱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追加被告 陳忠運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鵬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追加被告 林施瑟喬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追加被告 黃順意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陳阿蕊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追加被告 陳巫加幸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追加被告 陳王阿金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城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變、陳福二、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陳福興、陳明里、陳有明、林錫滄,及林璟駿即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之選定當事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尚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變、陳福二、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陳福興、陳明里、陳有明、林錫滄,及林璟駿即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之選定當事人負擔各如附表四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各如附表五所示,餘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陳變、陳福二、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陳福興、林生傳、陳福壽、陳西湖、陳明里、陳有明、林錫滄、林璟駿(即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之選定當事人)(以下簡稱陳變等14人)就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陳變等14人應共同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陳變等1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款新台幣(下同)532,97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追加被告陳錦城、陳王阿金、黃順意、許維濱、陳忠運、林施瑟喬、陳巫加幸等7人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陳錦城等7人應與陳變等14人連帶償還上開代墊稅款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對陳錦城等7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給付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福壽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25頁),業經其繼承人黃秋華、陳何墩、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5頁),依法即應由該等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追加被告陳巫加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然由被上訴人陳變等14人(其中陳福壽已死亡,業由其繼承人黃秋華、陳何墩、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承受訴訟在案)、及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共同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或營商謀利,部分土地則作為通巷、庭院使用。上訴人於90年取得派下證明,於選舉管理人後,即向原法院依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詎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訴後,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則以陳變等14人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權,而改判上訴人敗訴,嗣因上訴人無力繳納上訴費用,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堪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僅至87年度止,自88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地價稅,合計為1,681,145元,均拒不繳納,而由上訴人先行代墊,經上訴人催告後,陳變等14人雖按其等建物所占有面積(不包含空地、巷道面積)核算地價稅,前後寄送565,859元、63,090元、66,598元,合計為695,547元予上訴人,然占用人應代繳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自包括庭院、巷道等空地之地價稅在內,陳變等14人僅依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勘測圖,按其等各所有房屋占有面積分攤地價稅,自非按債務本旨為清償;至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自88年起則分文未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總計積欠租金共1,681,145元,於扣除陳變等14人已給付之695,547元、及抵銷陳變等14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318,140元、及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34,480元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欠上訴人532,978元代墊款未償。按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陳變等14人、及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應共同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上訴人自無代為繳納上開地價稅之義務,由於上訴人之代墊繳納,使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免為繳納地價稅,其等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按上開確定判決係以陳變等14人、及追加被告於87年前曾代繳全部地價稅,而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該租賃契約屬單一契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地價稅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本應自動代繳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並非由上訴人各別向其等收款繳納,是其等間如何核算分攤係其等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72、2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代墊款532,97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2,978元,及自98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辯以:陳變等14人依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且繳納租金係以地價稅作為租金計算基準,而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之98年間,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催繳租金後,即於98年5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郵寄565,859元郵政匯票,繳納88年至97年之租金,及於98年12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郵寄63,090元予上訴人,作為繳納98年度之租金,以及於99年11月24日再郵寄66,598元作為繳納99年度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自88年至99年間之租金皆已繳納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個別之租賃關係,即以被上訴人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寡,作為計算應繳租金之基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不可分,兩造間亦未曾約定對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負全部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地價稅應負連帶責任,殊乏法律依據等語。
六、追加被告陳巫加幸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七、其餘追加被告則辯以:林施瑟喬、黃順意前係以每年二期、每期400斤之在來米計付租金。陳錦城之父即陳王阿金之夫陳鎮旺前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仁杰所定租約,亦合意租金為每年在萊稻谷520台斤。陳忠運亦係由陳仁杰個別向其收取租金,以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兩造間並無連帶繳納地價稅之明示意思。上訴人前對追加被告等人所為催告,係要求追加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88年起至97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1,377,461元,並非催告追加被告各繳納租金,上訴人之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追加被告等人遲付租金,終止與追加被告等人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以地價稅為租金計算每人應分攤部分,應以個人所占用實際面積計算,空地及道路不應由個人負擔,只要上訴人能計算出追加被告應各負擔之租金,追加被告即會繳納等語。
八、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532,978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九、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2,978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十、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方式支付租金;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僅繳納地價稅租金至87年度止,自88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地價稅合計1,681,145元,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以經公證人認證之催告書,通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經上訴人催告後,陳變等14人曾按其等建物占有面積(不包含空地、巷道面積)核算地價稅,前後函寄565,859元、63,090元、66,598元,合計共695,547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認證書、催告書、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自88至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十一、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上開地價稅全部,即包含系爭土地之空地、巷道面積在內,並非僅其等房屋各占有之面積;又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87年前曾代繳全部地價稅,而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該租賃契約係屬單一契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地價稅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積欠之租金,於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已給付之695,547元、及抵銷陳變等14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318,140元、及陳錦城等7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34,480元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欠上訴人532,978元代墊款未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或其給付不可分者,始能成立。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代為繳納地價稅方式支付租金;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等情,有該案原審判決即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所附溪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及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明其等係按各占用面積分攤繳納地價稅租金甚明(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限於其等租用之房屋、庭院、或專供自己使用之土地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僅按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租金即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應負擔其等各自占用承租範圍以外之空地、巷道等土地租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係分別成立個別之租賃契約,各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即非屬於單一租賃契約所生之同一債務,自無成立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可言;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前任管理人陳仁杰(自日本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民國53年死亡時止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有效處理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事宜,將公業土地出租予各派下員、及其他非派下員利用,以免荒廢,藉由租用人繳付承租土地之地價稅金,供作各該承租土地之租金繳納,行之數十年之久,於管理人陳仁杰死亡後,其子陳春義、陳西湖(被上訴人之一)持續代為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金繳納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就其等各占用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為單一租賃契約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19至135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全部之土地租用人間,僅訂立一個租賃契約,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應負之租金債務,有何明示各負全部給付、或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且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為金錢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法律上就此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自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相侔。上訴人徒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87年前曾代繳全部地價稅,遽以兩造間之租賃關為單一契約,租用人應負連帶給付全部地價稅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租金,已如前述,則承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負有各按其等承租占用之土地面積比例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而上訴人代其等繳納自88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地價稅合計1,681,145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則上訴人代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使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免為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之給付,其等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上訴人已代墊之地價稅款,即屬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陳變等14人、及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於上開確
定事件中,自認其等各占用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該事件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34頁、第40、41頁、及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則以其等各承租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與系爭土地各年度應繳地價稅總額(88至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及19頁),計算其等應繳付之地價稅額結果:被上訴人應各繳納之金額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惟因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曾以經公證人認證之催告書,通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所積欠地價稅款,陳變等14人於上訴人上開催告後,即按其等建物占有面積核算地價稅後,分別函寄565,859元、63,090元、66,598元,合計共695,547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5月20日、98年12月17日、及99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應繳明細表、及郵政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0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各已清償之金額,經扣除結果,如附表二「尚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即陳變應再給付上訴人8,654元、陳福二應再給付5,466元、陳福永應再給付13,320元、林錦章應再給付33,470元、林兼三應再給付6,942元、林錫淼及林錫滄應再給付7,289元、陳福興應再給付8,879元、陳明里應再給付15,939元、陳有明應再給付16,623元、林璟駿即林錦水之繼承人應再給付6,942元;至陳西湖、林生傳、及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因已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等按占用面積比例應繳納之金額,自毋庸再為給付。另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就其等自88年起應負擔地價稅款金額,經上訴人先行代墊,並為上開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一節,為追加被告等7人所不爭,則依上揭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陳錦城等7人給付代墊款金額,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各項金額,即許維濱應給付上訴人52,237元、陳忠運應給付37, 435元、施林瑟喬應給付29,603元、黃順意應給付31,344元、陳巫加幸應給付6,967元、陳錦城應給付15,234元、陳王阿金應給付8,707元。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變、陳福二、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陳福興、陳明里、陳有明、林錫滄,及林璟駿即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之選定當事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尚應給付」欄所示,及均自上訴人催告屆滿之日起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陳西湖、林生傳、及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應為給付部分;及訴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陳錦城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均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超出上開金額、及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7 │雜│ 693.00 │ 全 部 │ │├─┼───┼───┼────┼──┼───┼─┼─────┼─────┼─────┤│2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8 │建│ 1,856.00 │ 全 部 │ │├─┼───┼───┼────┼──┼───┼─┼─────┼─────┼─────┤│3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53 │雜│ 76.00 │ 全 部 │ │├─┼───┼───┼────┼──┼───┼─┼─────┼─────┼─────┤│4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54 │旱│ 741.00 │ 全 部 │ │├─┼───┼───┼────┼──┼───┼─┼─────┼─────┼─────┤│5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54-1│旱│ 218.00 │ 全 部 │ │├─┼───┼───┼────┼──┼───┼─┼─────┼─────┼─────┤│6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6 │建│ 85.00 │ 全 部 │ │├─┼───┼───┼────┼──┼───┼─┼─────┼─────┼─────┤│7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8 │建│ 30.00 │ 全 部 │ │├─┼───┼───┼────┼──┼───┼─┼─────┼─────┼─────┤│8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8-1│建│ 37.00 │ 全 部 │ │├─┼───┼───┼────┼──┼───┼─┼─────┼─────┼─────┤│9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8-2│建│ 2.00 │ 全 部 │ │├─┼───┼───┼────┼──┼───┼─┼─────┼─────┼─────┤│10│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6-1│建│ 94.00 │ 全 部 │ │├─┼───┼───┼────┼──┼───┼─┼─────┼─────┼─────┤│11│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8-1│建│ 30.00 │ 全 部 │ │├─┼───┼───┼────┼──┼───┼─┼─────┼─────┼─────┤│12│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9 │道│ 152.00 │ 全 部 │ │├─┼───┼───┼────┼──┼───┼─┼─────┼─────┼─────┤│13│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7 │道│ 129.00 │ 全 部 │ │└─┴───┴───┴────┴──┴───┴─┴─────┴─────┴─────┘附表二:被上訴人等14人自88年至99年應繳地價稅表(金額:新台幣)┌──┬─────┬─────┬─────┬─────┬─────┬─────┬─────┬─────┬─────┬─────┬─────┬─────┬─────┬│姓名│ 陳西湖 │陳福壽繼承│ 林生傳 │ 林兼三 │ 林錦章 │ 林錫淼 │ 陳有明 │ 陳福興 │ 陳明里 │ 陳福永 │ 陳福二 │ 陳 變 │林錦水繼承│├──┤ │人陳何墩等│ │ │ │ 林錫滄 │ │ │ │ │ │ │人林璟駿等││年度│占用312㎡ │占用107㎡ │占用232㎡ │ 占用61㎡ │占用294㎡ │ 占用64㎡ │占用146㎡ │ 占用78㎡ │占用140㎡ │占用117㎡ │ 占用48㎡ │ 占用76㎡ │ 占用61㎡ │├──┼─────┼─────┼─────┼─────┼─────┼─────┼─────┼─────┼─────┼─────┼─────┼─────┼─────┤│ 88 │ 6473元 │ 2220元 │ 4813元 │ 1266元 │ 6100元 │ 1328元 │ 3029元 │ 1618元 │ 2905元 │ 2427元 │ 996元 │ 1577元 │ 1266元 │├──┼─────┼─────┼─────┼─────┼─────┼─────┼─────┼─────┼─────┼─────┼─────┼─────┼─────┤│ 89 │ 6454元 │ 2214元 │ 4799元 │ 1262元 │ 6082元 │ 1324元 │ 3020元 │ 1614元 │ 2896元 │ 2420元 │ 993元 │ 1572元 │ 1262元 │├──┼─────┼─────┼─────┼─────┼─────┼─────┼─────┼─────┼─────┼─────┼─────┼─────┼─────┤│ 90 │ 11403元 │ 3911元 │ 8479元 │ 2229元 │ 10745元 │ 2339元 │ 5336元 │ 2851元 │ 5117元 │ 4276元 │ 1754元 │ 2778元 │ 2229元 │├──┼─────┼─────┼─────┼─────┼─────┼─────┼─────┼─────┼─────┼─────┼─────┼─────┼─────┤│ 91 │ 11244元 │ 3856元 │ 8361元 │ 2198元 │ 10596元 │ 2307元 │ 5262元 │ 2811元 │ 5046元 │ 4217元 │ 1730元 │ 2739元 │ 2198元 │├──┼─────┼─────┼─────┼─────┼─────┼─────┼─────┼─────┼─────┼─────┼─────┼─────┼─────┤│ 92 │ 11244元 │ 3856元 │ 8361元 │ 2198元 │ 10596元 │ 2307元 │ 5262元 │ 2811元 │ 5046元 │ 4217元 │ 1730元 │ 2739元 │ 2198元 │├──┼─────┼─────┼─────┼─────┼─────┼─────┼─────┼─────┼─────┼─────┼─────┼─────┼─────┤│ 93 │ 11759元 │ 4033元 │ 8744元 │ 2299元 │ 11080元 │ 2412元 │ 5503元 │ 2940元 │ 5276元 │ 4410元 │ 1809元 │ 2864元 │ 2299元 │├──┼─────┼─────┼─────┼─────┼─────┼─────┼─────┼─────┼─────┼─────┼─────┼─────┼─────┤│ 94 │ 11759元 │ 4033元 │ 8744元 │ 2299元 │ 11080元 │ 2412元 │ 5503元 │ 2940元 │ 5276元 │ 4410元 │ 1809元 │ 2864元 │ 2299元 │├──┼─────┼─────┼─────┼─────┼─────┼─────┼─────┼─────┼─────┼─────┼─────┼─────┼─────┤│ 95 │ 13648元 │ 4681元 │ 10149元 │ 2668元 │ 12861元 │ 2800元 │ 6387元 │ 3412元 │ 6124元 │ 5118元 │ 2100元 │ 3325元 │ 2668元 │├──┼─────┼─────┼─────┼─────┼─────┼─────┼─────┼─────┼─────┼─────┼─────┼─────┼─────┤│ 96 │ 13648元 │ 4681元 │ 10149元 │ 2668元 │ 12861元 │ 2800元 │ 6387元 │ 3412元 │ 6124元 │ 5118元 │ 2100元 │ 3325元 │ 2668元 │├──┼─────┼─────┼─────┼─────┼─────┼─────┼─────┼─────┼─────┼─────┼─────┼─────┼─────┤│ 97 │ 13648元 │ 4681元 │ 10149元 │ 2668元 │ 12861元 │ 2800元 │ 6387元 │ 3412元 │ 6124元 │ 5118元 │ 2100元 │ 3325元 │ 2668元 │├──┼─────┼─────┼─────┼─────┼─────┼─────┼─────┼─────┼─────┼─────┼─────┼─────┼─────┤│ 98 │ 12080元 │ 4143元 │ 8983元 │ 2362元 │ 11383元 │ 2478元 │ 5653元 │ 3020元 │ 5421元 │ 4530元 │ 1859元 │ 2943元 │ 2362元 │├──┼─────┼─────┼─────┼─────┼─────┼─────┼─────┼─────┼─────┼─────┼─────┼─────┼─────┤│ 99 │ 12454元 │ 4271元 │ 9260元 │ 2435元 │ 11735元 │ 2555元 │ 5828元 │ 3113元 │ 5588元 │ 4670元 │ 1916元 │ 3034元 │ 2435元 │├──┼─────┼─────┼─────┼─────┼─────┼─────┼─────┼─────┼─────┼─────┼─────┼─────┼─────┤│合計│ 135814元 │ 46580元 │ 100991元 │ 26552元 │ 127980元 │ 27862元 │ 63557元 │ 33954元 │ 60943元 │ 50931元 │ 20896元 │ 33085元 │ 26552元 │├──┼─────┼─────┼─────┼─────┼─────┼─────┼─────┼─────┼─────┼─────┼─────┼─────┼─────┤│已付│ 171465元 │ 53951元 │ 121342元 │ 19610元 │ 94510元 │ 20573元 │ 46934元 │ 25075元 │ 45004元 │ 37611元 │ 15430元 │ 24431元 │ 19610元 │├──┼─────┼─────┼─────┼─────┼─────┼─────┼─────┼─────┼─────┼─────┼─────┼─────┼─────┤│尚應│毋庸再給付│毋庸再給付│毋庸再給付│ 6942元 │ 33470元 │ 7289元 │ 16623元 │ 8879元 │ 15939元 │ 13320元 │ 5466元 │ 8654元 │ 6942元 ││給付│ │ │ │ │ │ │ │ │ │ │ │ │ │├──┼─────┴─────┴─────┴─────┴─────┴─────┴─────┴─────┴─────┴─────┴─────┴─────┴─────┤│備註│⒈上開每人應負擔之地價稅額,計算方法為: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總額×(每人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3862㎡)=每人每年應分攤稅額(均四捨五入)。 ││ │⒉系爭土地各年度地價稅總額分別為:88年80124元、89年79894元、90年141144元、91年139184元、92年139184元、93年145554元、94年145554元、95至97年由稅務局強制執行││ │ 領款共506823元、98年149532元、99年154152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19頁暨該頁背面)。 ││ │⒊每人占用面積係依其等於上開前案審理中所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如該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即該確定判決認其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頁││ │ 背面至34頁及第40、41頁、原審卷第133頁暨該頁背面)。 │└──┴─────────────────────────────────────────────────────────────────────────────┘附表三:追加被告等7人自88年至99年應繳地價稅表(金額:新台幣)┌──┬─────┬─────┬─────┬─────┬─────┬─────┬─────┐│姓名│ 許維濱 │ 陳忠運 │ 施林瑟喬 │ 黃順意 │ 陳巫加幸 │ 陳錦城 │ 陳王阿金 │├──┤ │ │ │ │ │ │ ││年度│占用120㎡ │ 占用86㎡ │ 占用68㎡ │ 占用72㎡ │ 占用16㎡ │ 占用35㎡ │ 占用20㎡ │├──┼─────┼─────┼─────┼─────┼─────┼─────┼─────┤│ 88 │ 2490元 │ 1784元 │ 1411元 │ 1494元 │ 332元 │ 726元 │ 415元 │├──┼─────┼─────┼─────┼─────┼─────┼─────┼─────┤│ 89 │ 2482元 │ 1779元 │ 1407元 │ 1489元 │ 331元 │ 724元 │ 414元 │├──┼─────┼─────┼─────┼─────┼─────┼─────┼─────┤│ 90 │ 4386元 │ 3143元 │ 2485元 │ 2631元 │ 585元 │ 1279元 │ 731元 │├──┼─────┼─────┼─────┼─────┼─────┼─────┼─────┤│ 91 │ 4325元 │ 3099元 │ 2451元 │ 2595元 │ 577元 │ 1261元 │ 721元 │├──┼─────┼─────┼─────┼─────┼─────┼─────┼─────┤│ 92 │ 4325元 │ 3099元 │ 2451元 │ 2595元 │ 577元 │ 1261元 │ 721元 │├──┼─────┼─────┼─────┼─────┼─────┼─────┼─────┤│ 93 │ 4523元 │ 3241元 │ 2563元 │ 2714元 │ 603元 │ 1319元 │ 754元 │├──┼─────┼─────┼─────┼─────┼─────┼─────┼─────┤│ 94 │ 4523元 │ 3241元 │ 2563元 │ 2714元 │ 603元 │ 1319元 │ 754元 │├──┼─────┼─────┼─────┼─────┼─────┼─────┼─────┤│ 95 │ 5249元 │ 3762元 │ 2975元 │ 3150元 │ 700元 │ 1531元 │ 875元 │├──┼─────┼─────┼─────┼─────┼─────┼─────┼─────┤│ 96 │ 5249元 │ 3762元 │ 2975元 │ 3150元 │ 700元 │ 1531元 │ 875元 │├──┼─────┼─────┼─────┼─────┼─────┼─────┼─────┤│ 97 │ 5249元 │ 3762元 │ 2975元 │ 3150元 │ 700元 │ 1531元 │ 875元 │├──┼─────┼─────┼─────┼─────┼─────┼─────┼─────┤│ 98 │ 4646元 │ 3330元 │ 2633元 │ 2788元 │ 620元 │ 1355元 │ 774元 │├──┼─────┼─────┼─────┼─────┼─────┼─────┼─────┤│ 99 │ 4790元 │ 3433元 │ 2714元 │ 2874元 │ 639元 │ 1397元 │ 798元 │├──┼─────┼─────┼─────┼─────┼─────┼─────┼─────┤│合計│ 52237元 │ 37435元 │ 29603元 │ 31344元 │ 6967元 │ 15234元 │ 8707元 │├──┼─────┴─────┴─────┴─────┴─────┴─────┴─────┤│備註│此表計算方式與依據,與附表二備註說明相同。 │└──┴─────────────────────────────────────────┘附表四: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姓名│林兼三 │ 林錦章 │ 林錫淼 │ 陳有明 │ 陳福興 │陳明里 │ 陳福永 │ 陳福二 │ 陳 變 │林錦水繼承││ │ │ │ 林錫滄 │ │ │ │ │ │ │人林璟駿等│├──┼────┼─────┼─────┼─────┼─────┼────┼─────┼─────┼─────┼─────┤│百分│0.46% │ 2.3% │ 1.5% │ 1.16% │ 0.36% │ 1.1% │ 0.93% │ 36% │ 0.6% │0.33% ││比 │ │ │ │ │ │ │ │ │ │ │└──┴────┴─────┴─────┴─────┴─────┴────┴─────┴─────┴─────┴─────┘附表五:追加被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姓名│ 許維濱 │ 陳忠運 │ 施林瑟喬 │ 黃順意 │ 陳巫加幸 │ 陳錦城 │ 陳王阿金 │├──┼─────┼─────┼─────┼─────┼─────┼─────┼─────┤│百分│ │ │ │ │ │ │ ││比 │ 2.8% │ 2% │ 1.6% │ 1.7% │ 0.3% │ 0.8% │ 0.4% │└──┴─────┴─────┴─────┴─────┴─────┴─────┴─────┘